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行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门行终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彭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代理人:辛仲文,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黄某,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法制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友平;审判员:蒋小勇、陈辉峰。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琼弘;代理审判员:孙仲、陈雅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下简称湖里公安分局)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湖里公(金山)收教决字(2006)第237号收容教育决定书认定,2006年7月13日5时许,彭某和李某谈好嫖资“包夜”400元人民币(未付)后在金岭花园西塔楼1XH房间嫖娼被当场抓获。根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收教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决定对彭某收容教育二年。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06)第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湖里公(金山)收教决字(2006)第237号收容教育决定书。
(2)原告诉称
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李某在湖里区金岭花园西塔楼1XH房间发生两性关系,后被湖里公安当场抓获,而在此之前原告与李某并未谈过发生两性关系后应如何支付钱款,原告即被湖里公安关押。2006年8月12日,湖里公安分局以湖里公(金山)决字(2006)第3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2日被告又以湖里公(金山)收教决字(2006)第237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对原告收容教育二年。而对李某被告仅处以拘留15日和罚款处理。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问题的处理上不仅程序上错误,而且在实体处罚上明显不当。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湖里公(金山)收教决字(2006)第237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合理的处罚。
(3)被告辩称
首先,被告认定原告嫖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卖淫、嫖娼可处15日以下拘留。另外,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卖淫、嫖娼行为规定的收容教育措施仍然有效。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收教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收教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容教育的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教育决定是合法的且是适当的。最后,被告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定的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5时许,李某应召至本市金岭花园西塔楼1XH房间,与原告谈好“包夜”400元后进行嫖宿,13时20分原告与李某被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当场抓获。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依据《收教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作出湖里公(金山)收教决字(2006)第237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教育二年,同年8月27日对原告执行收容教育。2006年9月1日,被告将对原告的收容教育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家属。原告对被告的收容教育决定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06)第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收容教育二年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案情说明表;2)湖里公(金山)审字(2006)第3003号收容教育审批表;3)湖里公(金山)收教决字(2006)第237号收容教育决定书;4)收容教育执行回执;5)审核报告;6)呈请拘留彭某报告书;7)厦公湖拘字(2006)675号拘留证;8)厦公湖刑捕字(2006)第366号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9)呈请撤回对彭某提请逮捕报告书;10)呈请释放彭某报告书;11)释放证明书;12)厦公湖释字(2006)213号释放通知书;13)湖里公(金山)审字(2006)第3264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湖里公(金山)决字(2006)第3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7)湖里公(金山)审字(2006)第3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湖里公(金山)决字(2006)第3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湖里公(金山)行受字(2006)第3118号受理登记表;21)公(金山)传审字(2006)第3053号传唤审批表;22)湖里公(金山)行传字(2006)第3049号传唤证;23)对彭某于2006年7月13日15时、7月13日17时、8月15日15时的三份讯(询)问笔录;24)对李某的询问笔录;25)对陈某的询问笔录;26)取证笔录;27)扣押物品清单;28)收缴物品清单;29)物证照片一张;30)抓获经过一份;31)情况说明二份;32)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33)厦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中心证明书一份;34)厦门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单二份;35)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一张;36)厦门市实物罚没收据;37)人员信息表一份;38)厦门市公安局案件调查函一份;39)提解被监管人员回执一份;40)身份证一张;41)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一张。法律依据:《收教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
(2)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1)湖里公(金山)决字(2006)第3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湖里公(金山)收教决字(2006)第237号收容教育决定书;3)厦公复决字(2006)第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一事两罚”的问题。“一事两罚”,是指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事实进行两次行政处罚的行为。本院认为,《收教办法》第二条对收容教育的性质已作明确界定,即“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虽然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和决定收容教育均由被告作出,但被告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不同法律、法规作出的,且收容教育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收容教育是行政强制教育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收容教育不是“一事两罚”,对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对原告的收容教育是否显失公正的问题。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适当。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强制教育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原告所受收容教育与李某所受行政处罚之间不存在可比性。根据原告嫖娼的违法事实,对被告给予收容教育二年虽有合理性问题,但依照《收教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收容教育决定亦在《收教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收容期限幅度内,同时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六个月至二年之间的收容教育期限是被告的自由裁量权,被告在收容教育期限幅度内决定原告应受收容教育的具体期限不能认为是显失公正。(3)被告的收容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对原告收容教育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至于被告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4)关于拘留期限是否能折抵收容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收教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可处以治安拘留外,同时还可以进行收容教育,二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因此,治安拘留的期限不能折抵收容教育的期限。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依据《收教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作出湖里公(金山)收教决字(2006)第237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对原告收容教育二年,虽然存在合理性问题,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首先,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前,未告知处罚的依据、理由及权利义务。收容教育如果不属于行政处罚,法院无须审查,更无须作出判决。其次,《收教办法》与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抵触,且只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补充,已明显滞后。最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明显不合理。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对上诉人作出合理的处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首先,上诉人嫖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次,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不存在畸重畸轻的情形。最后,本案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上诉人并不否认其嫖娼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湖里公安分局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的湖里分(金山)收教决字(2006)第237号收容教育决定书,该收容教育决定的合法性是本案的审查焦点。
根据国务院《收教办法》的规定,收容教育系行政强制措施。该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本案湖里公安分局认定彭某嫖娼的事实,证据充分;对彭某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后,又决定对彭某收容教育,有相应的法规规定,并无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所替代,但并不能以此推定《收教办法》无效,更不能以此推定存在抵触。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湖里公安分局的行政拘留决定作出前未告知其处罚依据及理由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湖里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上诉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已清楚写明对告知内容已听清楚了,并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并签名认可。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上诉人也签名,该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12日19时。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湖里公安分局对彭某作出治安处罚拘留决定,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上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彭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公安机关对嫖娼人员进行治安处罚的同时,能否并处收容教育?
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1)1993年9月4日实施的《收教办法》规定的依据是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2)上述两部法律涉及本案处罚依据条款的主要内容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卖淫、嫖娼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 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者较前者处罚的种类多,内容丰富。(3)两部法律的效力不同,前者是现实实施的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后者因前者的实施而失效。加上《收教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这项规定明确指出收容教育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是该法律条款的补充。综上所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失效,且本案已对原告彭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嫖娼行为处15日拘留,不得再并处收容教育,因为于法无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收教办法》的规定,收容教育系行政强制措施。该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本案湖里公安分局认定彭某嫖娼的事实,证据充分;对彭某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后,又决定对彭某收容教育,有相应的法规规定,并无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所替代,但并不能以此推定《收教办法》无效,更不能以此推定存在抵触。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国务院《收教办法》自颁布至今,没有被废黜或新法替代,仍然有效;《收教办法》第三条规定,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决定;国务院《收教办法》不仅仅是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也是单独的行政法规,实施上有独立性。综上,公安机关对彭某的嫖娼进行治安拘留的同时,可以并处收容教育。
2.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一事两罚”的问题?
对“一事二罚”亦存在两种争议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收容教育事实上对被教育对象采取一种变相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强制措施,理由:虽两者都限制人身自由,但强制措施一般是时间较短限制人身自由,一般不参与劳动;而行政处罚是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集中管理,统一参加劳动,收容教育名为强制措施,实为劳动教养。本案已对彭某先行进行治安处罚,若再对他收容教育,就是“一事两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两罚”,是指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事实进行两次行政处罚的行为。《收教办法》第二条对收容教育的性质已作明确界定,即“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虽然对原告处予治安拘留和决定收容教育均由被告作出,但被告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不同法律、法规作出的,且收容教育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收容教育是行政强制教育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收容教育不是“一事两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把劳动教养误认为是行政处罚,法律规定不管是收容教育还是劳动教养都不是行政处罚,二者均是强制措施。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同一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作行政处罚的,不再实施处罚。如上第二种观点,被告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不同法律、法规作出的,且收容教育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收容教育是行政强制教育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收容教育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一事两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蒋小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9 - 1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