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783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勇,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郝某,女,26岁,中国政法大学学生。
被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50号新中原大厦7层。
负责人: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潘虎铭,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旭辉;代理审判员:姜在斌、常亮。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小琦;代理审判员:武子文、张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FXXXX8的东南牌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05年4月22日24时止。2005年2月23日,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于某驾驶该车外出办事,在太阳宫国际公寓地下停车场的封闭行车道内向外行驶时,将保安员代某撞死。2005年9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决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长久经济损失141277元,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于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一次性赔偿受害人10万元。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时,被告却拒绝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地下停车场出口处,该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法》)所规定的道路,故本案不应适用《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2)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赔偿义务人为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和致害人于某,上述二人均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并未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所以在被保险人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发生事故后,致害人于某有逃逸行为,属保险合同中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况,所以应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4)原告在投保时,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家用车,而原告却使用投保车辆为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运送货物,原告在变更使用性质的情况下未告知被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FXXXX8的东南牌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为家用车,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05年4月22日24时止。2005年2月23日,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于某驾驶投保车辆为该公司送货,在朝阳区太阳宫国际公寓地下停车场的封闭行车道内向外行驶时,将正在此处执勤的保安员代某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2005年9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决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长久经济损失141277元,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于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10万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时,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对地下停车场是否为《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道路”一节,原告认为,该停车场是允许公众通行的,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也是道路,所以本案发生的事故属交通事故,对第三者的赔偿应适用《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则认为,地下停车场不属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道路范畴,不应适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从于某的定罪看,于某所犯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某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致人死亡,故不应适用《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
对被保险人陈某未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构成拒赔理由一节,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未指定驾驶员,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是因为原告使用投保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则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因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事故中未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了原告,则原告因此次事故获利,这与《保险法》规定的补偿原则相悖。
对致害人逃逸行为能否构成被告拒赔理由一节,原告认为,《道路交通法》并未规定致害人逃逸可以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原告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与法律相悖。被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对原告变更投保车辆用途能否构成被告拒赔理由一节,原告认为,《道路交通法》并未规定变更车辆用途可以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原告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与法律相悖。被告则认为,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根据其使用性质分为家用车、非营运车、营运车、特种车四类,保险人根据车辆使用性质的不同收取相应保险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改装或加装特殊设备,以及其他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将使用性质是家用车的保险车辆用于为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运送货物,已属于非营运车的使用范围,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终字190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缴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139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1394号案件中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地下停车场是否为《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道路”;(2)原告未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构成拒赔理由;(3)致害人逃逸的行为能否构成被告拒赔理由;(4)原告变更投保车辆用途能否构成被告拒赔理由。
就争议焦点一,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该法同时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国际公寓地下停车场的封闭的行车道内,地下停车场虽在该公寓产权人管理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应属道路范围,被告以保险事故发生地点不属道路,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法》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二,根据保险合同,被告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根据保险法原理,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是补偿合同,补偿在保险法中的含义是,对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以及法律责任的填补。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实际赔偿,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亦未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或未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协议所约定,被保险人不应获得保险赔偿。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赔偿了第三者经济损失10万元,致害人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因保险事故造成直接损失,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其他两项争议焦点,首先应确定此案能否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处理。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出台,但结合北京市对机动车管理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参照《强制保险条例》处理。
就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驾驶人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已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逃逸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据此,机动车一方肇事逃逸后,为使受害方得到及时的救助,国家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或丧葬费,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承担赔偿义务的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并无法定的赔偿义务,现交通事故责任人于某已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此项争议焦点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系。
就争议焦点四,根据保险合同,家用车是指家庭或个人所有仅用于非营业性交通性交通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核定载重量在0.75吨以下的货车;非营运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机构用于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为使用目的的自用机动车辆。本案中,驾驶人于某驾驶投保车辆为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送货应属于企业单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非营运车的使用范围。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告知事项中并无变更车辆用途一项,所以根据该条例,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变更车辆用途的,不属于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的法定事由。但根据争议焦点二,即可以确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此项争议焦点亦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
(1)认为一审法院以“陈某未因保险事故造成直接损失”为由驳回我的请求是不公正的。从《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人,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却是第一赔偿义务人。其二,经投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如租车单位、借车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也应该向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租车单位、借车单位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三,经投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如租车单位、借车单位),也应该属于被保险人。
(2)租车单位、借车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出台相关的解释,各地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做法不一。在保监会尚没有修改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于借车单位、租车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投保人“代为”申请理赔、“代为”提起诉讼,是合理的、恰当的,应该予以支持。显然一审法院以“原告未因保险事故造成直接损失”为由,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况且我还是根据一审法院立案庭的要求“代为”提起诉讼的。
(3)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如果这类案件应该由借车单位、租车单位提起诉讼,不应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那么也应该由一审法院承担诉讼费,不应该让我承担一审诉讼费,因为我是根据一审法院立案庭的要求“代为”提起诉讼的。
(4)一审法院认为肇事司机有逃逸行为的交通事故也由救助基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仅于理不合,而且于法无据。如果司机逃逸被查获后,所有赔偿项目也都由救助基金赔偿,逃逸司机一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那么将有许多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选择逃逸。《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的内容及《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清楚地表明:该两条只对抢救费、丧葬费的承担作出了规定,并没有对其他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对于抢救费,保险公司是第一赔偿义务;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的案件仅限于肇事司机逃逸尚未查获的交通事故。显然,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该是救助基金”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误解。
(5)一审法院认定“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于某履行了赔偿义务”是错误的。即使于某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终字190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并没有“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履行赔偿义务的是于某的单位并不是于某。故一审法院认定“司机于某有逃逸行为”“于某履行了赔偿义务”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于某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人保某支公司曾被判决为逃逸案件赔偿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该是2300元。我于2007年4月1日以后提起诉讼,诉讼费应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算,应该是2300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方赔偿我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交通队的报告和法院生效判决书都明确认定于某有肇事逃逸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精神,2006年7月1日以前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是商业保险。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第六条规定,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故我公司对该事故可以免责。
陈某对车辆的使用范围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合同约定的是“家用车”,而实际的使用范围为“非营运车”的定义使用范围。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20%的免赔率。本案陈某主张的10万元损失实际是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雇主身份向受害人支付的损失赔偿。陈某在自身没有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向我方索赔,有悖保险法的补偿原则。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陈某认为应将“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包括租车单位、借车单位)也列为被保险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发生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某未支付赔偿金,亦未对第三人承担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其现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以后若陈某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或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可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从一审判决的表述看,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该是救助基金”。同时,于某在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而逃逸,该行为已被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于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并无错误。陈某是在2007年4月1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交纳诉讼费不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但争议焦点二,也就是“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未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未因事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补偿”最终决定了本案的处理结果。这是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体现。
损失补偿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也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它最直接地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是保险其他原则的基础。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目的在于,通过弥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使其尽快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因此,在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只限于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部分损失部分赔偿,全部损失全部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据此,损失补偿原则亦即:(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在保险期限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2)补偿的量必须等于损失的量,也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损失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1)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2)合理费用。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原告所在的公司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赔偿了第三者经济损失10万元,致害人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公司而非其本人,其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未承担赔偿责任,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故其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不符合《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旭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9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