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6)崇行初字第12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行终字第1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94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培智中心学校退休教师,住朝阳区。
原告(上诉人):张某1,女,194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东晓市幼儿园教师,住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一建筑构件厂退休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宣武区广莲路5号北京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俨,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2,女,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服务公司旅馆退休工人,住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卓某,男,193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退休工程师,住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任春玲,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平;代理审判员:张立鹏;人民陪审员:王书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昆仑;代理审判员:崔晓畅、陈良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6年为张某3和张某2颁发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附发崇房字第6XX6号共有权执照。
(2)原告张某、张某1诉称
我父母在崇文区XX巷15号留有两间遗产。1996年,我的弟弟张某3和我的妹妹张某2在崇文区公证处办理了共同继承的公证。1996年,张某2并代理张某3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却将上述房产确定为张某3和张某2各享有1/2的房屋所有权。张某3是聋哑人,没有文化且轻度智能障碍,已于2005年6月去世。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侵犯了我们的权利。我们要求确认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6年为张某2颁发的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附发的崇房字第6XX6号共有权执照共有权利人为张某3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3)被告辩称
1996年,张某3虽然未和共有人张某2对共同继承的房产进行分割,但张某3的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即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两个共有人要求各占共有财产的1/2,对于办理所有权证书和共有权证书并无不妥。我们向张某3和第三人张某2颁发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要求维持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4)第三人述称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颁发的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要求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张某1与第三人张某2系姐妹关系,张某3系原告张某、张某1之弟,第三人张某2之兄。张某3为聋哑人、文盲。崇文区XX巷15号两间房屋的原产权人张某4系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之父。张某4于1985年死亡。1996年4月4日,原告张某、张某1在崇文区公证处办理的(96)崇证字242号公证书中表示放弃对其父张某4两间房产的继承权,该房产由张某3、张某2共同继承。1996年,第三人张某2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领取房产所有证。1996年7月10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申请和张某3、张某2在崇文区公证处办理的(96)崇证字242号公证书的内容,向张某3和第三人张某2颁发了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两份证书中均确定张某3和第三人张某2对崇文区XX巷15号两间房屋各享有1/2的房屋所有权。2002年,张某3被确定为轻度智能障碍,张某3于2005年6月死亡。
另查明,在机构改革中,原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行使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职权,现由被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崇房字第2415号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崇文区XX巷15号两间房产的原产权人为张某3和张某2的父亲张某4。
(2)(96)崇证字24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张某3和张某2共同继承崇文区XX巷15号两间遗产房。
(3)张某3的委托书,用以证明张某3于1996年7月9日委托妹夫卓某办理房产证。
(4)房屋产权登记书及共有权利,用以证明张某3和张某2于1996年7月10日领取了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
(5)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及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用以证明于1996年7月10日颁发了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
(6)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用以证明明确记载张某3和张某2各享有1/2的房屋所有权。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张某、张某1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委托书不是张某3的笔迹,名章是张某2自行盖的,康达厂的证明系伪证,认为证据4房屋产权登记书及共有权利上张某3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认为证据5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及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上张某3的名章无效,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证据6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记载的各占1/2是错误的。
张某2对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张某、张某1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3的签字,用以证明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出示的证据中张某3的签字是伪造的。
(2)录音磁带,用以证明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承认将房产证办错。
(3)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文书,证明张某3属轻度智能障碍,不具有诉讼能力。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及张某2对证据1张某3的签字不认可,认为证据不是原件且没有时间,对证据2录音磁带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张某5不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没有经过授权且没有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3鉴定文书不认可,认为鉴定在房产登记之后,不能否定之前的登记。
张某2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申请调取(2006)崇行初字第72号卷宗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张某、张某1早就知道1996年的产权证,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张某、张某1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早就知道1996年的产权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的办理只对张某2和张某3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未影响张某、张某1的合法权益。张某3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在2005年6月死亡之前未对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提出异议,现张某、张某1认为自己是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确认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提出的纠正1996年错误的发证行为,恢复二人共有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庭答辩时提出的,对于张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张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1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张某1诉称
原登记管理机关擅自把房屋共同共有权属证书变更为按份共有,没有法律依据,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一审判决回避事实,判决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2.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张某1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张某3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鉴定是发生在其发证行为以后;张某、张某1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张某2述称
(2006)崇行初字第72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1996年就已经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故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在2001年崇文区析产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知道基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放的1996年的房产证的存在,故也可以说明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失效,1996年房产证已经由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张某3,现张某3已经死亡。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某、张某1表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办证、发证、领证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张某3有同意划分1/2份额的意思表示。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表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同时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有关“继承权男女平等”及“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所作认证意见如下: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张某、张某1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的鉴定时间在房产登记之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2006)崇行初字第72号卷宗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张某、张某1作为张某3的继承人和近亲属,认为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7月10日为张某2和张某3办理的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张某1在提起本案诉讼的2年前即已明确知道1996年7月10日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2和张某3办理的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的事实及相关内容,故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张某2认为张某、张某1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1996年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2和张某3办理的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是依据(96)崇证字242号公证书办理的,但该公证书表述“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张某4的上述房产由其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女儿张某6、张某1、张某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死者张某4名下的房产由其子女张某3、张某2二人共同继承”(原文照录)。上述公证书并未对二继承人各占有房产的成数进行表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同时提供的委托书也并未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表述,在此情况下,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认为根据张某3的委托书可以推定张某2可有权对双方所占房屋份额进行分割的解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继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作为其取代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房屋的各人所有成数进行明确划分。有鉴于此,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理的张某3、张某2各占1/2房产份额的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事实依据不足,系不合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鉴于上述证照因房屋翻建发放新证后,已经被行政机关收回,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应确认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6)崇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
2.确认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7月10日向张某2及张某3颁发的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七)解说
1.二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从二原告为其父房产办理公证时,二原告放弃对其父遗产房屋的继承,故遗产房屋从那时起就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了,被告1996年所颁发的产权证是依据继承公证作出的,所以该产权证是否合法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应该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提出的她们是张某3的继承人,所以有权提起诉讼的理由,我们认为:原告可以继承张某3的遗产份额,但是不能代替张某3生前可以对产权证提起诉讼的权利。张某3生前并未提出不服1996年的产权证,所以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但这种意见存在的障碍为张某3是否见到过产权证及共有权执照,以及张某3的行为能力问题。第二种意见即判决确定的意见,二原告作为张某3的继承人和近亲属,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我们采取了第二种意见,认为这样处理更符合立法本意和贴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2.关于公证书确定的内容及委托的效力问题
1996年公证由张某3和张某2共同继承张某4的2间房产,之后张某2夫妇去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证,确定张某3与张某2每人1/2的份额。应该说,每人1/2产权份额与公证书的内容是不一致的,而且即便张某3是个正常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委托书也只是授权卓某按照公证书办理有关产权证事宜,中间没有过关于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委托书只是对财产进行了确权,但是划分份额应当属于析产范畴。在1996年办理产权证时,张某3是委托张某2的爱人卓某去办理的,张某2夫妇持公证书,在这种情况下应办成共同共有,但是他们夫妇办成了张某2和张某3每人1/2共有,卓某已超过了委托范围,责任不应由张某3负担。另,尽管张某3的行为能力是2001年鉴定确认的,但其亲属和邻居均认可其智障自小存在,这种情形下的委托能否成立本身是待定的。
鉴于上述分析意见,我们认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理的张某3、张某2各占1/2房产份额的崇房字第2XXX9号房产所有证和崇房字第6XX6号房屋共有权执照事实依据不足,系不合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崔晓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1 - 2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