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07)邵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童某,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又名潘某1),女,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何明伟。
(二)诉辩主张
原告童某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商谈“广缘美食园”转让事宜;被告称“广缘美食园”业主是其本人,该店享受免工商管理费和税收的优惠政策,且优惠政策可转让使用27个月。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次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为5万元,被告同意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防疫证及自2006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期间免税收政策转由原告使用,并保证协助年审。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费,接管了店面,并对该店面进行了装修。后发现该店面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件业主并不是被告本人,被告不可能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件及其免税收政策转由原告使用,原告这时才发现自己是被被告欺诈。总之原告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依法享有撤销权。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及店面押金共5200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店面损失5515元。
被告潘某辩称:(1)本案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转让“广缘美食园”,且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2)转让协议涉及“广缘美食园”的经营权及所有设备,被告实际上享受了优惠政策,至于原告之后能否享受优惠政策,因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以后一切纠纷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退还转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邵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广缘美食园”转让事宜进行商谈,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次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广缘美食园”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为5万元,被告同意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防疫证及自2006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期间免税收政策转由原告使用,并保证协助年审。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费及店面押金共52000元,并接管了店面。2007年7月6日,原告以董某拿走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防疫证,认为被告在转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缘美食园”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防疫证上登记的经营者均为董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了“广缘美食园”转让协议;
2.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转让费及押金共计52000元;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防疫证,证明“广缘美食园”的业主是董某并非被告本人的事实;
4.证人黄某、吴某、祖某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被告潘某补偿原告童某3000元,该款定于2007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元,余款2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个体工商户经营权再转让而引发纠纷的案件,此类型案件近几年可说是层出不穷,个案的情况也不尽相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并不一致,这是明显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因为根据工商管理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能分离,个体工商户转手后必须注销旧户申请新的注册,但在实际生活中,个体工商户转手之后因为各种原因许多都没有进行变更,也因此留下了诸多隐患。
1.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原、被告在订立转让协议时,原告已于2007年4月25日前往“广缘美食园”与被告协商有关转让事宜,并支付了1万元定金,次日双方再签订协议;可见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对“广缘美食园”已作一定的了解。根据饮食行业的性质,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分析,笔者认为,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应当知道“广缘美食园”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防疫证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董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广缘美食园”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防疫证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董某的事实不成立。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广缘美食园”转让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广缘美食园”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防疫证等证件上的经营者均登记为董某,并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广缘美食园”的所有人是被告本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广缘美食园”已由董某转让给其经营,且被告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是无效的。
3.关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告在明知“广缘美食园”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防疫证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董某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本应由董某享受的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后由于原告未享受到该项优惠,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广缘美食园”在转让给原告童某后,已由原告经营了三个月,为了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向原告赔偿了相当于一年的免税优惠3000元,被告也在原告的协助下向工商部门变更了个体业主的登记。应该说,本案的处理结果达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比单纯的依据法律判决更好地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危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4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