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1)官法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五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一、二审):石某,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再审):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段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袁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黄涛,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鲲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宾馆,住所地:昆明市关上巫家坝机场。
法定代表人(一、二审):王某,该宾馆经理。
法定代表人(再审):徐某,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该宾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二审):汪某,该宾馆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再审):杨丹威,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刘缨,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旭春;代理审判员:王强、贺丽纯。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应发;代理审判员:付永江、唐涛。
再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坚;审判员:陈红阳、肖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下称曲靖麒麟保险)诉称:1999年1月16日,周某将其所有的云D·XXXX8三菱吉普车向其投保,投保险种为车险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盗抢险,保险期限从1999年1月17日0时至2000年1月15日止。1999年9月14日,周某将车辆停放于云南鲲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宾馆(下称鲲鹏机场宾馆)停车场内,9月17日该车被盗。后周某遂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鲲鹏机场宾馆。经二审终审判决,由鲲鹏机场宾馆赔偿周某损失161902.96元。其间,周某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在2000年5月12日和7月5日分别赔付周某10万元和283508元。后原告与周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有权代位向鲲鹏机场宾馆主张追偿损失。请求判令鲲鹏机场宾馆赔偿损失38350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鲲鹏机场宾馆辩称:被告已按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向周某赔偿了被盗车辆的损失161902.96元,不应再向曲靖麒麟保险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曲靖麒麟保险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月16日,车主周某以曲靖市玉林工程公司的名义将其所有的云D·XXXX8三菱吉普车向曲靖麒麟保险投保,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从1999年1月17日0时至2000年1月15日止。1999年9月14日,车主周某将车辆交由鲲鹏机场宾馆停车场保管,9月17日该车被盗。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鲲鹏机场宾馆赔偿损失539676.54元,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以(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鲲鹏机场宾馆赔偿周某损失161902.96元。该判决生效后,经中院执行局执行,鲲鹏机场宾馆已将此款支付给周某。2000年5月26日,车主周某向曲靖麒麟保险提出理赔申请,曲靖麒麟保险按规定向周某赔付保险金383508元。2001年2月11日,车主周某与曲靖麒麟保险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曲靖麒麟保险,并授权曲靖麒麟保险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上述事实,有曲靖麒麟保险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关于“曲营机赔2000590号赔案的请示”的批复》、《云南省保险业务付款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登记表》、《购车发票》、《收据》等,证明鲲鹏机场宾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鲲鹏机场宾馆提供《(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保管款通知单》证明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曲靖麒麟保险是否享有向鲲鹏机场宾馆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于车主周某是否有权转移代位求偿权。实际上,在周某与鲲鹏机场宾馆发生的保管合同纠纷中,鲲鹏机场宾馆作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已按生效判决书向车主支付了赔偿金161902.96元,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周某无权再将此求偿权转移给曲靖麒麟保险,因此曲靖麒麟保险代位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曲靖麒麟保险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曲靖麒麟保险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262元,由曲靖麒麟保险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车主周某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383508元的理赔,其有权依《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向鲲鹏机场宾馆代位追偿损失。一审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鲲鹏机场宾馆赔偿损失383508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鲲鹏机场宾馆对丢失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周某基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向鲲鹏机场宾馆主张权利,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鲲鹏机场宾馆对车辆丢失的过错及赔偿责任。周某对曲靖麒麟保险所行使财产权利的请求权已经行使完毕,其已无任何财产求偿权可以转让给曲靖麒麟保险,因此曲靖麒麟保险认为其已经取得被保险人就财产损失向有过错的第三者即鲲鹏机场宾馆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已经因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经(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鲲鹏机场宾馆的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而灭失,其代位求偿权不再存在,故对曲靖麒麟保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解析证据得当,适用法律无误,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生效后,曲靖麒麟保险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五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是在确认“机动车保险责任并不因保管合同成立而转移,故可适当减轻曲靖麒麟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并计入折旧后判决鲲鹏机场宾馆承担被盗机动车总数的30%,即161902.96元,由此看出,鲲鹏机场宾馆在此承担的30%是在减除了保险责任后所承担的30%,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五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周某对鲲鹏机场宾馆行使的权利已经履行完毕,已无任何财产求偿权可以转让给曲靖麒麟保险”的事实与法庭所查证的事实不相符,并由此得出曲靖麒麟保险向对财产损失有过错的第三者鲲鹏机场宾馆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已经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认鲲鹏机场宾馆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而灭失,其代位求偿权亦不再存在的推断是错误的。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曲靖麒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权利是存在的,法院不应驳回曲靖麒麟保险的诉讼请求。
2.由于(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机动车保险责任并不因保管合同成立而转移,故可适当减轻曲靖麒麟保险的赔偿,因此,周某在该诉讼中所得30%的赔偿额并不包括保险责任。故周某与曲靖麒麟保险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所转让的权益仅是保险责任部分的权益,而该部分权益并不包含在(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30%中。
3.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某已从鲲鹏机场宾馆取得30%的赔偿金额,曲靖麒麟保险应在扣减了30%的基础上进行理赔,并在此基础上向鲲鹏机场宾馆索赔。曲靖麒麟保险的索赔数额是否合理,不影响其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赔偿数额应以法院审理判决为准。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1.曲靖麒麟保险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其行使该权利的范围及金额。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在性质上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保险标的物毁损造成保险事故,并代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从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曲靖麒麟保险基于与周某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周某进行了理赔。因此,曲靖麒麟保险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曲靖麒麟保险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及金额。周某因鲲鹏机场宾馆保管不善导致车辆被盗造成损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鲲鹏机场宾馆赔偿车辆被盗损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鲲鹏机场宾馆赔偿周某车辆被盗损失161902.96元,鲲鹏机场宾馆履行了赔偿义务,即周某的损失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故曲靖麒麟保险向鲲鹏机场宾馆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及金额为鲲鹏机场宾馆已经赔偿周某车辆被盗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也就是(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161902.96元损失的范围之内。
2.曲靖麒麟保险向鲲鹏机场宾馆主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尽管曲靖麒麟保险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曲靖麒麟保险向鲲鹏机场宾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必须是鲲鹏机场宾馆在周某的车辆被盗后并未进行赔偿,其已代鲲鹏机场宾馆先行赔付。本案中,周某在车辆被盗后即起诉鲲鹏机场宾馆要求赔偿损失,鲲鹏机场宾馆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先于曲靖麒麟保险赔偿周某车辆被盗损失161902.96元,即周某的损失已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曲靖麒麟保险在对周某进行保险理赔时,应当扣除周某已从鲲鹏机场宾馆得到的赔偿,但曲靖麒麟保险实际理赔时,并未扣除周某已从鲲鹏机场宾馆取得的161902.96元赔偿,而是仅扣除20%的免赔率和10%的折旧率,之后向周某赔付了383508元的车辆被盗损失。曲靖麒麟保险并未代鲲鹏机场宾馆向周某赔付车辆被盗损失。因此,曲靖麒麟保险所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因鲲鹏机场宾馆已经赔偿而归于消灭,其无权向鲲鹏机场宾馆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综上,抗诉机关认为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观点及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依法应予以维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本院(2002)昆民五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1.关于曲靖麒麟保险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1)何谓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最早见于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在1748年对Randal诉Cackran一案中的表述,是各国保险法律、法规共同认可的债权转移制度,其终极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得到足够的补偿。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求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索赔行为,即为代位求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就是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损失时,获得相当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被保险人不能既从保险人处又从第三者处获得双份赔偿,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若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过错造成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赔偿后,再向第三者索赔,势必导致被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超过保险利益,这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其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又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
(2)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具备的条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也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在性质上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债权的转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当属请求权,属于我国民法理论中的一种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①发生的事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②发生的保险事故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发生的保险事故须是第三者的行为所致,且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③被保险人须对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且保险人已为保险给付。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实质要件。④代位权产生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且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限额条件。保险人所赔付的保险金额,并非是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金额,而是其代位求偿的限额。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范围决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是以第三者在损害关系中的责任大小为限的。当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大于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时,仅以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代位请求权的标准。
(3)曲靖麒麟保险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特有的一项权利,亦系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曲靖麒麟保险在周某的机动车被盗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曲靖麒麟保险与周某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向周某赔付了机动车被盗损失383508元。曲靖麒麟保险在支付赔偿金后即取得代位周某向对因机动车被盗造成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鲲鹏机场宾馆索赔的保险代位求偿的请求权,且具备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具备的条件。因此,曲靖麒麟保险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4)曲靖麒麟保险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及金额。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等于第三者在损害关系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而赔偿请求权的金额则是以第三者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准。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及金额决定了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及金额,故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的金额不能超过第三者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金额。本案中,周某在发生机动车被盗的保险事故后,向曲靖麒麟保险索赔前,先行起诉鲲鹏机场宾馆,要求该宾馆赔偿机动车被盗损失。周某因车辆被盗导致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鲲鹏机场宾馆赔偿周某车辆被盗损失161902.96元。鲲鹏机场宾馆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0)云高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先于曲靖麒麟保险赔偿周某的车辆被盗损失161902.96元,至此,周某的车辆被盗损失已通过诉讼得到赔偿和弥补,周某所获得赔偿的161902.96元,就是鲲鹏机场宾馆在损害关系中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曲靖麒麟保险代位周某向鲲鹏机场宾馆主张权利和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及金额,须是鲲鹏机场宾馆赔偿周某车辆被盗损失161902.96元的范围之内。曲靖麒麟保险在向周某进行理赔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10%的折旧率和扣除周某已从鲲鹏机场宾馆获得的161902.96元赔偿部分。但曲靖麒麟保险在赔付时仅扣除20%的免赔率和10%的折旧率,并未扣除周某已从鲲鹏机场宾馆获得的161902.96元赔偿部分,而是赔付了周某383508元的机动车被盗损失,使周某获得双重赔偿。周某所获得161902.96元的赔偿构成不当得利,曲靖麒麟保险可向周某主张权利,要求返还161902.96元的不当得利。
(5)曲靖麒麟保险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是否成立。曲靖麒麟保险虽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所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因鲲鹏机场宾馆对周某的赔付行为而归于消灭。因此,曲靖麒麟保险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2.关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思考。保险代位求偿权平衡的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三方之间的利益,其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产生后获得保险人和第三者的双重赔偿,杜绝被保险人及第三者通过保险合同获益,从而成为最大受益者。尽管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仍存在不足及不完善之处,表现如下:
(1)缩小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因此,代位求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仅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究其原因就在于:人身保险标的缺乏一个衡量标准,无法对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进行相对准确的评估或定价,故不存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第三者的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果发生第三者侵害他人人身并导致他人人身受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获得的双重赔偿而无需转让权益,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基于此,《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由此保险代位求偿权即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的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正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
纵观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未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有两种模式:一是法定代位权,二是约定代位权。法定代位权适用于第三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事故。当今德国的保险理论和实务界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至于约定代位权,美国部分州的法律也未禁止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美国法院对当事人扩大适用范围采取了宽容的态度。美国多数法院采取了认可当事人在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代位求偿、可适用约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做法。
(2)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的规定不尽合理。保险人如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世界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义务为先决条件。只要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后即自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二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在履行了向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被保险人将其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当然代位主义的弊端在于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没有依据,不知道义务该向谁履行、如何履行,而请求代位主义有利于克服当然代位主义的弊端。
目前,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虽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专门作了规定,但《海商法》、《保险法》对保险人应以何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均未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立法,为司法审判提供明确、清晰的依据和指引。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2 - 3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