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市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秀路深华科技园1#第三层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昆明建雄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闻路247号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蔺以丹;审判员:李伟;代理审判员:杨越。
(二)诉辩主张
原告山之田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建筑模型设计公司,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原告在全体员工的努力下,成长为有全国影响的大型建筑模型设计公司,公司员工500多人,并在上海、北京等地成立了分公司。公司作品遍布全国各大中城市,万科等全国知名公司亦成为原告的主要服务对象。为公司宣传及业务需要,自2001年起,原告每年均委托专业的广告设计制作公司及专业摄影师,将原告的部分优秀作品拍成照片并配以文字说明制作成公司的宣传册,2001年至今,每年均汇编制作一册。2007年5月,业内有人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告知被告所制作的公司宣传册内的模型照片剽窃了原告宣传册作品。后原告辗转得到了一本被告公司的宣传册,经比较,被告宣传册中有多达45个模型作品,81幅模型照片系从原告2005年度宣传册中剽窃而来。被告对这些照片未作任何说明,直接将其作为被告的作品通过宣传予以展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未署原告名称的情况下,擅自剽窃原告宣传册中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资料并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房地产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差旅等费用2万元、律师费2万元,共2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雄公司辩称:被告自己制作的图片手册虽然参考了对方部分图片,但是供自己学习借鉴。只印了一两本数量微小,没有向社会发行,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也没有因此手册获得过任何经济收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建筑模型设计公司,为国内多家公司制作了大量建筑模型。2003年至2007年,原告逐年与深圳市王正摄影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委托深圳市王正摄影设计有限公司拍摄项目模型图片。原告将拍摄的模型图片装订成公司宣传册。被告在其制作的自己公司的宣传册中,有与原告在2005年宣传册中45个模型作品有关的81幅照片相同。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了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2005年的宣传册,证明原告被侵权的作品共81张;
2.被告的宣传册,证明被告的宣传册剽窃了原告的作品;
3.建筑模型制作合同书,证明原告系模型作品的著作权人;
4.120张摄影正片底片,证明原告系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5.委托摄影合同,证明原告系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6.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
7.差旅费、调查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成立,成立时间较短。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设计制作的建筑模型和委托拍摄的建筑模型的图片,符合法律关于作品的规定,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法律对此权利予以保护。被告的宣传册中有81幅照片与原告宣传册中的照片相同,被告认为是对原告宣传册中照片的借鉴,但其抗辩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也不符合情理,其抗辩不能成立。但其认为其不可能直接接触到建筑模型作品本身的情况是可以成立的,因此其复制使用的行为应仅针对原告的摄影作品而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无其他合法理由,擅自复制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基于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作品未经正式出版并在全国公开发行,被告的宣传册的范围也并不广,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房地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对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的获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侵权损失只能由本院酌定。本院考虑本案原告作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侵权损失6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昆明建雄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2.被告昆明建雄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书面向原告深圳市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3.被告昆明建雄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损失6万元;
4.驳回原告深圳市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著作权侵权诉讼,其中涉及两个著作权客体:一是建筑模型;二是依托建筑模型所拍摄的图片。建筑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建筑物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建筑模型无论是在建筑物落成前的施工模型,还是建筑物落成后的缩影模型,肯定都能表现出设计师的独创性构思,因此应与建筑物一样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依托建筑模型所拍摄的图片,是拍摄者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建筑模型形象的艺术作品,属于摄影作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是涉案建筑模型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的宣传册中有81幅照片与原告宣传册中的照片相同,该行为是侵犯原告的建筑模型作品的著作权,还是侵犯原告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对此,被告认为其是对原告宣传册中照片的借鉴,但其抗辩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也不符合情理,其抗辩不能成立。但被告认为其不可能直接接触到建筑模型作品本身的情况是可以成立的,其复制使用的行为应仅针对原告的摄影作品而言。因此,法院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无其他合法理由,擅自复制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本案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原、被告均是从事模型设计的单位,被告擅自使用同业竞争者的图片进行经营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责任竞合?在原告图片构成作品时,被告的行为必然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在此前提下,如果被告为了利用原告的产品优势,达到排斥竞争者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其冒用行为是虚假宣传,误导了公众,因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这时出现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责任竞合,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其中任一请求权。如果被告的冒用行为并不能够产生对同业竞争环境的影响,其行为仅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存在与不正当竞争责任竞合。另外,如果原告的图片并不构成法律所保护的作品时,例如不具备独创性的图片或图纸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仍可能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在可能存在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著作权侵权的请求权,法院应当尊重其选择,因此法院只能基于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9 - 3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