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07)仁和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瑞成,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巴斯箐。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林,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炳东。
(二)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诉称:2003年6月,原告、藤某、何某共同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出资50万元人民币,占5%的股份。2003年12月,藤某将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何某将所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廖某、罗某、罗某1,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人民币。新的股东会、董事会成立,原告5%的股份没有变。2003年12月28日,原告经股东会选举为公司监事。新的股东进入公司后,由于与原告的经营理念不同,部分股东和原告产生了矛盾,原告的合法权益逐渐地受到侵害,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原告多次以公司监事或股东的身份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均遭到拒绝。2004年7月26日,原告以公司监事的身份要求对公司的账簿进行审计未果。2007年4月1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并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未果。2007年4月25日,原告在《攀枝花日报》上发布公告,再次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和监事的合法权益。现公司可能盈利1000余万元,为了解详情,现起诉要求被告将公司的财务账簿交给原告查阅,并由原、被告双方委托的或由法院委托的财务机构对被告的财务账簿进行审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原告擅离职守,公司已经解除其相应职务。原告没有实缴股份,又有擅离职守的行为,原告要求查阅被告的财务账簿是要达到掌握公司的核心机密、胁迫被告付款的非法目的。
(三)事实和证据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藤某、何某共同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出资50万元人民币,占5%的股份。2003年12月,藤某将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何某将所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廖某、罗某、罗某1,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组成了新的股东会、董事会,原告仍占5%的股份。2003年12月28日,原告经股东会选举为公司监事。2007年4月25日,原告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在《攀枝花日报》发公告,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审查公司财务账簿审议公司财务问题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份、四川云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份、2003年1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1份、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1份。用于证明各股东出资情况、股份转让情况以及原告是公司股东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档案材料:2003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选举为公司监事的事实。
3.2007年4月15日,原告在《攀枝花日报》刊登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告要求审查公司财务账簿以及召开公司股东会的事实。
被告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攀枝花四季花城发起人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不以现金方式出资,是以公司税后利润中扣回出资的事实。
2.2003年7月18日临时股东会的决议1份。用于证明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和行政管理义务已经被开除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营业部的对账单1张、进账单7张。用于证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廖某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为了了解公司的盈利状况,有权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现被告拒绝原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查阅。原告要求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原、被告双方委托的或由法院委托的财务机构对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簿进行审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挂名股东,无权查阅被告的财务账簿;原告查阅被告的财务账簿是为了掌握被告的核心机密,以达到要挟公司的不正当目的的辩解,因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到被告住所地的办公场所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期限为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的次日起10日内。
2.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之一种。根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根据该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原告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为了了解公司的盈利状况,有权查阅被告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簿。现被告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原告徐某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告徐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查阅。
本案中,原告徐某是否具有被告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是双方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本案是公司知情权纠纷,对该类型案件股东资格的确认,应该以公司登记档案材料,或者法定的确权文件,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有关部门同意股东变动的批准文件、变更后的公司章程等为准,且人民法院审查这些文件的真实性时,只应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可。原告徐某是被告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档案中有明确的登记,被告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否定原告徐某的股东资格,必须提交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确权文件。仅在本案中提交了“攀枝花四季花城发起人协议”,在本案中是不能否认原告徐某是被告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这一事实的。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刘炳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0 - 1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