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7)江宁行初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行终字第1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淳化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小兵,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周某1,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恒,江苏南京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祥;审判员:范健、李一平。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海波;审判员:戴茹芳;代理审判员:朱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8月10日,第三人周某1向江宁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局于2006年10月6日作出江宁劳社工认字(2006)0474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周某1因工负伤。淳化建筑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07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
原告淳化建筑公司认为:第三人周某1是原告单位职工,同时周某1受本公司项目工程部水电安装负责人李某的委派去立维腾工程工地将属于本公司的电缆、电箱取回,但是李某并未安排周某1去帮助别人爬上电线杆剪高压线,且砸到周某1的电线杆不是原告单位工地上的,而是隔壁工地的,故周某1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其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与原告单位无关,不是工伤。区劳动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区劳动局作出的江宁劳社工认字(2006)0474号职工工伤认定书。
3.被告辩称
第三人周某1是原告淳化建筑公司的职工,2005年8月21日,第三人周某1受原告项目部水电安装负责人李某的委派到隔壁工地剪电线过程中,不慎被电线杆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其受原告安排,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区劳动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某1是原告淳化建筑公司聘用的水电工,2005年8月21日上午,原告承建的汇印科技工程工地因相邻的立维腾工程工地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弄断了高压线,导致汇印科技工程工地断电,原告项目工程部水电安装负责人李某委派第三人周某1去立维腾工程工地将属于原告公司的电箱、电缆取回,周某1在工作过程中,因受他人指派,在爬电线杆剪高压电线时,不慎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伤,致“1.左髂骨、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骶椎骨折。”2006年8月10日,周某1向被告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局于2006年10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周某1因工负伤。原告淳化建筑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07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仍坚持认为周某1受伤不是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原因,被告认定周某1因工负伤,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1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原告淳化建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用工资质;
3.周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1的身份;
4.周某1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证明周某1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经过;
5.李某陈述的事故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6.证人周某2、马某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二份共4页,证明周某1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情况;
7.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的事实;
8.原告向被告举证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1于2005年8月21日受到事故伤害的经过情况;
9.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
10.被告作出的江宁劳社工认字(2006)0474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11.江宁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作出的江宁府复字[200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
法律依据有: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2.《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区劳动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周某1受伤后,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本案中,第三人周某1是原告淳化建筑公司聘用的水电工,周某1受原告项目工程部水电安装负责人李某的指派去原告施工工地相邻的立维腾工地取回属于原告的电箱、电缆过程中,因受该工地有关人员安排在爬电线杆剪高压线时,不慎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伤,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虽然原告未直接指令周某1爬电线杆剪高压电线,但周某1在剪高压电线过程中受伤与周某1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认为其并未安排周某1爬电线杆剪高压线,周某1摔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其受伤与原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周某1因工负伤并无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有关淳化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区劳动局2006年10月6日作出的江宁劳社工认字(2006)0474号职工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告淳化建筑公司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7)江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淳化建筑公司以与第三人周某1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淳化建筑公司撤回上诉。
(七)解说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对该规定当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既包括本单位内工作场所,也应包括因工作需要或者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去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周某1被电线杆砸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2)周某1是否“因工作原因”被砸伤?
工伤认定是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范围的情形作出的判断。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类情形,但是这些规定只是一个类的划分,比较原则化。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十分复杂,这就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作出判断。在具体认定中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应以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只要没有证据否定其是工伤,在排除其他非工伤的情形下,就应认定为工伤。二是把“因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在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把握时,应主要考虑是否因工作原因。三是对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在没有证据否定职工所受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后,应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第一,关于第三人周某1被砸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既包括本单位内工作场所,也应包括因工作需要或者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去的工作场所。本案中,原告承建的汇印科技工程公司因相邻的立维腾工程工地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弄断了高压线,导致汇印科技工程工地断电,原告项目工程部水电安装负责人李某委派周某1去立维腾工程工地将属于原告公司的电箱、电缆取回,因此周某1在立维腾工程工地被砸伤因属于在“工作场所”受伤。
第二,关于第三人周某1被砸伤是否“因工作原因”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本案中周某1是为了完成原告项目工程部水电安装负责人李某的指派任务去取立维腾工程工地上的电箱、电缆的,同时虽然原告未直接指令周某1爬电线杆剪高压线,但周某1在剪高压线电线过程中受伤与周某1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第三,从立法目的而言,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应当有利于推进社会福利的实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综上,本案第三人周某1受单位指派到隔壁工地取电箱、电缆时爬高压线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伤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另对于原告淳化建筑公司认为周某1是受隔壁立维腾工程工地的人指派爬电线杆剪高压线时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伤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可以就此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朱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0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