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7)河行初字第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方某,男,199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淮安市石塔湖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华某,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经济开发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淮安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1,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干部。
第三人:方某1,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淮安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惠芹;审判员:张宝琴、吴雪玲。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依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认为申请人方某目前不具备变更姓名的条件,作出暂不予批准其更名的决定。
2.原告诉称
父亲从来不关心自己,且因父亲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随父姓给其成长带来较大负面影响,要求随母姓。但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变更姓名的条件,暂不予批准。被告作出的这一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3.被告辩称
本局在接到原告的更名申请后,征求了原告父亲方某1的意见,方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其子方某更名。因此,本局依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认为申请人方某目前不具备变更姓名的条件,故作出的暂不予批准其更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4.第三人述称
原告方某随第三人姓方,不会影响其健康成长,且原告现在尚未成年,故不同意原告改随母姓。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生于1996年6月30日。其父方某1因犯贪污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淮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交付执行。2002年4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2004年12月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2006年9月30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1年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2000年9月29日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华某与其父方某1离婚,原告方某随其母生活。2007年4月7日,原告以父亲从不关心他,且因父亲犯罪被判处重刑,随父姓,给其成长过程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姓氏随母姓华。被告经审查,并征求了第三人即原告父亲方某1的意见。第三人方某1明确表示因原告尚未成年,不同意其更名。为此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关于申请人方某申请变更姓名的答复》,认为原告目前不具备变更姓名的条件,暂不予批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申请人方某申请变更姓名的答复。
2.原告的申请。
3.送达证。
4.提审记录。
5.户口证明、民事判决书。
6.刑事判决书。
7.调查孙晓文老师的笔录。
8.华某的笔录。
9.方某的笔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2.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公民的户口姓名变更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向被告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对被告作出的暂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方某刚满11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目前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对社会的认知能力还不强,尚不具备独立行使其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的能力。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是公安部对于此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该解释并不违背上位法精神,且合理、适当。故被告据此批复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的,认为原告方某目前不具备变更姓名的条件,暂不予批准其更名的决定依法应予以维持。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方某申请变更姓名的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姓名而未获批准的行政案件。公安部2002年5月作出的《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恢复。”在本案审理中,对于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能否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未成年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姓名,是否必须经其父母同意方可办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安部的批复,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未得到其父亲同意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姓名变更登记,被告作出暂不予批准的决定是合法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未成年人申请更名,不同于公安部批复规定的情形。行政案件的审理应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而未成年人更名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相关规定。公安部的批复仅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因此应撤销被告作出暂不予更名的决定。
1.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能否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公安部2002年5月作出的《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虽然仅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性,但该批复是公安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该解释不违反上位法精神,并且合理、适当,应当在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时承认其效力。
2.未成年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姓名,是否必须经其父母同意?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所谓姓名权,即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的权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毋庸置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决定、变更、使用的权利,但是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决定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学理界和实务界认识一致,均认为此时未成年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因此其姓名权应当由监护人行使或征得监护人同意后自己行使。但对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由其父母行使,是父母亲权的一种表现。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确具备了一定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已经可以行使自己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因此,未成年人变更自己的姓名,必须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则其监护人即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的决定及变更权。征求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姓氏的意见,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
我们认为,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夫妻离婚,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子女姓名的变更,不仅涉及离婚的父或母一方权利,更主要的是涉及子女的权益。在案件审理中,应考虑更改子女姓名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能简单地考虑变更子女姓名对父或母的影响和利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从我国情况看,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大都已是小学四五年级以上的学生(如本案中的原告方某已是小学四年级学生),从其智力发育水平所达到的理解程度,他们对变更自己姓名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并能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对自己的姓名所作出的选择和决定,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重要依据。同时征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对自己姓名的意见,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就是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具体体现。因此,本文所述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意见为宜。目前,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很少,即使有规定,内容也过于原则、简单,在案件审理中如何适用显得无所适从,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姓名权法律规定几乎为空白。很多情况下,只得依靠法学理论予以处理,加之法官认识和理解不同,也会导致裁判结果不同。这些均影响到审判实践,我们认为,通过立法解决此类问题,已迫在眉睫。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刘江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4 - 1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