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县开发区兴盛路兴竹里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奎,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1972年3月5日生,瑶族,四川省新都县人,在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家伟,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旭霞;人民陪审员:雷明、罗亚卿。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承担着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珍稀药用植物大黄藤人工培育与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的开展工作。被告系原告的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2006年12月,被告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开展合作种植项目,从事集资活动。因合作种植项目涉嫌非法集资,云南省发改委于2007年2月6日下发改高技(2007)167号文件,要求公司立即停止集资活动,退还收取的集资款,并且暂停了原告承担的相关项目工作。在云南省发改委于2007年2月6日下发文件后,2007年2月9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对公司进行调查。被告当日不顾自己的管理责任,未履行任何手续就离开了公司,至今未对公司作出任何解释。由于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是合作种植项目的营销人员全部离开,造成公司处于瘫痪近三个月。因找不到负责人,各合作单位纷纷对公司提出质疑,协议单位也提出解约要求,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不良社会影响。合作种植项目的投资人找不到负责人,到公司要求赔偿。因合作种植项目的营销人员拿了提成后离开,公司要承担该部分损失135516元。基于以上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5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事实,被告是协助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工作,被告经营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5日,其经营范围为中草药及农林作物的种植及科研开发,并租赁志远大厦第十二层A户为其经营场所。2006年11月29日,该公司董事长胡某向公司各科、室下发《关于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首批大黄藤合作种植的决定》,确定该公司首批大黄藤合作种植区域为:云南省红河州绿春县马坝村民小组(片区)、坝溜(片区)。在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2月5日期间,该公司与38名个人签订《大黄藤合作种植合同》、《大黄藤林木管护合同》、《大黄藤鲜茎收购合同》,总计合同金额为552000元,并已由公司收取。2006年12月和2007年1月,其公司营销人员应领薪金为135516元,实发128740.2元。薪金发放表由财务总监高某制表、监事罗某审核、董事胡某1核发,并有周某的签字。由于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涉嫌非法集资,2007年2月9日,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胡某1、高某、王某因涉嫌参与诈骗案,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盘问。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最终未予立案。此后,原告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与《大黄藤合作种植合同》、《大黄藤林木管护合同》、《大黄藤鲜茎收购合同》的合作者签订《合同书》,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满一年时,合作者所交合同金额全部退还,并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原告未书面任命被告为总经理,但被告周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在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并对公司营销人员的业绩享有2%的提成薪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的职务,未经董事会批准开展合作种植项目,擅离职守致使公司的工作人员纷纷离开,公司为此要承担营销人员拿走的提成款135516元,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提成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章程》、《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租赁合同》、《大黄藤合作种植合同》、《大黄藤林木管护合同》、《大黄藤鲜茎收购合同》、《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统计表》、云发改高技(2007)167号文件、《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薪资表》、《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继续盘问通知书》、《合同书》、《解除合同申请》、《关于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首批大黄藤合作种植的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并向为其工作的人员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虽未书面任命被告为公司总经理,但原告认可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而被告也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在公司领取工资和薪金,处理公司事务,被告已事实上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大黄藤合作种植项目在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同意该项目的实施,从原告公司与合作者伊莉签订的合同看,所有合同均盖有胡某的印鉴,原告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合作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公司营销人员的薪金表由原告财务总监制表,监事审核、董事核发,并非被告周某私自决定。被告实施的经营行为,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在董事、监事的监督下进行,所有经营收入都已交付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在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公司营销人员系公司职员,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后,公司应向其支付薪金,而不是由总经理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原告以被告作为公司经理擅离职守致使公司工作人员纷纷离开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应付的职工薪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承担。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判决生效。
(六)解说
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公司的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但是与股东不同,他们并非公司的所有者,而是由股东会选举或者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会聘任的,是公司的“代理者”。他们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有很大的一致性,并因此被赋予充分的职权;但是另一方面,他们又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其利益不一定与公司和股东相容,甚至可能相冲突。因此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用以调整上述冲突。
所谓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监事、经理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一般来说,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签订商业合同,这也称与公司之间的抵触利益交易。因为,商业合同签约双方的经济利益是冲突的,在公司利益与董事、监事、经理个人利益二者不能两全时,董事、监事、经理很容易将其个人私利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从而违反了忠诚义务。传统公司法一般对此持绝对禁止态度,但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对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间的交易持有条件的许可态度,即在通过某种程序批准之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方为有效。各国的批准程序不尽一致,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董事须及时披露其在该交易中的利益性质,如《日本商法典》规定,董事须及时就该交易的重要事实向董事会报告;二是经过公司有权机关的批准。有权批准该交易的机关大多是董事会,但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得投票。此外,对于董事与公司的某些重要交易,则须经股东会批准。
2.董事、监事、经理利用在公司的机会谋取个人利益,又称篡夺公司机会。即公司董事、经理或者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而从中取利。同样,各国公司法对此种行为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相对许可的过程。许可董事、经理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条件比较严格,包括:只有在考虑各方面情况,在公司完全不可能利用该机会等场合才可豁免董事的责任,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有的国家规定,是否允许董事、经理从事该行为批准权只能由股东会行使。
3.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理论上应属于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经理不得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由于董事、监事、经理拥有公司权力,有可能产生其利用地位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此外,董事、监事、经理一般掌握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信息,当其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时,很容易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与公司进行不公平竞争,因此各国公司法均对此予以禁止或限制,而规定如果董事、监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归入权,即董事、监事、经理的违法收益归公司所有。
所谓勤勉义务也称善管义务,即董事、监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董事等高管人员在管理公司事务中必须对公司事务尽善管的注意义务,关于此种注意,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其应达到的标准,美国各州公司法对董事的谨慎义务采取了较为一致的标准:(1)怀有善意;(2)以一个普通智者在类似情况下应有的谨慎去履行其职责;(3)依照他能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从我国公司和证券市场近几年的发展情况看,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却少有请求救济或获得救济的,为促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恢复或补偿,《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然而《公司法》的规定侧重于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认定。
但《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却未作明确的规定,仅在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既未对勤勉义务作明确的定义,也未对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进行列举,导致一些当事人对该条文作扩大化的理解,把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和应负的民事责任,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到应有的善管义务而将该类风险转嫁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例,公司在经营决策失误、预期的经营目标无法达成时,就把经营中的商业风险,无法收回的成本投入(职工工资)作为损失,要求经营活动的具体执行人公司经理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公司法》未对违反勤勉义务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给审判实践中该类行为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对违反勤勉义务行为应综合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辨别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董事会的决议还是行使董事会赋予的职权,如是执行董事会的决议,那么行为的后果应由董事会承担,而不是由执行人承担。
第二,判断行为是否超越了董事会赋予的职权,越权行为必然违反了公司章程或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三,判断行使职权时是否怀有善意,出于恶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是否以一个普通智者在类似情况下应有的谨慎去履行其职责,有无明显的过失。
第五,结合当时的市场情况,考虑损失产生的原因是人为风险还是市场风险,不能仅凭结果来推断决策的正确性。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但要注重保护公司利益,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还要注意保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转嫁风险。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康旭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5 - 2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