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5)官法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五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田某,男,1948年8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西丰县人,系昆明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魏红飚,云南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占文,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邱东、徐颖,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云南诚嘉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陈国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翠湖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王蔚,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郭荣。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芸;代理审判员:李楠、李年乐。
再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红;代理审判员:赵敏、肖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田某诉称:2004年12月27日,原告以435760元的价格竞买到被告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委托被告云南诚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嘉公司)的绿洲花园第032商铺一间。2005年1月20日、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会议记录》、《拍卖合同》,约定《拍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拍卖公司成交首付款87152元及佣金13072.8元,原告拿到该商铺产权回执当日付清全部成交款;商铺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即拿到商铺产权回执之日起,商铺租金收益归原告所有;商铺原租期届满后次日,由被告按该商铺拍卖时的现状、水电物管手续齐全地移交给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还约定买受人如不能按期办理该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商铺移交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174304元。原告在2005年2月1日、6日向被告付清了首付款、佣金和全部成交款,但被告逾期到2005年3月1日才通知原告办理商铺移交手续,且与商铺拍卖时现状不符(已被破坏)、水电物管手续不全,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竞买所得的绿洲花园第032号商铺按拍卖时的现状、水电物管手续齐全地交付给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74304元的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商铺租金收益损失共计2220元(从2005年2月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标准按被告物资公司将上述商铺租赁给第三人的租金标准60元/日计算)。(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诚嘉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不存在恢复的问题,我方已按成交的规则履行了义务,在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我方已通知原告接房,我们所移交的是拍卖时的标的物,因交付时正值春节,交付时间应推延。对第二项请求,我方没有违约,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项请求,原告实际只有一天的租金收益,原告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依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房屋移交是交由第一被告履行,和我方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向原告明确承诺过什么,原告将我公司作为民事责任人是不合法的,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1月18日,物资公司将自己所有坐落于昆明市XX路2X7号绿洲花园1504.32平方米的商业铺面委托诚嘉公司进行拍卖,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并经云南省第二公证处公证。2004年12月22日,诚嘉公司在《春城晚报》上登载了该拍卖公告。同月23日,物资公司以《关于绿洲花园商铺出租情况及商铺拍卖后租金划分意见的函》、《绿洲商铺9幢、17幢04年合同期限及租金》等形式,将拍卖的房屋出租情况及拍卖后涉及房屋租金的处理意见向诚嘉公司进行了说明。2004年12月27日,田某参加竞买,并以435760元的竞价购买所拍卖的032号商铺,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因田某没有在成交后两天内支付成交款,2004年12月29日,田某与物资公司和诚嘉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因有些具体问题还需落实,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1月9日之间不算违约。2005年1月20日,田某与诚嘉公司为拍卖成交款付款方式及房屋移交等再次签订一份《会议纪要》。同年2月1日,田某与诚嘉公司又为拍卖成交款付款方式及房屋移交等签订了《拍卖合同》。《会议纪要》、《拍卖合同》均对田某和诚嘉公司、物资公司交付拍卖标的物和标的款的时间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2月1日、2月6日、2月26日,田某按拍卖合同约定交付了拍卖成交款。2月6日,诚嘉公司为该拍卖标的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月7日,田某在诚嘉公司收到了产权回执和佣金发票,2月9日是中国农历春节。同年3月1日,诚嘉公司书面通知田某于3月2日接房。田某以房屋受到损坏,诚嘉公司违背拍卖合同的约定,不同意接收。同时查明,原告竞买的商铺在拍卖时,由被告物资公司下属的云南省生产资料市场于2004年11月8日出租给赵某,赵某用该商铺作为茶室从事经营活动,租期至2005年2月7日届满。赵某租赁期间,该商铺隔断成四间,期满后赵某将其中的三间隔断拆除。因拍卖公司移交商铺时,隔断已被拆除,原告拒绝接收,遂诉至法院。
证据:《绿洲花园商业铺面拍卖标的资料》、《财产租赁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田某交纳佣金款、拍卖成交款收据,以及《会议纪要》、《拍卖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拍卖公司、被告物资公司属拍卖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及拍卖法的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诚嘉公司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原告田某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协议。但原告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与《拍卖合同》中关于由被告物资公司向原告移交拍卖标的的时间及标的物移交不符合约定的约定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因在拍卖合同关系中,拍卖标的物的移交是应由委托人物资公司在与承租方租赁期限届满,收回租赁物后,将租赁物收回交付公司,再由公司交付给买受人。故原告与被告诚嘉公司的该项约定并未经物资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属诚嘉公司超越物资公司的授权行为,属无效的行为。该约定不对物资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后果应由诚嘉公司承担。
因原告与诚嘉公司在签订的《会议纪要》和《拍卖合同》中对诚嘉公司、物资公司是否存在延期履行及交付的标的与拍卖展示现状不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约定无效,不能对委托方(物资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此问题,本院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我国合同法、拍卖法等规定,确定:1.商铺租期届满日(2005年2月8日)为物资公司向诚嘉公司交付拍卖标的的时间和诚嘉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时间;2.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拍卖时向原告展示的商铺有隔断的现状相符;3.2005年2月6日为原收取商铺租金的起算日。可见,二被告交付拍卖标的的时间及交付的标的物现状明显不符合三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已违约。其违约责任应由诚嘉公司承担,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合同法》和《拍卖法》的规定承担,即由被告诚嘉公司承担负责将交付给原告的标的物恢复成拍卖时有隔断的房屋现状交付给原告,并承担支付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0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时止的房屋租金(以被告物资公司出租该房屋的租金为依据);由被告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主张174304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二被告按拍卖时的房屋现状移交及承担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云南诚嘉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拍卖给原告田某的坐落于本市XX路2X7号绿洲花园9栋1单元32号商铺,建筑面积67.04平方米,恢复成拍卖时房屋有隔断的现状交付给原告田某。由被告云南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由被告云南诚嘉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田某该商铺租金2367.2元(以年租金21600元,日租金59.18元计,时间自2005年2月6日至3月17日,共40天)。由被告云南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40元,由被告云南诚嘉拍卖有限公司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根据国有资产处置报批规定及拍卖法的规定,国有资产只有在办理好相关报批手续后才能进行拍卖,而物资公司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尚未办妥报批手续,严重违反了拍卖法及国有资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2)对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进行公证的时间也是在拍卖成交后的2005年2月5日补办的。这同样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由于两被上诉人相关拍卖法律手续不齐,致使无法确定该商铺的过户手续能够得到办理以及办理期限、房屋移交、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相关的保障,所以才由三方签订了《会议纪要》,上诉人在拍卖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在成交后两天内支付成交款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174304元的诉讼请求是违法的。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拍卖合同》的约定为准,该合同的第六条是对拍卖方及委托人违约将赔偿买受人174304元的约定,由于两被上诉人交付拍卖标的物的时间和性质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三方的约定,即使原审判决认定《拍卖合同》中关于物资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无效,诚嘉公司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商铺租金的期限有误,赔偿租金的期限应当自2005年2月6日到两被上诉人按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要求将商铺交付给上诉人之日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将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该商铺租金的时间变更为自2005年2月6日至两被上诉人按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要求将该商铺交付给上诉人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判令被上诉人诚嘉公司向上诉人赔偿违约金174304元,并由被上诉人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拍卖活动中我方已尽到拍卖人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资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上诉的报批手续问题,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证明房屋的产权手续是完善的,产权的办理我方没有任何问题。房屋交付过程中,上诉人拒收房屋是恶意扩大损失,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重申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
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物资公司在拍卖后完善拍卖的报批手续是否属于违约行为。从2004年12月29日三方《会议纪要》看,仅说明商铺拍卖成交后,有些具体问题还需落实,故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1月9日之间不算违约。从该《会议纪要》不能看出物资公司是否办理了报批的手续,也没有确认物资公司没有办理报批手续即违约。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看,物资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上诉人付完全部款项之前,已经完善了国有资产拍卖的报批手续,这一手续的完善,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产生任何影响。物资公司在产权变更前一直是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并没有对报批手续提出任何异议,物资公司先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办理完善报批手续属于物资公司与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对于报批手续的规定,是《拍卖法》规定的,并非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报批手续是否完善,对《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合同》的履行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故上诉人认为物资公司后来完善报批手续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委托拍卖合同》是否经认证才生效,由于当事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已经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未约定公证才生效,因此,公证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故上诉人认为《委托拍卖合同》于2005年2月5日进行公证,是两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次,物资公司交付的房屋没有隔断,是否属违约行为。从《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来看,诚嘉公司拍卖和田某买受的是绿洲花园的032号商铺。从田某和诚嘉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看,应当由委托方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按拍卖时的标的现状移交,详见竞买须知及特别说明,因此,拍卖标的的现状要看竞买须知和特别说明。从《竞买须知》和《特别说明》中也不能看出,拍卖的房屋包含相应的隔断,上诉人能够了解到拍卖的房屋是出租的房屋,故拍卖的标的物是房屋,而非隔断。对原房屋承租人赵某在租赁合同履行结束后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两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也无权处置。因此,商铺中隔断的拆除,并不是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隔断拆除而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拍卖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是否可约束物资公司。《拍卖合同》以及2005年1月20日的《会议纪要》,是由上诉人田某和被上诉人诚嘉公司所签订,其约定的违约责任对物资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该违约责任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拍卖合同》和《会议纪要》中均约定了由委托方,即物资公司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由拍卖人诚嘉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回执手续。因诚嘉拍卖并不是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的义务主体,仅是办理房屋产权回执手续的义务主体,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物资公司来说,其不是田某和诚嘉公司所签订拍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拍卖合同的约定对物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田某认为两被上诉人违约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应如何计算。对于租金的起算期从2005年2月6日起算,三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如前所述,田某竞买的房屋不包括房屋中赵某的财产,因此,2005年3月2日田某不接受交付的房屋,不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首先,在拍卖中,竞买人与拍卖公司之间形成拍卖法律关系,也即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拍卖公司与田某,双方均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拍卖法的规定来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某在参加竞买时所获知的032号铺面信息是该铺面有隔断,而田某在接收该铺面时隔断已被拆除,此状态已经和该铺面展示时完全不同,为此拍卖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审法院却以该隔断为承租人赵某添加,属其个人财产,不是物资公司财产为由,认定拍卖公司无权处置他人财产,进而判定田某要求按原状交付032号铺面的诉求不成立,这完全忽视了赵某向物资公司租用032号铺面并添加隔断的事实,只是在赵某与物资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与本案所争议的拍卖法律关系无关,且该法律关系亦不能对抗田某要求拍卖公司按原状交付032号铺面的要求。
其次,田某根据双方约定提出的174304元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先否定一审法院对此约定认定无效的判决,却又以拍卖公司虽是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是房屋移交手续的义务主体,而物资公司虽为房屋移交义务主体又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最终认定二公司都不违约,无须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拍卖合同当事人为拍卖公司与田某,在拍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拍品时,理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032号铺面是由拍卖公司交付还是由物资公司交付,都不能否认拍卖公司为合同当事人这一事实,拍卖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有任何约定均与本案中的拍卖法律关系无关。二审法院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田某同意抗诉意见,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诚嘉公司及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集团)均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二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再审审理,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12月27日,田某通过参加竞购,并以435760元的竞价,成为位于昆明市XX路2X7号绿洲花园032号商业铺面的买受人。2005年2月1日,田某与拍卖人诚嘉公司就拍卖成交款付款方式及房屋移交等自愿签订了《拍卖合同》,双方明确:1.按2004年12月27日绿洲花园商铺拍卖会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的规定,买受人竞买成交应在本合同签订后首付20%,拍卖成交款87152元及佣金13072.80元,合计100224.80元,拍卖人退回买受人拍卖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2.买受人拿到房产产权回执当日,必须全额付清拍卖成交款;3.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完毕之日(拿到房产产权回执),房屋租金收益权归买受人所有;4.原承租人房屋租期到期后,次日由委托方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按拍卖时标的现状移交,详见竞买须知及特别说明),债权、债务清楚(如:水、电、物管等手续齐备);5.买受人首付20%,拍卖成交付款后,拍卖人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回执手续;6.违约责任:买受人不能按期支付购房全款,拍卖方及委托人可拒退20%的首付款,拍卖方及委托人不能如约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房屋产权回执手续,将房屋移交给买受人的,赔偿买受人首付款200%。再审中同时查明:云南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2007年1月8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云南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
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一、二审认定的证据及云南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再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被上诉人诚嘉公司及物流集团交付给原审上诉人田某拍卖标的物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首先,关于诚嘉公司及物流集团交付给田某拍卖标的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按照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拍卖法同时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结合本案,竞买人田某与拍卖人诚嘉公司在所签订的《拍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拍卖时标的现状移交。从原一、二审各方举证、质证的情况看,在拍卖032号商铺前,田某获知的拍卖信息及现场资料表明032号商铺当时确有隔断,系原承租人赵某经营使用,但在田某通过竞购获得该拍卖标的后,两被上诉人交付给田某的032号商铺的隔断已被拆除。其交付给田某的032号商铺的现状与拍卖时的现状不相一致,因此,两被上诉人的交付行为不符合《拍卖合同》关于“按拍卖时标的现状移交”的约定,故本院确认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双方所签《拍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不能如约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房屋产权回执手续,将房屋移交给买受人的,应赔付买受人首付款200%的违约金。根据双方所签《拍卖合同》第四条“按拍卖时标的现状移交”的约定,两被上诉人应按拍卖时标的现状向田某移交032号商铺。两被上诉人在履行中并未按拍卖时标的现状向田某移交032号商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就移交拍卖标的的行为存在瑕疵或所移交的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一、二审中,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由诚嘉公司将032号商铺的状况恢复到拍卖时的状况,并由物流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昆民五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该案是一起拍卖合同再审案。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确认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作为拍卖人的诚嘉公司及委托人的物流集团,其交付给买受人田某拍卖标的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1.本案拍卖程序操作规范,拍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作为竞买人的田某通过竞购,以435706元的竞价,成为032号商铺的买受人。本次拍卖活动,严格遵循了《拍卖法》关于“拍卖委托、拍卖公告与展示、拍卖的实施、佣金支付”等程序规定,在拍卖成交后,双方即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之后又通过《会议纪要》、《拍卖合同》进一步明确了成交款以及佣金支付、房屋产权过户、房屋移交及产权回执手续办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自愿签订的《拍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及拍卖标的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诚嘉公司、物流集团交付拍卖标的物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拍卖法相关规定,构成违约。本案事实表明,拍卖人诚嘉公司登载拍卖公告后,在《竞买须知》和《特别说明》中都明确了当时待拍卖的032号商铺处在承租状态,房屋内有隔断;田某在竞买032号商铺前参观的该商铺确有隔断(有照片印证);在田某与诚嘉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中也约定“按拍卖时标的现状移交,详见竞买须知和特别说明”,但诚嘉公司及物流集团交付该拍卖标的时,房屋内的隔断已被拆除,与拍卖时的现状不符,由此其交付行为既违反了拍卖合同的上述约定,也违反了《拍卖法》的上述规定,其交付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原判决结果符合《合同法》规定,应予维持。如前所述,虽然诚嘉公司及物流集团交付拍卖标的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拍卖合同》中并无交付行为有瑕疵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一审法院基于拍卖人、委托人违约事实的存在,按照《合同法》上述规定及《民法通则》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由诚嘉公司将032号商铺恢复到拍卖时的状况,并由物流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于法于理相符,再审应予维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向红 赵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 - 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