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339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回族。
原告:张某,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女,1923年7月16日出生,回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淼,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德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
法定代理人:罗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张某于1998年向被告投保了以其夫马某1为保险人的人寿保险,主险为:《重病9712》,保单号为PXXXXXXXXXX4,保险金额为2万元。根据保险条款,保单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为2万元。受益人为法定。被保险人马某1于2007年2月24日因病身故,按照保险单的约定,保险人应当支付受益人2万元的保险金。根据《继承法》,被保险人马某1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其妻张某、其女马某、其母丁某。按照均等继承原则,原告张某应获得6667元保险金,原告马某应获得6666元保险金,原告丁某应获得6667元保险金。但原告于2007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却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不予赔付、仅退回现金价值的决定。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马某1生前有大量长期吸烟、饮酒史,投保时违反了告知义务,没有如实告知我方。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张某与其夫马某1填写了《健康、财务告知书》,张某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以马某1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保单号为PXXXXXXXXXX4,主险为重大疾病保险(9712版),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4月21日12时起至2022年4月21日12时止,保险期限24年,缴费期限20年,每期保费506元,生存受益人为马某1,死亡受益人为法定。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申请投保或复效时,对于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有故意隐瞒、因过失遗漏或不实的说明,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所收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健康、财务告知书》第十条“目前有无吸烟、饮酒习惯”一栏填写每天吸烟0支,约有0年历史,每周饮酒0瓶,约有0年历史。《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书》声明:兹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有关条款约定、投保须知及保险费率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凡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及健康、财务告知均属真实,若有告知不实,足以影响贵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即使保单签发,贵公司仍有权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张某与其夫马某1分别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
2005年1月31日,被保险人马某1因病到北京市丰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第二页“个人生活史”一栏记载:……吸烟史37年,20只/日~100只/日,已戒1个月,饮酒史37年,饮酒量大约1斤白酒或大量啤酒,已戒1个月。……
2007年2月5日,被保险人马某1因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个人史”一栏记载:……有嗜烟酒史40余年,饮白酒8两/日,啤酒4瓶/日~5瓶/日;吸烟80支/日~100支/日,已戒烟4个月。……
被保险人马某1于2007年2月24日因患肺癌晚期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作出如下处理:(1)不予给付保险金。(2)解除本保险合同。(3)通融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张某为马某1之妻,马某为马某1之女,马某2、丁某为马某1之父母,马某2已经于1993年11月27日死亡。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人寿保险单、投保单、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马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马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某、马某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3.(2007)公牛街所户字019号证明信,证明丁某与被保险人是母子关系。
4.(2007)公牛街所户字023号证明信、(2007)石公古所户字40号证明信,证明马某2与被保险人是父子关系,马某2已经于1993年11月27日死亡,没有其他的法定继承人。
5.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马某1于2007年2月24日死亡。
6.人身保险理赔批单,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遭拒,拒赔原因是违反告知义务。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有严重的吸烟史和饮酒史,病历记述内容来源为被保险人本人。
8.北京市丰台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有严重的吸烟史和饮酒史,病历记述内容来源为被保险人本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以马某1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马某1之妻张某、其女马某以及其母丁某依法作为马某1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合法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声明一栏内的签字,意味着张某与马某1对于投保书中全部信息承诺为真实情况并对此承担责任,进而使被告有理由相信投保书中所记载的全部信息是真实有效的,并可以依此判断是否应当接受其投保以及是否应当提高保险费率。在这个意义上分析,张某与马某1签字确认投保声明的行为,不是与他人无关的单方行为,而是影响被告作出承保决定的行为。因此,即便事实如原告所述,即张某与马某1仅在投保书中签字,而投保书中其他内容均由保险代理人填写,如果投保书中健康告知的内容确有不实之处,张某与马某1也依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张某与马某1在投保时关于健康、财务告知书记载的被保险人生活史与被保险人两次住院治疗所阐述的生活史严重不符,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没有忠实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所提投保时保险代理人并没有询问投保人,而是由保险代理人径行进行技术处理。此外,只有在被告进行了相关询问时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拒赔保险金的决定未违反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马某、原告张某、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原告张某、原告丁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缔结中的重要体现。履行主体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合同关系人的代理人都应该是告知义务人;履行期限上,告知义务应当在新契约(或性质上属于新契约)缔结前履行;告知形式上,我国《保险法》规定了询问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客观上为告知义务人如实告知其所知悉足以影响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
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内容可以看出,“重要事实”应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重要事实”的判断纯属医学知识,所以必须由体检医师对被保险人进行精细的诊验,但与此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当将其既往病史向体检医师做如实告知。另一方面,“重要事实”应为义务人知道或应知道的内容。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明确知晓的、理应知晓的或不能确定为不知的事项。
本案中投保人隐瞒了长期吸烟、饮酒史这一明知的“重要事实”,已构成了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是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情况决定是否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一般应分别对待:一是在投保人持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我国立法上采用了非因果关系,即不论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据此解约。二是对仅怀有过失的投保人,只有当其违反如实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这正是因果关系说的主张。
本案中,投保人所隐瞒的长期吸烟、饮酒史与其死亡原因(肺癌),以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存在直接的重大关系。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一方,法院有理由推测其恶意违反告知重要事实的义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1 - 2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