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942年3月26日出生,清华大学美术教授。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1,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村委会东3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贺京华,北京市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金翔,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2,男,汉族,1943年6月29日出生,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正云,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锐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茹绍雄,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正云,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锐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段爱东,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徐来琴,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芦沟桥张郭庄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正云,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锐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雷红兵,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徐来琴,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薇;代理审判员:宋光、梁立君。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松;代理审判员:李燕蓉、刘晓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三原告起诉称:原告“泥人张”最早是指清末道光年间著名的民间泥塑艺人张某3。1844年,张某3为著名京剧演员余三胜塑像,十分传神,名闻于时,被人们称为“泥人张”,故张某3为“泥人张”彩塑的创始人。“泥人张”的第二代传人张某4、张某5承袭了其父的彩塑技艺风格,且有创新。1949年2月,天津市解放后,在天津市人民政府的鼓励、扶持下,“泥人张”第三代传人张某6在天津市取得营业执照开办泥人张社,制作泥人。后张某3后代中部分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与天津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人员在天津市共同创建了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1950年,“泥人张”第三代传人张某7从天津调入北京,先后在中央美术学院、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设立“泥人张”工作室,从事“泥人张”彩塑艺术品的创作。现原告张某为张某7之子,是“泥人张”第四代传人之一。原告张某1为张某之子,是“泥人张”第五代传人之一。
每一代“泥人张”传人都有自己的代表作品并培养了一批非张姓“泥人张”彩塑艺术传人。不论是在天津、还是在北京,“泥人张”后代传人们所创作的彩塑艺术品,均具有“泥人张”彩塑艺术风格,这使得“泥人张”彩塑得以继续发展并进一步扩大了其社会影响。
1995年至1998年期间,张某3后代中的张氏家族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天津市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天津泥人张塑像艺术公司因“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等纠纷形成诉讼,该案经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泥人张”这一名称的专有权归属张某3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共同享有。本案原告张某及张某1作为张某3第四代及第五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张某1发起设立并担任总经理职务的公司,故三原告均是“泥人张”这一专有名称的权利人之一。
近日,三原告发现在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有关于该公司的简介,该简介中称:“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末道光年间,至今已有160年的历史,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下属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是制作“北京泥人张”传统仿古泥陶艺术品的专业厂家,厂长张某2系“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深得艺术真传,现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告认为:(1)三被告上述对所谓“北京泥人张”历史的宣传,以及被告张某2以“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自居,均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如此宣传是故意造成与原告“泥人张”专有名称的混淆,是对原告“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的侵犯。(2)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相关内容,张某3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市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经有关部门核准有权将“泥人张”名称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并不得擅自许可和转让。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擅自将“泥人张”作为自己企业名称来使用,同样是明显的侵权行为。以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用“泥人张”的汉语拼音“nirenzhang”作为自己网站的域名,这是被告以不同的方式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的行为。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还将“泥人张”文字注册为商标,原告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原告不再就此提出主张。综上,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2停止侵权,不得以“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自居;(2)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不得再宣传张某2系“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泥人张”的专有名称;(3)被告张某2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4)被告张某2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及《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5)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6)注销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www.nirenzhang.com域名;(7)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以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万元;(8)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及《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三原告赔礼道歉;(9)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今后生产的产品不得以“泥人张”冠名;(10)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被告“北京泥人张”始创于清道光年间,第一代“北京泥人张”的创始人张某7,采用特殊的泥土制作手工艺品——高档蛐蛐罐,在京城王府等买家中备受欢迎,被尊为“泥人张”。第二代传人张某8在清末及民国初期制作的高档仿泥瓦古玩及烟具十分有名。第三代传人张某9在艺术风格上继承前辈所长,技术工艺又有所创新,备受社会各界及外国友人的欢迎。爱新觉罗·溥杰先生为张某9亲题“泥人张”牌匾。经历了“文革”的破坏和查抄,至20世纪70年代末,北京市人民政府开始恢复北京老字号民族工业,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张某9于1979年创办“北京广内雕塑厂”。1981年,在北京洋桥重新选址开办。1983年,正式注册成立“北京市泥人张博古陶艺厂”。被告张某2是“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经过张某2的不断努力,现已成立了合资企业,即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产品远销国际市场,并在美国、法国等地建立了合资的展销馆,扩大了中国传统手工艺品的知名度。所以被告张某2并没有编造虚假历史,原告的指控毫无根据,是滥用诉权。
“北京泥人张”与天津泥人张从制造工艺、选料用材、外观特征、艺术风格上,均有较大差别,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北京泥人张”作为北京培育的知名品牌,其艺术成就、社会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等远在天津泥人张之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将爱新觉罗·溥杰先生题写的“泥人张”文字注册为商标已经六年,没有人对以上商标提出异议。被告可以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北京泥人张”是知名品牌,而且“北京泥人张”艺术作品自成一派,屡获殊荣,多年来主要致力于开拓国际市场,其产品90%用于出口。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存在市场竞争。且被告在宣传中一直使用“北京泥人张”字样,用以区别于天津泥人张。所以被告没有实施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张某对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的情况,早已知悉并已认可,故其已无权就此再行起诉。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成立于1979年,1983年正式注册公司,而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才成立,被告的发展规模已远远胜过原告,被告无需假冒原告的名称及产品来提高自己产品的信誉度和知名度,所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张某等17位张某3后代传人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天津市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天津泥人张塑像艺术公司因“泥人张”名称专有权的归属等纠纷,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泥人张”经过长期创作积累和宣传而形成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张氏家族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应共同享有“泥人张”这一知名彩塑艺术品特有名称的专有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9日终审判决:“……张某3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有权在其创作的艺术品上使用‘泥人张’名称,但必须与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同时使用;张某3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经有关部门核准均有权将‘泥人张’名称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
张某为张某3之曾孙、张某7之子,乃“泥人张”第四代传人之一。张某1为张某之子,乃“泥人张”第五代传人之一。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美术设计、人才培训、企业形象策划等。张某1任法定代表人。
1982年11月26日,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注册成立。张某2任该厂法定代表人。1994年7月4日,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与香港维高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张某2任法定代表人。
1987年以来,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其制作的仿古泥陶产品多次获奖,并连续多年参加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1987年至2003年,报刊、杂志、电视台等媒体对“北京泥人张”多有报道,1988年12月出版的《北京工商史话》、1989年出版的《创业之歌》等书中对“北京泥人张”的历史情况亦有记载。
2005年10月8日,在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的网站(该网站的域名为:www.nirenzhang.com)上登载的公司简介中称:“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末道光年间,至今已有160年的历史,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下属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是制作“北京泥人张”传统仿古泥陶艺术品的专业厂家,厂长张某2系“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深得艺术真传,现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泥人张”最初系指张某3。经过长期使用,“泥人张”已成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张某3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有权在其创作的艺术品上使用“泥人张”名称,并有权将“泥人张”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张某、张某1为张某3后代,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是张某1成立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故三原告有权将“泥人张”作为艺术品名称及企业名称使用,是“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人之一。
张某2、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应对“北京泥人张”产生于清末年间并代代传承、至张某2已是“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张某2、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提交的证据,对于“北京泥人张”的记载及宣传资料均是在1987年以后才出现,即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建厂之后,在此之前并无文字资料对所谓“北京泥人张”的历史和传承情况有所记载。而且,上述图书及报刊杂志中所记载的有关“北京泥人张”的历史情况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谓“北京泥人张”创始于张某7,至今已传承四代的事实依据不足。
“泥人张”作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已有百余年的使用历史,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泥人张”彩塑艺术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一种中国民族民间工艺,其作品社会认知度很高。张某2、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将“北京泥人张”作为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域名使用和宣传的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泥人张”彩塑艺术品的来源和制作人的混淆。其关于“北京泥人张”历史延承的宣传,也足以造成公众对张某3后代传人的身份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创立和发展多年的“泥人张”品牌的误认。张某2、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也曾有单独使用“泥人张”或突出使用“泥人张”的行为,上述行为是对张某3后代传人(包括本案三原告)及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对“泥人张”名称所享有的专有权的侵犯。
张某2、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或直接使用“泥人张”、“nirenzhang”名称,或突出使用“泥人张”名称,客观上借助了“泥人张”百余年来形成的声誉,为自己争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于1983年即已注册成立。自1987年起,张某2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对“北京泥人张”的名称来源及产品就进行了广泛的宣传。1994年,张某2又成立了中外合资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其制作的泥陶工艺品也多次获奖。因此,张某2、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市场效益,是与其自身的积极经营分不开的,而非单纯地靠使用“泥人张”名称所产生。而且三原告对张某2、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的情况早就知晓,但一直未提出异议,其过于懈怠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对其所提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三原告提出的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予适当支持。本案不涉及人身或精神权利,故对三原告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张某2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关于“北京泥人张”及张某2为“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的宣传;
(2)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泥人张”文字的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企业宣传中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等涉案侵权行为;
(3)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www.nirenzhang.com”互联网域名,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注销该互联网域名;
(4)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5)驳回张某、张某1、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2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彩塑和泥陶仿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艺术,二者工艺方法不同,历史不同,有着不同的创立、沿革、发展途径。张某2担任企业高管职务,所有行为均为法人行为,不存在与任何单位的竞争关系。无论“泥人张”还是“北京泥人张”均是公众对艺人的称谓,而我国法律没有“名称权”的规定。
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称:(1)其他享有“天津泥人张”名称的权利人必须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天津法院判决的效力范围并不必然扩大到“北京泥人张”,一审判决认定“泥人张”属于专有名称且仅属于张某3后人及天津彩塑工作室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停止使用域名是错的。(4)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成立于1982年,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成立于1994年,张某1985年就知道上诉人一直使用“北京泥人张”,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5)“泥人张”是字号,一审认定“泥人张”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错误。(6)一审判决扩大了天津“泥人张”的权利范围。(7)“北京泥人张”与“天津泥人张”主要产品不同,二者是两个不同的艺术流派,不会产生混淆。(8)一审判决关于“北京泥人张”的历史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认为对“北京泥人张”的报道均在1987年后才有发表,故“北京泥人张”已传承四代的事实依据不足。但1979年7月13日的《北京日报》即报道了老艺人“泥人张”(张某9)的消息,说明了张某9的从业经历及闻名程度。
张某、张某1、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张某先后创作了彩塑《白毛女》组塑、彩塑《火烧望海楼》、彩塑《育新苗》、彩塑《深山采药》、大型彩塑组雕《孟姜女》、陶雕《飞天》、石雕《心声》、彩塑《丝绸之路》、彩塑《阿福》以及21米不锈钢雕塑《妫水情》、不锈钢雕塑《迎宾起舞》、不锈钢彩喷雕塑《吉凤腾飞》、大型陶雕组雕《聊斋故事》、大型锻铜浮雕《西游记》等作品。1988年,张某设计并指导制作的以《西游记》为题材的“泥人张”作品1.4万余件第一次出口日本。
张某1先后创作了彩塑《扁鹊》、彩塑《惜春作画》、彩塑《渔女》等作品。
张某2自述:其曾祖父名叫张某7,出生于清道光年间。张某7曾采用特殊的泥土制作手工艺品——高档蛐蛐罐,在当时京城买家中备受欢迎,被尊为“泥人张”,为“北京泥人张”创始人。张某7之子张某8在清末及民国初期制作的仿古玩制品及烟具作品十分有名,为“北京泥人张”第二代传人。张某8之子张某9在艺术风格上又有所创新,备受社会各界及外国友人的欢迎,为“北京泥人张”第三代传人。张某2为张某9之子,是“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某2还称:关于“北京泥人张”的历史资料在“文革”中均被查抄,至今查无下落。
本案证据中有关“北京泥人张”的报道最早见于1979年7月13日的《北京日报》,该报道称:宣武区广内雕塑厂老艺人“泥人张”,认真给广内办事处安置工作的知识青年传授泥塑技术。该报道同时配有老艺人正在给年轻人传授技术的照片及一首小诗:“皓眉银须‘泥人张’,绝技盛誉满四方。而今倾心育新秀,指头刀尖传奇香”。
1980年7月12日,《中国青年报》以《名师传艺记》为题,报道了“78岁的泥塑老艺人张某9”在宣武区广内雕塑厂给青年人传授技艺的事迹。文中称:张某9学艺已经60余载,泥塑技艺是张家祖传。他早年制作的泥性烟具、紫砂烟具、白砂烟具,质地精美,远销天津、沈阳、哈尔滨等城市。因此,“烟斗张”、“北京泥人张”的称号便在广内一带传开了。……
2005年6月15日,张某2被北京市工业促进局授予三级民间工艺大师称号。
诉讼中,张某2、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称:“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采用了中国秦、汉、唐代流传下来的泥制陶瓦模的工艺,其仿古陶艺制品需经过精心选料、分部位成型制模(出模后制品是空心的)、入窑烧制成陶、在陶胎上进行仿古处理等环节制作。而“泥人张”彩塑艺术品是将选好的泥土直接捏塑成型,待塑像干透后,给干胚上色,而无需入窑烧烤。
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王某、李某、佟某、路某、陈某、赵某作为张某2、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张某9早已被称为“北京泥人张”,其使用“北京泥人张”系善意使用。潘某、杨某、李某、胥某作为张某、张某1、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泥人张”传承有序的历史、各代泥人张的代表作、知名度等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及张某、张某1、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泥人张”是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张某、张某1作为张某3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作为张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的企业法人在使用“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时,必须与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同时使用,以表明其作品或者产品的来源,这种使用方式已足以表明商品来源。本案中,由于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成立于1997年,晚于1982年成立的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和1994年成立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故其不能以其在后的权利对抗成立在先的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故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关于张某2、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使用“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北京泥人张”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对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成立之前,在一定范围内,已有公众将制作泥人的艺人张某9(张某2之父)称为“北京泥人张”,故作为“北京泥人张”张某9之子的张某2于1982年11月注册成立制作仿古泥陶产品的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时,在其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中使用“北京泥人张”字样有其合理依据。同时,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系由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与外资于1994年共同出资成立,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投资方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的企业名称中的“北京泥人张”部分文字,亦无不妥,上述两企业已分别成立二十余年和十余年,其产品远销海外,并通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还多次获得各种奖励、荣誉,并连续多年参加广交会,张某2还被评为工艺美术师、民间工艺大师,显然,“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北京泥人张”仿古泥陶制品与“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在产品种类、产品特点、制造工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差异,同时,张某、张某1在使用“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木品的特有名称时,必须与其个人姓名同时使用,以表明其作品或者产品的来源,故相关公众可以将“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与张某、张某1的“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加以区分,不致产生市场混淆、误认,加之张某、张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已实际上对二者产品产生了混淆、误认,故张某2、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使用“北京泥人张”作为其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的部分内容,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2.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张某2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关于“北京泥人张”及张某2为“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的宣传;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泥人张”文字的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企业宣传中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等涉案侵权行为;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www.nirenzhang.com”互联网域名,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注销该互联网域名;驳回张某、张某1、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nirenzhang”域名前附加区别性标识;
4.驳回张某、张某1、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涉及多个民事法律问题,如案由的确定、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诉讼时效问题、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的原则、注册域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但这里仅探讨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的原则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条规定旨在通过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以使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与知各商品相区别,而防止因商品标识的混淆而误导消费者。法律实际保护的不是知名商品本身,而最终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的市场利益。因此,对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应要求在市场上造成混淆。
本案中,首先,应考虑张某、张某1所享有的对“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的权利范围。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泥人张”是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但是张某、张某1在使用“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时,必须与其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同时使用,以表明其作品或者产品的来源,这种使用方式即意味着张某、张某1在使用“泥人张”这一名称时,必须添加区别性标志——其个人姓名、单位名称,而这种区别性标识的添加即已足以表明商品来源。
其次,要考虑的是张某2、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等使用“北京泥人张”有无合理依据。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成立之前,在一定范围内,已有公众、媒体将制作泥人的艺人张某9(张某2之父)称为“北京泥人张”,故作为“北京泥人张”张某9之子的张某2于1982年11月注册成立制作仿古泥陶产品的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时,在其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中使用“北京泥人张”字样是有其合理依据的,而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系由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与外资于1994年共同出资成立,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投资方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的企业名称中的“北京泥人张”显著部分的文字,并无不妥,在市场环境下,这种命名方式亦是多见的,因此,其企业名称的命名亦具一定合理性。
第三,应考虑两者产品的特点,“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采用了中国秦、汉、唐代流传下来的泥制陶瓦模的工艺,其仿古陶艺制品需经过精心选料,分部位成型制模(出模后制品是空心的)、入窑烧制成陶、在陶胎上进行仿古处理等环节制作。而“泥人张”彩塑艺术品是将选好的泥土直接捏塑成型,待塑像干透后,给干胚上色,而无需入窑烧烤。两者的制作工艺是不同的。从产品的外观、色彩、消费群体看,二者也存在明显差异。
第四,考虑二者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张某、张某1在使用“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时,必须与其个人姓名同时使用,足以表明其作品或者产品的来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已分别成立二十余年和十余年,其产品远销海外,并通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还多次获得各种奖励、荣誉,并连续多年参加广交会,张某2还被评为工艺美术师、民间工艺大师,显然,“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北京泥人张”仿古泥陶制品与“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在产品种类、产品特点、制造工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上述原因致使相关公众可以将“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与张某、张某1的“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加以区分,不致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故张某2、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使用“北京泥人张”作为其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的部分内容,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燕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5 - 4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