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文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行终字第115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2007年08月02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朱静 单位: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对该规定当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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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7)江宁行初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行终字第115号。
2.案由: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淳化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小兵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周某1,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恒江苏南京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祥;审判员:范健李一平。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海波;审判员:戴茹芳;代理审判员:朱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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