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韦某,男,壮族,1979年4月17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蓝琼相,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陆某,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一审):何钦荣,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韦铁民,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罗庆锋,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覃某,女,1964年1月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陆某,男,1973年1月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第三人(上诉人):覃某1,女,1963年8月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高某,男,1964年11月20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刘某,男,1968年3月19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黄某,男,1975年2月19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钟某,女,1955年4月6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梁某,女,1962年3月15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张某,男,1959年7月8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赵某,女,1962年8月17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韦某1,男,1956年4月20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段某,男,1965年8月6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陈某,男,1965年6月15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孙某,男,1962年8月25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李某,男,1969年3月19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黄某1,男,1963年3月25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罗某,男,1973年10月21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周某,男,1965年8月8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龙某,男,1975年4月3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黄某2,女,1969年12月13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邱某,男,1971年6月13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罗某1,女,1977年8月3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王某,男,1959年10月10日生,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莫光永,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韦铁民,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罗庆锋,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班丰立;审判员:韦江毅;代理审判员:唐溪。
二审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世道;审判员:谢永乐;代理审判员:马贵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利达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44.27万元,股东36人,原告所占股份为1.65%。虽为公司股东,但经公司同意,原告长年在外打理自己的生意。以往公司召开股东会均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15天通知到本人,保障了股东的权利。但不知何故,2006年12月27日,公司监事在原告不知情之下召集了由第三人参加的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通过了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月31日原告从外地归来方知此事。原告认为,此次会议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到本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公司已按章程规定于2006年12月8日将开会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用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并将通知内容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内。并且此次会议的书面通知由公司监事等三人亲自到原告家中送达,后又以电话的形式与原告重申了此次会议的时间和内容。因此,此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共同辩称:原告将所有参加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列为第三人是滥用诉权的表现。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股东会临时举行的由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参加的会议,是股东集体决策的会议形式,是股东们直接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形式。因此,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公司的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本案第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法律和章程赋予的权利。因此,原告将所有参加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河池利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0日,其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八部委制定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油品销售事业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城江石油公司汽车队、后勤物业管理及设备检维修改制分流初步方案的批复》文件精神,由原金城江石油公司汽车队、后勤物业管理及设备检维修三个企业非法人单位改制组建形成。按照改制方案和政策,经评估后企业的净资产总值为444.27万元,参加改制的36名职工可按照工作年限获取相应的补偿金,以补偿金和现金方式认购公司的资本后,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2004年11月25日,参加改制的全体职工通过投票表决形成了《改制单位改制分流方案》和《改制单位公司章程》的决议。当日,又共同签订了一份《投资设立新公司合同》,该合同对公司的性质、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总经理的人选等事项作了议定,全体职工在合同上署名。合同签订后,第一次股东大会召开,就公司成立的有关事项形成决议。2005年3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河池利达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44.27万元,股东36人,原告所占股份为1.65%。全体股东制定并通过的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名称、性质、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以及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等权力机构、行使的职权和股东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司解散的事由、清算办法等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股东、董事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在章程的约束权限内进行经营运作和管理。
2006年11月17日,公司监事陆某提议召开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并将此次会议的审议事项作了议案。会议通知分别向公司的股东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附有签收记载。2006年12月9日,陆某、覃某、黄某2三股东亲自到原告位于都安县八仙开发区城西大街63号的住处,将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之妻韦某2在送达回证上代签。2006年12月27日,公司监事陆某主持召开了利达公司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应到股东36人,实到23人(包括授权代理人2人)。会议通过了四项议案,即:《关于罢免莫某先生董事职务、陈某1先生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选举覃某女士为公司董事的议案》、《关于选举陆某先生为公司董事、同时免去陆某先生公司监事职务的议案》和《关于选举覃某1为公司监事的议案》。并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
2007年1月8日,原告韦某以2006年12月2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本人并未收到此次会议召集的通知,虽然送达回证上有原告之妻韦某2的签字,但韦某2并非公司的股东,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具过相关授权委托书。因此,其妻的行为并不表明原告已经得到该次会议的通知,被告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撤销河池利达公司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
2.《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3.《金城江石油公司关于改制分流的职工大会决议》;
4.《金城江石油公司汽车队、后勤物业管理及设备检维修改制分流实施方案的批复》;
5.《投资设立新公司合同》;
6.《河池利达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7.《公司章程》;
8.《河池利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9.《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
10.《公司首届经营者致公司监事陆某先生的公开信》;
11.《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12.原告韦某之妻韦某2签收的《关于召开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河池利达公司作为由国有企业改制组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应遵从改制方案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原则和目的,在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约束的范围内依法运作和经营。公司的股东亦应在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约束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是因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引发的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也是股东直接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力机构。因此,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作出的决策行为,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公司的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第三人不是本案争议事项的责任主体,不承担本案的实体责任。依据被告河池利达公司章程中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电话、传真或信函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现有证据表明,2006年12月9日,公司的监事等三人向原告韦某送达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通知时,未获取原告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的亲笔签字,而是由原告之妻韦某2代签。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此次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如不能按章程规定送达原告本人,必然影响原告行使正当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原告本人明确否认收到通知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举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之下,对此次会议召集通知的送达,不能推定已经送达给原告本人。因此,本案所及的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河池利达公司(一审被告)及覃某等23人(一审第三人)称:(1)一审判决漏查以下事实:2006年12月9日20时18分,韦某亲自签字领取了2005年安全风险抵押金22元,同时拒绝签收股东会议通知。从手机号码1XXXXXXXXX6(机主陆某)语音详单看,2006年12月10日10时08分38秒,手机号码1XXXXXXXXX5(机主韦某)与手机号码1XXXXXXXXX6通话67秒钟。(2)送达人陆某、覃某、黄某2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专程给韦某送达股东会议通知和安全风险抵押金,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韦某亲自签字领取了安全风险抵押金,但是韦某在送达人出示并口头说明股东会议通知(内容)后以醉酒为由不签字领取股东会议通知,次日韦某电话告知送达人知悉股东会议通知内容,这些事实应当视为股东会议通知已经送达韦某。综上,本案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和《河池利达公司章程》的要求,股东会议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承认有签收2005年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事实,但认为:(1)在“韦某”字样之后注明的“2006年12月9日20时18分”不是韦某本人所写(送达人一审时承认是他们自己所写),因而该证据不能证明韦某签收的时间是2006年12月9日20时18分;(2)即使韦某签收的时间是2006年12月9日20时18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陆某等人已将开会通知送达了韦某。上诉人认为韦某之妻签收会议通知的事实可以证明韦某本人已接获会议通知,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主观臆断。韦作源之妻不是河池利达公司的股东,其本人也没有得到韦某的委托代签收开会通知(陆某等人也承认,是他们要求韦某之妻签收的),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会前韦某之妻已将开会通知传达给了韦某,在韦某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并自始至终声明自己未接获开会通知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韦某已收到了开会的通知。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韦某返还2005年安全风险抵押金奖金清单签字并领取了安全风险抵押金22元,但签字后面的时间“2006年12月9日20时18分”字样是送达人附注。手机号码1XXXXXXXXX6(机主陆某)语音详单记载,2006年12月10日10时08分38秒,手机号码1XXXXXXXXX5(机主韦某)与手机号码1XXXXXXXXX6通话67秒钟。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河池利达公司于2006年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是否通知了韦某,亦即会议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条对召开会议的通知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对通知的方式未作具体规定。河池利达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电话、传真或信函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王某、覃某、陆某在送达会议通知的同时韦某亲自签字领取了2005年安全风险抵押金,而且从手机的通话详单记载来看,均可证实已将会议通知告知了韦某。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有签收安全风险抵押金和相互通话的事实,而通话的内容不详,并不能证明已将召开会议事项通知了韦某,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但韦某的妻子代签收了会议的通知书,而韦某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未将会议通知告知,应视为送达。鉴于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从程序上的处理已无实质意义,故应维持一审判决。
4.二审定案结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及覃某等23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因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引发的诉讼,而会议通知的送达方式是引发本次诉讼的焦点所在。
召集程序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而是一种法定程序。不经过这种程序即没有完成这种程序所要求的活动内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会产生影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主要是履行召集通知以及在召集通知中记载审议事项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应于股东会召开15日以前,将召集通知送达全体股东。召集通知应为书面形式,其内容应包括开会日期、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通知的意义在于确保股东参加股东会,给股东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了解并充分考虑股东会会议拟议事项,从而提高股东会会议的决策水平,保证股东有效地行使其表决权。
那么如何通知呢?这方面没有相关及具体的法律规定,可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里作相应的约定。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5月18日)第五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由于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有其道理。相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能否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呢?应当限定一定的条件,比如经邮寄通知而被退回,或无法找到其下落的情况发生等等,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不论哪种送达,都应该有送达回执,即被通知人签收。那么,在签收的行为中又涉及代签的效力问题。如有被通知人的书面委托或事后认可,该代签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书面委托及事后产生争议的情形下,被通知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的代签是否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如何进行认定,是当前《公司法》的空白点。
本案中,公司的监事等三人向原告送达召集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时,未获取原告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的亲笔签字,而是由原告之妻代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本人明确否认收到通知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举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之下,此次会议召集通知的送达,不能推定已经送达给原告本人。而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未将会议通知告知,应视为送达。在现有的《公司法》对送达方式未作具体规定的前提下,留置或代签的方式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送达的规定?亦即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能否对通知的形式作扩大解释?此争论有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唐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3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