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
被告: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夏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万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立;审判员:赵文英;代理审判员:周伟荣。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国信证券上海北京东路营业部处与被告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国信证券上海北京东路营业部处使用被告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交易,该系统的“操盘提示”内容由被告万得公司提供。2006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买入白云机场认沽权证,共计70000股,成交总金额为33486.84元,当天该权证收盘价为0.332元,该权证当天“操盘提示”为“权证到期日:2006年12月22日”。同年12月18日原告在操作该权证交易时,发现该权证已停止交易,原告遂向被告国信证券上海北京东路营业部投诉,提出操盘软件提示该权证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2日,而未告知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导致原告重大误解。2006年12月22日该权证到期后,白云机场(证券代码6XXXX4)股票收盘价为7.60元,超出该权证的行权价7元,该权证无行权价值,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信息误导了原告对该权证交易期限的判断,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投资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3486.84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国信证券上海北京东路营业部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依据不足,由于原告对系争权证的资讯不了解,导致其损失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首先,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原告应该了解权证到期日前5个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期;其次,该权证发行人于2006年12月13日、14日发布公告提示终止上市风险,在《上海证券报》上也刊登了相关提示性公告,提示该权证最后交易期为2006年12月15日,对此,原告也应该了解上述权证资讯;再次,原告证据2关于白云机场认沽权证的资讯,原告仅提供一页,而在后页上的权证信息上提示该权证的上述提示性内容。综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诱导性买卖,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万得公司辩称:到期日和最后交易日,是权证投资者应了解的最基本的常识,《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被告在对该权证的信息提供上完全、及时、准确,没有任何延误、遗漏或产生歧义的情况。故被告对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误导性的事实,原告投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买入该权证,根据权证的性质,也并非无利可图,如白云机场股票下跌,投资者仍可赢利。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国信证券上海北京东路营业部处与被告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国信证券上海北京东路营业部处使用被告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交易,该系统的“操盘提示”内容由被告万得公司提供。2006年2月24日10时37分58秒,原告通过电话委托,与被告国信证券上海北京东路营业部签署权证风险协议书,2006年8月17日起,原告开始买卖权证,先后买卖过宝钢、万科、武钢、深能、包钢、原水等权证。2006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买入白云机场认沽权证,共计70000股,成交总金额为33486.84元,当天该权证收盘价为0.332元,白云机场(证券代码6XXXX4)股票收盘价为7.94元,该权证当天“操盘提示”发布了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提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该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权证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2日。2006年12月22日,白云机场(证券代码6XXXX4)股票收盘价为7.60元。后,原告以两被告未向其提供该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信息,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投资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与被告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参与股票、权证交易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散户,首先要明白“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的警示,充分理解“买者自负”的原则。关于权证的业务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已于2005年7月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作为本案中涉及的权证的最后交易日和到期日,该办法在第十四条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作为一个权证投资者,应对该条款针对权证交易的日期规定,予以掌握和正确理解;同时,系争权证的发行企业亦公开发布了相关提示风险包括最后交易日讯息内容的公告,两被告也在“操盘提示”中,向原告提供了上市公司关于系争权证最后交易日的提示信息,原告作为权证投资者对所涉权证公开性的讯息应及时加以关注并行使投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因买卖系争权证造成的损失,根据“买者自负”的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两被告作为证券中介机构和信息提供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国信证券上海北京东路营业部作为证券交易会员机构,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通知,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电话委托的方式向原告确认签署权证风险协议书,符合当时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重申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各证券公司会员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灵活有效地向投资者送达并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的通知。被告万得公司在提供涉及白云机场认沽权证的相关内容信息,其中包括系争权证最后交易日的提示,没有任何延误、遗漏或产生歧义的情况,故对原告不存在误导性的事实。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以外的第三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权证按照未来权利的不同,可以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权证产品的风险相对较高,权证价值与正股价间有直接联系,正股价的上升和下跌,均可能导致权证价值归零。如果到期时,标的股票价格低于行权价,认购权证将“一钱不值”;而如果到期时标的股票价格高于行权价,认沽权证也将“一钱不值”。权证品种在股票设立初期曾引入交易,但因风险较高,终被管理层取消。近来证券市场为适应股份公司改革需要,重新启用权证这一风险相对较高的投资品种。
目前的许多投资者在尚未了解权证投资的规则的情况下,如权证投资采用的是T+0,当天可买进卖出,与股票采用T+1交易不同,权证投资的最后交易日为权证到期日的前五天等等。本案涉及的认沽权证是指按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如果到期时标的股票价格高于行权价,认沽权证将“一钱不值”,投资者在尚未厘清权证最后交易日和最后到期日概念的情况下,就盲目参与权证投资,因而导致投资损失。所以缺乏专业知识或风险承受能力有限的中小投资者想要参与价格远远高于其理论价值的高风险权证品种的话,要特别谨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周伟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1 - 2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