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丁献章,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正平,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大武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罗某,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系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诉人):盛某: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系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被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开文,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永军;审判员:李延江;代理审判员:成志宇。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志红;代理审判员:孙德启、禚慧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淄博市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有资产公司)诉称:原告系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乙烯)股东。2006年6月19日,原告得知齐鲁乙烯于同年6月14日通过了临时董事会决议。原告认为该次临时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临时董事会决议。
被告罗某、盛某辩称:(1)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2)罗某、盛某与原告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请求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罗某、盛某不是适格被告。(3)本案应当以另一案即原告请求确认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齐鲁乙烯股权纠纷案的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中,因此,申请中止对本案的诉讼。(4)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5)被告作出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议事规则和决议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在程序方面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实体方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齐鲁乙烯的股东。齐鲁乙烯董事会成员为:马某、蒋某、蒋某1、盛某、罗某、王某、杨某。2006年6月5日,蒋某1、罗某、盛某提议,因齐鲁乙烯经营管理混乱,近期召开董事会。同年6月9日,蒋某1、蒋某、罗某、盛某以齐鲁乙烯经营管理混乱,董事长马某长期不能履行职责为由,推举盛某召集并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同年6月12日,会议通知传真至杨某处,称:鉴于齐鲁乙烯目前管理混乱,2005年审计机构无法进场实施年度审计等现状,董事罗某、盛某、蒋某1提议于近期召开公司临时董事会,有关情况如下:一、会议召开时间:2006年6月14日。二、会议召开地点:重庆渝北区紫荆路佳华世纪新城D区6栋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三、会议议题: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请各位董事届时莅临。杨某于次日回函,称:因此次临时董事会议通知上无董事长签字、也未说明三人召开董事会的权利来源、本人亦未接到董事长的任何通知或说明、公司经理于某也未接到与会通知、在公司所在地召开董事会更符合实际等原因,拒绝参加本次临时董事会。该函于当日传真至盛某处,并于当日寄出,后盛某收悉。同年6月13日,蒋某、蒋某1委托盛某代为参加临时董事会决议,并行使表决权。同年6月14日,齐鲁乙烯临时董事会召开,由盛某主持,罗某参加,通过了临时董事会决议。内容为:1.依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成立齐鲁乙烯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公司所有事务都在清产核资工作小组的领导下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应清查公司的资产状况,建立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包括公章的管理、公章的使用需经清产核资工作小组组长批准),日常工作由常务副组长主持。清产核资工作小组成员有:盛某、吴某、于某、常某、田某、崔某、王某1、孙某、周某。盛某担任组长、吴某担任常务副组长。2.因原董事长马某长期不能胜任工作,依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改选盛某为齐鲁乙烯董事长,马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后原告以该临时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原告公有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
1.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该决议的出台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章程。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召集时总经理、监事应列席会议。而该次会议,并没有通知。
3.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
4.对召开董事会通知的回函。
3、4证据证明该次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
5.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回函已送达被告。
6.电话单查询,证明回函是在2006年6月13日用传真通知了盛某,随后寄出了特快专递,这份详单仅是对发送传真的查询情况。
被告罗某、盛某提交的证据:
1.公司章程,从载明的内容看,证实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章程2003年2月18日没有按新《公司法》的要求修改,不一致的应按新《公司法》为准。
2.三位董事关于召开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的提议,证明了三名董事提议要求召开公司临时董事会的事实;证明了三名董事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议召集临时董事会的会议。
3.四名董事推举盛某董事为本次董事会会议召集及主持人的推举书。证明有蒋某1、罗某、蒋某、盛某共同推举盛某董事召集和主持本次董事会会议的事实;证实四名董事提议共同推举盛某为公司董事会会议召集及主持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4.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证明盛某董事向各位董事发出了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事实。从载明的内容看,会议通知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5.对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的回函及邮寄详情单。证明盛某董事已通知杨某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事实,还证明了杨某对盛某召集董事会回函提出异议的事实。
6.蒋某、蒋某1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蒋某与蒋某1委托盛某代为出席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授权,授权委托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7.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和列席人及召开董事会会议的过程和表决程序,以及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还证实了该董事会会议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比如议事方式等符合规定。
8.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证明召开董事会决议的经过及表决情况和决议内容。
9.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证实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了徐来庆律师就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列席见证的情况,还证实律师出席董事会进行见证的认证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期限的问题。原告在2006年8月11日已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收下起诉材料后,进行了审查,于同年8月17日决定立案。因此,原告实际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而临时董事会决议的作出时间为同年6月14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撤销时间(决议作出后60日内)。
2.关于罗某、盛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要求确认临时董事会决议无效,理由是召集程序违法,而从临时董事会决议可见,其上仅有盛某、罗某的签字,故盛某、罗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对被告的资格并没有其他限制,因此,盛某、罗某为本案适格被告。
3.关于本案是否应该中止诉讼的问题。被告主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因另一案审理的是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六原告起诉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实业)及于某等人,要求确认重庆实业与于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该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盛某、罗某等人的董事身份,也不影响盛某、罗某等人通过的临时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故本案无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案无须中止诉讼。
4.关于本院是否应当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要求,责令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因齐鲁乙烯未向本院提出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的请求,盛某、罗某无权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无须责令原告提供担保。
5.关于2006年6月14日齐鲁乙烯临时董事会召集程序是否违法、违反章程的问题。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齐鲁乙烯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事由及议题”,而本次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中,仅列明会议议题为“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用语模糊,内容空泛,接通知董事无法掌握具体议题,更无法作出准备。同时,《公司法》及齐鲁乙烯章程中均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齐鲁乙烯章程中又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且召开本次临时董事会的事由是公司目前管理混乱,而经理,监事因职责关系,对公司的现状更为清楚,因此,经理、监事参加目的为解决公司目前管理问题而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就更为必要。无证据表明该次临时董事会召集人通知经理、监事参加,且从会议记录中也能推断出会议召集人并未通知经理、监事参加。因此,本次临时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以及齐鲁乙烯章程的规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还应该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保障董事能充分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蒋某、罗某、盛某、蒋某1共同推举盛某为临时董事会召集人,在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时,并未将推举情况告知杨某,使杨某知道盛某有权召集本次临时董事会,在杨某以召集程序违反章程规定,从而表示拒绝参加时,也未给予解释,而是置之不理,径行召开。况且,会议通知于6月12日传真至杨某处,6月14日即在重庆召开临时董事会,而重庆远距临淄两千余公里,杨某即使愿意参加该次会议,一是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赶到重庆确有很大困难,二又不知具体的会议议题,无法有针对地进行准备,从而不能充分地表达意见,有效地行使董事的权利。因此,本次临时董事会议召集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2006年6月14日齐鲁乙烯临时董事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鲁乙烯、罗某、盛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罗某、盛某提起上诉称:齐鲁乙烯于2006年6月14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公有资产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罗某、盛某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齐鲁乙烯董事会共有七名董事:马某、蒋某、蒋某1、盛某、罗某、王某、杨某。马某任董事长。2006年6月5日,蒋某1、盛某、罗某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提议并没有提交给董事长马某,6月12日的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也没有通知到马某及董事王某参加,使得董事长马某和董事王某不能行使表决权,显然违背了《公司法》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事由和议题。但此次会议通知中只注明会议议题是: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对于董事会决议中拟作出的成立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及更换董事长等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均未涉及。杨某董事回函以此次会议无董事长签名、无明确议题,以及蒋某1、盛某、罗某三人无权召开董事会为由拒绝参加,对于杨某董事对这次会议的质问会议主持人盛某没有作出任何解释。而且杨某是2006年6月12日在淄博收到会议通知,2006年6月14日会议就在重庆召开,完全没有给杨某准备的时间,再加上会议通知中丝毫没有涉及会议内容,这实际上是不正当地剥夺了杨某董事对这次会议的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监事应列席董事会会议。此次董事会决议作出的内容对公司的发展生存都有着重大影响,却没有通知其总经理、监事参加显然与公司利益不符。而且此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只有盛某、罗某出席,蒋某、蒋某1授权委托盛某代为行使表决权,但蒋某1的授权委托书中未注明具体的授权范围,没有对董事会决议事项真实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盛某代其行使的表决权存在重大瑕疵。综上,本院认为,2006年6月14日齐鲁乙烯董事盛某、罗某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与《公司法》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与公司利益不符,其所作出的决议不能体现公司的团体意志,属于对董事个人表决权的滥用,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齐鲁乙烯作出临时董事会决议是在6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是在8月11日,立案庭8月17日决定立案,并没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60天的诉讼时效。其次,关于盛某能否代表齐鲁乙烯参加诉讼问题,因为盛某不能向法庭出示其为齐鲁乙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齐鲁乙烯并没有认可盛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因此其无权代表公司。再次,关于盛某、罗某的诉讼主体问题,因为在公司七名董事中,只有盛某、罗某在决议中签名,齐鲁乙烯并没有认可该决议的正当性,被上诉人公有资产公司作为齐鲁乙烯的股东,要求撤销盛某、罗某违反公司章程私自作出的决议,把他们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盛某、罗某均担。
(七)解说
本案是因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而引发股东撤销之诉纠纷,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
1.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决议的法律要求。董事会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全体董事参加的法定的常设的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需要符合以下要求:(1)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召集和主持。(2)会议的通知。根据公司法原理,召开董事会要提前通知董事,以便董事对议题有所准备,以达到开会目的,有效、正确、及时解决公司面临的种种问题。公司法将有关会议通知事项留由公司章程规定。(3)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4)会议记录。按公司法原理,会议记录是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的,也是考核其业绩的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且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5)会议表决。会议表决的内容不得超出《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董事会决议不得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同时,决议内容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决议无效。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将被人民法院撤销。
2.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的基本精神,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起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可以撤销的决议是董事会的决议,包括临时董事会决议。(2)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3)决议必须在程序或内容上存在某种不当或者瑕疵。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可得提起的事由主要包括。①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②会议召集、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律、行政法规;③决议程序违反公司章程;④应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起,逾期不再享有通过诉讼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权利。此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担保问题。但需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要求起诉的股东提供担保,只能是根据公司的请求,而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就本案而言,是对2006年6月14日齐鲁乙烯临时董事会决议提起的撤销之诉,原告是公司的股东,且在法定的60日内提起,理由是临时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原告可以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
3.案件处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件被告的确定问题。由于作为组织体的公司无法像自然人那样直接去从事各项经营活动,所以公司的经营决策事项由公司内设的各组织机构作出,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应当被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其所作出的决议也是在公司内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因此,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某个组织机构。本案中,齐鲁乙烯作为案件的被告应确定无疑。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将实际作出临时董事会决议的盛某、罗某两名董事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二审法院均予以确认。笔者认为,由于在公司七名董事中,只有盛某、罗某在决议中签名,两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齐鲁乙烯并没有认可该决议的正当性,公有资产公司作为齐鲁乙烯的股东,要求撤销盛某、罗某违反公司章程私自作出的决议,把他们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是否存在应当撤销临时董事会决议的理由。应该说,《公司法》对何种情况下应当准许撤销董事会决议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只是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这实际上涉及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并未规定违法或者违反章程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才应当撤销董事会决议,但是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只要有轻微的瑕疵即判决撤销也是不妥当的。因此,法院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就本案而言,2006年6月5日,蒋某1、盛某、罗某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提议并没有提交给董事长马某,6月12日的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也没有通知到马某及董事王某参加,使得董事长马某和董事王某不能行使表决权,同时也损害了董事长马某董事会会议召集权,显然违背了《公司法》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事由和议题。但此次会议通知中只注明会议议题是: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对于董事会决议中拟作出的成立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及更换董事长等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均未涉及。杨某董事回函以此次会议无董事长签名、无明确议题,以及蒋某1、盛某、罗某三人无权召开董事会为由拒绝参加,对于杨某董事对这次会议的质问会议主持人盛某没有作出任何解释。而且杨某是2006年6月12日在淄博收到会议通知,2006年6月14日会议就在重庆召开,完全没有给杨某准备的时间,再加上会议通知中丝毫没有涉及会议内容,这实际上是不正当地剥夺了杨某董事对这次会议的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监事应列席董事会会议。此次董事会决议作出的内容对公司的发展生存都有着重大影响,却没有通知其总经理、监事参加显然与公司利益不符。而且此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只有盛某、罗某出席,蒋某、蒋某1授权委托盛某代为行使表决权,但蒋某1的授权委托书中未注明具体的授权范围,没有对董事会决议事项真实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盛某代其行使的表决权存在重大瑕疵。综上,2006年6月14日齐鲁乙烯董事盛某、罗某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与《公司法》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与公司利益不符,其所作出的决议不能体现公司的团体意志,属于对董事个人表决权的滥用,应予撤销。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9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