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崇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广西凭祥市雄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凭祥市屏山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晓峰,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甘宝然,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刘某,住北海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可权,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俊英,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其陆;审判员:黄飞;代理审判员:李灵。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宗艳;审判员:董坚;代理审判员:覃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广西凭祥市雄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鹏公司)诉称:
1.刘某违反了《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雄鹏公司有权收回转让权。雄鹏公司与刘某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在2006年12月26日前再付50万元”,但刘某至今未付该50万元款项,采伐也不停止。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定金和转让费的,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并停止采伐和收回转让权。”
2.雄鹏公司对《合同书》标的桉树林木出材量(指经济材),有重大误解,由此将对雄鹏公司产生重大的经济损失。《合同书》中约定,转让桉树林木的面积约为5987亩(实际面积以采伐结束后由双方派员到现场用GPS实地测量为准),转让平均单价为1260元/亩。关于转让的平均单价确定方式为:每亩的平均出材量(/亩)×不含采伐成本等费用的市场售价420元/m3。当时刘某派人(其中有一人名叫李某,原合浦县林业局局长)实地考察测量后,告诉雄鹏公司转让的5987亩桉树林木的平均出材量为3m3/亩,雄鹏公司信以为真,加上在当时农行逼债(雄鹏公司用此林木抵押贷款)紧迫的情况下,雄鹏公司、刘某双方均未对此5987亩桉树林木的平均出材量(m3/亩)以及总出材量(m3)进行测评,在此情形下,双方签订了本案涉及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现雄鹏公司通过专业人员对5987亩桉树林木进行初步测量,发现转让的5987亩桉树林木的平均出材量为7m3/亩以上,超过刘某测量的平均出材量1倍以上。因此,雄鹏公司显然在签订《合同书》时,对标的物桉树林木的数量有重大误解,也必将给雄鹏公司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
3.雄鹏公司在无经验、对出材量有重大误解、紧迫、草率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的《合同书》涉及标的物的价值与价款过于悬殊,显然不合理,有违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
4.刘某违反了《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乙方所砍伐树头距地面不能超过7cm,雄鹏公司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
请求撤销雄鹏公司、刘某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由刘某返还多砍伐桉树林木的折价价款;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答辩暨反诉称:双方经过实地考察和充分协商,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11月2日签订了《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和《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转让八幅林木共计约6587亩给乙方采伐,转让价为英阳那溪屯600亩每亩1000元,其余的5987亩每亩1260元。合同签订后,雄鹏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和11月23日预借刘某林木转让款23万元,同年11月1日收到刘某支付合同定金250万元;2006年12月26日刘某到凭祥约见雄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准备于当日再付50万元林木转让款,可是雄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却说不用急着给,何时付款等其通知;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书后3日内雄鹏公司必须向刘某提供齐全的林木产权资料,并办好砍伐证。但雄鹏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义务,相反借故阻挠刘某采伐,一方面指使其护林员到林地阻拦砍伐,同时派员到市政府报告合同出现纠纷;另一方面,梁某避而不与我方见面、不接我方电话,却以山林有纠纷为由要求林业部门出面阻止我方砍伐。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支持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23日单方通知我方“终止合同”,同年4月3日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权诉讼,并申请法院查封正在砍伐的林木。
我们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经过实地勘查和充分协商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当事人自愿签订并且合法的合同应当有效,受法律保护。雄鹏公司在本诉中称因我方误导,使其对出材量判断失误,而草率地签订了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第一,桉树林木是雄鹏公司自己种植的,梁某更是经营林木的行家,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其委托林业勘测机构作过伐区林木出材量的调查和测评,并且自己也砍伐销售过上千亩桉树林木,岂能是“无经验”之人?第二,合同规定“转让价格为每亩1260元”,补充协议也规定“转让价格为每亩1000元”,双方还规定结算的“实际面积以采伐后由双方派员到现场用GPS实地测量为准”,怎么可能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所谓“出材量”的说法毫无根据,与本案根本无关!至于说到违约,雄鹏公司是恶人先告状,明明是雄鹏公司认为转让单价过低而中途反悔毁约,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产权资料、用GPS实地测量结算、办理砍伐证等义务,甚至派人阻止采伐,单方终止合同,最后又以违约为由起诉我方。不难看出,雄鹏公司的行为是典型而严重的违约行为。由于其违约,造成我方对厂家供货的违约而承担经济责任15万元,支付停工工人工资114400元,管理人员停工补偿费48000元,机械停工租金28400元和采伐工人停工遣返费17600元,经济损失共计358400元。请求:(1)判决确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驳回雄鹏公司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2)判决确认雄鹏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判令其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58400元;(3)判令雄鹏公司继续履行《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4)本案一切诉讼(本诉、反诉)费用由雄鹏公司负担。
雄鹏公司辩称:刘某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就讼争的桉树林木转让砍伐事宜在经实地勘察后,于2006年10月25日,雄鹏公司为甲方,刘某为乙方签订《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约定:一、甲方转让给乙方采伐桉树林木的地点和面积:1.白云乡镇三联村委浦责村山岭面积约878亩;2.白云乡镇三联村委念社一队村岭面积约1650亩;3.友谊乡镇隘口村委那冬山子村山岭面积约824亩;4.上石乡镇坡东村委那沙村山岭面积约580亩;5.上石乡镇崇旺村弄昂村山岭面积约725亩;6.白云乡镇英那村委板凯浦隆村山岭面积约800亩;7.白云乡镇宋城村委哙兰村山岭面积约530亩;合计约5987亩。二、甲方转让给乙方采伐的桉树林木,必须属于自己种植、权属清楚、无争议、无纠纷的桉树,面积约5987亩,转让价格为每亩1260元,实际面积经采伐结束后由双方派员到现场用GPS实地测量为准,进行结算。三、结算方式和采伐时限: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齐全转让桉树林木的所有权相关资料。乙方收到甲方提供资料后,甲方给乙方办好部分砍伐证,乙方领证后第二天向甲方支付250万元作为采伐定金。在2006年12月6日前再付50万元。2007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解押要求付款。结算方式为采伐一幅结算一幅,最后一幅按树木价值80%支付给甲方(含定金),剩余20%待采伐结束,双方测算验收后结算。乙方采伐时间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止,不能超过1年。
2006年10月30日,雄鹏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凭祥市支行(下称凭祥农行)提出《申请书》:为加快还贷进度,我公司拟出售白云镇三联村浦责屯878亩、上石镇坡东村那沙屯580亩、上石镇崇旺弄昂屯724亩成熟林木,所得款25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贵行贷款本息,敬请贵行批准砍伐为盼!2006年11月1日,凭祥农行签复:同意在撤押、办理砍伐指标的情况下砍伐,并承诺货款收回用于归还农业银行贷款,同意撤押上述林木共计贰仟壹佰捌拾贰亩林木。
2006年11月2日,雄鹏公司与刘某签订《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增加白云镇英阳村委那溪屯的600亩(实际面积以采伐结束后到现场用GPS实地测量为准)的桉树林木作为原合同书增加的采伐地点的采伐面积;2.增加桉树林木面积的转让价格为每亩1000元;3.其他事项按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不变,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2006年11月1日,刘某付给雄鹏公司250万元采伐定金。当日,雄鹏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刘某,由刘某负责办理涉案桉树林木今后的采伐申报手续。刘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2006年11月23日共借款23万元给雄鹏公司。2007年2月5日刘某向林业部门申办了上石林场(乡镇)上石分场(村)3林班(屯)18、19、20、23、24、26小林班43.6公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2007年2月25日,凭祥农行给雄鹏公司提出未经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抵押林木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违反贷款抵押合同有关规定的《通知》一份;证明凭祥农行认为涉案合同侵犯了其抵押权。
2007年3月3日,刘某(甲方)与杜某(乙方)签订《承包修建运木道路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修路任务,无正当理由,每延期一天赔偿给甲方人民币1200元;修路承包价每米人民币6.5元,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由乙方机械停驻地运往甲方林木所在地的机械运输费3000元由甲方负担,工程结束后,机械运返乙方停驻地的运费由乙方负担;因甲方承包林木的产权纠纷,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人为造成乙方无故中途停工的,钩机每停工一天,甲方付给乙方停工费1200元,后驱机动车每停工一天每台付停工费200元,停工10天以上或修理工程达不到协议承包量的2/3,乙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要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同时乙方机械运返费由甲方负责费用3000元。
2007年3月5日,刘某(甲方)与赖某(乙方)签订《承包砍伐桉木林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砍伐的林木,必须由甲方人员指定地点开始,逐个山头连片砍伐,不得间伐或漏伐,砍伐工人不得少于100人,砍伐期45天;如因甲方承包山林合同纠纷,人为造成乙方砍伐工人中途停工,甲方每天每个工人要补给误工费50元;砍伐工程未达到2/3,因甲方原因使乙方无法继续完成承包砍伐工程,甲方还要付给乙方工人遣返车费每人200元。
随后刘某组织承包砍伐工人进场砍伐,2007年3月14日,刘某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寄给雄鹏公司《通知书》,通知书称因雄鹏公司护林员阻止工人砍伐上石弄昂村山岭725亩桉树但找不见雄鹏公司人员协商,要求雄鹏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等。雄鹏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向刘某发出书面通知称刘某违反《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项之约定,没有在2006年12月26日前再付50万元,通知解除《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收回转让权,并停止采伐。次日,刘某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寄给雄鹏公司《关于你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函》,提出对方违约理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立即停止一切单方毁约和违约的行为。因双方产生纠纷致使砍伐工作没能顺利进行。2007年3月27日,雄鹏公司向凭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凭祥市人民法院以讼争标的超审级为由于2007年4月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受理。
2007年4月26日,刘某与砍伐承包人赖某签订《承包砍伐林木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按原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刘某补给工人每人每天误工费50元,共88人停工26天,合计114400元;遣返车费每人200元,88人共17600元。刘某与修建运木道路承包人杜某签订《承包修建运木道路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刘某支付给杜某钩机、后驱动两台运往工地运输费用6000元,停工14天,钩机每天停工费1200元,后驱动两台每天每台200元,共22400元,两项合计28400元。刘某已于当天付清协议款。
另查明:2005年9月份,雄鹏公司委托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对白云镇宋城村横勒屯片、三联村浦责屯片、三联村陆散屯片的林木进行森林采伐伐区调查设计,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作出南林设(集)字〔2005〕23号《森林采伐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其中宋城横勒屯53.1hm林木蓄量为3475立方米,浦责屯片38.3hm林木蓄量为2833立方米,陆散屯片48.4hm林木蓄量为2021立方米。
诉讼中,雄鹏公司自行委托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争议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两份。(1)以2006年10月25日为评估基准日的桂天辰会师评报字〔2007〕343号报告,评估争议林木资产为:16826259元。(2)以2007年7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桂天辰会师评报字〔2007〕341号报告,评估争议林木资产为:17700163元。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证明雄鹏公司、刘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雄鹏公司给刘某关于解除《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的《通知》,证明雄鹏公司主张解除合同。
3.刘某给雄鹏公司《关于你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函》,证明刘某已收到前述《通知》。
4.雄鹏公司委托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作出的《森林采伐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证明雄鹏公司在与刘某签订合同前委托专业部门对林木采伐区做过调查和测评,其中浦责、陆散伐区的出材量分别为4.9m3/亩和2.5m3/亩。
5.雄鹏公司出具给刘某的收据,证明刘某支付合同定金及预支林木款给雄鹏公司。
6.雄鹏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凭祥市支行要求批准砍伐林木的《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凭祥市支行在该申请书签字同意撤押。证明抵押的林木已经得银行同意解除抵押。
7.雄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雄鹏公司委托刘某办理采伐证等手续。
8.《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刘某已具有合法采伐权。
9.刘某与赖某签订的《承包砍伐桉木林协议》、《承包砍伐林木结算协议》及刘某付款给赖某《现金支出单据》两份共计132000元;刘某与杜某签订的《承包修建运木道路协议书》、刘某付款给杜某《现金支出单据》一份共计28400元。证明雄鹏公司的原因导致刘某不能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584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某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雄鹏公司是否因重大误解签订合同或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3)刘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刘某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雄鹏公司提出刘某没有在2006年12月26日前再付50万元,违反《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书》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定金和转让费的,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并停止采伐和收回转让权。”雄鹏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雄鹏公司及刘某的证人证明,2006年12月26日,刘某要按《合同书》约定付款50万元给雄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时,梁某提出不急付,现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50万元是雄鹏公司的原因,并非是刘某不履约所致,雄鹏公司主张刘某履行合同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无法认定雄鹏公司因重大误解签订合同或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格为每亩1260元,《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增加桉树林木面积的转让价格为每亩1000元,明确约定转让桉树林木采伐是以亩为单位计算转让价格。按交易习惯,对桉树林木转让价格,既基于市场供求关系,也包含林地的木材出材量。这样,双方协商时自然会对桉树木材销售市场、砍伐成本和出材量等作估算,在出材量上,实际出材量与估算出材量肯定有差异,雄鹏公司2005年委托过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作出伐区出材量调查估算结果与雄鹏公司在诉讼中委托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明显存在差异就是说明。出材量的判断错误实际就是交易风险中的一个因素,在以亩为单位计算价格进行交易中,双方均要承担对桉树林木出材量的判断错误风险,在协商交易价格时,各自均对桉树林木出材量有一个量值期望,期望所依赖的出材量情况是否出现是由各自来判断,出现与自己判断不符的错误,就应承担错误的风险。市场经济规律必然是买卖双方在价格上存在利益冲突,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商业活动的本质,雄鹏公司在协商转让桉树林木时不存在对合同标的物桉树的性质错误认识,其主张的错误认识实际是对合同标的物桉树的市场价格看法,作为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应承担他们根据合同付出或得到低于或高于其价格的风险,否则商业信心将会被影响,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因此,雄鹏公司主张因重大误解签订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者,雄鹏公司作为争议桉树林木的种植人,其自身对桉树林木的生长、出材量、市场价格和销售经营等有了解的经验优势,雄鹏公司欠凭祥农行贷款到期,凭祥农行催还到期贷款本为正常,本案争议桉树林木已抵押给凭祥农行,如雄鹏公司没能力归还贷款,凭祥农行即使要依抵押权实现贷款债权,也是要由抵押的桉树林木买卖来实现。事实上,在雄鹏公司向凭祥农行申请解押桉树林木出卖时,凭祥农行也是要求所得款用于归还贷款而同意撤押,并未造成雄鹏公司紧迫需要出卖桉树林木。因此,雄鹏公司提出其因没有经验,对方乘其紧迫需要,利用优势,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刘某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刘某主张其赔偿了杜某28400元、赖某132000元的违约损失共160400元,有与杜某签订的《承包修建运木道路协议书》、与赖某签订的《承包砍伐桉木林协议》为证。刘某根据合同对林木进行砍伐,因雄鹏公司提出刘某违约及要求解除合同,造成刘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砍伐事实存在,在中途没能继续砍伐的情况下,刘某按协议约定结算并给予杜某、赖某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至于刘某主张其因没能履行与合浦陈治良刨花厂签订的《桉树木材购销合同》而双倍返还定金的15万元的损失,因未能提供合浦陈治良刨花厂的正式收款凭单,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同样,刘某主张其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48000元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不予认定。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雄鹏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及《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雄鹏公司主张其因重大误解和合同显失公平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某没有在2006年12月26日前再付50万元履行合同约定是按雄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意思尚未支付,不构成违约。因此,雄鹏公司关于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及《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应继续履行《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及《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由于雄鹏公司的原因造成刘某赔偿修建道路和砍伐林木承包人的经济损失,雄鹏公司应给予赔偿。刘某主张赔偿合浦陈治良刨花厂的定金损失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雄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2.雄鹏公司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1604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广西凭祥市雄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反诉原告刘某负担4000元,反诉被告广西凭祥市雄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雄鹏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撤销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某承担。
雄鹏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1)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全面,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1260元/亩,是按照平均出材量3立方米/亩和市场价的积来计算,但后来经过专业机构以签合同的基准日测量,争议的桉树林木的平均出材量为6.0668立方米/亩。由此可见,签合同时我公司对争议的桉树林木的平均出材量有重大误解,且实际价值是合同价值的两倍以上,我公司为此造成了80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此,我公司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而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书》因与其在2005年委托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作出的《森林采伐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关于伐区亩出材量的结果不一致,不予认定”为理由,没有采信我公司提供的《广西凭祥市雄鹏贸易有限公司部分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平均每亩出材量6.0688立方米”显然错误,因为二者评估的对象及基准日均不同。②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60400元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赖某雇用的伐木工人不足88人,协议约定遣返车费每人200元过高。我公司与刘某发生纠纷后14天,刘某才与杜某协商解决机械停工问题,不够及时,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刘某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且杜某机械停工每天单价过高。
(2)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以及抵押权人的利益。①自从我公司因重大误解与刘某签订合同之后,林木的护理仍然由我公司来做,而树木也一直在生长,也即现时的林木价值与签订合同时的林木价值已大不一样,而增值部分与我公司投入的人力物力是不可分的,如果判决撤销合同,林木由我公司来砍伐,增值部分的利益归我公司,即实际的护理人享有,更公平合理。②我公司以该片林木作抵押向农行贷款,以合同价格,不足以偿还贷款,严重侵害了抵押权人的财产利益,即国家利益。因此,从保护国家财产足额得到偿还的角度来看,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更有利于银行贷款的偿还。
(3)刘某违反了《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我公司有权收回转让权。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2006年12月26日前再付50万元”,但刘某至今未付该50万元款项。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刘某不按时支付定金和转让费,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并停止采伐,我公司收回转让权。我公司的账号刘某是知道的,其完全有条件按时支付50万元。
雄鹏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以凭祥农行是本案林木的抵押权人为由申请追加凭祥农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刘某答辩称:(1)雄鹏公司主张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①双方是经过实地考察后,充分协商和讨价还价才签订《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以亩为单位计价,没有约定以“出材量”为计价单位,甚至没有提及“出材量”,所以,雄鹏公司称合同以平均3立方米/亩出材量计价,没有事实根据。②雄鹏公司是本案桉树的种植人,雄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更是经营桉树的行家,雄鹏公司在与我签订合同之前曾委托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对桉树林木采伐区作过出材量的调查和测评,为了让我了解情况和出高价而提供该设计院的《森业采伐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说明雄鹏公司对出材量是心里有数的;在本合同签订之前,雄鹏公司自己采伐了上千亩桉树林木并销售,说明其不仅对出材量有实际和直观的判断经验,而且对市场行情包括价格了如指掌;据此,相对我来说,雄鹏公司在出材量、市场价格、桉树砍伐和销售的经营成本及商业风险等判断上,都具有绝对优势,没有经验,导致重大误解说不过去。(2)我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证据充分。由于雄鹏公司的毁约,导致砍伐工程的中途停止,《承包修建运木道路协议书》、《承包砍伐桉树林木协议》,及杜某、赖某的收据,足以证明我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3)继续履行合同,才能使雄鹏公司及时归还贷款,维护国家利益。由于雄鹏公司无力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凭祥农行派员参与和监督雄鹏公司征集意买人,我出价较高而且接受雄鹏公司和凭祥农行的条件,保证先付款才成为受让人。签订合同后,我按约定将250万元存入雄鹏公司在凭祥农行的账户,是雄鹏公司单方毁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中断银行收贷计划,更损害我的合法利益。(4)我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根据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26日约见梁某,协商办理支付50万元手续,梁某当场表示不要急着支付,何时再支付等候其通知,但梁某一直没有通知,可见,50万元未付不是我违约。雄鹏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同时又主张我违约,这是两个相互矛盾的法律关系。雄鹏公司主张我“违约”证明其没有“重大误解”;反之,主张“重大误解”则证明我没有“违约”。(5)依法不应追加凭祥农行为本案第三人。凭祥农行知道并同意雄鹏公司转让本案林木砍伐权给我;凭祥农行的抵押权无效,因其没有按规定在林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雄鹏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桂天辰会师评报字〔2007〕343号评估报告认为凭祥市面上白云镇三联村委浦责村等用材林木总出材量39975.27立方米,平均每亩出材量6.0688立方米。雄鹏公司、刘某均认可,在凭祥市转让林木采伐权都以亩为计价单位。雄鹏公司主张刘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过高,但没有举证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1)应否追加凭祥农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雄鹏公司签订合同行为是否属重大误解,合同可否因重大误解撤销。(3)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的损失是否客观。(4)本案合同如有效,刘某未支付50万元是否构成违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不应追加凭祥农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雄鹏公司与刘某之间是林木采伐权转让合同关系,雄鹏公司与凭祥农行之间是借贷关系,二者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雄鹏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林木采伐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不影响凭祥农行与雄鹏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雄鹏公司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所以,依法不应追加凭祥农行为本案第三人。
(2)雄鹏公司签订合同行为并不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雄鹏公司与刘某对合同的性质、双方的主体资格、标的物的品种、质量无异议。雄鹏公司上诉主张其对合同的数量认识有重大误解,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刘某为履行与雄鹏公司签订的采伐权转让合同分别与杜某、赖某签订《承包修建运木道路协议书》、《承包砍伐桉木林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事实上,杜某、赖某也开始履行协议,由于雄鹏公司的原因采伐权转让合同履行受阻,导致《承包修建运木道路协议书》、《承包砍伐桉木林协议》履行不畅,刘某根据约定赔偿杜某、赖某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雄鹏公司主张赖某雇用的伐木工人不足88人,遣返车费每人200元过高,无证据证明。刘某在与雄鹏公司发生纠纷后14天,与杜某协商解决机械停工问题,属正常的合理时间,并未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杜某机械停工每天单价过高的主张,雄鹏公司则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雄鹏公司主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与主张刘某履行合同违约,从法律角度讲是矛盾的,二者不能并列,一审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列审理不妥。当然,从现有证据看,刘某已主动提出履行支付50万元的合同义务,是雄鹏公司要求其暂不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费20000元由雄鹏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雄鹏公司以签订合同行为属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合同,所以,认定是否有重大误解则为本案关键。我们认为对于重大误解的判断应当慎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雄鹏公司与刘某对合同的性质、双方的主体资格、标的物的品种、质量无异议。雄鹏公司上诉主张其对合同的数量认识有重大误解,我们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合同对数量的约定体现在采伐的面积上,双方在《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中约定采伐面积约5987亩,在《转让桉树林木采伐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采伐面积约600亩,双方还约定实际采伐面积以采伐结束后到现场用GPS实地测算为准,所以,雄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数量的认识并不影响合同对数量的约定,更不影响双方的最终结算。第二,本案合同以亩为计价单位,这是当地转让林木采伐权普遍使用的模式,每亩的单价设定由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林木的出材量、林木的采伐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选择了这种转让方式,说明合同当事人愿意承担对单价构成诸因素判断错误的交易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否则,此类交易没有安全可言,在保护一方利益的同时必然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相悖。雄鹏公司与刘某既然选择了以亩为计价单位的采伐权转让方式,就应承担其风险及后果。第三,每亩的单价设定由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林木的出材量、林木的采伐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林木的出材量不是决定合同单价的唯一因素,现雄鹏公司以对出材量的错误认识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的单价属重大误解,是片面的。第四,雄鹏公司是林木采伐权的转让方,也是林木的种植者,雄鹏公司在与刘某签订林木采伐权转让合同前又与刘某到林地进行实地勘测,对出材量有其理性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及经验,本案合同也不存在雄鹏公司由于必要的知识、技能或信息等内心意思的缺陷而导致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的撤销权纠纷案件时的审慎态度也是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董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 -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