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行终字第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常州神力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珠江花园6幢丙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常州市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常州市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双云,江苏常州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丁某,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丁某1(丁某之女),常州奥林匹克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计坚,江苏南京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糜新元;审判员:高琪、靳小炎。
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碧野;审判员:许岗;代理审判员:蒋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7月10日,常州市建设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常州神力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丁某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2007)常建裁新字第2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裁决内容为:(1)常州神力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丁某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为:1)本市XX小区(施工编号)5号楼乙单元4X1室(期房),建筑面积139.15平方米;2)本市XX小区(施工编号)5号楼乙单元2XX1室(期房),建筑面积139.15平方米;3)百草苑25幢丁单元4X1室(现房),建筑面积81.87平方米,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和产权调换房的评估金额计算得出产权调换的差价,由双方结清。(2)被拆迁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移)装费、空调移机费、产权登记费、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由常州神力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丁某。(3)要求丁某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6日内自行搬迁。
2.原告诉称
被告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太长,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
3.被告辩称
被告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因XX小区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常拆许字(2006)第0X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被告向工程规划范围内的拆迁户发布了拆迁公告。本市新北区XX巷1X3号属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也在本次拆迁范围内,该拆迁房屋底层中的30平方米由第三人之妻潘某用作个人经营,字号为常州新北区丁爱静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执照有效期为2003年10月24日至2007年10月23日。2006年7月26日原告经公示征询异议后,在常州市公证处的见证下,确定由常州物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拆迁评估机构。2006年8月8日,常州物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作出了评估金额为90.803 9万元的评估报告和房屋装修拆迁评估价为5.455 2万元的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送达了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未能与原告就被拆迁房屋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遂于2007年5月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了本市XX小区(施工编号)5号楼乙单元4X1室(期房)建筑面积139.15平方米、2XX1室(期房)建筑面积139.15平方米及百草苑25幢丁单元4X1室(现房)建筑面积81.87平方米作为安置房,其评估价为154.75万元,该安置房的评估报告亦分别送达了原告与第三人。同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等材料,并于同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庭审中,第三人称自己出席了听证会,但因不满意所谈条件而拒绝在听证笔录签名。2007年5月30日,被告就此作出(2007)常建裁新字第20号行政裁决听证意见书,2007年6月1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申请裁决案,同月13日被告将听证意见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通知书等7份相关材料送达了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三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月19日,被告举行了听证调解会,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答辩书和任何证据。被告遂于2007年7月10日依据《条例》的规定,作出(2007)常建裁新字第2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和第三人要求协商的请求,多次主持了协调,原告表示愿意对第三人的非住宅房按营业用房的面积进行补偿,第三人则对裁决中安置的房屋提出异议。协调中,第三人明确选定了本市XX小区(施工编号)5号楼乙单元1201室(期房)建筑面积139.15平方米原地回迁安置房一套,对多余的拆迁面积则要求以货币补偿。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在货币补偿的总金额上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协调未果。审理中,常州物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对第三人的被拆迁房屋中非住宅房屋作出补充评估:非住宅房价格4.307 2万元,住宅房评估价格为69.846 3万元,房屋装修评估价格和阁楼评估价不变,合计总价为92.356 3万元(不含装修)。该评估报告于2007年9月4日已由本院当庭送达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自行选择评估机构,现已逾期,第三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未选择评估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07)常建裁新字第2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事实。
(2)常州新北区丁爱静副食品店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经营场所面积为30平方米。
(3)2007年8月31日常州物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中的非住宅房进行补充评估的评估报告,证明第三人的被拆迁房屋评估总价应为92.356 3万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
(1)2007年5月的裁决申请书1份。
(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申请裁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的回执1份。
(3)调解会笔录2份。
(4)行政裁决听证意见书1份。
(5)(2007)常建裁新字第2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1份。
(6)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听证通知书等材料的回证1份。
(7)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裁决书的回执1份。
上述证据1~7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程序合法。
(8)常州市建设局常拆许字(2006)第0X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及延期许可证3份,载明拆迁期限分别自2006年10月22日至2007年2月22日、自2007年2月23日至2007年5月22日、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8月22日;
(9)常州市建设局拆迁公告2份及规划用地红线图常规地4-2006-119号1份。
证据8~9证明本次拆迁经有权部门批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10)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
(11)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和房屋装修拆迁评估报告。
(12)XX小区(施工编号)5号楼乙单元4X1室、2XX1室及百草苑25幢丁单元4X1室三套安置房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各1份。
(13)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
(14)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评估报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的送达回证2份。
(15)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16)选择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现场记录1份。
证据10~16证明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理由充分。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被拆迁房屋部分由原告之妻个人经营常州新北区丁爱静副食品店。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条例》第十六条和《市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以合法的方式向拆迁纠纷双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听证调解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第三人虽均拒绝签名,但庭审中自认收到了所有送达的材料,并声称出席了被告召开的听证会、调解会,因不满意而拒绝签名。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作出裁决的程序无异议,合议庭已当庭确认被告裁决程序的合法性。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裁决的第三项设定第三人搬迁时限的合法性问题,因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被告据此裁决限定丁某在16日内搬迁符合规章规定。对争议焦点中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争议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在证据认定部分已作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合议庭认为,裁决前和裁决中,第三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未有任何选择意见时,被告裁决原告对第三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以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作为计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符合拆迁规定。鉴于第三人对裁决内容作出明确选择的请求以及本院协调情况和补充评估新情况的出现,从尊重被拆迁人的意见和保护其合法的实体权利出发,为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本院将对被告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依法予以变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照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四)项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常州市建设局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的(2007)常建裁新字第2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内容的第二、三项。
变更被告常州市建设局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的(2007)常建裁新字第2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内容的第一项,变更内容为: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住宅房一套常州市XX小区(施工编号)5号楼乙单元1201室(期房)建筑面积139.15平方米,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和产权调换房的评估金额计算得出产权调换差价,由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结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神力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丁某诉称
评估机构要被拆迁入与开发商共同选定,不应由开发商单方面选择,因为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所以就此而产生的评估报告也是违法的,评估机构将营业用房评估成住宅用房,责任不在被拆迁人方。一审法院变更行政裁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审判机关不能行使行政职权。常州市XX小区(施工编号)5号楼乙单元1201室(期房)是上诉人所选,但评估价格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余的拆迁面积,上诉人要一个商铺,如开发商能证明没有小商铺的话,才可以货币补偿。如货币补偿的话,被拆迁房屋要按200万元计算。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2007)常建裁新字第2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上诉人常州市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
(3)被上诉人常州神力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机构的产生也是按照《市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程序产生的。丁某未按照《市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合评估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并且没有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所以,评估机构按照《市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进行评估,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合法的。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份评估报告,既节约了诉讼资源,并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依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仅是对于一审法院漏列的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即2007年8月31日常州物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常州市XX小区(施工编号)5号楼1201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予以纠正,并将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非住宅房屋面积30平方米纠正为48平方米、第三人的被拆迁房屋中非住宅房屋作出补充评估的价格为4.307 2万元纠正为15.521 7万元。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七)解说
当前,房屋拆迁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热门话题。由于房屋拆迁通常涉及一个村或者小区,看似单个的拆迁案件的处理结果,其实会引发后续的一系列问题,有些甚至导致群体性涉诉上访。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问题的实质不在于拆迁行政裁决行为是否合法,而在于第三人究竟能得到多少补偿。在本案的协调过程中,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作出了明确选择,即常州市XX小区(施工编号)5号楼乙单元1201室(期房)建筑面积139.15平方米,那么在判决中可否对裁决第一项内容即被拆人的安置房源予以直接变更呢?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对判决变更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判决变更只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司法权仅是变更了行政权下处理的民事部分的内容,并未对行政权产生实质影响,可以在判决的时候对裁决的第一项内容进行变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立法的目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法律明确赋予了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权。但从行政审判的发展实践中,尤其是在本案中,如果把行政处罚之外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变更权之外,实际上影响了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更是违背了当初设置司法变更权的初衷。
2.法理基础。拆迁行政裁决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行政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这一特定的平等主体之间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具有民事争议性质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作出居中裁决。它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是在原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由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这一规定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争议纳入了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进而引发诉讼。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解决这类纠纷的本意在于行政程序便捷、迅速,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减轻法院负担。但是,制度的设计者却忽略了以下问题: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颁发拆迁许可证时起就一直与拆迁人接触,在裁决过程中的中立地位备受质疑,尤其是许多被拆迁人对即使是公正的裁决结果也十分抵触;二是法律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此类纠纷的权力,但并不意味着剥夺了人民法院处理这类纠纷的权力。如果人民法院对于拆迁行政裁决只能维持或者撤销,而不能进行变更的话,就实际上剥夺了人民法院处理拆迁案件的权力。
3.事实理由。本案中,拆迁人虽然提供了三套安置房供被拆迁人选择,但是被拆迁人并不满意。在承办法官主持协调的过程中,被拆迁人明确提出选择其满意的房屋,拆迁人和被告均表示同意尊重第三人的选择权,并给予其选择。在此情况下,撤销拆迁行政裁决,不合上述法理;而维持该裁决,又不合情理。为了尊重被拆迁人的选择权,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固定人民法院协调成果,在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协调方案的情况下,选择变更判决方式无不体现了法院和谐司法的理念。
处理本案的意义在于:在拆迁行政裁决案件中,我们应该利用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通过将拆迁行政裁决纳入司法变更权的范围,从而使用变更判决,就当事人权益之解决给出明确的司法判断,彻底解决民事权益之争,节约诉讼资源,避免对行政裁决撤了再裁,裁了再撤,而法院无能为力的尴尬境地。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琪 戴庆月)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0 - 2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