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8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市埃派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K),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月平,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江中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班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结彬,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自力;审判员:宋伟莉;代理审判员:黄西武。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深圳市瑞达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利公司)从韩国进口两个集装箱的MHDISTILLATE(MH CYCLICS),中文名称为“含氢中间体”或“含氢环体”,价值87017.50美元。货物经HYUNDAI REPUBLIC 048W航次由韩国釜山运至香港,一程船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JXXXXXXXXXXX5的提单。货到香港后,由被告珠江中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换单转二程船从香港运至广东省佛山市容奇港,提单编号为CXXXXXXXXX7。珠江公司在二程提单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与一程提单中的记载不一致,导致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昭公司)拒不承认收到瑞达利公司依约发给其的货物。珠江公司在未经瑞达利公司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放给仁昭公司,其无单放货行为以及仁昭公司侵权提货行为致使瑞达利公司丧失货权。瑞达利公司将CXXXXXXXXX7提单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珠江公司赔偿原告87017.50美元,仁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瑞达利公司与韩国卖家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约定:瑞达利公司向韩国卖家以CIF香港价购买“含氢中间体”(“含氢环体”),货物的英文名称为“MH DISTILLATE(MH CYCLICS)”,净重为34807千克,单价为2.5美元/千克,总价值为87017.50美元。货物经一程船由韩国釜山运至香港,一程船承运人J.S.PACIFICCO.,LTD.于10月31日签发了编号为JXXXXXXXXXXX5的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为瑞达利公司,货物名称为“MH DISTILLATE(MH CYCLICS)”,毛重37118千克,净重34807千克,装于编号为MOFU0480091和MOLU2711343的集装箱中。11月4日,货到香港后,珠江公司受瑞达利公司的委托提取一程船运输的集装箱编号分别为MOFU0480091和MOLU2711343的货物,并将该两个集装箱通过“珠船912”轮转运至广东省佛山市容奇港。珠江公司于11月8日签发了编号为CXXXXXXXXX7的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为仁昭公司,与一程船运输的两个集装箱编号、毛重一致,货物名称为“高沸混合溶剂”。就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珠江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出具证明称,“由于驳船提单上的货物名称必须为中文,我司是根据瑞达利公司入舱单上所写,将原JXXXXXXXXXXX5提单上的货物名称MH DISTILLATE(MH CYCLICS)在我司提单上显示为高沸混合溶剂”。货到广东省佛山市容奇港后,收货人仁昭公司报关并于11月18日凭CXXXXXXXXX7正本提单提取了两个集装箱的货物。珠江公司收回了CXXXXXXXXX7正本提单。报关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高沸混合溶剂”,牌子为“MH DISTILLATE”,重量为34807千克。
2005年11月14日,瑞达利公司与仁昭公司签订进口委托代理协议,瑞达利公司委托仁昭公司操作两个集装箱“含氢中间体(MH CYCLICS)”的一切进口报关,如果仁昭公司无法完成清关进口,货物由瑞达利公司运回韩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仁昭公司承担。
2006年1月9日,瑞达利公司发函给珠江公司,称为了证明CXXXXXXXXX7提单下的货物确实发给了仁昭公司,要求珠江公司重新签发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仅为了证明收货人确实接收此货物,绝无他用。珠江公司为此重新签了CXXXXXXXXX7正本提单,但注明“只供银行押汇,不能作提货凭证”,承运人一栏盖了珠江公司的圆形业务章。
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瑞达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瑞达利公司将珠江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签发的编号为CXXXXXXXXX7的提单项下的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珠江公司特快专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2006年1月17日,原告以2005年11月14日瑞达利公司与仁昭公司签订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与瑞达利公司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仁昭公司向原告交付价值为87017.50美元的“含氢中间体”并赔偿损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仁昭公司依JXXXXXXXXXXX5的提单收到进口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含氢中间体”货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原告提交的为证明仁昭公司收到进口委托代理协议项下“含氢中间体”货物的主要证据系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举证不能,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明确对珠江公司提起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对仁昭公司提起无单提货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仁昭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中国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瑞达利公司与韩国卖方的买卖合同;
2.编号为JXXXXXXXXXXX5提单;
3.进口货物商业发票;
4.进口货物装箱单;
5.进口货物原产地证明;
6.进口货物报关单;
7.一程船公司的放货单;
8.一程船承运人代理的声明书;
9.一程船承运人代理人董事会决议证明;
10.珠江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XXXXXXXXX7提单;
11.珠江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寄件信封;
12.入舱单;
13.落货单;
14.装卸确认单;
15.瑞达利公司请求出具证明的函件;
16.珠江公司出具的证明;
17.瑞达利公司请求寄出证明的函件;
18.瑞达利公司请求重新出提单的函件;
19.珠江公司重新出具的提单;
20.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
21.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
22.进口委托代理协议书;
23.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和邮寄信封。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以珠江公司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无单放货和仁昭公司无单提货侵犯了其受让的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珠江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原告与仁昭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珠江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且本案运输从韩国运至中国内地,故本案两个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与珠江公司未就海上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案运输的目的地及货物的交付地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应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运输合同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原告所主张的仁昭公司无单提货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应以中国内地的法律调整原告与仁昭公司的侵权法律关系。
原告在本案中以两被告无单放货和提货侵犯了其受让的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与原告以进口委托代理协议为依据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针对仁昭公司提起的委托合同纠纷之诉,两者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仁昭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提起无单放货之诉,应当提交正本提单,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无法提取货物的事实或者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本案事实查明,二程船承运人珠江公司受瑞达利公司的委托提取一程船承运人签发的编号为JXXXXXXXXXXX5提单项下的名称为“MH DISTILLATE(MH CYCLICS)”货物后,转运至佛山市容奇港。珠江公司在签发CXXXXXXXXX7号提单时根据瑞达利公司的入舱单将原提单项下货物的名称由“MHDISTILLATE(MH CYCLICS)”改为“高沸混合溶剂”。CXXXXXXXXX7号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仁昭公司凭珠江公司签发的CXXXXXXXXX7号正本提单提取了本案货物,珠江公司收回了正本提单。因此,珠江公司完全履行了凭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仁昭公司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不存在承运人无单放货和提货人无单提货的事实,且本案原告起诉时也未持有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市埃派尔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8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1228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交付纠纷,涉及原告与珠江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仁昭公司之间的无单提货侵权等两个法律关系。本案起诉前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仁昭公司。前后两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对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等问题在实践中分歧较大。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包括了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两重涵义:前者指诉讼一经提起处于法院审理状态,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后者指经过法院终局裁判后,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我国相关的立法没有对这项原则的内涵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理论界对于什么是“一事”存有争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仅以诉讼请求为识别标准,有人提出还应增加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标的、诉讼理由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和受诉法院管辖。据此我们将诉的特征归纳为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项。具备了这三要素,诉被特定化而成为区别于另一诉的依据。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也应包含这三个构成要素。
(1)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托,当事人是首要的识别标准。如果当事人不一致,除非有证据表明两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同,应先予以受理,在实体审查中再确定是否重复诉讼。本案与顺德区法院受理的案件比较,前者将珠江公司与仁昭公司作为两个被告,后者只将仁昭公司作为被告,两案在当事人主体方面不同而有所区分。
(2)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比较,三者联系密切,但前者更能突出诉的特征。从内涵上分析,诉讼标的是诉争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原告根据诉讼标的,即起诉的法律关系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在相当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对法律关系并无争议,而是对权利义务的内容产生纠纷。法律关系往往不能体现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内容,而诉讼请求却能反映出具体的纠纷。另外当事人之间可能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但权益请求并没有增加,只是导致数个请求权竞合,诉讼请求还是同一给付内容。如果以法律关系识别不同诉讼,会因数个法律关系而使诉的特征模糊,容易造成重复诉讼。诉讼请求相对而言更能区分不同的诉。本案原告请求顺德区法院判令仁昭公司向原告交付货物并赔偿损失,另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珠江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仁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前者交货,后者赔偿损失,两案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同。
(3)事实和理由。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同的两案,如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重复诉讼。但如果事实和理由相同,即使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同,也可能属于重复诉讼。本案比顺德区法院受理的案件增加一个被告,不排除原告既请求交货又要求按照货物价值赔偿的可能性,因此对事实和理由的审查尤其重要。当事人可在事实理由中提出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法院也会通过事实和理由,审查起诉的法律关系是否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一致,从而确定案由和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反映出法律关系的性质,形成诉讼标的,成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要素。经审查本案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无单提货侵权关系。而原告在顺德区法院是以委托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可见两案诉讼理由形成的诉讼标的不同。
原告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分别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2.对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将两类诉讼合并审理,一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二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诉争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同一或者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是案件合并审理的前提。本案原告主张珠江公司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无单放货和仁昭公司无单提货侵犯了其受让的权益,而一同起诉两被告。前者是违约之诉,后者是侵权之诉,两者性质不同,不属于同一或者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共同诉讼的条件,可见本案将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做法值得商榷。
实践中,合并审理不同的法律关系会遇到一系列棘手的问题。一是管辖权不一致。当事人不存在有效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根据原告的诉因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法律规定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管辖权是不同的。二是法律适用不一致。违约之诉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侵权之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三是诉讼时效不一致。《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期间是一年,而无单提货的侵权之诉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两年。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及诉讼时效,形成性质不同的诉,因此不宜进行合并审理。
尽管如此,将不同债务而同一给付请求的诉讼合并审理在实务和理论界还是有支持的观点,因为这种做法在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节约诉讼成本方面起到一定作用。有学者提出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进行处理。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标的的数个债务,其中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根据该理论,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对全部或一部分债务提起诉讼。该理论构造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之外的一种诉讼类型,为类似纠纷提供新的解决思路,但是还需完善管辖、时效等不一致的问题,且我国立法没有建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导致这种理论没有适用依据。有人提出另一种解决方式:债权人应就不同诉因分别起诉各债务人,但这无疑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且可能导致债权人双重获利而显失公平。
对出于同一给付标的而性质各异的法律关系,既然没有可以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同时不能分别起诉各债务人,债权人显然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主张请求权,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就不应再行起诉其他债务人。
(广州海事法院 邓锦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7 - 4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