(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7)崇行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陆某,男,汉族,在无锡市恒众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汉族,在无锡市恒众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北塘区。
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崇安大队),住所地:无锡市江海东路447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男,交巡警崇安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交巡警崇安大队车站中队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重岱;审判员:游荣兴、邓敏。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3月3日,被告交巡警崇安大队对原告陆某作出编号为320200004973552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陆某驾驶牌号为苏BXXXX1的面包车,于2007年3月3日9时52分在工艺路泰山饭店旁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违法行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罚款100元,记2分。
2.原告诉称
2007年3月3日9时45分左右,其驾驶车辆牌号为苏BXXXX1的面包车行驶至工艺路泰山宾馆后面,因临时有事,将车停靠路边。被告对其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这一规定处理,不应该以《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退回罚款并写出书面道歉信。
3.被告辩称
原告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法规得当,执法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处罚决定书。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9时52分左右,原告陆某驾驶车辆牌号为苏BXXXX1的面包车,因临时有事在工艺路泰山饭店旁设有禁停标志路段处停车。被告的交通执勤民警对原告陆某进行当场查处,认定原告陆某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罚款100元,记2分。并向原告陆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007年3月6日陆某缴纳了1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以100元罚款。
2.现场执勤民警的工作追记和到庭陈述以及现场附近的禁令标志照片,证明原告实施违反禁令标志违法行为的情形及民警对原告处罚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的规定,是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授权,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该法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规定的具体执行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的”,是“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而非“应当”。法律规定的“可以”具有选择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具体管理时,可以根据实际状态进行选择适用。工艺路泰山饭店旁位于人车流聚集的无锡火车站地区,公安机关为实施有效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畅通,已在无锡火车站地区人车流聚集路段处设置禁停标志,给予了明确告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实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的禁止性规定,机动车驾驶员负有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的义务。原告陆某实施违停行为的路段设有禁停标志,被告民警未选择“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处罚方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交巡警崇安大队对原告陆某实施违反禁停标志的行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陆某提出被告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并写出书面道歉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2007年3月3日作出编号为3202000049735523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
2.驳回原告陆某要求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返还罚款100元并写出书面道歉信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800元(含其他费用7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极为普通的交通违法处罚案件,争议较大的焦点,是对原告陆某的行为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陆某停车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陆某将驾驶的面包车停靠在工艺路泰山宾馆旁路边,该路边设有“全路段禁止机动车辆停放”的禁停标志。所谓机动车停放是指驾驶人离开车辆。一般不受停车时间限制,不妨碍交通、相对时间较长的停留。所谓机动车临时停车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人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的短暂停留。临时停车一般不作具体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要求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应立即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临时停车不能在禁止的地点停车。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停车的地点包括:(1)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禁停标志设在禁止车辆停放的地方。(2)人行横道。(3)施工地段等。根据以上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含义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陆某的停车行为,可以分别构成三种性质的行为:在类概念上,构成违反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在种概念上,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在属概念上,可定为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且这三种行为具有竞合性,即既可分离也可被相互吸收。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理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对该规定从文意上理解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二层含义,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见,该条规定对行为人不同程度的违停行为作出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处罚规定。把这不同程度不同处罚又具有递进关系的两层含义,理解为“先行指出违法行为,予以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是对拒绝驶离、妨碍通行的行为人进行罚款处罚的前置条件或必经程序”,符合常人的思维,无可非议,本案原告陆某持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理解,一是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二是在处理的方式上是可以口头警告,不是应当。而“应当”是必经程序或前置条件,“可以”即为选择适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的原则规定相一致。而当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情形,即情节较重或严重的则应当依据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处罚。将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理解成为“前置条件”或“必经程序”是不妥当的。
3.关于《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立法授权。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结合江苏省的经济状况和处罚的社会效果,针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轻微或较重、严重的不同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规定了具体的(罚款额度)执行标准。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项“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这些具体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授权范围相一致,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不抵触,也不存在冲突。
在处理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实践中,准确地理解法律的立法意图十分重要,我们既要正确理解具体条款本身的含义,还应当对多个相关法律条款进行综合分析与理解,不能限于对个别文字的咬文嚼字,而应追求领悟法律整体的逻辑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注重对规范合理性含义的推敲的综合操作,留心与确认法条背后的共通规则和指导原理。从而,使我们自己对法律适用判断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达到对法律正确适用。《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以江苏省地区的经济状况、人文情况和执法环境为基础,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针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应当怎样裁量处罚,作出综合性的具体执行标准。特别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设定行政自由裁量权处罚幅度的部分,进行了详细的量化。显然,这有利于法律更加有效执行,并能够达到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实现执法公正、统一的目的。
综上分析,《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将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行为,排除在情节轻微“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之外,定性为“情节较重”的行列。针对本案原告陆某违反禁令标志的临时停车行为,公安机关直接适用《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完全正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朱重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5 - 1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