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61,RUE DES BELLESFEUILLES,F-75116PARIS)。
法定代表人:B,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陈庆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金马伦道26-28号金壘商业中心14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赵某,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瑶山村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英;代理审判员:王颖;人民陪审员:李卫平。
(二)诉辩主张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诉称:拉法基公司创建于1833年,是世界建材领域领先的工业化集团。1999年至今,拉法基公司连续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五百强企业。拉法基公司从1995年8月21日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XXXXX1号“LAFARGE及L图”、第9XXXX2号“拉法基”商标。拉法基公司从1993年起进入中国市场,至今已先后成立了26家独资或合资公司,投资总额达6.3亿美元,并授权这些公司使用“LAFARGE及L图”、“拉法基”商标。2004年至2006年,拉法基公司在中国投资的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的营业收入分别达到11.39亿元、13.2亿元、16.54亿元,上缴税收分别为7687.6万元、1.02亿元、1.16亿元。根据行业协会的证明,截至2005年底,拉法基公司生产的“LAFARGE及L图”、“拉法基”石膏产品和水泥产品在中国内地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6.23%和0.88%,分别名列第四和第六。拉法基公司每年都在中国境内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因此商标在中国内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综上所述,“LA-FARGE及L图”、“拉法基”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各项要件,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8月,拉法基公司在成都地区等地的市场上,发现大量由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四川省大为金山石膏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生产,个体工商户赵某销售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这种产品不仅突出使用“拉法基”商标及“LFJGTJZ”标识,而且标注了“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极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在认定第9XXXX2号“拉法基”和第GXXXXX1号“LAFARGE及L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中国工商报》上向拉法基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拉法基公司系在法国巴黎注册成立的公司,登记日期为1947年10月24日。1995年12月18日、1997年1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拉法基公司分别注册了第GXXXXX1号“LAFARGE及L图”(指定颜色:绿、黑)及第9XXXX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19类,分别包括石膏板和石膏等。从1998年起,拉法基公司在中国内地许可多家企业使用上述商标,所生产的石膏板等产品销售到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广东、广西、湖北、湖南、四川、北京、上海等20多个省、市、自治区和直辖市。使用“拉法基”、“LAFARGE及L图”商标的企业为上述商标进行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广。根据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的证明,拉法基公司投资的拉法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名列2005年度“中国建材百强”第11位。拉法基公司2004年度至2006年度在《财富》杂志评选的“全球最大的公司世界500强排行榜”中分别名列第346位、第340位、第325位。
建材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为有限公司。2006年4月1日,建材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协议约定,建材公司许可金山公司及其关联方在其所有生产经营过程和产品上使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即建材公司合法拥有的名称、字号,可以用“授权”字样注明,许可使用费每年60万元。建材公司出具给金山公司的授权证书载明:兹授予金山公司在成都地区150公里范围内生产、销售本公司LFJGTJZ牌纸面石膏板系列产品。金山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软质建筑材料,销售建辅材料、装饰材料。金山公司在获得建材公司的授权后,生产、销售了包装写有建材公司授权以及LFJGTJZ字样的石膏板产品。赵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的字号名称为成都市金牛区福隆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福隆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府河桥市场建材第五交易区2-14号,营业期限从2003年3月20日到2007年3月19日。2006年7月31日,成都市金牛区公证处的公证员与上海拉法基公司的代理人在福隆经营部购买了包装上标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LFJGTJZ”字样的纸面石膏板五包。福隆经营部对外散发的产品宣传册封面上标有“拉法基普通纸面石膏板”、“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LFJGTJZ”字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标注册证明。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3.产品销售协议书、纳税证明、审计报告、行业协会证明、获奖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4.(2006)金证字第1104号公证书,记载了拉法基公司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包括购买的石膏板包装、宣传品等。
5.2006年4月1日,建材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以及建材公司出具给金山公司的授权证书。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拉法基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拉法基公司在第GXXXXX1号“LAFARGE及L图”(指定颜色:绿、黑)及第9XXXX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范围内,分别包括石膏板和石膏等,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无需以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故法院对拉法基公司关于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2.建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拉法基公司对“拉法基”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为合法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将依照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以及制止混淆等原则处理。依据以上原则以及本案事实,建材公司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含有“拉法基”字样的字号,授权中国内地的企业在石膏板产品(拉法基公司的“拉法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也包括石膏板、石膏等)包装上使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等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赵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由于“拉法基”、“LAFARGE及L图”商标在中国内地相关公众中知名度高,故赵某散发的宣传册将“拉法基”作为商品名称“拉法基普通纸面石膏板”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LFJGTJZ”字样,虽然“LFJGTJZ”字样单独与拉法基公司的注册商标“LAFARGE及L图”相比,仅仅字母数量以及L、F、G三个字母相同,整体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但是,“LFJGTJZ”字样并非孤立地被使用,而是与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结合使用,这种结合使用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拉法基公司与建材公司存在商业上的联系,因此“LFJGTJZ”就构成了与拉法基公司的“LAFARGE及L图”商标的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赵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4.民事责任的承担。建材公司、赵某分别具有不正当竞争以及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拉法基公司要求建材公司停止在中国内地使用“拉法基”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由于拉法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材公司在中国内地自行使用了“拉法基”作为企业字号从事商品经营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由于拉法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无法查清,综合考虑建材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范围、时间,法院认为拉法基公司要求其赔偿30万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拉法基公司还要求建材公司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商标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宜适用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拉法基公司要求建材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可四川省大为金山石膏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内地生产、销售的石膏板产品上使用“拉法基”作为企业字号的侵权行为;
2.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拉法基”以及“LFJGTJZ”作为标识的石膏板产品,并停止散发标注有“拉法基”以及“LFJGTJZ”字样的宣传品;
3.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4.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若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5.驳回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808元,赵某承担1702元,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关键法律问题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商标与企业名称注册的地域不同(分别在中国内地和内地以外地区注册),二者发生冲突时,法院认定在后权利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的法律标准如何把握?
1.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拉法基公司对“拉法基”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为合法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将依照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以及制止混淆等原则处理。但法律并未就判断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法官根据法的精神,对判断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标准进行了阐释。
(1)商标以及企业字号的注册时间。建材公司的企业登记时间明显晚于拉法基公司“拉法基”商标的注册时间,该公司的企业字号权不构成对上述商标权的先权利。
(2)先权利的知名程度。商品的流通性强,特别是具有独创性的在先商标被企业名称侵权的可能性更大。因此,考虑商标的驰名或知名程度是判断是否构成误认混淆的一个重要标准。为证明这点,原告一般应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含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使用该商标的市场占有率;该商标美誉度认定等。拉法基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表明,拉法基公司通过高质量产品的长期经营及广告宣传等手段,使其生产、销售的使用“拉法基”商标的石膏板产品已为中国内地消费者逐步认知,并在中国内地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高。该品牌所具有的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经营者带来较大的利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由于“拉法基”商标在中国内地知名度高,因此任何其他企业不论以何种方式,一旦在相同或类似领域使用,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拉法基公司的产品及信誉相联系。建材公司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拉法基”作为企业字号,再授权中国内地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和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这种貌似合法的“搭便车”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二者所处行业及地域。同属一个行业,又同在一个地域,其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误认混淆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建材公司授权金山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纸面石膏板,与拉法基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水泥、石膏(石膏板)系相同类别,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次,拉法基公司的产品生产、销售网络遍及全国,且在成都地区也有其投资兴建的水泥厂,建材公司授权金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地域也与原告发生了重合。因此,“拉法基”商标与建材公司使用的“拉法基”字号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4)商标与字号相同或近似的程度。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般表现为汉字,包括字形、读音、含义几个要素。在判断是否近似时,应从这几个方面考虑。本案中,建材公司使用的“拉法基”字号与拉法基公司注册的“拉法基”文字商标完全相同。赵某销售的石膏板产品包装及其对外散发的宣传册上使用“LFJGTJZ”字样,虽然“LFJGTJZ”字样单独与拉法基公司的注册商标“LAFARGE及L图”相比,仅仅字母数量以及L、F、G三个字母相同,整体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但是,“LFJGTJZ”字样并非孤立地被使用,而是与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结合使用,这种结合使用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拉法基公司与建材公司存在商业上的联系,因此“LFJGTJZ”就构成了与拉法基公司的“LAFARGE及L图”商标的近似。
综上,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在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冲突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时,应综合考虑行业、地域、消费群体、商标与字号相同或近似的程度、先权利的知名度、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因此建材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中国内地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拉法基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的商标权发生冲突时,不能获得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2.涉及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案件是否需要认定在先商标权为驰名商标?本案原告拉法基公司在请求法院在认定“拉法基”、“LAFARGE及L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对于侵权案件而言,驰名商标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前提性的事实问题。也就是说,驰名商标仅仅是对个案有效的证据,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为侵权事实的认定服务的。若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则无需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中,原、被告经营的商品相同、地域交叉,且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高,这些因素使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极高,已无需再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即可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认定其商标驰名的主张。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9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