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行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辛某,女,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南京虹桥医院技术研究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伟民,江苏南京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药科大学,住所地:南京市童家巷24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游为根,江苏南京永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亮,江苏南京永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静;审判员:吴保寿、黄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3年7月10日,中国药科大学向原告辛某颁发证书编号为1XXXXXXXXXXXXXXXX7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简称药学毕业证书)。
2.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5年7月接到被告的录取通知书并于9月开始在被告处学习药学专业,修完所学专业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至2003年7月被告颁发了药学毕业证书。原告拿着该毕业证书曾多次应聘却不被用人单位录取,原告经到全国高等学校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查询获知2001年(含)以后的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库中没有原告。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的教育管理部门,要求给其颁发一个合法的毕业证书未果。被告承认该本科文凭未经电子注册,但对重新发证一事没有说法,原告如今成了没有文凭的大学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颁发的药学专业编号为1XXXXXXXXXXXXXXXX7本科毕业证书违法无效。(2)重新颁发合法的毕业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1)原告辛某不是被告95级药学专业的学生。原告称其1995年9月到被告处学习药学专业,求学四年修完所学专业规定的全部课程后毕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称存有破绽:首先,其诉称与其2006年9月诉称的“2000年9月在被告处学习药学专业”相矛盾;其次,被告1995年录取新生中并没有辛某的名字;再次,辛某并没有被告认可的成绩合格证明;最后,被告也没有八年制的药学本科专业。被告1995年并没有录取辛某,当然也未向其发放过录取通知书。同时江苏省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生办)相关资料证明95级录取的药学专业(专升本)名单也没有原告的名字。(2)关于2003年7月10日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该证书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其内容并不真实。辛某不是被告的学生,故而不可能在被告处毕业。该次发证是原告利用与被告个别同志的关系,违反规定发放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既未通过被告的入学考试,更不能取得被告的学籍,故被告没有义务发给其毕业证书。另原告提供的1995年7月18日的录取通知书上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符,被告没有这种格式的录取通知书,且上面印章的盖法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盖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药科大学系由国家举办的从事高等教育的院校。在江苏省教育考试院提供的录取院校为中国药科大学的江苏省的成人高校录取名册(1995—1998年)中并无原告被被告中国药科大学录取的记录。中国药科大学于2003年7月10日向原告辛某颁发了药学毕业证书。2005年4月11日,原告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就其怀疑被告给其假文凭一事报警,处警结果为其他。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于2005年4月21日出具编号为0XXXXX3的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其内容为“您申请查询的:姓名:辛某,性别:女,生于1977年10月26日,2003年7月取得的中国药科大学,药学专业,证书编号为1XXXXXXXXXXXXXXXX7的成人专升本毕业证书。查询结果如下:2001年(含)以后的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库中查无此人。”原告曾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为原告颁发药学专业本科段享有电子注册信息的毕业证书”,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药学毕业证书;
2.编号为0XXXXX3的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
3.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编号为040000492的接处警登记表(以下简称接处警登记表);
4.原告于200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
5.被告留存的该校1995年的成人高等教育考生录取名册;
6.经省招生办审批过的江苏省1996年成人高校录取名册(录取院校为中国药科大学);
7.经省招生办审批过的江苏省1997年成人高校录取名册(录取院校为中国药科大学);
8.经省招生办审批过的江苏省1998年成人高校录取名册(录取院校为中国药科大学)。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毕(结)业证书电子注册制度于2001年开始建立并实施。从该年起颁发的毕(结)业证书未经注册的,国家不予承认。2005年4月,原告知悉被告为其颁发的药学毕业证书未经电子注册,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告知过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法颁发毕业证书。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统一印制及加强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毕业证书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学校应当将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的颁发给“列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符合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取得学籍,修业期满,成绩合格”的毕业生,且在颁发上述毕业证书前,颁证学校应具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审批的新生录取名单和有关材料”。《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学历、学位复核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中规定“既无国家招生计划又未经省级招办录取者,属无学籍学生,不能具有毕业资格,对所获得的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不予承认”。本案中,被告自认从未将原告录取为其成人高等教育的学生且原告从未取得过该校学籍,在经省招生办审批过的1995—1998年的录取院校为中国药科大学的成人高校录取名册中,并无原告辛某在国家招生计划范围内经合法程序被中国药科大学录取为该校学生的记载,原告亦无其他具有法定效力的能够证明存在上述记载且进而使原告取得中国药科大学学籍的证据材料,故被告为原告颁发的药学毕业证书系无效毕业证书。因在本案中,并无原告已依法定途径取得中国药科大学学籍的证据,《毕业证书管理规定》第三条及《教育部关于重申保证高等教育质量,加强学历文凭、学位证书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达到毕业要求者,发给毕业证书……”等规定毕业证书应颁发给具有学籍的学生,原告要被告向其颁发合法毕业证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中国药科大学于2003年7月10日向原告辛某颁发的证书编号为1XXXXXXXXXXXXXXXX7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无效。
2.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中国药科大学为原告辛某所核发的药学毕业证书的效力问题。行政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着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此对行政行为效力判断的结果也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结果。关于本案中药学毕业证书的效力,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核发的药学毕业证书属应当被撤销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行政行为是指对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其违法或不当,由有权机关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精神,行政行为应被撤销的主要原因是:(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欠缺。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包括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如果某一行政行为欠缺其中一个合法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有可能被撤销。(2)行政行为不当,所谓不当,就是不符合法律意图和精神、有不正当的目的、不符合情理等。在本案中,被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有依法颁发毕业证书的权利,在被告向原告核发药学毕业证书时,因其证书本身及印章的形式真实性,决定了该毕业证书一经核发在未被撤销之前即对外具有公定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确认原告不具备被告学校的学籍这一事实,说明被告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不具备合法要件,故应作出撤销药学毕业证书的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核发的药学毕业证书是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形式上虽已存在,但因重大且明显违法而自始就完全不具有效力,没有法律效果和约束力,相对人及其他组织与个人不必服从,行政机关不得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根据国家规定,未取得学校学籍的学生,不能具有毕业资格,从学校所取得的毕业证书不被国家承认,因此原告所领取的药学毕业证书虽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因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向原告颁发药学毕业证书系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为,故应作出确认药学毕业证书无效的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从而为适用撤销判决提供了具体的法源适用根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但该条款在确立了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判决方式的同时,并没有明确在何种情形下适用确认无效判决,而无效行政行为与应当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如都是行政行为瑕疵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具有行政行为的外观,行政行为一旦被撤销也自始无效。故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面临的是适用撤销判决,还是适应确认无效判决的选择难题。因此选择本案的裁判方式,应当首先厘清应当被撤销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的界限,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理论,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二者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引发的原因不同。“无效”标准应比“应当被撤销”的标准更为严格,对此可确定一般标准,即导致无效的原因为存在特别严重且明显的瑕疵。而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的法定事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主要有:事实错误或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不当等原因,即通常的非特别严重且明显瑕疵。第二,公定力不同。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自始就完全不发生效力,不具有效力先定特权,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在理论上不能作合法有效的推定———即不受公定力的限制。而应当被撤销行政行为虽然最终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该行为作出之初,人们对该行政行为应作合法有效的推定,承认它具有公定力。第三,评判主体不同。对于无效行政行为,除了由法定有权机关予以确认外,对该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自行判断。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应当被撤销,则只能由法定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实施,在有权机关撤销该行政行为之前,行政相对人在该行为被撤销之前仍应受其拘束。第四,在行政相对人与他人是否具有抵抗权上不同。由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可行使抵抗权,拒绝履行该无效行政行为对其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对该行政行为,第三人亦没有接受与尊重的义务。而应当被撤销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法院及行政机关撤销之前是有法律效力的,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该行为为之设定的各项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有关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接受与尊重的义务,无权自行判断并抵抗。
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被告学校的学籍,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其不具有从被告处学成毕业的资格,被告向原告颁发的药学毕业证书不被国家承认,亦不能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电子注册,该毕业证书自始就完全不发生效力。无论是原告还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根据该药学毕业证书电子注册的查询情况,径直拒绝承认该药学毕业证书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为原告颁发药学毕业证书存在特别严重且明显的瑕疵,无论是原告还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没有接受与尊重该毕业证书的义务。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对被告向原告颁发的毕业证书,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而原告不具有从被告处申领毕业证书的资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重新颁发合法的毕业证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黄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4 - 5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