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97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管某,男,193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国政,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友杰,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志斌;代理审判员:闪彤、薛贵忠。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明华;代理审判员:梁志雄、杨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管某诉称:1999年1月18日,张某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北京倍益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益康公司)。公司自然人股东4人,包括张某、骆某、管某、梁某。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02年9月16日,因倍益康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1年度企业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02〕第9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倍益康公司营业执照,并要求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现起诉要求全体股东依法对倍益康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张某、骆某、梁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管某的诉讼请求。倍益康公司已经在5年前不存在了,管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骆某、梁某辩称:管某作为股东,其在2003年年底之前就应该知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从2003年底到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不是股东的义务,应当由公司依法进行,法院应当驳回管某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庭审过程中,管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股东名录。
张某、骆某、梁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张某、骆某、梁某未向该院提交证据材料。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1999年1月,由管某、张某、骆某、梁某共同投资成立了倍益康公司。管某作为股东出资1万元,占出资额的2%;张某出资27万元,占出资额的54%;骆某出资21万元,占出资额的42%;梁某出资1万元,占出资额的2%。(2)2002年9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02〕第9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倍益康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1年度企业年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吊销倍益康公司营业执照,倍益康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3)自2002年9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倍益康公司的股东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将导致公司解散。同时法律还规定,基于上述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现管某起诉要求全体股东对倍益康公司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方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仅对该公司的经营资格予以终止,但并不影响公司股东的身份地位。公司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进行清算,应属股东的法定义务,其不应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骆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倍益康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股东对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进行清算,应属股东的法定义务,其不应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该认定有误。作为股东及监事的被上诉人管某要求全体股东对倍益康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一种权利。该权利的主张和提出,应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有关之规定。而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就已知道公司发生的变化。但被上诉人既未要求公司进行清算,也未要求各位股东进行清算,距其起诉之日时隔4年有余。其主张要求清算的权利,已完全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其权利已丧失,其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中的认定“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股东仍可主张在公司已不存在之后的几十年乃至更长时间后进行清算的话,那么时过境迁,股东人员及账务上的变化和缺失,则使清算根本无法实现。再则,权利义务相辅相成,他方的义务就是己方的权利。而本案要求进行清算也正是被上诉人管作成的权利。但其权利的主张已超过法律时限上的要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判决。且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并无针对性,并不适用本案。故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管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某说管某作为公司的监事,掌管公司的财务是不符合事实的。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东名录中,张某的出资比例是54%,骆某占42%,管某和梁某各占2%,所以说管某掌管公司的财务是不对的。管某对公司吊销一无所知,并且在一审中管某多次要求公开公司的财务流水账和财务往来对账单。在一审审理期间张某对管某就是采取拖延的态度。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之规定,张某、骆某、梁某与管某作为倍益康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承担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责任。由于清算责任是依附于公司的股东身份,张某、骆某、梁某与管某至今并未丧失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共同履行清算义务,并无不当。张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以下三个:(1)管某是否有权请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即公司股东是否享有清算请求权?(2)张某、骆某、梁某是否负有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3)管某提起的清算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清算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公司股东是否享有清算请求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公司解散时,公司债权人享有清算请求权,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本案中管某并不是公司的债权人,而是公司的股东,那么,股东是否享有清算请求权呢?
若拘泥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文义,则公司股东并没有清算请求权,因为,该条中仅仅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释规则,公司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皆不享有这一权利。然而,怠于对公司清算而受到损害的绝对不止是公司债权人,对于股东而言,如果公司长期不进行清算,则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就得不到实现,其利益也会受到重大损害。因此,债权人与股东都是公司逾期不清算的受害者,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应当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有关债权人的清算请求权部分类推适用于公司股东,即公司股东也享有清算请求权,管某有权请求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事实上,本案判决生效半年之后,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了股东的清算请求权,也在事后印证了上述观点。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骆某、梁某在诉讼中辩称:对公司进行清算不是股东的义务,应当由公司依法进行,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张某、骆某、梁某是否负有清算义务呢?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全部义务,除此之外股东并不负担任何责任。换言之,股东一旦交足了其所认购的全部股份的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之后,原则上就不再承担任何义务。然而,随着公司的发展和公司理论的演进,股东的义务已经不再局限于出资义务,例如,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当今公司法中,固守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全部义务的观点无疑是十分片面和偏颇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因此,在我国,清算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在未丧失股东身份之前,股东都负有这一义务。本案中,尽管倍益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这一事实并不会导致倍益康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也不会导致张某、骆某、梁某股东资格的丧失,张某等股东依然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
3.清算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管某的清算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清算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因此也无所谓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了,理由如下:
首先,从权利性质上看,清算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而不是一种实体性权利,与物权、债权等实体性权利截然不同。而诉讼时效制度仅仅适用于实体性权利,且仅仅适用于实体性权利中的请求权。
其次,从制度价值上看,清算请求权不应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之本质在于维护既定之事实状态,谋求社会法律关系之稳定。而公司清算程序是消灭公司人格的必由之路,未经过清算程序,公司的债权债务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公司人格也永远不能消灭。如果认为清算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当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之后,无人能够请求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程序不进行,公司人格永远不能消灭,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下,社会法律关系也无法稳定,这是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本旨的。
综上,公司股东管某享有清算请求权,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时,其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管某、骆某、梁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清算请求权无论是从权利性质,还是从制度价值上讲,都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都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孙参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2 - 1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