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滨松市中沢町10番1号。
法定代理人:伊某,该会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404栋西3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乐琴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郅某,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新,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薇;代理审判员:宋光、梁立君。
(二)诉辩主张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一家世界领先的电子乐器生产企业,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原告陆续推出了具有自动伴奏功能的新型电子琴。其中原告的PSR640型电子琴于1999年在日本上市并于同年底销售到中国大陆,该琴以MIDI格式内置有160首伴奏乐,分为不同风格,每首伴奏乐均由前奏、伴奏(节拍)、尾奏组成,其中伴奏(节拍)部分有几种选择方式。虽然伴奏(节拍)部分属公有领域,但前奏、尾奏系原告独创。因此,每首伴奏乐均构成一个完整的作品,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PSR640型电子琴内置的160首伴奏乐于2005年3月6日获得美国版权署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PSR640型电子琴内置的160首伴奏乐均储存在该琴内的一个芯片中,该芯片外部标注了表明原告为该芯片内存储的160首伴奏乐的著作权人的标识——“©1999YAMAHA”。最近,原告发现三被告生产销售的MC710电子琴中26首伴奏乐与前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伴奏乐构成相同或近似。三被告此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已构成对原告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得理公司、美得理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MC710型电子琴的行为;被告国乐琴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MC710型电子琴的行为;被告得理公司、美得理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得理公司、美得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5000元;被告得理公司、美得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本案主张的著作权的权利依据不足。原告PSR640型电子琴中芯片上的“©1999YAMAHA”标识系该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著作权标识,与该芯片内部存储的内容无关,原告关于该标识表明其系该芯片内存储的伴奏乐的著作权人署名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虽称其PSR640型电子琴中内置的160首伴奏乐获得了美国版权署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其次,自动伴奏功能是国家标准规定的电子琴的常用功能,伴奏乐的各种风格及伴奏(节拍)属公有领域。原告所称的前奏、尾奏也属于各电子琴厂家所通用的公有领域范畴,不具有独创性。再次,涉案MC710琴中26首伴奏乐与前述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伴奏乐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下简称北京市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办公场所内,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在www.google.com网站搜索“出售YAMA-HA PSR640电子琴”信息,结果搜索到李某意欲出售其所有的YAMAHA PSR640电子琴的信息。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就张某的前述上网查询过程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09906号《公证书》。
2005年12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1号沈阳宏声乐器音响店内,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案外人李某将其所有的一台YAMAHAPSR640电子琴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李某及案外人沈阳宏声乐器音响店的职员胡某确认该琴系李某于2000年3月21日在该店购买。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就前述转让及确认过程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09905号《公证书》,并将该琴以北京市公证处的封条封存后交给张某保存。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交了前述由北京市公证处封条封存的YAMAHA PSR640电子琴。当庭拆封后,原告将该琴外壳打开,在该琴内有一块标注有“©1999YAMAHA”字样的芯片。原告称该芯片即为存储其本案主张权利的伴奏乐的芯片,该芯片上标注的“©1999YAMAHA”字样为表明原告系该芯片内置的伴奏乐的著作权人性质的署名。三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芯片上标注的“©1999YAMAHA”字样为表明该芯片本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著作权人性质的署名,与该芯片内置的伴奏乐无关。
2006年5月25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张某在被告国乐琴行,在付清人民币8100元余款后,该琴行向张某交付了被告得理公司、美得理公司制造、销售的MC710型、MC310型、MD300型、DP600型电子琴各一台。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后对前述电子琴进行了拍照,并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对前述电子琴中的伴奏乐进行了录音。此后,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以其封条将前述电子琴进行封存。
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前述由公证处封存的MC710电子琴。经查,该MC71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与原告的YAMAHA PSR64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均分为不同风格,在选择前奏—节拍(伴奏)—尾奏模式的情况下,二者的内置伴奏乐均由前奏—节拍(伴奏)—尾奏三部分组成,其中前奏和尾奏均较短,分别为2-6小节,极少数为8-10小节。原告确认伴奏乐的节拍(伴奏)部分属公有领域,但称其YAMAHA PSR64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的前奏、尾奏部分系其独创,每首伴奏乐均由前奏—节拍(伴奏)—尾奏三部分组成一个独立的完整作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前述MC710电子琴内置的1-6、8-28、30-32号伴奏乐的前奏、尾奏与原告的YAMAHA PSR640电子琴相应编号的内置伴奏乐的前奏、尾奏进行了对比(以原告提交的对比表为准),原告认为二者相同或基本近似,三被告则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其主张权利的伴奏乐的曲谱,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曲谱与原告YAMAHA PSR64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具有对应性和一致性。另,在审理期间,三被告没有提交MC710电子琴内置伴奏乐的曲谱。
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对比表,明确了其本案主张的MC71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与其YAMAHA PSR640电子琴内置伴奏乐相同或近似的具体内容。根据前述原告提交的对比表,本院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前述MC710电子琴内置的1-6、8-28、30-32号伴奏乐与原告的YAMAHA PSR640电子琴相应编号的内置伴奏乐(以原告提交的对比表为准)进行了相同或相似对比鉴定。该协会接受委托后,组织专家采用直接听双方琴中伴奏乐进行对比的方法进行了鉴定,并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音著协〔2007〕第0063号《鉴定意见》,具体为:1.MC710电子琴内置的1、2、4-6、8-10、12、14-22、24-28、30-32号伴奏乐与原告YAMAHA PSR640电子琴内置的对应编号的伴奏乐相同或相似;2.MC710电子琴内置的3、11、13、23号伴奏乐与原告YAMAHA PSR640电子琴内置的对应编号的伴奏乐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表示认可《鉴定意见》,并就《鉴定意见》中认定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MC710电子琴内置的3、11、13、23号伴奏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就此另案处理。
三被告则对《鉴定意见》中认定为相同或构成近似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没有采取曲谱对比的方法,仅采用听双方琴中伴奏乐进而对比的鉴定方法不科学、不专业;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随意性;鉴定过程没有具体的标准,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没有考虑不同和弦、音色、风格等因素。三被告同时认可《鉴定意见》中认定为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曲谱、PSR640电子琴实物、MC710电子琴实物、对比表、《鉴定意见》、公证费票据、翻译费票据、差旅费票据、CD光盘等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就涉案伴奏乐主张著作权。
原告主张YAMAHA PSR640电子琴中内置的伴奏乐的前奏、尾奏系其独创完成,在三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YAMAHA PSR640电子琴中内置的伴奏乐的前奏、尾奏不具有独创性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原告YAMAHA PSR640电子琴中内置的伴奏乐均具有独创性,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原告的YAMAHA PSR640电子琴在1999年即已进入中国市场,该琴的销售即表明该琴中内置的伴奏乐已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发表范畴。原告是电子琴的制造商而不是芯片的制造商,故三被告关于原告YAMAHA PSR640电子琴中内置有伴奏乐的芯片上标注的“©1999YAMAHA”字样为表明该芯片本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著作权人性质的署名、与该芯片内置的伴奏乐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YAMAHAPSR640电子琴中内置有伴奏乐的芯片上标注的“©1999YAMAHA”字样应为表明原告系该芯片内置的伴奏乐的著作权人性质的署名。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其YAMAHA PSR640电子琴中内置的伴奏乐的著作权人,其就前述伴奏乐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三被告在审理期间并没有提交MC710型电子琴内置伴奏乐的曲谱,且三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曲谱与其YAMAHAPSR64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具有对应性和一致性,故本案无法进行曲谱对比。
在审理期间,本院要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其所听取的双方琴中的伴奏乐做对比的方法进行了鉴定。虽然双方电子琴中均有不同和弦、音色、风格的设定条件,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电子琴内置伴奏乐的前奏、尾奏随前述设定条件的改变而改变。因此,被告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说明三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MC710电子琴内置伴奏乐中的26首相应编号的曲目与原告YAMAHA PSR64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的对应曲目相同或相似,故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含有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伴奏乐相同或近似的伴奏乐的MC710电子琴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关于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得理公司及美得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得理公司及美得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三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过错程度、三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合理程度、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得理公司及美得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十)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其制造、销售的涉案MC710电子琴中使用侵犯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著作权的涉案伴奏乐;
2.被告北京国乐琴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内置有侵犯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著作权的伴奏乐的涉案MC710电子琴;
3.被告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4.被告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5259元;
5.驳回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伴奏声音乐作品的独创性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判断独创性的标准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酌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独创性作出如下认定:“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一般认为,作品只要是独立创作、可复制,并表达一定的思想,就具有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并不在于作品的长短,比如《现代汉语词典》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受到保护,其中的某一个词条也可以受到保护。
对于伴奏音乐来说,虽然比较短、简单、独创性比较低,但只要在此前不存在相同的伴奏音乐,其就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YAMAHA PSR640电子琴中内置的伴奏乐的前奏、尾奏系其独创完成,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之前就已经存在相同的伴奏音乐,据此可以认定电子琴中内置的伴奏乐均具有独创性,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至于伴奏来自公有领域,不受法律的保护。
2.内置伴奏音乐的权属确定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可见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当然的作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被视为作者。作者身份的确定是很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作者身份不明时。在解决某一件具体作品的“作者是谁”的问题时,《著作权法》规定了“推定”确认的方法,即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不过为了保护真正作者的利益,只要真实的作者举证否定作品上署名的人的作者资格,就可以重新确定其作者身份。
在本案中,原告电子琴中内置芯片上的标志可以作为署名的初步证据,推定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系该芯片内置的伴奏乐的著作权人。雅马哈株式会社向第三人主张著作权时,只要证明著作权标志表明著作权人为雅马哈株式会社就可以了,而无需举证证明伴奏音乐的创作过程或其权利来源,除非对方能够对权属问题举出相反证明。原告是电子琴的制造商而不是芯片的制造商,故三被告关于原告电子琴中内置芯片上的标志系该芯片本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著作权人的署名、与该芯片内置的伴奏乐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是电子琴中内置的伴奏乐的著作权人,其就前述伴奏乐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3.鉴定的作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十七条规定:“著作权鉴定的对象应是属于事实本身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构成抄袭、剽窃是在适用法律对事实进行认定后产生的结果,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不应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由于本案涉及的是比较专业化的音乐作品,要考虑音乐的旋律、和声、节奏和形式等要素,可以请专家测试两部作品是否相同或相似。
在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双方琴中的伴奏乐进行了相同或相似对比鉴定。该协会接受委托后,组织专家采用直接听双方琴中伴奏乐进行对比的方法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三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MC710电子琴内置伴奏乐中的26首相应编号的曲目与原告YAMAHA PSR64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的对应曲目相同或相似。
4.部分判决的意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MC710电子琴内置的3、11、13、23号伴奏乐与原告YAMAHA PSR640电子琴内置的对应编号的伴奏乐不相同也不相似。原告就《鉴定意见》中认定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MC71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就此另案处理。
由于案件涉及的内置伴奏音乐数目众多,达400多首。故法院采取了部分鉴定、部分判决的方法。当事人对于已经鉴定并判决的部分表示认可,均没有提出上诉。对于剩余众多数目的伴奏音乐,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达成了调解书,圆满解决。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部分判决对于防止案件过分迟延,保护当事人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赵立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9 - 3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