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6)门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金石永顺建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贾山村村委会西南600米。
原告:胡某,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刘某,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农民。
被告:北京中海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雾村兴隆街80号。
被告:郭某,中海公司股东,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吴京菁,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金星;审判员:谭勇、徐春泳。
(二)诉辩主张
原告方诉称:我们出资购买砂石料向京首建公司搅拌站送货,搅拌站出具收料单。其间,郭某共收取原告方投资款32万元。7月,郭某私自将收料单的供货方更改为北京思瑞曼铁矿石加工中心(以下简称思瑞曼中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合作利益,我方提出解除合同,郭某同意解除合同。经了解,郭某已从京首建公司搅拌站结算货款30余万元,却未予以分配。请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判令二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金3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辩称:我是中海公司股东,曾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书》是我代表中海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约定双方履行中海公司与京首建公司的供货合同,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我收到的投资款23万元已交给中海公司。2005年7月6日,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蒋某,我不再参与中海公司经营活动,也未从京首建公司结算过货款。签订《协议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依照《公司法》规定,我作为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对外承担责任。中海公司与思瑞曼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中海公司与京首建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与思瑞曼中心向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之间的送货行为,没有任何联系。我本人与原告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中海公司(甲方)与商贸中心、胡某、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双方共同完成由中海公司与京首建公司所签沙子、石子16万立方米供货合同的供应工作,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纯利各得50%。甲方责任是:(1)保证沙子、石子的质量数量的供应,每车以200元为准,每车24立方米;(2)负责与用货方的联系与通知乙方所需用料、时间、数量;(3)负责材料供应后,除第一个月外的20日之前结回上个月的货款(沙子每立方米28元,石子每立方米23元)。乙方责任是:(1)第一个月垫资50万元;(2)积极组织好车辆,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3)对砂石料场及车辆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从甲方原与搅拌站所签合同款中扣除。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罚款10万元。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中海公司印章。胡某、刘某、刘某1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商贸中心印章。
2005年3月中旬至7月中旬期间,原、被告合作向京首建公司搅拌站供应相当数量的砂石料。3月25日至4月26日,郭某收取原告方投资款31.5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但其只将其中的23万元转交中海公司。
经法院调查,京首建公司表示:京首建公司与中海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关系,砂石料款项全部结算给北京创森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创森公司)。创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称:创森公司与京首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与郭某有协议,我以创森公司的名义为郭某的中海公司从京首建公司结算货款,创森公司提供票据结过30多万元,全部交给郭某。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商贸中心、胡某、刘某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合作经营砂石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虽已出资31.5万元,但未能完全履行“第一个月垫资50万元”的主要义务,属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中海公司未能履行定期结算货款的主要义务,属完全没有履行义务,对引起纠纷,中海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中海公司收取了原告方的投资款,现今却又下落不明,不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且使原告方投入资金后无法主张合作期间的收益,所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方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本金,不损害中海公司利益,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必要的财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应当严格区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公司法人具有独立地位并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作双方及郭某实际履行了向京首建公司搅拌站运送砂石料的义务,依照约定中海公司享有收取相应货款的权利,该项权利为合作双方共同收益。由于中海公司与京首建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使《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中海公司的行为与股东郭某的行为无法区分,表现在:第一,郭某作为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虚构中海公司与京首建公司供货合同关系,与原告方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中海公司经营行为与股东经营行为构成混同;第二,郭某收取原告方投资款31.5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但其只将其中的23万元转交中海公司,郭某的行为使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构成混同;第三,郭某已通过创森公司向京首建公司结算了“中海公司”货款却予以否认,现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将已结算货款转给中海公司,其行为使中海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亦构成混同。
综上.郭某的上述行为使中海公司独立地位完全丧失,使公司经营与股东经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郭某利用其特定身份通过对中海公司的实际控制获取利益,又以中海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规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对中海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郭某应当对中海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酌情确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北京金石永顺建材商贸中心、胡某、刘某与被告北京中海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2.被告北京中海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金石永顺建材商贸中心、胡某、刘某投资款3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
3.被告郭某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中海腾达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北京金石永顺建材商贸中心、胡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的确立,必将对公司制度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应当指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法律后果是使公司股东在特定场合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的义务。公司法人人格在个案中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它实际表明法律既已充分肯定公司的人格独立,将维护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般原则,鼓励股东在确保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大胆向公司投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同时,又不允许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质在于承认法人存在的同时,因特定事由否定其独立人格的机能,它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
本案中,中海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郭某利用其特殊地位,虚构中海公司与京首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诱使原告方进行投资合作,合作履行过程中,郭某个人与中海公司之间构成混同,表现在:(1)郭某个人占有原告方投入的资金,与中海公司之间构成资金上的混同;(2)郭某虚构与京首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中海公司之间构成经营上的混同;(3)郭某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后,私自通过创森公司结算中海公司的货款,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受限,与中海公司之间构成资产上的混同;(4)郭某作为股东不提供中海公司的经营情况,中海公司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逃避对原告方的债务。郭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郭某的行为完全构成《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郭某应当对本案中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故法院判决引用了公司法原理,并未引用法律条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林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 - 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