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民初字第869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机床总公司处长。
被告: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力群,江苏南京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勇;审判员:张印龙;人民陪审员:李雪峰。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南京雷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电公司)使用中央级“拨改贷”人民币资金本息余额为10189483.83元(其中,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7757931.83元,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2431552元)。1996年2月18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168号文件,同意将雷电公司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7757931.83元(其中本金513万元,利息2627931.83元)转为国家资本金。1998年10月,根据南京市政府宁政复(1997)61号文件精神,雷电公司被被告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兼并后,注销了其法人资格。2000年国家财政部财建(2000)600号文件,同意将电气公司使用的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2431552元(其中本金160万元,利息831552元)转为国家资本金。2002年5月15日,国家财政部财企(2002)154号文件,责成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集团)作为国家资本出资人对电气公司占有、使用的上述国家资本作为所有人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责。2003年3月24日,国机集团依据国家财政部财企(2002)154号,以国机财(2003)102号文件的形式,向电气公司发出了《国机集团关于“拨改贷”项目资金确权的通知》,要求电气公司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将借款10189483.83元确权到原告国机集团名下。电气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16日、23日二次致函原告国机集团,表示收到了原告国机集团要求确权的函及上述四份文件。2007年3月7日,根据电气公司尚未履行确权义务的情况,国机集团向电气公司再次发出《国机集团关于“拨改贷”项目资金确权的函》,要求其尽快将10189483.83元欠款的股权办理到国机集团名下,电气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于2007年4月26日以《关于国机集团“拨改贷”项目资金确权问题的复函》[电气字(2007)27号文]的形式,发专函回复国机集团,表示对国机集团10189483.83元欠款确权的要求“无能为力”。国机集团收到被告电气公司该份函后,认为电气公司意欲长期无偿占有国家资金,已无意履行股权转变为国家资本金的义务。故于2007年6月5日以公证形式向被告发出《国机集团关于要求返还“拨改贷”项目资金的函》,要求其返还全部欠款,以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但电气公司不予答复。国机集团认为电气公司的行为危害了国有资产的安全,损害了其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189483.8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南京机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已多次对电气公司的所有资产进行了处分。例如:(1)2002年的“债转股”,机电公司以电气公司整体资产(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拨改贷”和“特种拨改贷”转变的10189483.83元国家资本金)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为股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其对电气公司的债权为股权,三方共同作为国有股权多元化的电气公司的投资主体。(2)2004年的“股权收购”,机电公司收购了华融、信达两个资产管理公司对电气公司的全部股权,电气公司成为了国有独资的有限公司。(3)2005年的“三联动”改革,机电公司在南京市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经对原电气公司的整体资产审计、评估,并按照有关政策,提留职工安置备用金后,以负资产进行了产权交易,由民营企业进行了购并,提留后的负资产已经整体转让给了民营企业。现电气公司的投资主体已经完全变更为民营企业,已不再是原电气公司。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中央级“拨改贷”和“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变成的国家资本金,实际上已被机电公司完全处分,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答辩人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欠款”10189483.83元是原南京电瓷总厂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和“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变的国家资本金,不是所谓“欠款”,更不是答辩人对原告的欠款。国家资本金是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而不是国家对企业的贷款,相关的企业不因国家资本金的投入而对国家负债。国家资本金的持有人对企业享有的权利应当是股权而不是债权,国家资本金的持有人无权要求使用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返还“欠款”,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返还所谓“欠款”,显然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再者,本案涉及的“拨改贷”和“特种拨改贷”发生时,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是建设银行南京市中心支行中央门办事处,与本案原告无关。而且,本案涉及的“拨改贷”和“特种拨改贷”资金符合国家制定的“政策性债转股”政策,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拨改贷”和“特种拨改贷”的本息余额转变为国家资本金。至此,本案原告经国家主管部门指定,成为上述国家资本金的持有人。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从来就不是“拨改贷”和“特种拨改贷”资金使用人的民法意义上的债权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借款的事实,何来返还“欠款”?(3)本案涉及的7757931.83元“拨改贷”资金和2431552元“特种拨改贷”资金,均已转为企业的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具体事实是:1996年10月,雷电公司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人民币7757931.83元从长期借款的借方金额调整到实收资本的贷方余额。南京会计师事务所宁会内一审计(97)024号《审计报告》确认这一调账事实。2000年12月8日,电气公司根据宁财基2891号《关于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将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余额人民币2431552元从长期借款的借方金额调整到实收资本的贷方金额。江苏天业会计师事务所苏天业审字(2001)1059号《审计报告》审计确认了这一调账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国机集团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国机集团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2月18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向机械工业部出具计投资〔1996〕168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南京雷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将雷电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人民币7757931.83元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机械工业部作为雷电公司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
1997年9月3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南京市政府宁政复(1997)61号《市政府关于同意组建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南京机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组建电气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成立,电气公司由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电公司和南京高速齿轮箱厂组成,三家企业分别为电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1998年10月10日,雷电公司被依法注销,兼并方电气公司承担被兼并方雷电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
2000年11月13日,财政部向国家机械工业局出具财建〔2000〕600号《关于将国家机械工业局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函》,同意将原机械工业部所属的18家单位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国家机械工业局代行出资人职能。
2002年5月15日,财政部批复中国机械装备集团:中央级统借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和特种拨改贷资金以及“拨改贷”资金已批准转为国家资本金,为了加强对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理顺产权关系,财政部同意将其中由原国家机械工业部(国家机械工业局)代行管理职责的83863.79万元的注册资本转由中国机械装备集团持有,相应增加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国家资本金。
2005年3月10日和2007年3月7日,国机集团两次向电气公司送达了《国机集团关于“拨改贷”项目资金确权的函》,表示希望电气公司按照财政部的文件办理“拨改贷”项目资产产权变更等事宜,“拨改贷”项目资金本息的余额为人民币10189483.83元,同时在2007年3月7日函件中,国机集团告知电气公司其名称由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更名为国机集团现名称。
2007年4月26日,电气公司致国机集团电气字(2007)27号《关于国机集团“拨改贷”项目资金确权问题的复函》,称国机集团2007年3月7日的来函收悉,由于公司近几年几经改制,2002年债转股时由原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股权多元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企业改革进程中,公司全部国有权益(含土地资产)用于职工安置备用金提留,尚缺口2048万元,提留后的负资产已整体转让给了民营企业,本公司企业投资主体已经变更,国机集团要求电气公司对原企业“拨改贷”项目资金进行确权,公司已无能为力。
2007年6月5日,国机集团向电气公司送达了《国机集团关于要求返还“拨改贷”项目资金的函》,载明电气公司共使用中央级“拨改贷”项目资金本息余额为人民币10189483.83元(其中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7757931.83元,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2431552元),国机集团是该笔资金的所有者,要求电气公司将该笔资金尽快返还国机集团,并在10日内就返还该笔欠款的方案函报国机集团。
另查明:电气公司的原股东是南京机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3月2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被告电气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机电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性质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被告电气公司的股权有偿转让给机电公司。2004年11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被告电气公司的股权有偿转让给机电公司。2004年12月30日,机电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电气公司的全部股权有偿转让给广州白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3月20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被告电气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广州白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央级预算基建贷款对账签证单2张,证明本案涉及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来源于南京电磁总厂的借款事实;
2.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168号文件,批复同意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已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机械工业部作为雷电公司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
3.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雷电公司注销资料:雷电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雷电公司被电气公司兼并的事实;
4.南京市政府宁政复(1997)61号文件,证明电气公司的股东是南京机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5.2000年国家财政部财建(2000)600号文件,证明暂由国家机械工业局代行上述“拨改贷”资金出资人职能;
6.国家财政部财企(2002)154号文件,证明财政部同意将国家机械工业局代行出资人职能的拨改贷资金转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国家资本金;
8.(2005)长证内经字第2444号《公证书》及2005年2月22日《国机集团关于“拨改贷”项目资金确权的函》;
9.(2007)京东证内字第1468号《公证书》及2007年3月7日《国机集团关于“拨改贷”项目资金确权的函》;
10.(2007)京东证内字第3406号《公证书》及2007年5月31日《国机集团关于要求返还“拨改贷”项目资金的函》;
证据8、9、10证明国机集团多次致函,要求电气公司将“拨改贷”资金确权到国机集团名下。
1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等242户企业实施债转股的批复》;
12.2000年5月被告电气公司与机电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及《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书》;
13.2002年3月被告电气公司的公司章程;
14.2002年3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变更的被告电气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15.2004年11月19日机电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16.2004年11月19日机电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17.2004年11月22日被告电气公司的公司章程;
18.2004年12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变更的被告电气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19.南京市振兴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南京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三联动”改革的批复》;
20.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的被告电气公司、广州白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
21.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的被告电气公司、广州白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产权移交书;
22.2005年3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变更的被告电气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据11~22证明被告电气公司股东的变化情况。
23.1985年4月13日、1986年5月1日、1987年12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市中心支行中央门办事处与南京电瓷总厂签订的借款合同3份;
24.1996年10月雷电公司转账凭证;
25.1997年3月31日南京会计师事务所向雷电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26.2000年12月18日转账凭证;
27.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
28.2001年4月25日江苏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电气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证据23~28证明“拨改贷”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变,成为国家资本金,资本金持有人无权要求使用人返还“欠款”。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是由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对国有企业的拨款转向通过经办银行进行贷款的行为,是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确立借、贷双方平等主体地位的表现形式,本案中央财政资金转由国机集团这一独立法人持有,符合我国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国机集团依据财政部等部门相关文件持有国家对原雷电公司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及“特种拨改贷”资金,未违反国家的政策及法规,其法律地位为该笔资金的所有者。雷电公司作为本案项下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资金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履行拨改贷资金转化义务。雷电公司被电气公司兼并且被注销后,雷电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者被告电气公司亦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履行拨改贷资金转化义务。但2005年的“三联动”改革,电气公司的股东机电公司经对电气公司的整体资产审计、评估,以负资产进行了产权交易,由民营企业进行了购并,提留后的负资产已经整体转让给了民营企业。现电气公司的投资主体已经完全变更为民营企业,不再是原电气公司。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中央级“拨改贷”和“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变成的国家资本金,实际上已被机电公司所完全处分,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国机集团的起诉。
(五)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电气公司确认尚欠国机集团“拨改贷”、“特种拨改贷”款项合计人民币10189483.83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电气公司分期偿还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人民币128万元后,国机集团同意放弃其余债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企业债务重组纠纷,南京雷电公司和南京电气公司的情况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债转股”,即债务人将债务转为资本,同时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通常情况下,债转股仅限于政策性债转股,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为数不多的大型国有企业之间发生的债转股。这种企业改制重组的方式,是当前许多国家用来解决不良债务的有效手段之一。一方面,可以将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出去,通过资产公司的经营,盘活银行资金;另一方面,可以让国有企业甩掉包袱,轻装上阵,摆脱困境。尽管国家设立“债转股”的初衷是好的,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监管不到位等原因,却导致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也因此造成了诸多纠纷。虽然本案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仍然具有重要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千余万元中央级“拨改贷”在性质上属于国机公司对电气公司的股权还是债权?如果是股权,那么国机集团的这笔股权该以何种案由来主张?改制后的电气公司对于之前企业的股东是否还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性质上属于债权,那么改制后成为民营企业的电气公司是否应当对改制之前的国家“拨改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如果涉及承担清偿责任的话,那么责任主体是否就应当是电气公司?
1.关于本案涉及的中央级“拨改贷”的性质。“拨改贷”是我国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出现的现象。在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补充资本金由国家财政直接拨款解决,企业利润全部上缴财政。20世纪80年代初,国家为了提高国有资金使用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将原来的财政直接拨款方式改为通过银行转贷给企业使用的方式。后来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国家陆续出台了一些将“拨改贷”资金直接转为国有企业资本金的政策。这种国家对企业的拨款转向通过经办银行进行贷款的行为,是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确立借、贷双方平等主体地位的表现形式。本案中,中央财政资金转由原告国机集团这一独立法人持有,符合我国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国机集团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来源于南京电磁总厂中央级预算基建贷款,南京电磁总厂中央级预算基建贷款的权利义务承继者是雷电公司,雷电公司被注销后,电气公司兼并了雷电公司并承担了雷电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故电气公司是本案项下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及“特种拨改贷”资金的诉讼和责任承担主体。国机集团依据财政部等部门相关文件持有国家对原雷电公司以及本案电气公司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及“特种拨改贷”资金,未违反国家的政策及法规,其法律地位为该笔资金的所有者。
雷电公司作为本案项下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资金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履行拨改贷资金转化义务。其被电气公司兼并且被注销后,债权债务承担者电气公司亦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履行拨改贷资金转化义务。但电气公司在收到财政部等部门相关文件后,未按照国家政府部门的规定将国机集团持有的本案项下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资金转变为国机集团持有的国家资本金的手续,也正因为电气公司没有履行将原告国机集团持有的本案项下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资金转变为国机集团持有的国家资本金的手续,所以本案所涉及的“债转股”实际上并没有完成,本案项下的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资金仍不能转变为国机集团持有的国家股本,中央级“拨改贷”在性质上还属于国机集团对电气公司的债权。
2.关于电气公司对于“拨改贷”债务的责任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电气公司的原股东是南京机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3月2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电气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机电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性质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被告电气公司的股权有偿转让给机电公司。2004年11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被告电气公司的股权有偿转让给机电公司。2004年12月30日,机电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电气公司的全部股权有偿转让给广州白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3月20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机电公司对原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体资产审计、评估,并按照有关政策,提留职工安置备用金后,以负资产进行了产权交易,由民营企业广州白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购并,提留后的负资产整体转让给了民营企业。至此,经过上述改革,现电气公司的投资主体已经完全变更为民营企业。
纵观电气公司整体改制过程,我们不难发现,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历经数次转手、交易,最终被完全处分掉了。改制后的电气公司脱胎成为了民营企业,而作为这一民营企业的股东广州白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金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显然其购买的初衷不是要为改制前的企业偿付债务,要民营企业为之前以国有企业身份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无论从法理抑或事实上都有失妥当。因为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质上属于国家对国有企业进行扶植、帮助的产物,称之为“国家资本金”就是对其国有性质的认定,民营企业没有道理要为国有企业背负国家资本金的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已经被处分掉的中央级“拨改贷”的资金本息余额的偿付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
3.关于偿付责任的承担。电气公司辩称“雷电公司已经将国机集团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款项调账为企业实收资本(国家资本),机电公司亦将该笔款项由债权转变为其出资的股权。”综观本案,原雷电公司调账的行为及机电公司将本案项下的款项由债权转变为其出资的股权的行为并没有任何法律甚至政策依据,也不符合国家政策和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在电气公司改制期间,其国有独资股东机电公司多次对电气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包括2002年的“债转股”、2004年的“股权收购”和2005年的“三联动改革”,而期间的任何一项处分,机电公司都没有告知“拨改贷”国有资本金的确权人国机集团,甚至是最后南京电气公司转为民营企业,国机集团也才在诉讼中获知。机电公司的这种不作为,客观上使国机集团丧失了成为电气公司股东的权利,同时,增加了该笔“拨改贷”资金流失的可能性。对此,机电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除此之外,南京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机电公司处分电气公司资产以及后来的改制行为,都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特别是最后改制为民营企业,在相关股权、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就对企业匆忙处置,工作显然存在纰漏,对此国有资产的流失,相关主管部门也有一定的责任。
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原告国机集团的诉讼,从法律角度上看,应当被驳回,因为其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电气公司已经改制为民营企业,而且造成“拨改贷”资金尚未收回的原因是主管企业和部门的不作为行为。然而,如果就此驳回原告国机集团的诉讼请求,无疑增加了国机集团的诉累,而且有违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的立法初衷,因为本案牵涉主体已经从改制企业到了主管部门,不但涉及民事求偿而且涉及行政不作为等行政法问题,而且从“拨改贷”发放至今,也历时久远,相关证据可能已经灭失,出于这些考虑,本案以调解的方式进行了结案,从另一个角度对国有资本金进行了确认和保护。
综上,无论企业改制的表现形式如何变化,其宗旨都在于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源源动力,但改制决不能成为企业逃避债务的借口,更不能以牺牲国有资产为代价换取企业的轻装上阵。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改制,或者改制手续缺失、不规范,都会导致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进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印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8 - 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