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839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椰城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京颐,北京市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崔某,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B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彭伟,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彭彦洪,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八达岭经济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北京特利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号40614房间。
法定代表人:蒋某。
第三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一审):马某,副理事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倪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军,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国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小平;代理审判员:韩梅、刘景蕙。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春梅;代理审判员:夏林林、林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海南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0年1月6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内部工作人员伙同其他犯罪分子以给付融资回报等好处为诱饵,欺骗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将人民币900万元存入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在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办理银行开户手续时,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用伪造的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银行开户预留印鉴卡与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真实的预留印鉴卡相换,并伙同其他犯罪分子用伪造的预留印鉴卡骗购支票,且使用该支票从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将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存入的900万元骗走。犯罪分子欺骗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要求其不支取上述存款,并先后给付其329.86万元。2001年10月24日,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取款时,发现其账户已被清户,故于2002年4月11日诉至法院,2002年5月31日,因本案需等待刑事判决结果被法院中止审理。2003年10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两审,最终认定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某工作人员及其他犯罪分子共同犯有票据诈骗罪。因广业公司对本案钱款被骗毫不知情,是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其他犯罪分子骗取了广业公司的存款,故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已收回329.86万元,故该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具体诉讼请求:判令北京银行给付存款本金570.14万元;判令北京银行偿付利息(自2000年1月6日起2001年10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0月25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北京银行承担。另外,广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为:本案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本案属刑事案件,而非普通民事案件;北京银行在管理方面有重大过错;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故广业公司坚持要求仅由北京银行还款。
被告北京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在性质上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故应判令实际用资人北京特利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利加公司)、北京八达岭经济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岭经济公司)承担对广业公司的还款责任。广业公司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过程中,指定了实际用资人特利加公司,北京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对广业公司的还款责任。广业公司对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以下简称中促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广业公司在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开户并存入900万元资金以及犯罪分子诈骗的事实均无异议;中促会同意广业公司的主张,本案是存单纠纷案件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银行的损失应向犯罪分子追偿;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行为时,是以特利加公司代理人身份而非中促会秘书长身份实施的犯罪行为,协议是以特利加公司名义签订的,犯罪分子伪造支票是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能证明中促会收到北京银行的资金或者犯罪分子的资金,故中促会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第三人八达岭经济公司、第三人特利加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高级顾问王某1将该办事处的900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北大地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北大地分理处)。后时任八达岭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中促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的王某找到王某1,称在八达岭科技园区内有一国际科技交流中心项目,在北京市安定门外有一简称“303”的项目,均由于缺乏资金而无法进行建设,王某让王某1将上述900万元存入农行北大地分理处后一年内不支取,由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向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16%另加同期活期利率总计为17.5%的高额利息。后王某1催促王某尽快申请贷款并支付高息时,王某称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无法申请到贷款,让王某1将款项转存至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2000年1月6日,王某1将900万元转存至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王某1与王某约定:用款期限及回报内容不变。同时,王某1还按照王某的要求,以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名义写了一份内容为“2000年内不支取这笔资金,2001年1月6日以后自由支取资金”的承诺书。同日,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给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开具了900万元进账单。2000年1月7日,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与特利加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广业公司同意为特利加公司的“安外303”项目筹措启动资金900万元;期限为1年;特利加公司在广业公司履行本协议条款且900万元到达特利加公司银行账户的基础上,一次性付给广业公司筹措运作费86万元;融资回报65.66万元。王某1与王某约定的用款期限到期后,2001年1月3日及2001年7月9日,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又与特利加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对上述款项的使用期限顺延至2001年7月13日,并对“融资回报”的支付数额、时间及方式再次进行了明确约定。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将上述900万元转存至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后,王某与梁某(原农行丰台支行职员)、王某3(原农行丰台支行职员)商定,以偷换银行开户预留印鉴的方式将该款项骗出。为此,王某3又找到王某2(原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职员),四人经预谋,伪造了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的银行开户印鉴卡。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办理开户手续时,王某2将其预留印鉴卡更换为伪造的印鉴卡。后王某委托他人,利用伪造的印鉴骗购了支票,并使用该支票从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骗取了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上述900万元款项。后王某将其中的329.86万元用于支付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高息,60万元作为“好处费”支付给梁某、王某3,其余款项分别被转入特利加公司、八达岭经济公司、中促会以及中促会国际科技交流中心大厦工程指挥部的银行账户内,用于八达岭经济公司、中促会的经营和中促会名义下的八达岭科技园区国际科技交流中心大厦工程。其间,王某通过梁某、王某3让王某2伪造了给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存款利息单,并于2001年4月27日委托他人通过王某2将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的存款账户清户。2001年10月25日,王某致函广业公司,告知广业公司其已将广业公司存款“支取”,并希望广业公司不予追究责任。2001年12月11日,王某1复函王某,要求其归还本金及相关利息。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刑初字第16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作为八达岭经济公司的负责人,为了筹集该公司开发工程的建设资金,伙同梁某、王某3、王某2,采用伪造印章、伪造、掉换银行预留印鉴等方法,骗取银行资金,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王某应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判决:“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王某3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十一万元;梁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十一万元;王某2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十万元;在案扣押的人民币4800元,捷达车一辆及冻结的股票的变价款发还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
另查,特利加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再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业公司存入北京银行900万元的进账单,证明广业公司将900万元存入北京银行。
(2)特利加公司与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00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出资人广业公司与实际用资人特利加公司就非法借贷之事进行了约定。
(3)2001年1月3日,特利加公司与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同意将还款时间由2001年1月3日顺延至2001年3月3日,且双方还再次约定了支付高息的具体金额。
(4)2001年7月9日,特利加公司与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协商将还款时间又延长至2001年7月13日,同时约定支付高息,且广业公司确认已收到高息631940元。
(5)2001年10月25日,八达岭经济公司王某给广业公司王某1的函,证明王某承认将广业公司的存款从北京银行骗出的事实。
(6)2001年12月11日,王某1给王某的复函,证明王某1在知道王某等人采用犯罪手段将钱骗出后,仍然同意王某延长还款期限。
(7)银行转账支票五张,证明900万元款项从广业公司划出后的具体去向。
(8)广业公司收取高息及还款的凭证五张,证明广业公司收取高息及王某等人的还款共计329.86万元。
(9)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1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广业公司在向北京银行办理900万元存款之前,即与犯罪分子约定该款用于王某所在的八达岭科技园区的项目及安外的简称“303”的项目,同时双方还约定了17.5%的高息,及款项存入银行后由王某自行支取等内容。
(10)广业公司存款利息单三张,证明北京银行工作人员向广业公司提供伪造的北京银行存款利息单。
(11)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刑初字第163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广业公司为谋取存款高息被犯罪分子所利用,将款项存入北京银行,同时广业公司方从犯罪分子处获取了高息及还款,以及北京银行工作人员王某2与王某等四人勾结,采用伪造广业公司印鉴等手段实施金融诈骗。
(1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四份,证明广业公司在北京银行的开户资料和银行预留印鉴卡以及《空白领用凭证收费单》上的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均系伪造。
(13)王某2的刑事讯问笔录,证明其利用职务之便以伪造的银行预留印鉴卡和开户申请表,调换广业公司的真实开户资料,并伪造北京银行利息单,制造存款没有丢失的假相。
(14)王某的刑事讯问笔录两份,证明王某等人于1999年12月私刻广业公司的印章,2000年1月6日与王某2合谋调换广业公司开户资料,此后1月7日才以虚假理由骗取广业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王某2亲自办理购买假支票一事,并配合他人使用假支票分次盗取款项。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广业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在存款前即与实际用款人八达岭经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促会副会长王某约定借款事宜及高息,广业公司也实际收取了实际用资人的高息。北京银行的工作人员王某2直接参与了经济犯罪,协助王某将款项从银行骗出,该款项大部分被划入实际用资人账户。故本案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特征。本案当事人的违法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合同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简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依据上述规定,广业公司已收取的高息应充抵本金。北京银行实际收取了广业公司的存款,并为广业公司开具了真实的进账单,其应保证广业公司的资金安全。虽然北京银行的原工作人员王某2的行为属犯罪行为,但刑事判决书亦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北京银行,故北京银行应与八达岭经济公司、特利加公司、中促会连带偿还广业公司其余本金及相应利息。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
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八达岭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第三人北京特利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连带偿还原告海南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金57014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6日起至2001年10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6960元,由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八达岭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第三人北京特利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本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二审改判由八达岭经济公司、特利加公司、中促会直接连带偿还广业公司的款项;驳回广业公司对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或者由北京银行对八达岭经济公司、特利加公司、中促会不能偿还本金部分,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银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在本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关系中,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不存在帮助广业公司及八达岭经济公司、特利加公司、中促会从事违法借贷行为的过错,故北京银行不应对广业公司款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即使北京银行承担法律责任,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种处理情况的规定,由北京银行对八达岭经济公司、特利加公司、中促会不能偿还本金部分,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称:本案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应属普通存单纠纷案件,北京银行在广业公司从未对其发出转款指令的情况下,自行将广业公司的存款转给实际用资人八达岭经济公司、特利加公司、中促会使用,故北京银行应对广业公司全部存款的流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中促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中促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从未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中促会从未收到广业公司和北京银行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促会是广业公司存款的实际用资人,对广业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03年10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刑终字第4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刑初字第1630号刑事判决。2004年2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在案扣押的捷达车一辆发还给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同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在案扣押的4800元、冻结的股票的变价款153950.49元,共计人民币158750.49元发还给北京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其他查明事实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485号刑事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第(一)项“认定”中“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之规定,认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案件事实存在具有资金拆借意思表示的出资人和用资人;第二,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第三,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第四,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本案出资人广业公司在将900万元款项转存于北京银行之前,事先与八达岭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中促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王某就广业公司向八达岭经济公司及中促会名下相关工程项目拆借资金、用资数额、支付高息等事宜进行了商定,虽表面约定转款方式为由王某向北京银行申请贷款,但广业公司同时亦承诺其对该款项一年内不支取,这表明广业公司对外拆借资金并放任转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不仅如此,广业公司在将款项转存于北京银行的次日及款项到期后,还三次与特利加公司签订协议就拆借资金期限及支付融资回报的数额、时间、方式进行约定,且广业公司该900万元款项最后亦实际用于上述八达岭经济公司、特利加公司、中促会的经营及相关工程项目中。因此,本案事实存在具有资金拆借意思表示的出资人广业公司和实际用资人八达岭经济公司、特利加公司及中促会,且出资人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与用资人使用,本案北京银行向广业公司出具了进账单,出资人广业公司亦从三个用资人处实际取得了高额利差。故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
2.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广业公司事先与用资人商定资金拆借及支付高息等事宜,承诺其对资金一年内不支取而放任转款,在存款次日及款项到期后,多次与用资人签订有关资金拆借及融资回报的协议,且广业公司款项的最终用途及其取得高息回报的事实,与广业公司和实际用资人事先商定、事后约定的内容完全吻合。以上事实表明,广业公司不仅对外进行非法融资和谋取高额融资回报的目的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其对资金拆借的对象、用途等均明知,虽然广业公司没有直接或指定北京银行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但是其对资金拆借的转款方式采取放任态度,给王某等人进行犯罪活动以可乘之机。因此广业公司对其资金损失及本案违法借贷纠纷的产生,具有严重过错,其对自身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虽然北京银行的工作人员王某2直接参与了经济犯罪活动,协助其他犯罪分子将广业公司的上述款项从北京银行骗出,转给实际用资人使用,但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刑初字第1630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485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其行为属于私刻单位印章进行票据诈骗的经济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不应以王某2个人的经济犯罪行为推定北京银行对此明知或者参与了相关经济犯罪活动,因此,本案在出资人广业公司不存在指定北京银行将款项转给用资人使用的行为,又无证据证明北京银行系自行将广业公司的资金转给实际用资人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作出有关北京银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事实推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一种处理情况,即“金融机构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认定北京银行与三个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广业公司的资金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但是,由于北京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且其存在的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严的过错,系导致广业公司款项流失的原因之一,故北京银行仍应对广业公司所受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北京银行关于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促会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刑初字第1630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485号刑事裁定书均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依据,认定广业公司900万元款项中的部分款项被转入中促会以及中促会国际科技交流中心大厦工程指挥部的银行账户内,用于中促会的经营和中促会名义下的八达岭科技园区国际科技交流中心大厦工程;第二,虽然中促会对上述款项被转入的中促会的银行账户不予认可,对中促会名义下的国际科技交流中心大厦工程项目亦不予认可,称均系王某等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且系犯罪分子利用伪造印鉴的支票进行转款,但因王某身兼中促会副会长和秘书长职务,出资人广业公司、相关银行及他人,均有理由相信王某的行为系代表中促会从事法人行为的职务行为,其以中促会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对外应视为中促会的法人行为,且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刑初字第1630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485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王某应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中促会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虽然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但是鉴于本案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四种处理原则的适用条件均不完全符合,出资人广业公司所诉经济损失,系由出资人广业公司、三个实际用资人、北京银行的上述过错及王某等犯罪分子的经济犯罪行为共同导致的,在相关刑事案件已对王某等犯罪分子的经济犯罪行为作出认定,并已给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广业公司、北京银行及三方用资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按照民事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不应简单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四种具体处理原则。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民事责任”之规定,酌定由八达岭经济公司、特利加公司、中促会连带偿还广业公司款项本金5701400元及相应利息;北京银行对八达岭经济公司、特利加公司、中促会不能偿还广业公司款项本金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部分应由广业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8395号民事判决;
2.北京八达岭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北京特利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海南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金57014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6日起至2001年10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3.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八达岭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北京特利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不能偿还海南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4.驳回海南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北京八达岭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北京特利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960元,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八达岭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北京特利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共同负担5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海南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60元,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八达岭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北京特利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共同负担56960元(已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由海南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七)解说
1997年12月13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规定》),对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以及对四类存单纠纷案件的区分认定和处理等,都作出系统、详细的规定,在当时确实对及时解决存单纠纷案件,有效化解此类案件及其相关的经济犯罪案件所导致的金融风险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特别是《存单规定》中对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行为的区分认定和处理的规定,即是本案作出认定和处理所严格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据。
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存单规定》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第(一)项“认定”规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据此,一般存单纠纷仅发生于金融机构与存款人之间,法律关系相对较为简单清晰。
而《存单规定》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第(一)项“认定”的规定,是发生于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之间,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涉案事实和行为相对比较复杂。根据本案案情,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
2.关于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存单规定》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第(二)项“处理”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区分四种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具体处理原则。即:(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但是,随着相关经济犯罪案件的出现,《存单规定》中规定的上述四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之外的情形都逐渐增多。其中有一种情形在目前审理的存单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即虽然出资人与中间人(通常为犯罪分子)或者用资人之间事先对拆借资金的意思表示、用资数额、支付高息等事宜进行了商定,但是由于各方当事人共同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犯罪分子的经济犯罪行为,导致既不存在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将款项转给用资人使用的行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金融机构自行将出资人的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的行为的情形。
本案事实即具有典型性。虽然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但是出资人广业公司不存在指定北京银行将款项转给用资人使用的行为,又无证据证明北京银行系自行将广业公司的资金转给实际用资人使用。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作出有关北京银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事实推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北京银行是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继而适用《存单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一种处理情况,即北京银行与三个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广业公司的资金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的。本案事实与《存单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四种处理原则的适用条件均不完全符合。
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适用由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按照民事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处理原则,对普遍存在的上述情形的存单纠纷案件进行了认定和处理,系对《存单规定》中有关规定的一种补充变通处理原则。各方当事人对此种处理原则普遍表示认同和服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夏林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8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