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行初字第37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行终字第2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上诉人):徐某,女,70岁,满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徐某之夫),男,71岁,满族。
被告人(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军巍;代理审判员:杨从亮、武楠。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勇;代理审判员:徐宁、王小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朝阳区卫生局在处理徐某与北京中日友好医院医疗纠纷过程中,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审核表,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参加鉴定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合法,拟向患者发放该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
2.原告诉称
原告基于与中日友好医院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向被告申请进行行政处理。被告依法移交朝阳区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朝阳区医学会作出鉴定书后呈报被告,但被告未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核,所作出的最终审核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审核结论违法。
3.被告辩称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书进行审核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该局收到朝阳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依法对参加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后,将其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并下发当事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于十余年前因病入中日友好医院,治疗期间曾输血。若干年后,徐某被确诊患有丙型肝炎。徐某怀疑系在中日友好医院输血所致,遂于2005年6月向朝阳区卫生局申请对其与中日友好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行政处理。朝阳区卫生局依法将病例移交朝阳区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5年9月,朝阳区医学会作出鉴定书认为徐某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5年9月28日,朝阳区卫生局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审核表,审核结论为参加鉴定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合法,拟向患者发放鉴定书。徐某领取鉴定书后,向北京市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因其不提供有关材料,北京市医学会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徐某遂以朝阳区卫生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证明徐某向朝阳区卫生局申请医疗事争议处理;
2.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证明徐某向朝阳区卫生递交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朝阳区医学会出具了鉴定结论;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审核表,证明朝阳区卫生局经审核认定鉴定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合法,拟向患者发放;
5.再次申请鉴定书,证明徐某向朝阳区卫生局申请再次鉴定;
6.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证明北京市医学会告知朝阳区卫生局,因患者拒交再次鉴定费用,该会决定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7.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证明北京市医学会通知朝阳区卫生局,因患者一直未交纳鉴定材料,该会决定中止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涉及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医疗事故鉴定书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般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行为是指拥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公共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实施的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而可诉的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可诉的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实施的行为;(2)可诉的行政行为是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3)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4)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在现实情况下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5)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被诉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可从上述五特征入手并综合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状况等因素全面考察。
结合上述可诉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并综合本案具体因素,合议庭认为本案被诉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核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并不具有对医学会组织实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监管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事故纠纷的过程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是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进行行政处理和监督管理,以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核的相关规定,见于该条例“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章节,即对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核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环节之一,而不是对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监管职能的独立体现。根据该章节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由此可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过程中,享有调查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权力,但在不能判定时可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准确科学地确定导致医疗纠纷产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医疗机构、相应的医务人员是否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理。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调取证据的手段之一。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审查决定是否能够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以及医疗事故赔偿的依据,即能否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相应证据予以采纳,并不具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学会这种协会组织作出的鉴定行为进行监管的行政管理目的。第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行为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无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因此当事人如对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持有异议,可依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寻求救济。即使进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程序,法院仍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结论的审核仅是其行政处理程序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并不具有最终决定鉴定结论效力的法律后果,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通过行政诉讼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亦无必要性。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行为是朝阳区卫生局的法定职责,其可以起诉该行为。一审法院裁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朝阳区卫生局的审核意见并要求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朝阳区卫生局对朝阳区医学会所作鉴定书的审核行为是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不是最终对徐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徐某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七)解说
目前,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但鉴于成文法的特点以及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灵活性,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是行政审判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棘手问题。本案的审理焦点即涉及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是考量各种利益妥当平衡行政权、司法权关系的结果。行政权和司法权作为两种公权力,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这种制衡关系体现在,行政权在运行中必须受到司法权的监督,同时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介入又需掌握适度的深度和广度。如果关系失衡则会导致司法成本过高,司法权干涉行政权,从而影响行政效率,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利等后果。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划定实际上就是司法权和行政权进行权力和责任分配的结果,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界限和标准。它既关系到法院行政审判权限、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程度,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后的救济程度。因此,判断哪些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哪些行为应从受案范围中排出,应综合考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对国家社会利益的维护,努力求得二者的平衡。
在判断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过程中,法官可运用利益衡量原则,根据个案特点,通过对司法成本、行政效率、当事人权利救济等多项因素的考察,综合各种利益关系,最终努力求得司法权与行政权两者的平衡。以上述案件为例,法官通过对司法成本、当事人权利救济等利益的考量最终作出了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论。首先,此案中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了经审核认为鉴定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合法,拟向患者发放的结论。应该看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质上属于技术鉴定的范畴,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由不具有相应医疗技术专业知识的法官对其出具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显然不具有司法权的可行性。其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当事人有权申请再次鉴定。且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患者或家属提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仍享有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可见,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持有异议的救济权利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得以实现。在此情况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核,是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审核的意义在于决定是否将其作为进行行政处理的证据并向患者发放。判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生效与否并不取决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即审核不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生效要件。因此也可以认为该审核行为并未对当事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实质影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朱军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3 - 5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