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7)同行初字第10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行终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陈良山,厦门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国土局),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耐、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1,女,192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第三人:陈某1,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第三人:陈某2,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第三人:陈某3,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智忠,福建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金池;审判员:庄水波;代理审判员:陈炳辉。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琼弘;代理审判员:孙仲、陈雅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2年7月,在同安区全区农村房屋权属统一登记办证的历史条件下,厦门市国土局根据申请人林某1申请权属登记时提交的祥平街道办证明、许字第0XXXX3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西柯乡房证第3—XXXX9号房产契证、同集建(98)字第1XXX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适用证等材料,并经现场勘查、丈量核实,作出了厦农房证同祥平字第0XXXX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确权行为。
2.原告诉称
其父陈某4(已于2005年12月25日死亡)于1985年间与陈某5(已故)结婚共同生活。1999年间,其父出资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西亭自然村南侧空地上建设四间店面,后因该店面与同村林某1(陈某5之母亲)所建的房屋极为邻近,林某1在为自己的房屋申办产权时将原告父亲陈某4所建店面申请为己有,而被告在确权登记过程中未经核实,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了厦农房证同祥平字第0XXXX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错误地将本应属于原告之父的四间的店面的权属确认为林某1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厦农房证同祥平字第0XXXX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
3.被告辩称
(1)其作出的厦农房证同祥平字第0XXXX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是根据林某22002年7月向其提交同集建(98)字第1XXXX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使用证和街道办证明等权属登记资料,在经实地勘测、审核而作出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供的祥平街道办证明材料不是房屋权属证照,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诉争房屋权属或系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权属依据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厦农房证同祥平字第0XXXX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4.第三人述称
(1)原告提供的祥平街道办证明材料不是房屋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诉争房屋的权属。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权属依据证明厦门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店面系其父陈某4所建,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诉争店面相邻的陈某72002年所出具的“四至明确”及同时确认了房主系林某1的“保证书”。该房产2002年已经勘验办证,其时陈某4尚在,何以长达数年直至其过世,亦未提出任何疑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坐落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办阳翟村11组,四至为:东至陈某6厝,西至林某1附属杂地,南至陈某7厝,北至陈某8厝,建筑面积为148.9平方米。该房屋由第三人林某1于1993年翻建。1998年10月,林某1申领同集建(98)字第1XXXX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7月,林某1向厦门市国土局申请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交同集建(98)字第1XXXX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街道办证明等权属登记资料。厦门市国土局遂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了厦农房证同祥平字第0XXXX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知道情况后,于2007年6月2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及厦门市同安区阳翟社区居委会于2007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4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2.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平街道办事处及厦门市同安区阳翟社区居委会于2007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国道324线北侧阳翟西亭自然村南侧的四间店面系陈某4本人建设,并于1999年完工。
3.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4于2005年12月25日死亡的事实。
4.厦农房证同祥平字第0XXXX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厦门市国土局将陈某4生前所建的四间店面全部划入林某1的房产建筑的事实。
5.厦门市同安区法院(2006)第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4生前及陈某均向法院主张过诉争房产权利的事实。
6.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陈某4所建的房产与林某1的房产虽相邻,但有一定距离,是各自独立的建筑的事实。
7.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林某1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事实。
8.阳翟村委会出具的林某1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证明林某1房屋权属来源的事实。
9.宅基地使用证明、房产契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原宅基地及权属登记情况。
1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11.林某1对房屋权属纠纷的保证书,用以证明林某1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房屋权属纠纷的承诺。
12.产权登记部门受领林某1登记申请材料的收件收据,用以证明产权登记部门收取林某1权属登记申请材料的事实。
13.现场查勘表、勘丈图,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现场勘查、丈量的事实。
14.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权属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权属登记部门对讼争房屋登记申请予以审核批准的事实。
15.收费清单,用以证明讼争房屋权属登记费用。
16.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用以证明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起诉人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其主张是否受法律保护是起诉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重要资格条件。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益,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讼争财产拥有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所在村委会和街道证实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父亲所建的证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建设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法定管理部门审批登记,才具有合法性,才能受法律保护。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均不是法定管理部门,无权证明讼争房屋的合法性,故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不能证明其财产权益合法,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
(1)其所出具的村委会或街道办的证明,仅为证明诉争房屋为上诉人的父亲出资建造的事实,并非直接证明诉争房屋的合法性,一审裁定认定该证明不合法,是错误的。(2)诉争房产建成后,被林某1登记在其名下,上诉人父亲作为出资承建者,对所建的房产拥有相应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对该诉争房屋具有合法的继承权,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不具有合法权益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确权在林某1名下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在二审期间仍坚持其一审时的陈述。
2.二审的事实与证据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仍然沿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仍然在于原告陈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陈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提交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某所提交的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平街道办事处及厦门市同安区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所争议的四间店面的合法所有人为陈某4,所以,陈某基于继承权而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厦农房证同祥平字第0XXXX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陈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因房产权属登记引起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在目前我国农村房屋普遍存在违法占地、违章搭盖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们认为原告有否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从以下三个条件来审查认定:
1.起诉人有自己的诉讼主张
这一条件的关键词是“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只有在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原告资格才有可能获得承认。若起诉人没有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则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其基于继承关系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益受到侵害,姑且不讨论该权益是否事实存在和合法,可以认定的是原告的确是基于保护自己可能的财产权不受他人侵占的主观目的提起的诉讼,是符合“有自己的诉讼主张”的诉讼行为。
2.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这一条件的关键词是“合法”。起诉人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其主张是否受法律保护是起诉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重要资格条件。《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有可能成为原告。也就是说,如果起诉人所主张的权益本身便不是“合法权益”,则该起诉人将被认定为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益,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讼争财产拥有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所在村委会和街道证明欲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父亲所建。而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不动产所在地有权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单位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均不是房产的有权登记机关,无权证明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诉争财产具有合法权益,也就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这一条件的关键词是“联系”。《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有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起诉人要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事实依据;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主张的权利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基于上述第二点认定条件,本案中原告陈某不能证明其对诉争财产权益具有合法性,所以无从谈起提供被诉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据以及被告人权利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黄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7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