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行初字第13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行终字第4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易美易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易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X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易美易家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柳某,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柳某之夫),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住同第三人柳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京英;代理审判员:武楠;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希霖;代理审判员:徐宁、金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1月5日,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498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柳某系易美易家公司员工,该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5年11月26日,柳某在单位上夜班时,右手被封边机挤压伤。易美易家公司将其送往华信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挤压伤致右中指末节骨折伴皮肤组织缺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柳某于2005年11月26日发生了右中指挤压伤致右中指末节骨折伴皮肤组织缺损的伤害,属其他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
柳某受伤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柳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期限要求,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不应当受理,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判令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柳某不构成工伤的结论。
3.被告辩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限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本案中,柳某系原告单位员工,其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是2005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4日,符合上述条例关于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的规定。在我局的调查过程中,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及提交的书面材料均承认柳某是在公司上夜班时右手被封边机挤压伤。柳某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因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能以李某安排柳某接料以及柳某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否认柳某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另外,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受伤害人和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范围,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柳某违反公司制度,可以根据公司制度对其进行处理,但并不能否认柳某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所述,我局对柳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柳某在易美易家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5年11月26日,柳某在易美易家公司车间上夜班时因接料右手被机器挤压伤。经北京华信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挤压伤致右中指末节骨折伴皮肤组织缺损。2006年11月24日,柳某向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北京华信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公司登记信息、李某的书面证言等材料。2006年12月1日,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出京朝劳社工受字(2006)第003855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对柳某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2月5日向柳某进行了送达。2006年12月1日,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对易美易家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1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某1在调查中陈述了柳某在该公司工作及受伤的情况。其后,易美易家公司提交了“关于我厂职工柳某手受伤及处理经过”、介绍信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007年1月5日,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498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分别于2007年1月17日、1月18日送达柳某和易美易家公司。易美易家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4月5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3.企业信息查询结果;
4.北京华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5.李某的书面证言;
6.2006年12月1日,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对易美易家公司的财务科员王某1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
7.易美易家公司提交的“关于我厂职工柳某手受伤及处理经过”、介绍信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上述证据材料综合证明柳某为易美易家公司职工,柳某在公司车间上夜班时因接木料手被电锯锯伤,以及柳某的伤势情况。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履行程序情况。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易美易家公司及柳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易美易家公司对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李某为第三人柳某之夫,故李某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较低。
柳某对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证如下:(1)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在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中北京华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柳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的受伤经过和李某书面证言中的陈述,易美易家公司提交的“关于我厂职工柳某手受伤及处理经过”中的陈述以及朝阳区劳动保障局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王某1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柳某与易美易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柳某于2005年11月26日上夜班时在公司车间接料时右手受伤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能够证明易美易家公司注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3)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履行程序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令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易美易家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柳某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4日。该工伤认定申请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柳某与易美易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柳某在易美易家公司上夜班时在该公司车间内因接料右手被机器损伤,符合认定工伤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条件。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对柳某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符合前述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认定工伤的工作原因不应机械地仅以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及是否为公司某级领导安排为限,而应尊重客观事实,从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进行判断。据此,对于柳某在代班长的安排下从事为易美易家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的工作而受伤应认定为符合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条件。易美易家公司认为对柳某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受理柳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柳某提交的材料,向用人单位易美易家公司进行了调查,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向申请人和用人单位进行了送达。其作出工伤认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有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498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驳回了易美易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美易家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易美易家公司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期限要求,柳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不应当受理。2)柳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事实上柳某是擅自离岗,并且不具有正当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柳某不构成工伤的结论。
(2)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柳某辩称: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的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国务院令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易美易家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在受理柳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柳某与易美易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5年11月26日,柳某在公司上夜班期间,因接料右手被机器挤压伤。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月5日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498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关于易美易家公司提出柳某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从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柳某受伤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4日。该工伤认定申请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超过法定1年的申请时限。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因此易美易家公司主张柳某申请工伤认定超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柳某与易美易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柳某受伤的时间是在易美易家公司上夜班期间,受到伤害的地点是易美易家公司的车间里,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因从事接料工作右手被机器损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条件。因此,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受理柳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履行了审查相关材料,调查相关证据,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等程序后,对柳某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关于易美易家公司上诉提出“柳某是擅自离岗,并且不具有正当性,为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对易美易家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易美易家公司提交的“关于我厂职工柳某手受伤及处理经过”书面材料等相关证据看,柳某是在该公司上夜班时因接料右手被封边机挤压伤,从事的是易美易家公司的工作,为的也是易美易家公司的利益,是因为工作原因才造成的伤害。即使如易美易家公司所说柳某违反了公司的制度规定,也不能作为柳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正当理由。而且,对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易美易家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柳某不属于工伤,因此,综合判断柳某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柳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系合法之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易美易家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期问题
本案中,易美易家公司提出柳某申请工伤已经超过了期限,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不应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柳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4日,并未超过1年的期限,因此,柳某申请认定工伤没有超期。
2.从事单位的正常工作,即使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超出本人工作岗位内容而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
易美易家公司认为,柳某的本职工作是封边,而其擅自接受其夫李某的安排去接料,属于违反公司的制度,是擅自离岗,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认为,柳某被认定为工伤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柳某受伤的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在公司车间内,属于正常的工作场所;其次,柳某从事的工作虽与领导分配的本职工作不完全一致,但同样属于单位正常工作的一部分,柳某2005年11月26日受伤并非是在干私活,而是单位生产工作的一部分。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无论是自己主动帮忙,还是某级领导指派去工作,都是为了工作,且在平时的工作中可能存在为数不少的这种“相互帮忙”的做法,单位把员工的工作内容缩小为只能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劳动,甚至是一个操作台、一台机器,这种理解都是片面的。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柳某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使柳某真的违反了公司制度,个人具有一定的责任,但也不能否定柳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违反公司制度规定,公司应当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但不应影响工伤认定。
3.关于工伤保险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受伤害人和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范围,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视同)工伤。
4.关于工伤认定案件举证责任如何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不仅是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行政确认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准确的标准。这一规定原因在于,在证据资源的掌握和提供方面,用人单位通常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而劳动者一方通常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在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许多案件的关键事实将难以查清,最终会导致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落入名存实亡的境地。当然,在把握这条原则时,决定不能因强调保护弱者而对劳动者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予以满足或支持,并对用人单位课以过分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从单位提交的证据看,并不能排除柳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因此在单位没有举出柳某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证据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5.在审查工伤认定类案件中法院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类案件的客观情况和具体问题复杂多样,再完善超前的法律法规也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存在的情形,例如,职工在单位从事其他工序的工作发生伤害是否也应认定为工伤?违章操作造成伤害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干私活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如何把握好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体现工伤保险的保障功能,更好的维护工伤职工的利益?笔者认为:(1)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办案;(2)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宗旨要把握好职工受伤是否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这主要是看受伤职工的主观心理,如果其存在干私活或偷懒等非为单位工作的主观心理,那么就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如果其主观上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那么无论其是否违反操作制度,是否从事本职工作,原则上都要认定为工伤;(3)最大化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我国相关的劳动保障类法律法规中,基本原则都是尽可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单位和职工这两个主体而言,显然职工属于弱势群体,很多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不给职工上工伤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出事以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点看病的钱就不想再承担责任,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在不违反工伤认定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要尽可能保护职工的利益。法院在审查时,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条款应当从宽掌握,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排除条款则应从严掌握,在现有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对一些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作出处理时,应当向遭遇工伤事故的劳动者的利益倾斜。具体而言,对于那些可以认定为工伤也可以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一般予以认定为工伤。但需要强调的是,对该原则的适用不能逾越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金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2 - 3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