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6)邮行初字第00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蒋春贵,扬州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征援,扬州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嵇晓红;审判员:刘杰;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高邮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3月20日对原告作出邮国土资(2006)28号“关于责令交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责令原告在接到“决定”30日内办理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注销手续,交出土地。
2.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不存在征地补偿法律关系,与金帝公司存在拆迁补偿法律关系,被告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商业拆迁。被告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决定前未事先告知也未通知听证,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邮国土资(2006)28号决定”。
3.被告辩称
我市清华园开发项目征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我局以足额兑现了土地补偿安置费,对地上附着物(需拆迁房屋)经扬州安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于2005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领取,原告逾期未领,亦未让出被征用的集体土地,故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决定”。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
(三)事实与证据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城市建设需要,高邮市人民政府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于2001年6月15日、2001年11月22日、2002年11月18日分三批次征用了高邮镇新华村集体土地9.822 7公顷为国有,并依法进行了公告;高邮市国土资源局(原高邮市国土管理局)亦依法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并听取了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高邮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3年8月18日、8月25日批准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原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3 000元,但对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标准认为补偿不足,发生争议,而拒不让出土地。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领取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计157 803.08元,原告拒绝领取,亦未让出被征用的土地。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对原告作出邮国土资(2006)28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扬州市国土管理局文件扬国土(2001)地字12号、45号,扬国土资(2002)地字28号。证明原告所在村9.822 7公顷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
2.高邮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原高邮市国土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第二次公告、征地补偿登记表,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实施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
3.高邮市人民政府关于清华园开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表三份(审批时时间为2003年8月18日、8月28日),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补偿安置座谈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安置的意见。
5.新华村运河组土地征用人员安置补偿发放表,证明原告领取土地补偿费13 000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证明被告有土地行政管理职权依据、处理依据。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原告所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后,应当依照高邮市人民政府公告的要求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让出被征用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土地补偿登记,让出被征用的土地,是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征地补偿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通知听证的义务,违反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要求撤销被告高邮市国土资源局邮国土资(2006)28号“关于责令交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问题。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有阻碍征地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但对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标准认为补偿不足,发生争议,而拒不让出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进度,即是阻碍征地的行为。被告适用该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是正确的。
2.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地上房屋补偿问题。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农民对房屋补偿标准存在争议,而不让出土地,适用何种标准对房屋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告不让出土地的原因是要求按拆迁标准对房屋予以补偿而不是按征地标准进行补偿。由于各地在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先征地,用地时才予以拆迁补偿的情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类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可避免。要解决本案原告的房屋采取何种标准予以补偿,这就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房屋所属土地在2001年就被批准征为国有,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原告的房屋应视为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因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中的房屋安置补偿问题,补偿标准也无明确规定,故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人予以补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房屋的拆迁安置的性质仍属于征地拆迁,不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理由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仍属于征地拆迁的范畴,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
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协调,对原告的房屋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进行了补偿,后原告主动拆除了房屋。
3.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怎么让农民让出土地。从本案的审理中,我们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对被征用土地及附作物的补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被征用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农民仍不让出土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嵇晓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2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