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07)金行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金湖县人,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淮安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湖县园林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淮安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莲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建设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公司生产技术部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要宏;审判员:华南征;人民陪审员:杨贵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11月16日被告应第三人申请,作出金工伤认字(2006)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职工李某,即本案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在造纸一车间打瞌睡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经金湖县人民医院2006年10月20日诊断为右踝骨骨折,该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该同志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后原告不服,向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淮劳社复(决)字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认定。
2.原告诉称
我是金莲公司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2006年10月20日0时至8时为我的夜班工作期间,凌晨5时许,我坐在车间凳子边的箱子上等候机器卷纸时,相距仅2米的纸卷堆突然倒塌,一只重达270余公斤的纸卷撞在铁架上弹起后,砸在我的右脚上,致我受伤。我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受伤,应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以我在工作期间打瞌睡为由,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纸辊滚落造成右脚骨折,但当时原告违章坐在车间门口的纸筐上,脚跷在铁凳上打瞌睡,而没有直接从事工作,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另外,原告打瞌睡与其被砸伤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打瞌睡,原告可以及时避让,而原告打瞌睡与工作无关。工作期间的间隙休息主要是针对生理需要的临时范围内,而不是扩大化地理解,不能片面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金工伤认字(2006)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4.第三人述称
原告系我单位职工,2006年10月20日0时至8时为原告、瞿某、周某夜班时间,对事故是否属工伤,我们尊重被告作出的认定,我单位无权认为其是否构成工伤。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金莲公司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2006年10月20日0时至8时为原告的夜班工作期间,与原告同班次的还有翟某、周某。三人的职责是负责造纸一车间15#、16#机器的操作和车间的巡视。具体工作过程是用15#、16#机器将各自的造纸辊芯分别安装在造纸机上,由机器运转成约2米长、直径为1米的纸卷(重约270公斤),期间约需一小时,然后再用这两台机器将纸卷吊堆在旁边,并巡视车间两台机器。凌晨5时45分左右,16#机器操作工瞿某用电动葫芦正常卸吊半成品纸辊,当电动葫芦将纸辊放在纸辊架上时,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然坍塌,其中一只纸辊惯性较大,翻过了纸辊架挡板,砸向正坐在车间内门边打瞌睡的15#操作工李某。原告李某躲闪不及,导致右脚被夹在纸辊和板凳中间,造成右脚踝骨骨折的事故。经金湖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内外踝骨折,外踝软组织挫裂伤。2006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以原告李某是打瞌睡受伤,不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的情形,作出金工伤认字(2006)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后原告不服,向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淮劳社复(决)字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认定,理由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
2.申请人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3.第三人的“事故报表”一份。
4.第三人的“会议记录”一份。
5.被告的调查笔录三份(瞿某、周某、赵某)。
6.医院诊断证明。
7.被告讨论工伤的会议记录。
8.被告作出的金工伤认字(2006)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9.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7)淮劳社复(决)字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江苏金莲公司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判定原告受伤是否为工伤应从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因素考虑,本案当事人对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这方面无争议,但对工作原因存在争议。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应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和以承担社会责任为出发点的角度考虑,作一般意义上的理解,而不能作狭义的、苛刻的理解。认定本案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将其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作统一考察。原告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整个过程中受伤,其夜班工作期间,因生理原因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非系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此外,第三人江苏金莲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内在原因,原告工作场所中纸辊坍塌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属于工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程序合法,但适用法规错误,故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的金工伤认字(2006)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被告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对第三人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在上班工作过程中打瞌睡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则构成工伤,否,则不构成。
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出发,结合本案的事实,我们很难对号入座,立刻作出评判。本案围绕“原告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受伤时不是正在工作而是在打瞌睡,故原告受伤不是工作原因,而是因打瞌睡造成的。原告上班时打瞌睡违反了劳动纪律,存在过失,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打瞌睡不能排除其工作原因,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为纸辊堆坍塌和纸辊堆挡板的不安全。故原告受伤属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对工作原因应作一般意义的理解,而不是片面的、苛刻的、狭隘的理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没有给工作原因一个确切的定义和准确的内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对“工作原因”作了进一步解释: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同时列举参加单位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该若干问题的意见虽对“工作原因”作了进一步说明和列举,但仍不够具体、细化。此时我们不能仅限于文义解释,更不能作限制或扩大解释,而应当从立法的目的、原则、精神出发,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是以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体现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因此我们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太苛刻、太狭隘,否则不利于伤亡职工的权益保护,会使很多伤亡职工得不到工伤认定和保险救助,有悖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所以“工作原因”不仅包括正在进行工作行为时,还包括工作过程中,为了工作在交通、出差过程中,以及单位设施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者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原告在夜班工作期间进行15#机器的操作,并巡视车间,是其本职工作,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纸辊装好运行到纸辊上卷满纸,然后卸吊之间约需一小时。原告在纸辊装好运行后,坐在车间内门旁休息打瞌睡时受伤,是其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受伤,不能排除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属工作原因这一大背景。以打瞌睡为由排除工作原因,是将工作原因片面理解为“正在进行工作行为时”,要求职工每时每刻都正在进行工作,不能有片刻懈怠,否则在懈怠时受伤已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已被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很显然,这种理解不符合客观现实,违背立法本意,是不能成立的,所以原告受伤是“工作原因”。
2.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逻辑推理学的知识告诉我们,一个命题正着推理成立,但反过来推理就不一定成立。本案因原告受伤时在打瞌睡,而得出原告受伤是打瞌睡造成的就显得荒唐。本案不是“一因一果”,而是多个原因结合产生一个结果,即“多因一果”,此时,我们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个原因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纸辊堆坍塌,纸辊架挡板不高,没挡住;二是原告因打瞌睡没有能及时避让,在这两方面原因中起决定作用的,即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的、关键的原因是纸辊坍塌,挡板不高,而不是原告打瞌睡。所以从原告受伤时的状态看,他是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从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看,是单位的设施设备不完善,前面已讲过这也是工作原因。也就是说,原告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不是打瞌睡造成的。
3.违反劳动纪律、工作中存在过失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认定》第十六条规定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自杀的。职工在工作过程违反劳动纪律或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有违反劳动纪律或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所以工伤认定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告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过失,不排除其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夜班工作期间打瞌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也通过此案的分析,对各种各样的职工受伤,如何分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提供一种方法。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吴要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