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11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崔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
原告(上诉人):赵某,男,汉族,1952年1月7日出生,画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审):张龙,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审):覃桂生,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二审):张龙,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二审):冯丽影,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艺龙博雅手绘艺术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博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曙光花园望山园1号楼5D。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付鹏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洪章,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某,男,汉族,1956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甄珂;代理审判员:普翔;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津;代理审判员:何暄、冯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崔某和赵某诉称:赵某作为《京剧脸谱》、《中国京剧脸》和《中国京剧脸谱》的著作人,对其中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2005年,赵某将上述图书中美术作品授权给崔某在礼品和服装上专有使用。我们发现艺龙博雅公司生产的圆领衫上使用的3幅京剧脸谱与上述图书中赵某享有著作权的“姜维”、“典韦”和“贺天彪”3幅脸谱部分图案相同,友谊商店销售了艺龙博雅公司生产的这种圆领衫。我们认为艺龙博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对我们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进行改动使用,侵犯了赵某对上述3幅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和修改权,侵犯了崔某对上述3幅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友谊商店销售该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侵权。为此,我们起诉要求艺龙博雅公司停止生产侵权圆领衫,友谊商店停止销售侵权圆领衫,艺龙博雅公司和友谊商店共同赔偿崔某经济损失9万元、赔偿赵某经济损失1万元、承担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并在《北京晚报》上向赵某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艺龙博雅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圆领衫上使用的3幅京剧脸谱与《京剧脸谱》中的3幅相同人物的脸谱均存在10处以上的差异,且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本人也是著名美术家,完全具有自行绘制京剧脸谱的能力。涉案圆领衫上这3幅京剧脸谱,就是王某参考京剧舞台上的人物及剧照独立创作完成后,印制到圆领衫上的,并未使用《京剧脸谱》中的脸谱。因此,我公司并未侵犯崔某和赵某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崔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谊商店辩称:其同意艺龙博雅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崔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京剧脸谱(修订版)》一书1994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其中注明“绘图:赵某”。该书中收录了赵某绘制的京剧脸谱272幅,其中第49幅姜维、第55幅典韦、第202幅贺天彪。2003年,赵某编绘的《中国京剧脸谱》一书出版,其中同样包括上述3幅京剧脸谱。
2005年1月1日,赵某与崔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汉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汉唐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协议》,将《中国京剧脸谱》中的作品在纪念品、礼品和服装上的专有使用权授予金汉唐公司。同年7月6日,赵某又和金汉唐公司、崔某签订三方《授权协议》,将其授予金汉唐公司的专有使用权改授权给崔某,期限为10年。
2005年2月1日,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友谊商店购得艺龙博雅公司生产的圆领衫2件。这两件圆领衫上印制有3幅京剧脸谱,从左至右依次为姜维、典韦、贺天彪。经对比,圆领衫上这3幅京剧脸谱和《京剧脸谱》中第49幅、第55幅、第202幅这3个人物的脸谱,分别存在以下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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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以外,赵某绘制的脸谱与圆领衫上的脸谱给人的总体感觉不同,赵某绘制的脸谱立体感强,且生动、真实;而圆领衫上的脸谱没有立体感,只是一种平面图案的印象。
另查明:艺龙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现为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王某称圆领衫上印制的京剧脸谱是其绘制,并提交了手绘底稿。该底稿上的3幅京剧脸谱,除贺天彪的脸谱为绿脸外,其余均与圆领衫上印制的京剧脸谱相同。
上述事实,有《京剧脸谱》、《中国京剧脸谱》、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京剧脸谱艺术是随着中国戏曲艺术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形成的艺术形式。它用各种颜色在演员面部进行夸张的勾画,通过不同的颜色、图案等反映人物的性格、身份、地位等。京剧表演中各种人物的脸谱都有自己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这些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对于某一个具体的京剧人物脸谱而言是唯一的。如果不使用这些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就无法让观众认出是哪个京剧人物。因此,任何人在勾画某一具体的京剧人物脸谱时,都必然要使用这些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但不同的勾画者在勾脸时会采取不同的勾法。这种不同的勾法主要体现在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和比例等方面,而且要根据不同的演员脸形来勾画。不同的人对于自己绘制的京剧脸谱的独创性也就体现在不同的勾法上,即不同的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和比例等方面。为此,应当认定京剧脸谱中的谱式、某一脸谱的色彩和所使用的图案是公有元素,任何人均可以使用。而在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等勾法上的不同,则反映出不同勾画者的独创性。
赵某绘制涉案3个京剧脸谱,是利用京剧脸谱艺术这一民间艺术进行的再创作,体现了赵某的智力创作。但由于赵某绘制的脸谱和圆领衫上的脸谱的相同之处,均存在于这3个京剧人物所特有的谱式、色彩和图案方面,而这些表达是这3个京剧人物的脸谱必备的唯一性表达,均属于公有元素,并非赵某所独创。就此,赵某无权就此主张著作权,赵某也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同样的元素进行艺术再创作。在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等反映绘制者独创性的方面,圆领衫与赵某绘制的脸谱均存在10处以上的差异点。这些差异点体现了不同绘制者利用公有元素进行了各自的再创作。就二者均使用的正脸画法,也并非赵某所独有的。因此,本院认为,仅凭赵某绘制的脸谱和圆领衫上脸谱之间存在的正脸画法、颜色、图案等方面的相同,不足以认定艺龙博雅公司印制在圆领衫上的京剧脸谱侵犯了赵某的著作权及崔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崔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崔某、赵某诉称:虽然谱式中的部分元素是被经常采用的,但是大部分谱式中的色彩和图案是上诉人赵某独创的,并构成了他特有的创作风格,这一点能够区别于其他的作品,而且在此之前也没有创作出与赵某的涉案作品相类似的作品;本案被控侵权作品与上诉人赵某创作的作品构成相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创作手稿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艺龙博雅公司和友谊商店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赵某对其创作的涉案京剧脸谱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上诉人崔某根据授权合同依法享有的对上述美术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公有领域素材,任何人在进行创作时都可以利用。同时,在先创作的人不得阻止他人利用相同素材创作作品。在判断是否侵犯在先作品的著作权时,要将两者使用的公有领域创作素材予以排除,仅对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独创性表达予以对比。本案中,上诉人赵某创作的涉案京剧脸谱所使用的谱式、色彩和图案对于所指向的每个具体京剧人物脸谱而言具有表达方式上的唯一性,上述公有领域的创作素材不是作者的独创,上诉人赵某无权就此主张著作权,也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同样的素材进行创作。虽然谱式、色彩和图案属于公有领域创作素材,但是,不同的勾画者在勾脸时所表现出的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和比例等又是不同的,这种不同的勾法就是艺术创作。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上述部分是比较权利人的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的重点。本院根据上诉人赵某创作的涉案京剧脸谱与被上诉人艺龙博雅公司印在圆领衫上的脸谱在上述部分存在的差异,认为二者的表达形式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上诉人赵某、崔某指控被上诉人艺龙博雅公司、友谊商店侵犯其著作权,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京剧脸谱艺术是随着中国戏曲艺术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形成的艺术形式,京剧表演中各种人物的脸谱均有自己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这些元素对于某个具体的京剧人物脸谱而言都是特定和唯一的。经过几百年的传承和发展,京剧脸谱中这些特定的元素已经成为我们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财富。这种财富不是某一个人或者某一小部分人所能垄断的。不同勾画者在使用这些基本元素进行创作时,元素本身是不变的,其创作的独创性体现在不同的勾法上,即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和比例等方面。京剧脸谱中的基本元素是中华民族历史的积淀和艺术传承,是社会发展中共同的文化财富;与此同时,在吸取民族传统的基础上,利用已有元素作出的创新,是传统文化艺术得以在更广阔的时空中不断发展壮大的生命源泉,是我们应该坚决予以保护支持的。法院在保护和弘扬民族文化的立场上,必须坚持既保护传统文化、又鼓励革新创造的原则,只有在这两点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才能对我们民族文化的发扬光大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巫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4 - 3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