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6)蕉行初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行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宁德电视台工作人员,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宇健,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工作人员,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工作人员,住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张某,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教师,住宁德市蕉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可宁;审判员:叶丽丹、林锡铿。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嫔;代理审判员:黄冰凌、赖昌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9月11日,被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作出宁蕉公(蕉北)决字(2006)第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某于2006年3月13日至5月多次用手机(号码135XXXXXXXX)向住在其楼上3X2室的音乐教师张某的手机(号码为1350XXXXXXX)发送信息,干扰其正常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
(2)原告诉称
其与第三人的丈夫均为广电系统员工,共事已久,楼上楼下相邻多年,也从无过节。第三人系宁德五中音乐教师,利用业余时间办家教,弹钢琴、练声乐。几年来,原告一家表示理解、宽容以待。今年恰逢原告女儿高考,为了不影响女儿复习,原告及女儿试图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与第三人交流,以便有一个安静的学习环境,但因双方各执己见,出现了过激的言辞,互发了一些伤害对方的短信。2006年8月底,第三人一方面到蕉北派出所报案,一方面又发送“怎么不发骚扰信息”的信息,有意挑起事端。9月8日上午,第三人得知原告必须送女儿到高校注册,便敦促蕉北派出所传唤了原告及女儿。为不影响按时到校注册,原告及女儿不得已在蕉北派出所建议下与第三人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2006年9月11日,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且也未让原告陈述和申辩,就作出宁蕉公(蕉北)决字(2006)第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3日行政拘留。该决定不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于当日向宁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然而,宁德市公安局依然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宁公复字(200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蕉公(蕉北)决字(2006)第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2006年3月13日至5月,李某多次用手机向住其楼上3X2室的音乐老师张某的手机发送信息干扰其正常生活。2006年9月1日,我局蕉北派出所接到张某报案称多次收到号码为135XXXXXXXX和电话号码为299XXXX的小灵通发来的淫秽、侮辱、恐吓与其他短信。经调查,李某多次用135XXXXXXXX手机向张某的手机发信息干扰其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李某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4)第三人述称
其从2006年3月份开始接连收到干扰信息,在未知对方身份的情况下,导致经常被噩梦惊醒。其从向公安局报案后,经侦查得知是原告及其女儿所发,原告供认不讳,后原告提出调解,考虑到其女儿才18岁,加上原告单位领导的劝说,同意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诉状中称,我与他多年邻居无纠葛,不能成为原告逃脱责任的借口。原告及其女儿明知我是他们的邻居却不通过正常渠道来沟通,只是把我当做捉弄的对象。原告称我干扰她女儿的学习,是逃避责任的另一个借口。公安机关对原告女儿作出罚款500元的从轻处罚,并不影响她到校注册,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要求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住所相邻,第三人利用业余时间在家辅导学生练钢琴,2006年3月至6月间是原告女儿李某1高考复习准备阶段,原告为了不影响女儿复习,要有一个安静的学习环境,于2006年3月12日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向第三人提出,但原告没有讲清自己的身份与住所,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出现了过激的言辞。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所发信息有8条,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发的信息有3条,实际上双方互发信息多条,有的信息已删除而没有提供,原告女儿李某1也用299XXXX小灵通向第三人发信息。2006年9月1日蕉北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报案后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于9月8日传唤原告及其女儿李某1,并制作询问笔录,当日下午经协调,原告及李某1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关于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失调解书”。
2006年9月11日上午8时30分被告召开案件研究会议。9月11日11时10分蕉北派出所工作人员向原告制作告知笔录,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回答,要求陈述和申辩。被告于9月11日12时22分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9月27日宁德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决定书送达张某的回执。
(5)案件研究会议记录。
(6)2006年9月8日李某1的询问笔录。
(7)2006年9月8日陈某1的询问笔录。
(8)2006年9月8日张某的询问笔录。
(9)2006年9月8日李某的询问笔录。
(10)2006年9月1日和9月2日张某的自述材料。
(11)2006年9月6日张某1的自述材料。
(12)2006年9月7日赵某的自述材料。
(13)当事人及证人身份证明。
(14)2006年9月5日电信资料查询专用介绍信及清单。
(15)2006年9月6日张某提供的原始信息资料照片。
(16)2006年9月8日关于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调解书。
(17)2006年9月11日捐赠收据复印件。
3.一审判案理由
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构成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理由有:(1)被告没有对发送信息情况进行全面调查。首先,被告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互发信息情况作出认定。被告只认定了原告向第三人发送信息的情况,而没有对第三人发送给原告信息的情况进行认定。其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互发信息有多少条,对应情况怎样,被告没有收集与认定。最后,被告没有对发送信息的起因进行认定。从案件情况看,原告确实从女儿高考复习有个安静的学习环境出发,向第三人发出信息是为了调整第三人业余辅导学生的时间,这与无端发送信息的情况不同。(2)认定构成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必须考虑是单发还是互发,发送信息的时间、内容以及发送信息是否有起因等因素,造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后果,必须有证据予以佐证。从原告、第三人所提供的信息情况分析,不足以认定原告发送信息的行为,构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有:(1)本案被告虽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履行告知程序,但在原告要求陈述和申辩时,被告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原告行使权利。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11时10分在告知笔录上签名要求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12时22分就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要求陈述、申辩后,被告如何让原告行使权利以及原告作怎样的陈述、申辩,均没有证据体现。也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材料。(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在原告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听取陈述和申辩就送达处罚决定书,可视为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的宁蕉公(蕉北)决字(2006)第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原审第三人回短信的行为系反击行为,并非是一审认定的“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发信息”;(2)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送信息的行为属于单方面恶意骚扰,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与无端发送信息的情况不同”;(3)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送的信息带着侮辱、淫秽的字眼,且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被上诉人的行为干扰了原审第三人的正常生活,对原审第三人的生活造成影响,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不足以认定构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2.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由于偏听原审第三人一方丧失依法公正客观的原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定性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3.原审第三人述称
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及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程序违法,原审予以撤销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第三人答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实施后第一例因手机发送短信引发的“信骚扰”案件,因本案的原告为宁德市电视台副台长,在事件发生后多家媒体介入,有些媒体甚至以电视台台长发送黄色短信骚扰美少妇为名作报道,使得本案备受关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发送短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2)被告的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笔者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构成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是否证据充分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5)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所以,构成本条款规定的情形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要有多次发送信息的行为,二是必须造成了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的后果。而本案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构成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证据不足。首先,本案原告虽有发送信息的行为,但从本案原告发送信息的起因来看,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006年3月至6月间是原告女儿高考复习准备阶段,原告认为其女儿需要有一个安静的学习环境,而住其楼上的第三人利用业余时间在家辅导学生练钢琴影响其女儿高考复习,因此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向第三人提出,虽然该方式方法可能欠妥,但其出发点并非恶意,与无端发送短信不同。其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被告认定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至5月多次用手机发送信息给第三人,但其提供的原告发送的信息只有3条,该3条信息时间分别为2006年3月13日9时4分、9时5分和10时2分,而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发送给原告的信息共有8条,时间分别为2006年3月12日19时7分、20时12分、22时2分、22时12分、22时19分,3月13日10时15分、10时34分和10时34分,其中5条信息时间早于被告认定的原告发送信息的时间,被告对此没有予以深入调查,全面收集双方信息发送资料,据此主张原告向第三人发送信息的行为属于单方面恶意骚扰,第三人回短信的行为属于反击行为并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互发信息证据不足。最后,认定构成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必须进行综合判断,充分考虑发送信息的起因、时间、内容、后果、影响等。由于被告未予以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发送信息的行为影响了第三人的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了一定后果,因此,其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证据不足。
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程序合法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原告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没有听取陈述和申辩就送达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被告虽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履行告知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从表面上看该处罚程序合法,但实际上并未赋予原告真正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理由:本案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11时10分告知原告拟给予的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要求陈述和申辩,而被告于同日12时22分就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拟给予原告的处罚是治安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属于最为严厉的一种人身罚,依法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而在这短暂的一个多小时中,原告要求陈述、申辩后,被告如何让原告行使权利以及原告作怎样的陈述、申辩,均没有证据体现,被告亦没有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因此,该告知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实际上流于形式,这种情形在公安治安处罚的案件中普遍存在,不利于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二审庭审中被告对此程序违法问题亦无异议。所以,本案被告在原告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就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视为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第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被告不应再作出处罚决定。主要理由:(1)本案系属民间纠纷。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原告认为女儿高考复习需要有个安静的学习环境,而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希望第三人调整时间,改善学习、休息环境,由于双方观点不一而导致矛盾激化,属于民间纠纷的范畴。(2)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调解的情形。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指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及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庭审中被告对本案属于可以调解的纠纷范畴亦予以认可。(3)本案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原告已于2006年9月8日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虽然该调解书上没有公安民警的签名,但该调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经庭审查明,本案调解地点是在被告办案民警的办公室,双方当事人也是根据公安机关的传唤到场进行调解,虽然调解主持人为原告单位的领导,并非公安人员,但其协议内容也涉及“在邢常葆局长及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李某及李某1向张某同志正式道歉”的内容,且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视为经公安机关调解。(4)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有悖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公安机关作为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机关,管理的目的就是要化解矛盾,解决矛盾。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已接受原告的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失赔偿1万元,双方已经化解矛盾,原告也已受到教育,已经达到了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由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导致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矛盾再度激化,有违立法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5 - 1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