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赔偿决定书字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2)宁法委赔字第02号。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延平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该社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该院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法官:吴杰;审判员:吴先干;代理审判员:黄冰凌。
(二)诉辩主张
1.赔偿请求人诉称
1996年7月10日,赔偿义务机关霞浦县人民法院因经济纠纷案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程某的财产时,向赔偿请求人发出(1996)霞经初字第05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划拨了案外人翁某1在赔偿请求人处的100万元的存款。翁某1起诉要求赔偿请求人返还该笔存款。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赔偿请求人终审败诉。赔偿义务机关霞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经调查核实,错误执行了案外人翁某1的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由此造成南平中院和省高院的误判,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申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错误划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 526 730.00元,并赔偿因此所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30 020元和执行费3 075元以及支出的相关费用人民币55 395.31元。
2.赔偿义务机关辩称
第一,认定存款人程某以翁某1名义在延平联社的一年期储蓄存款100万元符合法律事实;第二,扣划的100万系程某的储蓄存款,已得到南平中院和省高院的确认;第三,延平联社不能作为申请国家赔偿主体。综上,请求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延平联社的赔偿申请。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听证查明:1996年7月2日,翁某1携带100万元现金汇票到赔偿请求人延平联社办理存款手续。延平联社给翁某1出具了进账单,却自行将本应交给翁某1的100万元存单交给程某,由程某设置了密码,而翁某1收取了高额利息14万元。1996年7月8日,赔偿义务机关霞浦县人民法院因霞浦县二轻局福州购销经营处与南平市华狄雨具厂、程某联营合同纠纷案,执行程某的财产时,从程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一张户名为翁某1、存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存于延平联社的存单及一张翁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月10日向延平联社发出(1996)霞经初字第05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该存单存款是程某用翁某1名义存储为由划拨了程某持有并设置密码而以翁某1的名义存于延平联社处的100万元存款,延平联社当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也未通知翁某1。1996年8月16日,福州购销经营处向霞浦县人民法院领取了100万元执行款。1998年8月16日,福州购销经营处因资不抵债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1999年11月6日,破产还债程序终结。1999年5月6日翁某1持汇款进账单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延平联社返还该笔存款及利息。南平中院经审理后,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1999)南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延平联社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翁某1存款100万元及利息。延平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审理后,于2000年7月15日作出(1999)闽经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8月21日延平联社被南平中院执行走100万元存款及利息。延平联社于200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违法确认申请。本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宁执复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霞浦县人民法院以(1996)霞经初字第056号民事裁定划拨翁某1在延平联社存款100万元的执行行为违法。2002年6月18日,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霞法赔字第01号决定书,决定:对延平联社的申请不予赔偿。延平联社遂于2002年6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霞经初字第05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1999)南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3.(1999)闽经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
4.(1999)闽经终执字第354-1号执行通知书;
5.(2001)宁执复字第1号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延平联社的损失是由霞浦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和延平联社的过错共同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延平联社违规操作,把应交给翁某1的存单,自行交给程某,并由程某设置存单密码,在当时储蓄未实行实名制的情况下致使程某实际占有并可使用该存单。且延平联社在霞浦县人民法院划拨存款时,明知存单是翁某1的,却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及时通知翁某1,造成翁某1名下的存款被该院划拨。因此,延平联社因自身过错行为,对霞浦县人民法院划拨的人民币10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100万元损失80%的责任;霞浦县人民法院因疏于审查,对划拨的10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100万元损失20%的责任,应当赔偿延平联社经济损失20万元。延平联社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02]霞法赔字第01号决定书;
2.霞浦县人民法院赔偿延平联社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驳回延平联社的其他赔偿请求。
(六)解说
本案申请赔偿标的大,案情重大复杂,且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例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价值。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延平联社是否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请求人延平联社是否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延平联社不具有申请本案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赔偿申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延平联社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赔偿请求人延平联社具有申请国家赔偿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其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主要理由是:赔偿义务机关霞浦县人民法院因霞浦县二轻局福州购销经营处与南平市华狄雨具厂、程某联营合同纠纷案,执行程某的财产时,从程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一张户名为翁某1的存款金额为100万元存于延平联社的存单。同月10日向延平联社发出(1996)霞经初字第05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该存单存款是程某用翁某1名义存储为由划拨了程某持有并设置密码而以翁某1的名义存于延平联社处的100万元存款。该执行行为已被(2001)宁执复字第1号决定书确认违法。而延平联社因翁某1持汇款进账单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延平联社返还该笔存款及利息的诉讼后被南平中院判决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翁某1存款100万元及利息。延平联社虽上诉,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被南平中院执行走100万元存款及利息。也就是说,霞浦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实际给延平联社造成了损害。
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决定霞浦县人民法院赔偿延平联社100万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延平联社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霞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疏于审查,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笔者亦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1996年7月2日,翁某1将100万元汇票款转到延平联社后,延平联社只给翁某1出具了进账单,却自行将存单交给程某,由程某设置了密码,而翁某1收取了程某支付的高额利息14万元。延平联社违规操作,把应当交给翁某1的存单擅自给了程某,为程某占有使用该笔存款创造了便利条件。霞浦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发生时,翁某1的100万元存款已属于程某可支配的财产。从程某占有存单时起翁某1的损失就已经形成,这才是造成翁某1损失的直接原因。1996年储蓄未实行实名制,存单的持有及密码的掌握是证明储户存款的唯一凭证。程某作为存单持有人、密码掌握人,已能支配该款项。且延平联社在霞浦县人民法院划拨存款时,明知存单是翁某1的,却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及时通知翁某1,造成翁某1名下的存款被该院划拨。因此,延平联社因自身过错对100万元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霞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霞浦县二轻局福州购销经营处与被执行人南平华狄雨具厂、程某联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依法对程某的办公室、私人住宅和手提包进行搜查,从程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一张存于延平联社户名为翁某1的定期一年存款金额为100万元存单。该院于1996年7月10日作出(1996)霞经初字第056号民事裁定,以该存单存款是程某用翁某1名义存储为由划拨了该100万元存款。霞浦县人民法院在未核实存单人具体情况,存单人与存单持有人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划拨该款,造成该执行行为目前已被确认违法。也就是说,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户名为翁某1而在程某手上的存单疏于审查,对被错误划拨的100万元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分析,本案霞浦县人民法院执行翁某1存放于延平联社处的存款100万元,其损失是由延平联社自身过错和霞浦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主要过错在延平联社,该社应承担主要责任;霞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疏于审查,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3.如何适用法律
通过前面的分析,已经明确了请求人延平联社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赔偿义务机关霞浦县人民法院执行翁某1存放于请求人延平联社处存款100万元,其损失是由延平联社自身过错和霞浦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这就涉及赔偿决定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错误,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对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都有过错时,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作出规定。这就给赔偿决定引用法律条文带来一定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
笔者认为,本案的案情给了我们一个需要认真思考并应当加以解决的问题: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都有过错时,即在混合(或共同)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判定和区分责任。有一种误解是只要赔偿义务机关存在违法侵权情形,那么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的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不仅要考虑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存在违法侵权情形,还要考虑这种侵权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之间各自的责任承担。另外,本案的审理也给我们一个启发:办理类似赔偿案件时,不能以国家赔偿免除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不能以国家赔偿替代一方当事人偿还债务。
综上分析,法院的赔偿决定是正确的,且弥补了《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责任方面规定的不足,对今后《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先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7 - 4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