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03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陕西省科技产业开发中心,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广场陕西科技馆内304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梨苑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西安市临潼区交通运输管理站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沛。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02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租赁“中国古代科技展览”展品的合同》,约定合同的实施以开展时间为准。2003年3月28日,合同实施。后因被告名称变更,2003年6月21日,被告以现名称重新签了字。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2万元租金后,不再支付租金。2004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经营,并发生纠纷。原、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续签合同,更不归还展品。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展品并支付租金15万元。
被告的答辩及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省、市级旅游、文化经营许可、物价部门等相关审批手续,严重违约。被告试开展即被认为非法经营,要求立即停止经营,致使被告几百万元的投资,因无相关手续而无法经营。2004年4月11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现展品租用期已满,同意返还展品,但第三人却无理占有展品。由于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依据。故请求判令第三人返还展品,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2004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全部资产及展品作为投资条件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并曾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故合作协议仍未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展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租金与第三人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22日,原告陕西省科技产业开发中心与被告(合同书写名为西安市临潼骊珠园酒店)签订《关于租赁“中国古代科技展览”展品的合同》。原告将中国古代天文、四大发明、青铜器、古代建筑、纺织刺绣、陶瓷品、古制机械、中医中药、古代兵器等九大部分展品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先期暂定为两年,即2002年3月30日至2004年3月30日(以开业时间为准),租金为每年5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原告保证办理省、市一级相关手续。如展品丢失、损坏,由被告按展品原价折价赔偿。合同到期自然解除,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可提前半年另行签订合同等。被告加盖了骊珠园度假酒店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展品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2万元。2003年3月30日,被告展馆开始营业,合同租期开始起算。之后被告名称变更为西安梨苑科技文化有限公司。2003年6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被告原合同复制件上重新签字并加盖了变更名称后的公章。原告也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文化经营许可证,通过了陕西省物价局对“中国古代科技文化科普教育展览”参观门票价格的审批。因经营问题,2004年4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以原告展品及自有的物品与第三人合作经营。其间原告将展品中“何尊”一件收回。不久被告与第三人因合作经营发生纠纷,展品由第三人经营占有。2005年1月31日、3月31日、8月22日、2006年9月6日,原告四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租金,并要求被告或续签合同或交回展品,被告均未书面答复。2006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将租金15万元变更为10万元,被告同意返还展品。但第三人因与被告合作纠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再交付被告展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2月22日陕西省科技产业开发中心与骊珠园度假酒店签订的《关于租赁“中国古代科技展览”展品的合同》;
2.2003年3月30日被告开业给区政府的邀请函;
3.被告的营业执照;
4.2004年4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5.被告向原告的四次发函。
(四)判案理由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展品合同均无异议,且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履行期间被告名称虽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租期以开展时间起算,故租期应从2003年3月30日起算,到2005年3月30日届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协议,因此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合同因期满而解除,被告应返还租赁的展品。被告称展品移交清单无双方签字,不予认可。然原告虽无法提供当时双方移交展品的清单,但租赁行为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对展品并无异议,被告又将展品与第三人合作经营,故被告应以其与第三人移交清单为据,扣除其所有的物品外,向原告返还展品。被告以原告展品与第三人合作经营,致原告展品现由第三人实际控制。现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已丧失对展品的合法占有。以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第三人以合作合同占有展品的权利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所有权的权利,第三人应将原告展品交被告返还原告。第三人以其与被告合作存在纠纷,被告先赔偿后再返还展品的主张于法无据。因其与被告纠纷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应另行解决。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将“何尊”展品收回,故该展品应免除被告返还的义务。第三人主张原告将其他展品拉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展品属特殊的物品,故对损毁或丢失的展品应以原告提供的清单中标明的价款作为参考,由被告赔偿原告。
被告至合同期满尚欠原告租金8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展品,至今已一年半之久,依法被告亦应支付未返回展品前的租金。诉讼中原告自愿免除被告5万元租金,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办理旅游等相关证件属违约,其不应支付租金。原、被告合同中虽约定原告办理省、市一级相关手续,但未明确手续名称。原告否认有旅游相关手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依原、被告租赁合同内容亦无法得出要求原告办理的相关手续中含有旅游相关手续的解释。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其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西安梨苑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陕西省科技产业开发中心“日食卜骨”等展品(详见附后清单,略),丢失损坏的展品以清单对应的价款折价赔偿。
2.西安梨苑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陕西省科技产业开发中心租金10万元。
3.孙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占有的陕西省科技产业开发中心展品移交西安梨苑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7909元、其他诉讼费5399元由西安梨苑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1.返还租赁物的主体问题。本案中与原告陕西省科技产业开发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西安梨苑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承租人是被告。之后,被告因经营问题以原告展品与第三人合作经营,经营中双方又发生纠纷后,被告不再实际参与经营,原告展品实际由第三人单独控制。
在返还租赁物的主体上,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是承租人应是返还租赁物的主体,第三人虽实际占有原告展品,但不应成为返还租赁物的主体,造成这种局面的是第三人与被告合作纠纷而导致。由于被告将原告展品作为投资与第三人合作经营,本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行使经营、管理、使用、占有等权利。虽因双方纠纷造成现在第三人实际占有原告展品,但第三人是以合同占有,而不是非法的侵占,故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也不发生法律关系,其只与被告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性的原则,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主体只能是被告。第三人只是根据其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将因纠纷而造成的单独占有的关系恢复,故第三人应承担将占有的原告展品移交被告的责任,而不承担向原告直接返还的责任。第三人移交占有的原告展品后,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
2.合同占有不能对抗物权行使。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展品与第三人合作时,租赁期限短于合作期限,租赁合同到期后又未续签,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仍应返还展品。第三人虽占有原告展品,但原告向被告行使的是物权。而第三人与被告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第三人对被告只能行使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第三人行使的合同债权不能对抗原告行使的物权,第三人应移交原告展品给被告。但根据法律关系相对性的原则,第三人是以合同占有原告展品,而非不法的侵占原告展品,故第三人与原告间没有法律关系,虽然第三人的合同占有不能对抗原告行使物权,但其应承担的责任只是将原告展品移交给与其存在法律关系的被告。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任小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7 - 1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