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行初字第23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行终字第6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薛某,女,46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京通快速路管理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原丽敏,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臧小丽,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中心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京英;代理审判员:杨从亮;人民陪审员:刘政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勇;代理审判员:王小浒、徐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区社保中心)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京朝社保支字(2007)第17号工伤保险待遇核准通知书,通知薛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的规定,经我中心核准,工伤职工薛某同志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12元。按照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补差原则,因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35306元,故工伤保险不再补差。
2.原告诉称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关于“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不再支付工伤待遇”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不应予以适用。原告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待遇给付的条件。(2)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的追究制度,二者在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法律依据、计算方法等方面均不同。它们是并列的两种法律救济手段,不能相互替代。(3)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为劳动者获得双重赔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社保支字(2007)第17号工伤保险待遇核准通知书。
3.被告辩称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宗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其经济补偿性决定其不具有双重赔付性。本案中薛某因交通事故已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付的伤残补助金等,且数额高于工伤保险相应的伤残补助金数额,故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未就交通事故类工伤差额赔付或全额赔付作出明确规定,而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废止,仍然有效。同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曾复函北京市社保中心: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或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能否双重享受赔偿金的问题,在新的政策没有明确以前,仍按原政策中“补差”的原则办理,待政策明确以后,再予以调整。因此。我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差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原告薛某在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2005年10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6157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薛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5年11月17日,薛某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后,薛某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1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27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薛某伤残赔偿金35 306元。薛某已领取上述赔偿款。
2007年5月18日,原告薛某所在单位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京通快速路管理分公司向被告朝阳区社保中心提出工伤待遇核定申请,并提交了薛某的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缴费工资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朝阳区社保中心经核定,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18 712元。当日,被告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京朝社保支字(2007)第17号工伤保险待遇核准通知书,通知薛某工伤保险不再补差。原告薛某不服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核准通知书,于2007年6月1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7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朝劳社复决字(200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核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薛某所在单位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京通快速路管理分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核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4.工伤证;
5.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6.缴费工资证明,证明薛某受伤前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 339元;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8.(2006)朝民初字第27855号民事判决书。
9.《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经核定的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18 712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国务院令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职责。朝阳区社保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为工伤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造成残疾的可以按照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薛某因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8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朝阳区社保中心对薛某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 712元,原告薛某对该工伤保险待遇及核定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受伤职工领取,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原告薛某在机动车事故赔偿中已经取得残疾赔偿金,且数额高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对薛某工伤保险不再补差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经失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等意见缺乏充分理由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京朝社保支字(2007)第17号工伤保险待遇核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的京朝社保支字(2007)第17号工伤保险待遇核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不同,是并存的两种法律救济方式,不可相互替代,朝阳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以薛某已获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工伤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
被上诉人朝阳区社保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薛某负担。
(七)解说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范畴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几个环节,本案中涉及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问题。所谓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的伤残等级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因工致残核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原告质疑的是,在被告已经核定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却因为原告已经因交通事故获得民事赔偿而被告作出不予补差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如何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可以从实体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基础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现行法律规定
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竞合如何处理,前者并未作出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受伤职工领取,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是后制定的国务院行政法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先制定的部委规章,就效力等级而言,因前者颁布机关法律地位高以及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前者的效力比后者的效力要高;但问题就存在于尽管前者法律效力高,但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竞合处理的规定是空白,而后者虽然效力低,但却对此进行了规定。对于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而言,即使行政法规没有对某事项进行规定,而部委规章,甚至是上级行政机关对该事项有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也应予以执行。因此,对于本案中被告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北京市劳动保障局的相应规定的做法,不应对被告本身的行为有所责难,人民法院要做的就是对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效力的评价。本案中一、二审人民法院都对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效力予以认可,认为该办法没有与上位法抵触,可以作为下级行政机关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2.法律理论分析
已有很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提出了其各自的看法。总结起来,可将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分为以下几种模式:第一,选择模式。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第二,免除模式。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兼得模式。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第四,补充模式。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从上述众多理论模式可以看出,对于本案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处理,现有多种模式可以选择,到底取舍哪种模式,专家学者在理论上的探讨对于实践工作者具体工作来讲,在可操作性上并无过多助益。尤其在人民法院的实际审判工作中,作出判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依据当时仍有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从合法性角度来讲是不存在问题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所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在2007年11月9日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所废止,废止的理由是该规章“已被《工伤保险条例》代替”。因此,现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相关法规、规章均无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如何理解,成为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关键,而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还有待于相关部门作出更明确的解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赵世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1 - 4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