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7)宜行初字第00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宣城市双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九同碑。
法定代表人:林某,宣城市双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宣城市双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宣城市双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宜兴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宜兴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宜兴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建平;审判员:陈君芳、杭旭伟。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于2006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宜公(局)决字(2006)第090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9时30分,使用车号为皖PXXXX8、皖P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运输危险化学品液化天然气,行至104国道1301公里处被查。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处罚款2万元的决定。
2.原告诉称
原告运输的是液化天然气,在途经104国道1301公里处,因超载被宜兴市公安局查扣。被告却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原告认为:(1)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城镇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现原告运输的液化天然气显然属于城镇燃气的范围,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因此,被告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超载的行为,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是错误的。(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124号《关于危险化学品有关行政许可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指出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属于城市燃气,不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但作为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天然气,应纳入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范围。现原告所承运的天然气是送往浙江桐乡城市燃气管网公司,被告在未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就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另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超载事实,证据不足。
3.被告辩称
因原告超载运输危险化学品液化天然气,被告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了“责令改正、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是指《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条及第六章所规定的安全管理的范畴,上述《规定》和《办法》未明确“城市燃气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也未明确将液化天然气等危险化学物品的道路运输作为其调整管理范畴。而国务院、国家经贸委在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时的说明中第五点“关于对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监管”中,明确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的立法本意,在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明确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具体条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公安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装、超载等的禁止情形;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超装、超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我局对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安全具有法定监管职能,故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驾驶员伏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皖PXXXX8、皖P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押运员孙某一起,从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发,运载液化天然气送往浙江,于2006年11月7日9时30分左右途经104国道1301公里处,被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丁蜀中队民警例行交通安全检查时,因怀疑超载,决定对其过磅检查,并由民警严某、崔某当场制作了一份检查笔录,后经宜兴市丁蜀镇洑东瓷釉厂地磅房进行测量并出具了1份过磅记录,实际毛重为53 180(千克),孙某在验收员处签了名。同时,丁蜀中队民警严某、崔某根据该车的核定总质量及核定载质量等相应情况制作了1份车辆超载称重记录,确认实际超载重量4 710(千克),伏某、孙某在“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签名”处签了名,同时该记录上也有司磅员及执勤民警的签名。同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编号为320223800121518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决定将该车扣留,并告知了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相应权利,同时作出并送达了一份消除违法状态通知书。
2006年11月7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决定受理此案,并于2006年11月9日分别对孙某、伏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均称目的地是运往浙江杭州。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孙某为原告的代理人全权处理此案。2006年11月10日,宜兴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告知了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在该笔录中签字并明确放弃要求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06年11月12日,宜兴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宜公(局)决字(2006)第090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2006年11月12日,孙某向被告宜兴市公安局提供保证书1份,言明被扣车辆的违法超载情形已消除。据此,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作出了扣留车辆或其他物品发还凭证,由孙某领取了上述车辆。同日,原告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交纳了2万元罚款。
另查明,宜兴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建立的计量标准名称为衡器检定装置,通过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考核,取得了检测范围为1吨~120吨数字指示秤的相应资质证书。洑东瓷釉厂地磅房使用的型号规格为SCS-80电子汽车衡,最大载荷为80吨,2006年7月28日经宜兴计量所测量,检定结论合格,并为其发放了有效期至2007年1月27日的检定证书。
再查明,国家将液化天然气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第五条第二类中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范围,名备注为1972。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液化天然气是送往浙江桐乡城市燃气管网公司的,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2.受案登记表,表明程序适当。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4.询问笔录2份,证明有超载事实。
5.检查询问笔录,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6.车辆超载称重记录,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建标单位宜兴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的[2000]量标锡力证字第0001号计量标准考核证书、[2006]宜质监社量标力证字第085号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锡)法计(2003)2002号计量授权证书,宜兴市计量检定测试所颁发给委托方洑东瓷釉厂地磅房(2006)第W00148243号检定证书。证明车辆超载的违法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证明所载物品液化天然气属于危险化学品范围。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扣留车辆或其他物品发还凭证,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9.消除违法状态通知及保证书,证明当事人运输超载危险化学品的违法事实。
10.宣城市双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及相关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处罚主体正确,原告也是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要求,配备了驾驶员和押运员,驾驶人员也有相关资质。
11.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四)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其运输的是危险货物,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本案中,原告存在超载事实,被告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又规定,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据此,被告宜兴市公安局在其行政区域内对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具有法定职责。
2.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超载运输的事实。我们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洑东瓷釉厂地磅房使用的电子汽车衡经宜兴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后被准予合格使用。原告所运输的液化天然气经其测量后确定实际超载重量为4 710(千克),且该事实也经原告随车押运员孙某及相关人员等签字确认。故被告认定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事实清楚。
3.关于道路运输途中的液化天然气是否属于城市燃气的范围。原告主张其运输的液化天然气属于城市燃气。我们认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该《规定》由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专门针对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而联合制定。作为城市燃气的天然气一般是指城市范围内,进入城市供给系统后,能由经营单位可直接供应给生活、生产所使用的天然气。与处于道路运输状态中的液化天然气不能等同。本案中,原告是运输企业,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危险货物的运输,因道路运输的液化天然气属尚未进入到城市经营单位的供给系统,故不能称为城市燃气,这与上述《规定》第三条所明确的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所确定的范围,即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的范围是相符的,其中也就不包括道路运输的内容。
4.关于道路运输液化天然气适用法律问题。原告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复函》的规定,主张其运输的是液化天然气,属于城镇燃气,其安全管理不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调整。我们认为,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等。国家将液化天然气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范围,因此原告在道路运输中的液化天然气属危险化学品,不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除外条款。另外,《复函》内容也仅是为经营单位界定属于城市燃气与作为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天然气等如何办理行政许可的答复,并不能说明道路运输液化天然气的安全管理就不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检查、监督。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存在超装、超载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车辆存在道路运输液化天然气超载行为,被告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于2006年11月12日作出的宜公(局)决字(2006)第090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
(六)解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5年发布的《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大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活动开展检查和查处。又在《关于做好2007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要深化危险化学品运输专项整治,对运输液化气等重点危险化学品实施严格监控。公安部门是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有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根据上述两个《通知》的要求,公安部门加大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整治,特别是对运输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等作为运输危险化学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在整治过程中,有的被处罚人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是城市燃气,不能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因此,有必要对道路运输中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的属性,违反安全管理适用的法律进行澄清。
1.公路运输途中液化天然气的属性
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从液化天然气自身的、静态的物质属性来看,液化天然气是一种城市燃气。根据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国家将液化天然气列入该表第五条第二类中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范围,备注栏内为1972。说明液化天然气具有易燃、易爆等特点,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备、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仅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规定》和《办法》均未涉及液化天然气道路运输中的安全管理问题。而本案中的液化天然气动态处于道路运输途中,作为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稍有不慎就易导致事故发生,严重危及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我们认为道路运输途中的液化天然气,应定性为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管理,否则,就会出现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条件和资质的企业及其运输工具运输液化天然气等危险化学品,没有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驾驶员驾驶液化气运输车辆及运输液化气无押运员等行为,而相关职能部门无法依法进行管理的尴尬局面。
2.公路运输液化天然气超载行为法律适用问题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该《条例》是一个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一般规定,对于危险化学品中的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该《条例》指向适用特别规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于2005年制定了《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对燃气管理进行了规范,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也对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作了规定,但都没有对道路运输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出规定,而《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中提到的城市燃气的输配仅是指城市燃气管网的输送、配置,有别于公路运输。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在同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时,对一般规定应予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在第四章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作了详细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超装、超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液化天然气,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学雁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陈君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9 - 1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