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6)芗行初字第12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行终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漳州师范学院学生。
被告(上诉人):漳州师范学院,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县前直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该院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旭东;审判员:苏海森、王倩晖。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红;审判员:蔡月新;代理审判员:盖华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漳州师范学院于2006年7月9日作出漳师院[2006]141号文,以原告在考试中指使他人替考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
2.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的漳师院[2006]141号文,认定原告在全省高校计算机应用等级考试中指使他人替考,决定开除原告学籍。原告认为,首先,计算机应用等级考试属职级考试,与原告学籍无关,应按照计算机应用等级考试相关规定处理,而不应开除学籍;其次,被告的开除决定所依据的是被告自己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师院[2006]141号文。
3.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是纪律处分而不是行政处分,该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由他人代替考试事实清楚,被告决定对原告开除学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系漳州师范学院艺术系2004级音乐学专业师范本科(1)班学生。该生在2006年2月26日“邓小平理论”补考中,夹带与考试相关的材料,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在2006年6月10日全省高校计算机应用等级考试中指使他人替考。2006年7月8日漳州师范学院作出会议纪要,同日对原告林某作出开除学籍处理审批,2006年7月9日作出漳师院[2006]141号文,决定开除原告学籍。原告不服申请复查,漳州师范学院学生工作处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维持原处分的复查决定。原告不服,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漳州师范学院考场情况表。
2.2006年6月10日林某检讨书。
3.2006年6月10日许某检讨书。
4.漳州师范学院2004级本科教学计划(附:普通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
5.福建省教育厅关于2006年6月全省高校计算机等级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6.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等院校学生计算机应用水平等级考试第六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7.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06年6月全省高校计算机等级考试组织工作的通知。
8.福建省高校计算机应用水平等级考试笔试监考须知。
9.福建省高校计算机应用水平等级考试机试监考须知。
10.漳州师范学院关于2006年6月全省计算机等级考试的通知。
11.考场情况记录表。
12.林某检讨书。
13.对林某的学生纪律处理审批表。
14.关于给林某同学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
15.对林某的学生纪律处理审批表。
16.对许某的学生纪律处理审批表。
17.2006年7月8日相关会议纪要。
18.关于开除林某同学学籍的处分决定。
19.省教育厅的报送备案证明。
20.关于给许某同学留察看处分的决定。
21.关于艺术系林某被开除文件的通知情况说明。
22.国内挂号函件收据。
23.漳州师范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纪要。
24.对林某及其家长的“关于漳州师范学院开除艺术(音乐)系2004级学生林某处分过当要求复议的申诉”的复查决定。
25.漳州师范学院文件签收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学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其行政职权是通过行使教育法规得以实现,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教育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学生开除学籍,必然对学生的受教育权直接产生影响。所以,开除学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告知程序,提供让原告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机会。其次,被告提供的报备时间是在诉讼中的时间,且没有福建省教育厅的盖章,其主张已履行报备手续依据不足。所以,被告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程序违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作出的漳师院[2006]14l号关于开除原告林某学籍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漳州师范学院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分属于内部管理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根据教育部发布并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应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福建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分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请求二审依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开除学籍是学校被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内部管理行为,其提起行政诉讼是合法的选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同时也规定了法律、法规授予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因此本案中的上诉人漳州师范学院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林某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系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且这种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剥夺,实际上也包括对受教育者已投入的学费等财产权的侵犯,故该处分决定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内部管理行为,应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处分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提供让被上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且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将处分决定书原件送达给被上诉人本人的证据,所提供的报备手续未有福建省教育厅的盖章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受理了本案并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决定程序违法等理由,判决撤销该处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处分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依法只能申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漳州师范学院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以下两个问题:
1.高校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开除学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同时也规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因此本案中的上诉人漳州师范学院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例已确认该类行为可诉,故高校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林某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系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且这种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剥夺,实际上也包括对受教育者已投入的学费等财产权的侵犯,故该处分决定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内部管理行为,应属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漳州师范学院认为其对学生的处分属于内部管理行为而非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漳州师范学院对林某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上诉人漳州师范学院在对被上诉人林某作出处分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提供让被上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且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将处分决定书原件送达给被上诉人本人的证据,所提供的报备手续未有福建省教育厅的盖章等,故该处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分决定是正确的。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永红 李建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3 - 5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