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7)锡法民二初字第1X6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汉族,1930年12月1日生。
原告:杨某,女,汉族,1937年12月7日生。
原告:王某,女,汉族,1968年6月30日生。
原告:刘某1,女,汉族,1999年7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68年6月30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星,江苏无锡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锡山人保),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东亭南路8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斌,江苏无锡天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过元申。
(二)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杨某、王某、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3年7月1日,被保险人刘某2向锡山人保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投保期限10年。2007年3月6日,被保险人刘某2因意外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后,原告向贷款银行垫付了剩余贷款本金,并向锡山人保提出理赔,但锡山人保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请求判令锡山人保支付赔偿款138551.96元。
被告锡山人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惠山支行,四原告无申请理赔权利;根据保险条款,锡山人保也不需承担保险责任。2007年5月14日,该保单已作全单退保处理,相应保险费已退回,保险单责任终止。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投保人刘某2向锡山人保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刘某2,保险房屋地址为无锡市XX小区1X6号1X2室,财产损失保险期限、还贷保证保险期限均自2003年7月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借款金额为20万元,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惠山支行。同日,刘某2交纳保险费2000元,锡山人保出具保险单、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各一份。
2007年3月6日3时25分,刘某2乘坐的苏BXXXX9轿车在宁靖盐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刘某2在事故中被烧死亡。之后,刘某2家属将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一次性付清。2007年5月14日,经被保险人申请,锡山人保同意自2007年5月15日0时起,原保单作全单退保处理,并退回保费1171.7元。另查明,截至2007年3月末刘某2结欠贷款未偿还本金为138551.96元。又查明,刘某系刘某2父亲,杨某系刘某2母亲,王某系刘某2妻子,刘某1系刘某2女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三份,以证明四原告系刘某2法定继承人的事实。
2.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刘某2向锡山人保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刘某2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证明一份,以证明截至2007年3月结欠贷款本金138551.96元。
5.退保批单一份,以证明刘某2的保单已全单退保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事项包括以下两项:(1)本案原告是否有权向锡山人保要求赔偿?(2)锡山人保是否应赔偿刘某2截至2007年3月贷款未偿还本金138551.96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单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书面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单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惠山支行,即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交通银行惠山支行;同样在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中,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由保险人将赔款直接支付给贷款银行。故原告并不享有向锡山人保要求给付赔偿金的权利。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包含两项保险,即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所以该保险实质上是对借款人是否按期足额支付银行借款所作的保证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2在意外事故中死亡,但其家属按期足额支付了银行借款并已提前还清,并未造成银行借款的拖欠,故保险人不需承担还贷保证的保险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杨某,王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刘某、杨某、王某、刘某1负担。
(六)解说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房贷保险),是指对于因火灾、爆炸、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等原因造成抵押房屋的损失以及为抢救房屋财产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房屋抵押贷款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保险公司也承担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根据房贷保险相关条款,笔者认为,该保险实际是借款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以借款人为被保险人,以借款人还款能力为保险标的,保险人于借款人因伤亡等原因丧失还款能力时承担保险责任的财产保险。
1.房贷保险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保险标的,具有财产保险属性。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标准在于保险标的。所谓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析房贷保险的保险标的,虽然合同条款中包含了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内容,但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仅是作为其丧失还款能力的原因,真正引起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还是被保险人还款能力的丧失。因此该房贷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保险人的还款能力,即履行债务的能力。由于履行债务的能力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利益,因此该保险属于财产保险。
2.房贷保险以借款人为被保险人,为保障借款人的利益而订立。银行房贷保险中,借款人不仅是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在银行按揭贷款中,银行对房屋享有抵押权,在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时可通过行使抵押权使债权得以实现,因此银行的债权是有充分保障的。反观借款人,若出现借款人因伤残等原因而丧失还款能力,由于其所负的债务并不因丧失还款能力而消灭,其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可能会因银行行使抵押权而丧失,这对于借款人而言无异于承受双重打击。因此,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加强对借款人的保护,实务界创设房贷保险制度,保险人在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时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仅可以化解风险,保障借款人的权益,同时也可使银行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
3.房贷保险以银行为保险金请求权人。房贷保险合同条款中将银行称为“受益人”,且约定了“保险人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给贷款银行”,因此银行为实际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保险人应向银行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向借款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2的家属在保险公司向银行赔付保险金前已向银行清偿剩余的借款,该清偿行为属于债务履行行为,其与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公司无须赔付保险金。退一步讲,即使在被保险人刘某2因意外死亡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贷责任,其家属也未向银行清偿剩余借款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了还贷清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因此取得向刘某2的财产继承人要求支付其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因为房贷保险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保险标的,借款人并不能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减轻或免除其还贷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过元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3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