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
两原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方炼,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绍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雪伟;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有根;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余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17日。
二审市结时间:2007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陈某诉称:2006年7月12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致函原告,通知于2006年7月28日上午9时召开股东会决议,议题为申报特级企业增加注册资金具体方案、通报公司经营情况等。但在2006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金2888万元,其中2400万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郦某认购,488万元由郦某之妻、股东祝某认购,同时载明“其他股东放弃增加投资优先权”内容,并在决议上由他人假冒了两原告的签名。被告以此决议进行了公司章程修改,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而当2006年7月28日上午9时,原告依通知来参加股东会会议时,被告称会议取消,并始终隐瞒其作出虚假股东会决议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召开2006年7月17日股东会议属于召开程序违法,其据以进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是在未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通知原告参加、并假冒原告签名的情况下形成的,其内容侵犯了法律所规定的股东表决权,剥夺了法律所规定的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故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06年7月17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决55万元增加注册资金由原告徐某认购;(3)判决50万元增加注册资金由原告陈某认购。
被告辩称:(1)2006年7月12日被告书面致函原告前,曾电话通知两原告开会的时间和内容,但两原告表示不参加会议。两原告认为被告未通知其开会不是事实。(2)两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曾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两原告可以认购新增的注册资本,但两原告未作出任何回应,故两原告起诉的真正目的并非是要求认购新增的注册资本,而是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某、陈某系被告东方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分别为88万元和58万元,分别占东方公司注册资本金的1.56%、1.03%。2006年7月14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原告徐某、陈某发函通知其于2006年7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2006年7月17日,被告在未通知两原告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其中由股东郦某以货币出资增加投资2400万元,股东祝某以货币出资增加投资488万元,除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放弃增加投资优先权,决议还明确了增资后的最新股本结构,并作出了公司章程修正案。2006年7月18日,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被核准。2006年7月25日,两原告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股东倪某发出了律师函,对被告通知其于2006年7月28日召开股东会一事发表了意见并表明宜迟延召开股东会。2007年1月16日,两原告以被告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违法且股东会决议侵犯了两原告的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并判令两原告按比例认购新股。2007年3月15日,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发出了通知,要求两原告在15日内用书面方式告知要求认购新增注册资本金的数量及金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7月12日由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一份。该证据可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将在2006年7月2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实。
2.2006年7月17日被告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决议增加了注册资本2888万元,其中由股东郦某增加出资2400万元、股东祝某增加出资488万元,并且除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放弃增加投资优先权等事实。
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就2006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了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
4.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该证据可证明在2006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之前被告的注册资本情况及股东状况。
5.2007年3月15日被告发给两原告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分别向两原告发出了通知,要求两原告在15日内用书面方式告知要求认购新增注册资本金的数量及金额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徐某、陈某主张2006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有以下两方面:其一,东方公司未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通知两原告,侵害了法律规定的股东表决权;其二,被告股东会决议内容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新股认购优先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无效事由,法院认为,根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时未按规定通知原告徐某、陈某,属于召开会议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被告召开股东会时未按规定通知两原告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无效的事由。且2006年5月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徐某、陈某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东方公司2006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事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该事由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第二个主张无效的事由,本院认为,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确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二是新增的出资全部由股东郦某、祝某认缴。关于股东会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虽然两原告并未出席股东会议,但公司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表决权已超过2/3以上,故被告股东会所作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股东会作出的新增出资全部由郦某、祝某认缴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故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确认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出资由郦某、祝某认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中侵犯了两原告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部分应属无效。但除郦某、祝某及两原告外的其他三股东(倪某、石某、戚某)在股东会决议中已承诺放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并同意由郦某及祝某来认缴,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股东会决议中该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除了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新增资本决议由郦某、祝某认缴应属无效外,其他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888万元中应由两原告认缴的资本(共计747992元)由郦某、祝某认缴的内容无效;
2.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所新增注册资本2888万元中的450528元,由原告徐某认缴;
3.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所新增注册资本2888万元中的297464元,由原告陈某认缴;
4.驳回原告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40元,由原告徐某、陈某负担7340元,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某、陈某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东方公司所作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有效,剥夺了法律赋予股东的表决权,致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表决权形同虚设,违背了立法精神。第二,原判违反平等原则,割裂无效股东会决议,对内容进行部分有效认定的做法,导致控股股东可以任意形成股东会决议,使小股东表达意志的权利实际丧失。第三,原判加剧了徐某、陈某与东方公司的整体利益冲突,不利于依法规范公司的管理行为。东方公司完全由郦某一人操纵公司,应由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章程等等被假冒签名。原判产生的直接后果是维护了一系列违法侵权行为,妨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也是公正的。徐某、陈某起诉的真正目的不是规范公司,而是通过诉讼手段扰乱公司正常生产。要求驳回徐某、陈某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徐某、陈某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
(1)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以证明东方公司于2005年8月1日采取虚构股东会决议,假冒徐某、陈某签名方式违法侵害股东权益,徐某、陈某起诉,该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的事实。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以证明东方公司于2000年2月28日采取虚构股东会决议,假冒徐某、陈某签名的方式违法侵害股东权益,徐某、陈某起诉被法院驳回诉讼的事实。
(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以证明徐某、陈某对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提起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已立案审查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除肯定一审判决的判案理由外,另认为:根据徐某、陈某在一审提供的2005年8月2日东方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东方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认定,不仅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徐某、陈某在一审中诉请55万元、5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金由其认购,与其主张股东会决议全部无效亦相矛盾。徐某、陈某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徐某、陈某认为东方公司控股股东任意形成股东会决议,丧失其股东意志,完全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行使股东享有的撤销权,来体现其股东的意志。但徐某、陈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丧失了股东享有的撤销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负。徐某、陈某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0元,由上诉人徐某、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股东权纠纷,所主要争议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有以下两方面:一是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违法;二是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新股认购优先权。
关于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第一个理由,被告未按《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会议召开前十五天通知两原告,在会议的召集程序上违法,也侵害两原告的表决权。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公司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法等情形作出了相应救济性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法律之所以赋予股东撤销权而未规定该情形无效,是因为上述情形主要是程序上的不当,并非决议的内容违法,为了体现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维护股东决议的稳定性,所以仅赋予公司股东撤销权,且股东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从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综合考虑而作出的规定。从原告徐某、陈某提起诉讼的时间看,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虽然法院予以了受理,但也应对该事由不予审查。
关于原告主张无效的第二个理由,则应先分析东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具体内容。从东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看,其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增加注册资本;二是所增加的注册资本全部由郦某、祝某认缴,其他股东放弃增加投资优先权。关于第一方面内容,除两原告外,其他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确认,且签名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已大大超过了公司表决权的2/3,故东方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增资的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第二方面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除全体股东另外约定外,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因此,两原告对于增资有按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的权利,东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本应由两原告认缴的新增资本确认由郦某、祝某认缴,侵害了两原告的权利,故该部分内容应属于无效。但除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均签名确认放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并同意由郦某、祝某认缴,故股东会决议的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从有限公司的性质分析,有限公司既具有人合性,更具有资合性,两原告所持份额较少,分别占东方公司的1.56%、1.03%,且东方公司的章程规定也是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东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两原告的权利的部分因违反的《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也一并认定无效,不仅与法律规定相悖,更不利于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及公司的正常运作,也是脱离《公司法》注重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综上分析,一、二审法院对于东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认定是得当的。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7 - 1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