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2006)厦海法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东山,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成功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成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卫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洪;审判员:陈萍萍、林静。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琦;代理审判员:陈国雄、张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26万元向被告购买“宁宇328”轮,交船地点厦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双方于当月20日在厦门港交接船舶。为使船舶能投入营运,原告对该轮进行修理,并支付修船款、修理期间的停靠费、看管费等合计74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办理船舶过户的有效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船舶证书及投入营运,购船目的落空。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购船款126万元、赔偿修船款和停靠费、看管费等合计74万元及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将“宁宇328”轮挂靠在福建省南安市航运公司(下称航运公司),挂靠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应由航运公司主张权利;第二,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宁宇328”轮买卖关系发生在郭某等人与航运公司之间,被告未收取过购船款,无退还购船款的义务;第三,即使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对因船舶登记机关政策差异导致的船舶无法登记不构成违约;第四,原告所述的合同目的落空没有依据,原告已接受船舶并进行修理,而且光租给被告,如果原告在泉州海事局无法登记,也可以将该轮转租给其他人或挂靠回南京。为此,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初,邱某打算向成功公司购置“宁宇328”轮,并经龙海市港滨修造船厂(下称港滨船厂)陈某介绍,拟挂靠在航运公司名下经营。邱某委托曾某与成功公司进行接洽。2004年2月4日,曾某与自称系“宁宇328”轮船东的郭某1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下称第一份合同)首部甲方为成功公司,乙方为航运公司,尾部甲方处由郭某12签名盖手印及杨某签名,甲方代表处由郭某1、郭某13签名盖手印,乙方代表处由曾某签名盖手印,内容为:甲方以125万元将“宁宇328”轮转让给乙方;甲方将船从苏沃港开往漳州海门等。该合同签订后,曾某发现“宁宇328”轮船舶证书“船舶所有人”一栏为成功公司,遂声明第一份合同作废,并另行与成功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合同。该份合同(下称第二份合同)首部甲方为成功公司,乙方为航运公司,尾部甲方处盖有成功公司公章及该司原法定代表人薛某1签名,乙方处盖有航运公司公章及曾某签名,内容为:甲方以126万元向乙方转让“宁宇328”轮,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日付定金10万元,2004年2月11日前再付110万元,余款待甲方将船舶有关资料手续办妥后一次性付清,2004年2月20日在厦门锚地交接船舶等。同日,为挂靠需要,邱某又以航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成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下称第三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宁宇328”轮以126万元售与乙方,乙方先付定金50万元,2月18日再付70万元,余额6万元于2月底前支付;该船在厦门港交接等。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成功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航运公司公章及邱某签名。
2004年2月20日,买卖双方在厦门锚地对“宁宇328”轮进行交接并签署《船舶交接协议书》载明:双方根据2004年2月10日所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于2004年2月20日在厦门锚地办妥“宁宇328”轮交接,自即日起该船归乙方所有,双方船款两清。该交接协议甲方处盖有成功公司公章及薛某1签名,乙方处盖有航运公司公章及曾某签名。航运公司还将其《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被告以便办理过户手续。
2004年3月10日,南京海事局对“宁宇328”轮注销登记。同月17日,被告职员薛某2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曾某购船款陆万元。
2004年4月27日,南京海事局将“宁宇328”轮原登记档案材料寄往泉州海事局。泉州海事局审核后,于2004年6月1日函复南京海事局,称“经查阅发现该船舶档案不齐全,依照《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将‘宁宇328’轮船舶档案退回”。
因“宁宇328”轮诸份证书到期日为2004年7月29日,为办理年检及船舶租赁,2004年8月25日,原告委托港滨船厂对该轮进行修理。2005年2月15日,船舶出厂,薛某1签领了该轮出厂《质量证明书》。
2004年8月31日,邱某(甲方)与成功公司(乙方)签订《船舶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宁宇328”轮光船租赁给乙方,租期为一年,租金每月8万元。同年9月17日,邱某收取租船定金20万元。后“宁宇328”轮因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而一直停泊于港滨船厂,该租用合同未实际履行。2006年2月28日,港滨船厂向邱某发函催讨尚欠的修船费及此前船舶停靠费等合计269986.16元。2006年4月2日,港滨船厂致函邱某催讨上月相关费用等合计4830元。
另查明:2000年12月31日,成功公司(甲方)与郭某2(乙方)签订《船舶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将其船舶“宁宇328”轮挂靠在甲方经营,挂靠期间,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2月10日有曾某签名的《船舶买卖协议书》;
2.“宁宇328”轮船舶登记簿;
3.泉州海事局致南京海事局的函件;
4.船舶租用合同及邱某出具的收条;
5.薛某2出具的收条;
6.催款函及各项费用收据;
7.《质量证明书》及附件;
8.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9.曾某证言;
10.法院调查笔录;
11.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12.2004年2月10日有邱某签名的《船舶买卖协议书》及2004年2月20日《船舶交接协议书》;
13.注销登记证明书;
14.船舶挂靠合同及工程完工验收单和《责任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是“宁宇328”轮的实际买受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成功公司是该轮登记的所有权人,且与受邱某委托的曾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亦适格;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曾某代表邱某与成功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份合同);成功公司虽将船舶交付给邱某但未能协助后者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致使邱某买受船舶的目的落空,邱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成功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邱某未及时止损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邱某与被告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第二份合同);
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购船款126万元;
3.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船舶修理费等损失合计702086.16元;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9820元;调查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15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520元,其他支出费用80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却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系对证据评判采取双重标准;原审错误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有误,第一份合同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卖方只需履行协助义务,而买方从未告知卖方需提供何种帮助;在明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买方仍对船舶进行修理并将船舶出租给卖方,说明船舶无法过户对经营并无影响;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买方无法办理船舶过户不影响其经营,其购船目的并未落空,如买方需解除合同就应及时返还船舶或提存,原审却未扣减因买方继续占有并修理船舶致使卖方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采信证据并未持双重标准,卖方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不足以采信,买方所诉事实均有证据支持;卖方对邱某作为实际买受人是明知的,因此原审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正确;卖方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买方购船目的落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宁宇328”轮未进行所有权登记,是因该轮船舶档案材料不齐全,而不是买方未到该局申请所有权登记。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成功公司关于原审评判证据采用双重标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邱某与成功公司的主体资格均适格;成功公司虽交付了船舶并办理注销手续,但因该船档案不齐全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构成违约,邱某可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成功公司未能移转所有权系违反法定义务而非后合同义务,原审关于此义务的认定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10元,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各项费用按原判执行。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出卖人转让船舶后因船舶档案不齐全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而引发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
1.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其诉求能否成立的最基本的前提。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主张应以航运公司为原告。本案出现的几份买卖合同中,买方一栏曾出现过曾某、航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但根据曾某与航运公司的证言,二者都是代表邱某而签订合同,航运公司更进一步具函声明其放弃“宁宇328”轮买卖的任何实体权利,而成功公司也承认其与航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为配合邱某挂靠之需而签订的,因此邱某作为实际买受人,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意义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成功公司主张其只是“宁宇328”轮的被挂靠人,不应作为被告,应以郭某1等11位实际所有人作为被告。但是: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宁宇328”轮系郭某1、郭某2等11人共有;第二,被告为证明其不是“宁宇328”轮所有权人而提交的该轮挂靠合同、《责任书》中,挂靠合同的挂靠方仅郭某2一人,《责任书》上称该轮产权为郭某2、郭某1、郭某13等11人共有以及郭某1受其他10人委托全权处理挂靠经营责任问题,但《责任书》的立据人仅有郭某1一人签名,被告也未提交有其他所谓的10位股东签名的委托郭某1办理相关事项的委托书;第三,第一份合同“卖方”(甲方)一栏共有郭某1、郭某12、郭某13、杨某4人签名,但被告并未提交该4人系受11位共有人共同推举或委托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足以证明“宁宇328”轮实际为郭某1等人所有;第四,被告辩称其未收取“宁宇328”轮购船款,而是由郭某1等人收取,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不仅被告薛某2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船款6万元,盖有被告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交接协议上也注明“双方船款两清”,因此即使购船款实际上由他人收取,也应视作原告系受被告指令支付给他人,收款人仍应认定为被告;第五,“宁宇328”轮登记的所有权人和卖方为被告,相关的买卖合同或协议也多由其参与签订,原告作为买受人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以成功公司为被告,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综上五点,成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无需也不应追加郭某1等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成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2.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船舶买卖合同。这是本案最大的事实争议。就“宁宇328”轮的买卖,先后出现过四份买卖合同。第四份合同系原告起诉时所持的合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以第二份合同为依据而将第四份合同予以撤回,被告也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意义而予排除,第三份合同双方也明确只是为配合挂靠而签订。原告认为双方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而被告则认为系第一份合同。由于第一份合同约定在漳州海门交接,但并未附有相应的交接协议,而且该合同所载的卖方与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船东并不相符;而第二份合同约定在厦门交接且附有相应的在厦门交接的协议,且该合同所载的卖方与船舶所有权证书所载的船东相符;此外,证人曾某声明其是在看到“宁宇328”轮所有权证书的内容后才另行签订第二份合同,由此表明,第一份合同已为第二份合同所取代,双方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体现在第二份合同中,该份合同才是双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
3.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在船舶买卖合同中,卖方除了应将船舶交付给买受人,还应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我国对船舶采取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的制度,因此除非买受人购买船舶只是为了占有而非经营,否则如果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即无法取得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也无法将船舶投入营运,买卖合同的目的就自然要落空。而二手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包含原所有权的注销与新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卖方既要将原所有权注销,还负有协助买方办理新所有权登记的义务。本案中,一审将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义务判定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后合同义务,而二审则认为该项义务属《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两者相较,二审的认定更为准确和妥当,而且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后合同义务在实质上只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容,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违反后合同义务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当事人一般不得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而违反基本义务,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成功公司虽已交付船舶,但未能提交完整的船舶档案致使买方无法办理登记,邱某购买船舶的目的自然要落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邱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船舶已进行修理,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故应采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应在卖方返还购船款、赔偿损失后及时交还船舶。
邱某2004年2月即办妥“宁宇328”轮交接手续,3月,该轮原所有权注销,4月,原档案材料从南京海事局移往泉州海事局,6月泉州海事局即回复南京海事局该轮档案材料不齐全,由此邱某无法办理登记,与成功公司所签订的租船合同也无法履行。此时原告应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义务,及时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船舶,但其任由船舶长期停靠船厂、持续产生费用而迟至2006年3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其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由此扩大的损失,邱某应自行承担。这里法院酌定买受人采取适当措施的合理期间为船舶修理完毕后的三个月是公平合理的,买受人在此期间内遭受的费用损失应由卖方即成功公司赔偿,超出此期间的费用,则应视为因买受人未及时止损而造成的扩大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本案囊括了出卖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定义务、买受人合同目的落空而要求解除合同、买受人未履行及时减损义务而自担部分损失等要素,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判决对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厦门海事法院 陈萍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2 - 4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