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某1,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诉人):薛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1,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君;审判员:曲育京、赵维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阴虹;代理审判员:郑伟华、宁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远博公司、薛某诉称:2005年4月21日,远博公司各股东包括薛某、于某在内共同签署了《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于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薛某,薛某于2005年8月向于某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30万元,该协议于签署当日生效。后薛某多次通知于某履行此协议,于某反悔并声称该协议没有合法生效,导致薛某不能依照此协议受让于某的股权,远博公司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于某辩称:远博公司是独立法人,其股东的纠纷和改变不影响公司的实际利益,公司是诉争协议的一方主体,文件有效与否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远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错误;诉争文件是多方协议,其有效与否,于某作为多方之一,无权确认,于某作为被告主体错误:诉争文件是股东会决议,文件题目写成协议是笔误造成的,不能改变文件的性质。依据文件第七条约定说明正式的股份转让协议还没有签署;薛某和于某之间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会议决议里没有股份转让的价格,不具有协议成立的要件,没有可履行性。因为公司没有分过红,所以诉争文件第四条约定公司给于某30万元报偿,即补偿。薛某与于某还没有就股份转让价格的事情达成一致;辛某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这说明原来股东还在行使股东权利。故不同意远博公司和薛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远博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辛某出资300万元、贺某出资260万元、于某出资260万元、薛某出资105万元、宋某出资75万元。2005年4月21日,辛某、贺某、于某、薛某、宋某签署一份《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内容为2005年4月21日,远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参会人员是辛某、贺某、于某、薛某、宋某。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贺某转让其在本公司26%股份给薛某。2.辛某转让其在本公司30%股份给宋某。3.于某转让其在本公司26%股份给薛某。4.贺某、辛某、于某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各为人民币30万元整。5.股份转让后,远博公司的股份分配为薛某占公司62.5%的股份、宋某占公司37.5%的股份。6.贺某、辛某、于某所应得的30万元,于2005年8月兑现。7.参加股东大会的5个人必须在合适的时间按薛某通知参加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公司章程变更的正式签字仪式。8.本协议自上述5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完成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公司章程变更的正式签字仪式及贺某、辛某、于某各人所得的30万元兑现后,此协议终止。
远博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表明截至2004年12月31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1976764.56元。
庭审中,远博公司、薛某、于某对《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远博公司、薛某称《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的性质是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的内容,远博公司2005年初经营产生困难,30万元是股权转让的对价款;于某称《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的性质是股东会决议,作为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公司不存在经营困难,因其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才产生退出公司的意向,30万元是在260万元股份原值之外另行支付的,30万元是公司利润的分配。远博公司、薛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贺某、辛某、薛某、宋某签字证明的《远博公司2005年4月21日前状况说明》,称2005年4月是公司成立以来经营最困难的阶段,公司主要的三个工程(阿钢、鞍钢、新抚钢)均出现重大问题,为此,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召集全体股东开会,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协议。同时,提交证人贺某、辛某到庭作证,在询问证人贺某当时公司出现什么状况时,贺某却称由于对方想赖账,导致公司许多工程款收不回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
2.公司章程。
3.公司状况说明。
上述证据为远博公司、薛某提交。
4.于某提交的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
5.一审法院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鉴于远博公司、薛某以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所诉股权转让争议仅涉及与于某有关的部分,故该院对《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该部分内容的性质与效力进行确认。该案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4月21日股东会议的召开、股东的签字不持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这份文件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案的实际争议是文件所产生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对此,该院认为,《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由远博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作出,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但因参会股东与该份文件所涉股权转让的股东身份重叠,故同时可以认定薛某与于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是,转让款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在该份文件中却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约定了于某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为30万元,现当事人对此约定各执一词,该文件亦未明确30万元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还是受让方,同时,依据现有证据该院亦无法对此价格的合理性予以判断。故依据《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不能认定薛某与于某之间就股权转让的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股权转让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现远博公司、薛某以《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亦属薛某与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确认该份文件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能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远博公司、薛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博公司、薛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明确约定“贺某、辛某、于某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各为人民币30万元整”,该30万元即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贺某与薛某出具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2005年8月28日的收条,足以证明30万元就是股份转让的对价以及《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是可以履行的。于某并无证据证明30万元是公司分配给其的利润,不是股权转让的对价,于某不履行协议的根本原因是其在公司经营状况有所好转后便反悔,其行为损害了远博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当。(2)《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约定了转让的股份数额、转让的对价、支付对价的时间、股份转让的履行程序及协议生效时间,因此该协议是一份权利义务明确、具备履行条件、合法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未成立及不具有可履行性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辩称:《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是一份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远博公司以往股权转让的情况可以证实此点。远博公司和薛某上诉所称该协议约定的30万元是股权转让的对价,符合公司当时的经营情况,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此外,远博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不享有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效力的权利。故请求驳回远博公司和薛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证人辛某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庭关于2005年4月21日签署协议情况的询问时,称其当时想购买于某的股份,但是其他股东不同意,最后:“我说我拿30万元就撤出公司,其他股东怎么谈的与我没有关系。”证人贺某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庭关于股东会召开情况的问题时,称:“我只是转我的股份,没有听到他们是怎么说的,其他人我不管。”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远博公司和薛某上诉称30万元就是股份转让的对价,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当,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辛某和贺某在一审出具证言时,均明确表示对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情况不清楚,故辛某和贺某虽以30万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但并不能得出于某亦承诺以30万元转让其股份的结论;其次,于某虽在《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约定了向薛某转让股份的比例,但该协议仅约定于某转让股份所得的报偿为人民币30万元整,现远博公司、薛某称该价款即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而于某对此予以否认,为此,远博公司和薛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该协议的执行情况备忘录、公司章程及辛某、贺某出具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于某与薛某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其价值不可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故因远博公司及薛某并无证据证明于某以30万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系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于某与薛某之间就转让股权的对价并未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并无不当,本院对远博公司、薛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远博公司和薛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否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本案中,于某与薛某在《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未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合意,故该协议中关于于某向薛某转让股权的约定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于某与薛某因《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而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而合同生效与否、有无约束力均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故一审法院以于某与薛某之间并未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为由,驳回远博公司和薛某要求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远博公司、薛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内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股权转让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的转让价格,只要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因股权转让对价引发的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即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本案中,远博公司、薛某以于某签字确认的《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贺某、辛某、于某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各为人民币30万元整”为由,要求于某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股份以3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受让人。而于某则称该约定并非股权转让对价的约定,而是远博公司给予其的补偿。于某进一步提交远博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证明2004年远博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000万余元,其不可能将260万元出资持有的远博公司26%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远博公司、薛某又以其他在《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签字的股东均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各自持有的股份以及2005年4月是远博公司成立以来经营最困难的阶段,当时有许多工程款收不回来为由,反驳于某的上述理由。
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某转让股份所得的报偿为人民币30万元整”,其他股东如辛某、贺某虽然以30万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但他们均表示对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情况不清楚,故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字面涵义及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即得出于某亦承诺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价格存在争议且无法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等确定股权转让的对价?笔者认为,因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并非处于固定状态,而是不断变化,故股东出资额与股权的价值并非处于等值状态,若以股东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无疑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故本案不应依据于某对远博公司的260万元出资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审计报告虽然能够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也能对公司运作的情况进行大致估算,但却不能体现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因此审计结论可以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据,故本案不应依据远博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司净资产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其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数,因而也不能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用公司净资产额除以股份数额所得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格亦非等值。故本案亦不应依据远博公司所称公司2005年4月的经营状况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那么,股权转让价格能否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因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故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公司股份的价值不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综上,因远博公司、薛某未能证明与于某达成30万元转让股权的协议,且股权转让的价格无法依据上述办法确定,故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于某与薛某未就股权转让对价达成合意。
2.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在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确定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虽未就股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意见,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因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远博公司、薛某要求确认股权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
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因此,股权转让协议除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及一般合同必须满足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缔约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以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外,还应当对协议的核心条款——股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否则,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实质内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补充,使股权转让协议因欠缺必备条款而无法履行,这样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因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不成立。本案中,于某与薛某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合意,故该协议中关于于某向薛某转让股权的约定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于某与薛某因《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而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而合同生效与否、有无约束力均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故远博公司、薛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虽然涉及合同法及公司法相关法律条文,但就本案案情而言,这些条文均系否定适用本案案情条款,故一审法院在驳回远博公司、薛某的诉讼请求时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但是,法律适用的公开是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缺乏直接联系的情况下,法官可引用法律规定的原则条款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关于合同内容的一般条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为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郑伟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3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