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汪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卫中,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城光环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光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办公楼4层B402。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上诉人):北京光环新网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新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8号G1-08室。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玉光,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君;审判员:徐丽霞;代理审判员:赵庚。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阴虹;代理审判员:宁勃、郑伟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长城宽带公司诉称:最近两年以来,北京光环新网数字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排斥原告行使股东权利,使股东会的职权无法落实,导致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造成被告管理的我公司资产存在重大风险,造成我公司利益受到侵害。(1)违法经营长期无法解决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志。被告没有取得通信管理部门批准,经营驻地网业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信部电〔2001〕411号文及《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开放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由于股东双方无法就解决违法经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经营管理出现了僵局,给股东的资产带来了重大风险,并且长期持续。(2)股东双方长期无法就审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标志着公司管理僵局极为严重。(3)对外合作政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直接表现。由于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给国有资产的管理带来流失的风险,现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散被告。
被告长城光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被告的经营业绩一直在稳步上升,不存在经营困难。公司成立后很快走入正轨,业务收入逐年上升。原告所称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是事实。(2)原告称经营资产管理混乱与事实不符。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行之有效,对网络资产的管理也是行之有效。(3)被告有独立的经营人员,原告十分清楚经营状况。(4)“对外合作政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实是原告的无理要求未被满足。(5)被告有经营宽带业务的合法资格。(6)公司解散于股东双方均无利益。原告多次干扰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公司损失惨重。原告要求解散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第三人光环新网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原、被告双方按章程的要求成立了董事会。杨某的辞职申请,仅是其个人向长城宽带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原告派出的杨某来担任。财务总监亦由原告派出。因此根本不存在第三人完全控制合资公司。(2)原告所称两股东之间无法沟通,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合资公司成立后,原告频繁更换合资公司的董事长,所谓开不了董事会、股东会完全是由于原告人事变更所致,其次是主要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3)关于对外政策问题,原告也是合资公司的股东,对于合资公司的利润分配,应与另一股东达成一致意见。根本没有所谓的分配比例。(4)2000年至2006年9月,合资公司经营收入逐年提高。原告通过各种诉讼扰乱了合资公司的经营。公司现在不存在解散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8日,光环新网公司(甲方)与长城宽带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包括:(1)甲乙双方以现金方式投资,共同组建合资公司,其中甲方投资245万元,占49%股份,乙方投资255万元,占51%股份;(2)甲方提供光纤连接能力,并保证在带宽相同的情况下,在北京地区提供价格最低的服务;(3)乙方为社区信息化网络提供线路建设、网络设备、应用系统等所需的资金;(4)合资公司负责其所开拓的社区宽带网络的建设以及运营服务;(5)由合资公司负责建设的社区,其收入全部作为合资公司的收入;(6)合资公司扣除乙方投入设备的折旧费用、通信以及运营服务费用后,双方的收益按照股比进行分配;(7)折旧费用的计算,线材费用按照20年折旧,其他设备费用按照8年折旧。折旧开始时间从第一个用户的开通日半年后开始计算。随即,双方共同组建了北京长城光环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长城光环公司根据长城宽带公司授权,负责运营维护长城宽带公司出资建设的安贞、华威、武圣等社区的宽带网络设施。
长城光环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另,长城宽带公司与光环新网公司口头商定,长城光环公司董事长由长城宽带公司总经理兼任。2002年5月,长城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某向长城宽带公司请求辞职。此后,长城光环公司一直没有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亦没有正式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
2005年8月,长城宽带公司两次致函光环新网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讨论更换和选举董事、理顺长城光环公司合法经营问题。8月底,光环新网公司回函长城宽带公司称,因工程结算、账务清理事宜未能达成共识,建议会期延期举行。2006年1月17日,长城宽带公司再次致函光环新网公司,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包括:长城光环公司成立以来的审计问题;长城宽带公司对长城光环公司具有相应股权的合同权益问题;对公司管理和发展方向存在分歧,两年来无法作出决议的问题;解决长城光环公司的合法经营问题;经营收入和工程结算问题。1月23日,光环新网公司回函长城宽带公司,要求延期举行,召开时间另行协商。
2006年4月,长城宽带公司正式向长城光环公司送达了《解除合作关系的函》,理由是长城光环公司拒绝缴纳合作分成款,且没有取得驻地网经营许可证。
2006年6月1日,杨某出具声明称:其已于2002年5月辞去长城宽带公司总经理职务,由于股东方面的原因,其长城光环公司董事长职务一直未解除,但其从未授权任何人行使董事长的职权。
2006年9月,长城光环公司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给付长城宽带公司2004年度合作分成款156万余元。2006年11月,长城宽带公司分别致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街道办事处,称其已全部收回委托长城光环公司管理的网络资产,不再对该公司进行授权。
另,长城光环公司于2002年1月获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在北京地区从事宽带接入服务业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城光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2.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及相应快递单据;
3.《关于长城光环收入核算方式的请示报告》;
4.杨某辞职报告;
5.公证书;
6.司法鉴定书;
7.长城宽带公司致安贞街道办事处、市工商局、市通信管理局、海淀区地税局和函件等;
8.光环新网公司与长城宽带公司的《合作协议书》;
9.长城光环公司章程;
10.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建议;
11.光环新网公司致长城宽带公司的函;
12.长城光环公司的财务账目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控股股东的意志可以对公司的存续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本案即是这一影响的体现。长城光环公司尽管认为自己的经营活动没有违法,但它无法改变股东依其意志形成的既定事实。
长城光环公司曾经是一家业绩良好的驻地网经营者,其核心经营项目,来自控股股东——一家专门从事宽带网络接入业务的电信服务供应商——长城宽带公司的授权。长城宽带公司认为,长城光环公司违法经营长期无法解决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志,其依据是长城光环公司没有取得通信管理部门批准,经营驻地网业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而长城光环公司认为,其具有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在北京地区从事宽带接入服务业务。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2月《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长城光环公司原经营的安贞等社区的宽带网络设施,系用户网络接口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网络设施,属于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中的网络接入业务,长城光环公司显然没有取得用户驻地网业务的经营许可证。但是,信息产业部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办法》附件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中亦明确,“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但必须规范代理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长城光环公司根据长城宽带公司的授权经营安贞等社区的网络设施,并不违法。
但是,问题出在长城光环公司的管理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某的辞职,使控股股东长城宽带公司的意志无法落实。这个本该由长城宽带公司派出人员担任的职位,由于未能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而长期空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重要性在公司管理层中当然处于核心地位,该职位空缺,会直接让人怀疑公司的意思能力和意思表示的有效性。据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长城光环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根本性的缺陷。
董事长职位空缺所生后果的直接表现,是长城光环公司与控股股东长城宽带公司的分成款纠纷,长城宽带公司的意志在长城光环公司中不能得到贯彻,最终导致长城宽带公司撤销授权,收回网络资产。应当指出,这种撤销授权无须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协商,属授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授权人如有违约,也仅以赔偿损失为限,非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
长城宽带公司撤销对长城光环公司的授权后,长城光环公司没有网络资源可以使用,公司经营项目被实际掏空,公司存续已经面临十分严重的危机。
本案证据表明,长城宽带公司至少曾经两度尝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来打破长城光环公司面临的管理僵局,但均未得到另一股东光环新网公司的有效回应。长城光环公司仅有两位股东,且表决事项须经2/3以上股东同意,任何股东单方召开的会议都不可能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这一要求。
在目前的困境下,即股东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空缺、主营业务被剥离,而公司股东又无法就解决这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长城光环公司已经成为一家“空转”的企业,公司剩余资产被自然消耗,股东利益必然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此时,股东只能以极端的方式,即解散公司,取回出资。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鉴于本案诉讼已经进行很长时间,长城宽带公司与光环新网公司作为股东,没有表现出挽救公司的共同努力,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判决解散长城光环公司。考虑到股东争议的延续可能引发公司清算过程中新的争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并对清算程序事项做出必要的安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光环新网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北京长城光环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2.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光环新网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组成北京长城光环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依照有关法规进行清算。北京长城光环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由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担任。
3.北京长城光环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5日内向清算组负责人移交北京长城光环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公司文件、公司会计账簿、公司资产。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光环新网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一,长城宽带公司请求法院解散长城光环公司的理由并不存在;其二,长城宽带公司采用一系列违法行为或利用诉讼手段提出解散公司,其真实用心是想把光环新网公司挤走,达到其侵吞光环新网公司巨额投资,独霸长城光环公司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长城宽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城宽带公司负担。
长城光环公司同意光环新网公司的上诉意见。
长城宽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城宽带公司虽然作为长城光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其意志在长城光环公司却得不到体现。主要是由于长城光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某的辞职,致使控股股东长城宽带公司的意志无法落实,这个本该由长城宽带公司派出人员担任的职位,由于未能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而长期空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重要性在公司管理层中当然处于核心地位,该职位空缺,会直接影响公司的意思能力和意思表示的有效性。此外,长城宽带公司至少曾经两度尝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来打破长城光环公司面临的管理僵局,但均未得到另一股东光环新网公司的有效回应。长城光环公司仅有两位股东,且表决事项须经2/3以上股东同意,任何股东单方召开的会议都不可能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这一要求。在目前的困境下,即股东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空缺、主营业务被剥离,而公司股东又无法就解决这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长城光环公司已经成为一家“空转”的企业,公司剩余资产被自然消耗,股东利益必然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此时,作为长城光环公司的控股股东的长城宽带公司只能采取极端的方式,即解散公司,取回出资。综上,光环新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涉及的焦点在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要件以及法院如何认定的问题。股东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除了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要件,这不仅是出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需要,也是出于强调公权力介入公司事务的适度性和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需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要件有:
首先,原告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本案原告长城宽带公司持有长城光环公司51%的股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与确定原告相关,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其他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明确指向被请求解散的公司,此属于针对公司组织本身的变更之诉,因此被诉请解散的公司应为被告。至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特殊情况下视需要也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其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包括“经营”和“管理”两个方面的困难。“经营的困难”主要是指因为重大事由的出现,公司与外界的交易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目的和存在基础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继续经营将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这里的“重大事由”可以有很多种表现方式,比如重大违约情形的出现、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以及客观情势的变更等。“管理的困难”主要是指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公司僵局包括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其指公司在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陷入僵持,这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于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本案是公司“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同时出现的情形。长城宽带公司与长城光环公司产生合作分成款纠纷,在信任丧失并且期待利益未能实现的情况下,长城宽带公司撤回了其对长城光环公司经营网络资产的授权,这直接导致长城光环公司的主营业务被剥离,经营面临严重困难。而作为长城光环公司的另一股东光环新网公司,出于与长城宽带公司的利益对抗,其长期拒绝配合长城宽带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且因为其持有股份量与长城宽带公司大致相当,其拒绝配合长城宽带公司的行为有效地阻止了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以及相关决策的作出,因此公司僵局由此形成。综合地看,长城光环公司存在着无法召开股东会议、主营业务被剥离、法定代表人长期缺位等诸多经营困境和管理困境。严重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僵局使得长城光环公司中股东双方的合作基础和基本信任已经不复存在,公司目的和股东设立公司时的期待利益已经无法实现。根据该公司的事实状态,可以认定长城光环公司确已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再次,原告股东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困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只有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股东才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这里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仅是对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一个前提性要求,而且为法院进行审理和裁量倡导了一个方向。“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意味着:
一是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之前应当已经尽可能地采取了各种途径,积极努力地意图扭转公司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的局面。只有在极端和不得已的情况下,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这样极端的请求权。“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除了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妥当的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途径,没有更为有效的避免股东权益继续受到损害的方式。
二是同样基于公司自治、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的考虑,法院即使在已经查明股东在诉讼前已经积极寻求过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途径并且未果的情况下,仍应当给当事人提供相对充足的时间和机会予以磋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法院宜尽量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进行调解。如果和解或调解不成的,法院也宜尽量以股权转让或收购的方式促成股东离散,而不是解散公司。当然,法院在考虑可替代性的争议解决途径时,应当顾及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股东资格以及股东数量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的经营困难的确难以消除,公司僵局也的确难以打破,从有效性和经济性的原则出发,此时法院的最佳做法是判决公司解散。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封闭性程度较高并且公司僵局已经长期持续的有限公司,本案即是一个典型。被告长城光环公司只有两个股东,股东之间存在尖锐的矛盾和强烈的对抗,已经丧失了基本的合作基础和人身信任。公司不仅在诉讼之前已经存在严重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僵局,并且在诉讼期间,股东双方仍没有表现出共同的努力。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之间已经没有达成一致的可能,因此长城光环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确系“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此时判决公司解散是符合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最经济的方式,其不仅可以让股东得以解脱,避免利益继续受到损害,还可以使得被冻结在公司内的资源得以被重新利用。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其应当自行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本案中双方股东矛盾尖锐,僵局难以被打破,公司解散后极有可能在清算过程中产生新的争议,引发新的冲突,而这将直接影响到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公司注销之前在相关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的交易安全,因此,出于避免股东之间新的争议的发生、以公司债权人为核心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以及交易安全的考虑,法院对公司清算进行一定的指引性安排,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范君 杨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1 - 2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