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0005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547号。
3.诉讼当事人
原告:任某,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北京市包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温泉高里掌。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凌建;人民陪审员:涂强、王全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强刚华;代理审判员:何君惠、贾志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任某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劳动局)作出的退休审核意见,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6年12月12日,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劳动局)对原告任某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根据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0XXX4号判决书要求,我局对2004年7月北分瑞利公司为你申请办理的退休手续进行了重新审核。现将我局审核情况告知如下:我局于2006年12月8日,按照退休审批程序对单位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了审核。在本次审核过程中,北分瑞利公司提供了你本人的档案材料、劳动合同书原件、解聘干部呈报表、离岗休养协议书、个人账户清算单、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工龄审定表,并重新填报了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经审核我局认为,2004年7月北分瑞利公司为你申请办理的退休手续及审批的程序符合法规规定,你本人的退休时间应为2004年7月,基本养老金应从2004年8月领取。
2.原告任某诉称
其身份是企业女干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原告不满50周岁时,被告即审核批准原告退休的行为违法。2006年9月19日,海淀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退休审批表。同年12月1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提出劳动者权利要求书,要求被告明确答复。同年12月18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对原告退休手续进行了重新审核,仍以原来的事实和理由,维持了已被海淀法院撤销的退休审批行为;但是该告知书中,没有就原告提出的劳动者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给予答复。原告认为,海淀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并没有“被告对原告退休一事作出重新退休审批”的内容,因此被告无权重新作出退休审批行为。被告未履行海淀法院生效判决,而是通过告知书维持了已被海淀法院判令撤销的退休审批行为,公然推翻了海淀法院生效判决,故告知书违法无效。因此,被告对抗海淀法院生效判决是严重的抗法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体现海淀法院行政判决的权威性,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18时通过特快专递形式的告知书进行的行政答复行为;(2)要求被告以书面行政决定书的形式,重新明确答复原告退休一事内容为:1)被告责令第三人无条件恢复双方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书的法律效力,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企业干部身份和待遇及劳动人事保卫处“行政管理”岗位;2)被告责令第三人赔偿原告从2004年7月9日至第三人实际恢复工作止的全部工资、福利等收入损失;3)被告返还原告不服退休审批一案的受理费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海淀区劳动局辩称
原告任某退休前是第三人北分瑞利公司的职工。2004年7月9日,北分瑞利公司到我局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依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审核了原告具体退休事项,北分瑞利公司也提交了原告本人档案、个人账户结算单、劳动合同书、离岗休养协议书、解聘干部呈报表等资料。我局审核原告退休手续时,认定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4年7月,1970年6月参加工作,2004年7月年满50周岁,因此我局按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并于2004年8月开始为原告按月支付养老金。2006年7月3日,原告以审批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海淀法院,海淀法院判决撤销了我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表。判决生效后,我局按照法院判决要求,重新审核了原告退休的相关材料,重新作出了审核意见,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书面告知,告知其我局的审核符合规定。我局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1)海淀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表的理由,系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是否符合退休规定的所有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这些证据材料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能出现其他结论。(2)海淀法院判决我局对第三人申请原告退休一事作出明确答复,我局作出的告知书正是执行法院的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北分瑞利公司述称
原告退休前为我公司职工,1970年6月参加工作,1985年1月经市人事局审批转为国家干部。1998年3月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12月14日原告又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经双方平等协商,对合同作了变更,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人事保卫处部门担任的行政管理岗位工作终止,变更为离岗休养,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书,规定离岗休养的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7月。1999年12月15日,我公司向原告发出岗位终止通知书。2004年6月,我公司在多次通知原告来集团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无结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被告海淀区劳动局审核批准;同年7月19日,我公司在《北京日报》第七版刊登启事,以示公告。2006年6月,原告以行政纠纷为由,将被告及我公司诉至海淀法院,海淀法院判决撤销了退休审批表。我公司认为,(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书,离岗休养协议书均符合国家法律及公司内部制度的规定,并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合法有效;(2)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工位岗位已由行政管理转为离岗休养,其退休年龄和条件应按现岗位的国家规定执行,即原告应于50周岁办理退休;(3)我公司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并无过错,更无违法;(4)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审批进行了重新核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北分瑞利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为全民所有制的北京分析仪器厂。任某于1970年6月在北京分析仪器厂参加工作;1985年1月7日,经北京市人事局批准,其由“以工代干”身份转为国家干部身份。
1995年7月25日,北京分析仪器厂根据政策下发“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后取消干部身份的通知”,告知其内设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后,一律取消国家干部身份(包括聘干),统称为‘职工’”。
1998年3月,北分瑞利公司与任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任某在劳动人事保卫处担任行政管理岗位工作。1999年12月14日,北分瑞利公司与任某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双方同意终止任某在劳动人事保卫处担任的行政管理岗位工作,变更为离岗休养。同日,双方签订离岗休养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任某按月领取的生活费数额,以及协议终止时间为2004年7月。同月,北分瑞利公司在其内部办理了任某的解聘干部手续。
2004年7月初,北分瑞利公司向海淀区劳动局申请为任某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手续。海淀区劳动局经审核后,认为任某符合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条件,于当月9日批准任某退休事宜。同年8月,任某开始领取退休工资。
2006年7月3日,任某就海淀区劳动局作出的退休审批一事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06)海行初字第0XXX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也未提出逾期不能提交全部证据的正当理由。因此,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本院一审判决:(1)撤销海淀区劳动局2004年7月9日对北分瑞利公司的员工任某退休一事作出的编号04—07—46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2)限海淀区劳动局在三个月内对北分瑞利公司申请对任某退休一事作出明确答复。
宣判后,北分瑞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裁定准许。
2006年12月5日,海淀区劳动局要求北分瑞利公司提供任某的原始档案及全部退休申请材料,决定对任某的退休审批进行复核。同年12月12日,海淀区劳动局经审核后认定,北分瑞利公司“在2004年7月为任某申请办理的退休手续符合有关文件规定及程序,任某退休时间应为2004年7月、基本养老金应从2004年8月领取”,并将上述意见分别向北分瑞利公司及任某进行了书面告知。
任某收到上述告知后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海淀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
1.告知书,证明我局按照法院判决要求,决定对原告任某的退休审批进行复核,要求企业重新提交材料。
2.关于对任某同志退休审核情况的告知,是我局发给第三人北分瑞利公司的,关于重新审核情况的告知。
3.告知书,是我局将重新审核情况对原告进行的告知。
4.2006年12月8日重新办理的任某退休审批表。
5.2004年7月9日审核的任某退休审批表,是被法院判令撤销的退休审批表,但对于退休需审核的数据不会发生变化。
6.职工转正定级表,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
7.“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审批表,证明原告转为干部身份的情况。
8.个人账户清算单,证明原告个人在社保基金缴费的情况。
9.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证明原告连续工龄的情况。
10.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明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1999年双方自愿变更劳动合同,约定行政管理岗位工作终止,变更为离岗休养。
11.解聘干部呈报表,证明第三人解除了原告干部身份。
12.离岗休养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签署的,约定共同遵守企业《职工离岗休养条例》的规定。
13.《职工离岗休养条例》,是第三人企业内部的规定。
14.《第一届职工代表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明《职工离岗休养条例》是经民主投票通过的。
15.(2006)海行初字第0XXX4号行政判决及(2006)一中行终字第1360号行政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被告当庭出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
1.行政起诉书,证明原告在原审案件中起诉的事实与理由。
2.(2006)海行初字第0XXX4号行政判决,证明海淀法院原来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的结果。
3.(2006)一中行终字第1360号行政裁定,证明海淀法院原审判决生效时间。
4.劳动者权利要求书,证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明确答复的内容,以及告知被告重新审批的违法后果。
5.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发出劳动者权利要求书的日期和被告收到的日期。
6.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发出告知书的时间,和原告实际收到的时间。
7.告知书,不作为证据,是本案被诉的行为。
第三人北分瑞利公司提交的证据:
1.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后取消干部身份的通知,1995年7月,根据当时《劳动法》实施后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发出了一律取消国家干部身份的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企业员工从此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
2.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明我公司企业改制后,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在合同签订之初,原告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担任行政管理岗位;1999年12月对1998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担任的行政管理岗位工作终止,变更为离岗休养,有原告本人签字。
4.解聘干部呈报表,证明在原告担任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动之后,企业内部履行了对聘用干部解聘的内部审批程序。
5.离岗休养协议书,证明劳动合同变更后,原告和我公司之间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上面写明了离岗时间到2004年7月,并具体规定了原告的生活费待遇问题。
6.职工离岗休养条例,是我公司在处理职工劳动工作岗位变动后的依据。
7.会议纪要,证明前述文件是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的企业规章。
8.退休审批表,是我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向劳动局提交的手续。
9.通知书,是我公司于1999年12月向原告发的,原告本人签收。
经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评议,认证如下:
任某与海淀区劳动局分别向本院提交了(2006)海行初字第0XXX4号行政判决书及(2006)一中行终字第1360号行政裁定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径行确认。
海淀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1,系其执行法院判决要求北分瑞利公司重新提供申请材料的程序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内容一致,均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证据5系被法院判决撤销的审批行为,本院不予评价;证据4、证据6至证据14,系北分瑞利公司重新提交的申请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任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排除;证据4、证据5系其个人诉求及递交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排除;证据6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收到告知书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案件证据,应予排除。
北分瑞利公司提交的证据l、证据9,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海淀区劳动局出示的证据内容一致,不再重复认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北京市城镇企业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海淀区劳动局作为本辖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否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进行审核的职责。
任某所依据的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确规定有“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退休条件;但该办法颁发于1978年,且针对对象为“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特定指向。1987年《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处(县)级女干部,原则上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显然,其中涉及离退休年龄问题,原则按照前述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女干部身份,也具有明确限定。任某原系企业中“以工代干”人员,后经批准转为国家干部,其身份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1991年10月12日发布、人法发[1991]5号《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第二十三条规定,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该意见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所指的企业内的“干部岗位”,是由劳动合同和企业内设工作岗位决定的,与国家人事管理制度中的“干部”的定义存在区别。
任某虽然于1985年经批准取得国家干部身份,但其始终在北京分析仪器厂工作,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未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担任过处(县)级领导职务。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对于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具有约束力。同年劳动部的意见亦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内的身份界限要随之打破,通过劳动合同来明确工作内容、岗位。北京分析仪器厂下发取消干部身份的通知,及与任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任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亦认可其在劳动人事保卫处担任行政管理岗位工作。因此,任某在北分瑞利公司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即指前述规定中的“干部(技术)岗位”]是由劳动合同约定的,应属于企业聘用干部的范围。1999年12月,北分瑞利公司与任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原行政管理岗位工作终止,变为离岗休养,并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亦属于约定工作岗位的变更。此时,任某已经不再担任行政管理岗位工作。
根据前述规定,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任某于2004年7月已经年满50周岁,且其当时已属于离岗休养人员,不再担任行政管理岗位职务,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标准。北分瑞利公司于2004年7月为任某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海淀区劳动局认定其退休时间为2004年7月、基本养老金应从2004年8月领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海淀区劳动局根据生效判决履行重新审核职责后,向双方送达书面告知,已经全面履行了本院判决确定的“明确答复”义务。任某关于其应年满55周岁退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院作出的(2006)海行初字第0XXX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的理由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在撤销的同时,本院责令海淀区劳动局对北分瑞利公司申请对任某退休一事作出明确答复。根据海淀区劳动局对退休事项进行审核的权限,这种答复应理解为重新进行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海淀区劳动局在该判决生效后,要求北分瑞利公司重新提交材料进行复核,并在本案中全部提交,与前案相比有了新的事实证据,主要事实发生了改变。因此,海淀区劳动局再次作出相同的审核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任某认为海淀区劳动局无权作出告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淀区劳动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任某送达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寄送时间与文书作出时间不符,并不影响收件人自收到文件之日起计算主张权利的期限。任某关于告知书倒签时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任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不属于海淀区劳动局的法定职权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某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任某不同意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企业内部取消干部身份的女性工作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是50岁还是55岁?在本案中,有三个特点和问题需要明确。
1.“以工代干”退休人员身份的认定。
本案所反映的关于“以工代干”退休人员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是带有特定的历史印记的问题。确定本案的审理思路,也要求法官应当熟悉历史的发展、变革,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在特定历史时期出台的、带有鲜明时代印记的、尚未被立法机关废止仍然有效的法律文件的作用。实际上,在我国从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阶段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过程中,出现过大量的带有时代印记的特定身份、特定概念、特定的制度等,很多是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下来,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又未能及时进行调整或修改。因此,当这些问题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时,必然需要法官对此进行评判。如何确定这类问题的审理思路成为核心。
以本案为例,任某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就要了解“以工代干”的性质和历史背景。“以工代干”,是指未办提干手续选调工人从事干部岗位的工作。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缺乏正常的吸收、录用干部制度,许多厂矿企业选调了一批工人从事干部岗位的工作,未办提干手续,出现了“以工代干”人员;随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也相继使用“以工代干”人员。而这种形式,也曾经得到过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肯定。“文化大革命”中,干部管理混乱,“以工代干”人员越来越多,给干部管理工作带来了不少问题。因此,1983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劳动人事部发出了《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提出了妥善解决“以工代干”问题的具体政策。“以工代干”人员有的根据工作需要转为干部;有的回到工人岗位。这个通知还规定,今后一律不再使用“以工代干”人员,需要从工人中提拔干部,均需先办理吸收干部手续。任某就是在这种情况下,1985年1月7日,经北京市人事局批准,其由“以工代干”身份转为国家干部身份。不可否认,任某确实曾经是企业女干部,但是她的身份存续到何时结束才是问题的关键,也就是只有在退休的时候仍然保留了干部身份,才能享受女干部的退休待遇。
2.何种“女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是50岁?何种“女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是55岁?是否具有干部身份的女同志就都可以按照55岁办理退休手续呢?
女干部身份定性非常重要。我国历史上的规定有如下文件:
(1)1958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区分了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女职员55岁、女工人50岁。
(2)国务院1978年颁发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其中规定:女干部退休年龄和企业在聘期间的女性管理人员为55周岁,未被企业聘用的原女性管理人员以及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
(3)1978年,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群众团体的男女工人的退休年龄分别为60周岁、50周岁。
(4)1987年《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以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1991年10月12日发布、人法发[1991]5号《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中央组织部、人事部1991年10月12日发布,人法发[1991]5号)第23条规定“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5)《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仍应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的规定执行。其中,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55周岁的处(县)级女干部,原则上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6)《工人退休及干部退休年龄规定》(国发[1978]104号)规定:第一,国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第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的。(7)《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人法[1991]第5号)规定: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干部处,市属各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京人干[1987]第19号文)下发以来,各单位在贯彻实施中做了大量的工作。目前聘用制干部人数平均占企事业干部数的18%左右,有些单位已达干部数的50%。企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调动了广大干部的积极性,有利于落实企事业单位的用人自主权,适应了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但是,在聘用制干部管理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迫切需要解决。为了加强管理,完善干部聘用制度,本文颁发前聘用的干部,连续聘用到退休年龄的,或本文颁发后聘用的干部累计受聘时间满十年以上,并从聘用干部岗位上退休的,均可办理干部退休手续(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
从以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享受55周岁退休待遇的女性工作人员有以下四类:
(1)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干部;(2)企业、事业单位在聘期间的女性管理人员(上级批准的女干部身份);(3)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受聘10年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4)女性公务员,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女性公务员可以60周岁退休。
而1995年7月25日,北京分析仪器厂根据政策下发“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后取消干部身份的通知”,告知其内设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后,一律取消国家干部身份(包括聘干),统称为‘职工’”。1999年12月14日,北分瑞利公司与任某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双方同意终止任某在劳动人事保卫处担任的行政管理岗位工作,变更为离岗休养。任某不具备上述任何一类享受55周岁退休待遇的女性工作人员的条件。因此只能是按照“退职的未被企业聘用的原女性管理人员以及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办理。
企业改制后,职工的身份已经置换,企业在用人机制及工资分配上都非常灵活,企业干部和职工都是企业聘用的,不存在干部与工人的身份区别,干部也不再享受任何特殊待遇,工人和干部的关系已经不存在了。很多企业内部调整,企业女干部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不再享受干部待遇。在退休问题上,原来企业的女干部和企业女工人满45周岁就可以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满50周岁就可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此时,任某仍然属于企业中的干部,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未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担任过处(县)级领导职务。随着《劳动法》的实施,企业全部要求实行劳动合同制。同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在同一企业内,职工的各种身份界限被打破,工人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到管理岗位上工作,干部也可以从事一线工人的工作”的原则,将之统称为劳动者。至此,企业内的“干部岗位”,是由劳动合同和企业内设工作岗位决定的,与国家人事管理制度中的“干部”的定义进行了严格的区分。
任某虽有国家干部的身份,但并无“干部”之实;且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先在管理岗位,后经调整下岗,与一般工人并无两样。同时,《公务员法》施行后,任某也不符合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完全不具有要求55岁退休的法定要件。因此,海淀区劳动局以女工人50岁退休的标准作为审核依据,是没有问题的。
3.企业内部决定免去干部身份是否及时生效,是否必须报请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才可以有效?
1995年7月25日,北京分析仪器厂根据政策下发“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后取消干部身份的通知”,告知其内设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后,一律取消国家干部身份(包括聘干),统称为‘职工’”。
对于企业来说,对受聘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满10年、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女同志,是否继续聘用,由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工作需要、本人愿意、领导批准的原则,自主决定。单位不继续聘用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聘用制干部的聘用期限是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由单位根据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来确定聘用多少人在专业技术岗位。这一点国家不能干涉,只要企业的安排有其合理的理由,就是可以被批准生效的。
通过这个案件给我们法官的启示是,法官应当在思维的过程中,充分了解案件所反映的历史背景,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把握法律变化、发展的方向,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凌健 杨晓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6 - 3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