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7)怀民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249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美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铭文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0号润枫德尚苑5号住宅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华建明、黄冠文,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中博世纪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世纪影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北庄3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岩,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宝升;代理审判员:姚颖、李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美铭文化公司诉称: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博世纪影视公司签订《流媒体电影短片广告经营合作框架备忘录》,共同开发流媒体电影短片市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与合作备忘录约定期满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万元。但截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
被告中博世纪影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流媒体电影短片广告经营合作框架备忘录》的事实属实,原告依约应向被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在延迟3天后仅于2006年4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之后未再交纳;原告未支付第二期保证金的行为构成先期违约,被告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双方在《流媒体电影短片广告经营合作框架备忘录》中约定“在本合作框架备忘录期限内乙方单独终止合同,该保证金不退还。在本合作框架备忘录期限内甲方单独终止合同,按该保证金双倍退还给乙方”,因此,本案所涉保证金应属于定金性质;被告拍摄并在新浪网上播出了电影短片,刊登了原告的两个广告,并建成新浪网吧院线播出平台,同时根据客户要求创作了广告电影方案,因资金问题未能拍摄,因此,被告完全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综上,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先期违约,15万元的定金依约不应退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中博世纪影视公司(甲方)与原告美铭文化公司(乙方)签订《流媒体电影短片广告经营合作框架备忘录》,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双方合作的主体是甲方出品的流媒体电影短片,并以之作为广告载体开展贴片广告、植入式广告、广告电影、联合促销等商业开发和经营活动;双方形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共同进行流媒体电影短片的商业开发运营,甲方负责流媒体电影短片的产品制作和传播平台的拓展,乙方负责流媒体电影短片的广告经营和商业开发;双方合作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中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为试运行期;乙方向甲方缴纳30万元保证金,以其作为双方结成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共同进行流媒体电影短片商业开发运营之保证,该保证金在合作备忘录约定期满后(2006年12月31日)15日内返还给乙方;在双方签署本合作备忘录后,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上述保证金,在4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在4月30日支付剩余的15万元;在合作框架备忘录期限内乙方单独终止合同,该保证金不退还;在合作框架备忘录期限内甲方单独终止合同,按该保证金双倍退还乙方;合作期间甲方将保证乙方享有总代理权益,合作期间甲方的所有影片乙方均享有在乙方自主网站上的非排他性播出权益;合作期满甲方须保证返还乙方保证金。
上述备忘录签订后,2006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广东美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万元。原告美铭文化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博世纪影视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媒体电影短片广告经营合作框架备忘录》、银行电汇凭证、发票及情况说明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美铭文化公司与被告中博世纪影视公司签订的《流媒体电影短片广告经营合作框架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保证金的性质问题。一方面,双方在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向甲方缴纳30万元保证金,以其作为双方结成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共同进行流媒体电影短片商业开发运营之保证,该保证金在合作备忘录约定期满后(2006年12月31日)15日内返还给乙方”、“合作期满甲方须保证返还乙方保证金”及“在合作框架备忘录期限内乙方单独终止合同,该保证金不退还;在合作框架备忘录期限内甲方单独终止合同,按该保证金双倍退还乙方”等内容,由此可见,双方在备忘录中记载的保证金实际约定为定金性质,应具有解约定金之效力,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另一方面,由于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以交付为要件,故定金合同应从定金给付方实际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合同签订后,如果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则视为变更定金合同,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的15万元定金,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定金数额已变更为15万元,定金从合同于2006年4月18日生效。
关于定金应否予以退还一节,质言之,解约定金是当事人为保留解除主合同的权利而交付的定金,定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亦即原告在未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有权要求定金抵作价款或收回。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有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形予以证实。据此,被告自当在合同期满后向原告返还定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博世纪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美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博世纪影视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我方履约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判令我方返还保证金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美铭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铭文化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是解约定金,不是履约定金,即使美铭文化公司存在违约,也不影响保证金的退还。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对方接受了15万元定金,所以定金的数额就是15万元。中博世纪影视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其没有为美铭文化公司提供短片作为广告的载体,现其拒绝退还保证金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博世纪影视公司未举证证明美铭文化公司在合作备忘录期限内单独终止了合作备忘录。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美铭文化公司与中博世纪影视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符合定金条款的性质和内容,所以其实质是定金条款。定金合同签订后,如果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则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本案中,中博世纪影视公司已接受美铭文化公司交付的15万元定金,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定金数额已变更为15万元,定金合同于2006年4月18日生效。现中博世纪影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美铭文化公司在合作备忘录期限内单独终止合同,所以中博世纪影视公司应在合同期满后向美铭文化公司返还定金15万元。综上,中博世纪影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北京中博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北京中博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合作合同中,交纳保证金一方是否有权在合同期满后要求返还,这取决于合同中对该保证金处置方式的具体约定。
1.本案中的“保证金”应属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指以定金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美铭文化公司向中博世纪影视公司缴纳30万元保证金,以其作为双方结成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共同进行流媒体电影短片商业开发运营之保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15日内返还给美铭文化公司。在合同期限内美铭文化公司单独终止合同,保证金不退还;在合同期限内中博世纪影视公司单独终止合同,按该保证金双倍退还对方。而所谓“单独终止合同”,即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上述对保证金的约定实际上具备了法律上解约定金的性质。美铭文化公司与中博世纪影视公司约定的保证金应当认定为合同的解约定金。
2.解约定金与违约定金罚则的区别适用。违约定金与解约定金的性质和功能有明显区别。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它是为制裁债务不履行而交付的,既包括拒绝履行和不能履行,也包括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适用违约定金罚则后合同不一定发生解除的后果。而解约定金着眼于解除合同的代价,其重要功能在于赋予当事人通过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来解除合同的权利。适用解约定金罚则实际上是当事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表现,不能据此认为当事人有违约行为。
违约定金与解约定金的不同性质和功能决定了二者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必然是有差异的。即合同一方如有违约(包括因第三方原因违约)应对其适用违约定金罚则;合同一方如单方解除合同应对其适用解约定金。本案中,在认定美铭文化公司所交15万元保证金系解约定金的前提下,应该进一步认定是否符合适用解约定金罚则即是否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3.未交足解约定金的法律后果。定金作为金钱担保,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应视为从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这意味着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以交付为要件。因此,不能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少于约定的数额为由,认为交付定金一方违反从合同和主合同约定,更不能仅仅以此认定交付方擅自解除主合同。
具体到本案,证据显示中博世纪影视公司仅于2006年4月18日接受美铭文化公司交付的15万元。此行为只能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定金合同,而不能认定美铭文化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在中博世纪影视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美铭文化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其他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时,并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解约定金罚则,中博世纪影视公司应返还其收受的15万元定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贾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3 - 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