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深圳市三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磊、孙志宏,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洪恺、吴勇,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辜恩臻。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新俭;审判员:郑舜贤;代理审判员:饶清。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淑梅;审判员:赵红;代理审判员:胡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6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三企公司诉称:200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合同,委托被告承运三个集装箱,货物为旧塑料,运输方式门对门,卸货港宁波港,收货人宁波慈溪市日聚塑化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编号分别为9303549、9945381、9042330的三个集装箱,并支付了运费。被告签发了运单,开航日为2004年9月5日。收货人于9月中旬收到编号为TTNU9042330的集装箱货物,其余两个集装箱货物至起诉时仍未收到。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的行为致使原告对收货人(即涉案货物买方)构成销售合同违约,原告已经和收货人就违约赔偿达成协议,作出赔偿并受让了收货人对被告的索赔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7671元、运费损失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1)本案运输是堆场至堆场(CY-CY)的运输方式,而非门到门(DOOR-DOOR)。(2)收货人已经收到涉案三个集装箱货物,收货人没有损失,相应地不能转让对被告或其他第三人的诉权。(3)原告不能取得针对被告的诉权。收货人出具的转让诉权的决议中,转让的是对“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的诉权,而非被告。此外,诉权转让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货物交付的时间应为2004年9月中旬,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5年10月8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5)被告对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种类及其重量无从知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货价本身已经包含了运费,原告主张运费损失属于重复索赔。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慈溪市日聚塑化有限公司,货物为旧塑料,三个40尺集装箱,运费每个集装箱4700元,总额为14100元。托运单中运输方式栏没有选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编号分别为TC-NU9303549、CBHU9945381、TTNU9042330的三个集装箱货物。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出具了编号为COSU48625020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三个集装箱编号分别为TCNU9303549、CBHU9945381、TTNU9042330,运输条款为CY-CY,开航日为2004年9月5日。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契约承运人,中集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收货人于2004年9月中旬收到编号为TTNU9042330的集装箱货物。被告所提交的两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其中一份签有“慈溪拆箱,1535216/9”字样,但没有收货人的签署,无法证明该集装箱已经交付给收货人。另一份有俞某的签字,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俞某的身份、权限以及其签字的真实性,单凭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收货人已经收到该集装箱。
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重量为41070公斤,货物单价为每吨5300元,两个集装箱货物价值为217671元。根据托运单,运费为每个集装箱4700元,两个集装箱的运费为9400元。但根据销售合同,运费由卖方即原告承担,因此,货物单价中已经包含了运费,原告请求运费损失属于重复索赔,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货物损失217671元。
原告根据买卖合同向收货人作出赔偿,并与收货人签订《关于协商解决买卖货物合同的协议书》,原告将货款退还给收货人,收货人同意将对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收货人出具《关于向深圳三企工贸有限公司转让诉权的决议》记载收货人同意将对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索赔权并享受索赔权益。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没有交付的其他两个集装箱货物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将本案移送给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托运单和运单证明本案运输关系;
(2)销售合同、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中集公司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托运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
(3)《关于协商解决买卖货物合同的协议书》和《关于向深圳三企工贸有限公司转让诉权的决议》证明原告已向收货人作出赔偿并受让了相关权益。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运输货物至宁波慈溪,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以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宁波慈溪市日聚塑化有限公司为收货人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作为承运人,被告有义务在货物到港后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并在核实收货人身份后交付货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其未向收货人交付两个集装箱货物。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托运人、收货人均有权就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对其各自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根据原告与收货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对收货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原告有义务向收货人先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收货人的损失。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其退还货款的直接证据,但《关于协商解决买卖货物合同的协议书》和《关于向深圳三企工贸有限公司转让诉权的决议》均可以证明其已向收货人承担了违约责任,赔偿了收货人的货物损失,并且该损失是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当时可预见的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收货人在2004年9月中旬收到三个集装箱中的一个。由于三个集装箱是同一运单同日出运,因此,三个集装箱应该是在同一日运抵目的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4年9月中旬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主张其在纠纷产生之后一直向被告提出要求,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具有产生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三企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16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三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届满次日起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本案收货人在2004年9月中旬收到三箱货物中的一箱,未收到另外两箱,而在此后的60日内承运人仍然没有交付两箱货物,收货人才有理由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理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收货人收到第一箱货物后60天开始计算,即从2004年11月中旬开始计算,三企公司在2005年10月提起诉讼,完全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并且,收货人在收到第一箱货物之后就不断询问、交涉、积极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已经发生三企公司行使权利的事实,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辩称:三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其主张直接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相冲突,该批复中规定一年诉讼时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计算。(2)三企公司所援引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并非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其针对的是索赔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货物发生灭失而索赔全损,即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届满的60天后货方有权认为货物发生灭失而索赔全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以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海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仅因为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不存在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一年的诉讼时效从未发生中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三企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届满次日起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本案收货人在2004年9月中旬收到三个集装箱中的一个,另外两个集装箱至今没有收到。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承运人中远公司未能在收货人于2004年9月中旬收到其中一个集装箱的次日起60日内交付货物,可以认定货物已经灭失,即到2004年11月中旬,三企公司才知道本案货物灭失,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从2004年11月中旬三企公司知道货物灭失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05年11月中旬届满。三企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在时效期间内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三企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当改正。
据上,承运人中远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造成货物损失,构成违约,应赔偿托运人三企公司货物灭失损失人民币217671元。因货款中已经包含运费,三企公司请求赔偿运费没有依据,予以驳回。三企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
2.中远公司赔偿三企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17671元;
3.驳回三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916元,共11832元,由中远公司负担11300元,由三企公司负担532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申请人中远公司申请称:原终审判决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确定三企公司的诉讼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终审判决,驳回三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于作为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2)《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仅仅赋予货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货物视为灭失的权利,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3)本案中货物应当交付的时间为2004年9月中旬。
再审被申请人三企公司辩称: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特别法优先于《民法通则》没有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货物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六)再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期间的争议问题是三企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案涉三个集装箱系同一运单同日出运,应该同日运抵目的港。本案收货人在2004年9月中旬收到三个集装箱中的一个,另外两个集装箱至今没有找到,故2004年9月中旬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9月中旬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三企公司主张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企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2004年11月中旬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2.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晰,并且在三次审理中当事人也均对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请求权的时效及其起算点的判断。
1.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目前,我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较多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决。但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并没有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海商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这一司法解释与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相类似。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各国立法主要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说”、“请求权成立说”和“请求权可行使说”三种主要的模式。我国是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说”的国家。在涉及海上或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时效的起算点有以下方式:(1)从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2)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本质上而言,“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不矛盾,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是托运人或收货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是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进一步明确化,这一时效起算点有其合理性。
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我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参照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则而确定的,而我国《海商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又是参照相关的国际条约制定的。《海牙规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体现于其第三条第六款:“除非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被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对诉讼时效作了较大修改,规定:“……除非从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但是,在诉讼事由发生后,可经当事人同意,将这一期间延长。”这一规定赋予当事人合意改变时效期间的权利。《汉堡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根据本公约而提出的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之内尚未提出或未提付仲裁,即失去时效;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交付部分货物之日起算,而在未交付货物时,则自应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根据该条中“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的提法,可以理解为该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范围比之《海牙规则》宽泛得多,其不仅及于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也及于与货物运输相关的诉讼。但《汉堡规则》的参加国不多,对国际航运业的影响相对有限。从《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看,其确立的时效适用的是关于货物损失的请求权,针对的都是货物本身的损害,包括货损、货差、货物灭失、无单放货等等。
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一年时效参考自《海牙规则》,但是,其并没有如同《海牙规则》一般规定该时效适用于货物灭失或损害,而笼统指向“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具有同样的特点。这一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可能产生问题。对于货物的损害,从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时效是合理的,但是,涉及其他情形时则可能不尽合理。比如,与运输合同关系相关的,承运人向托运人请求的集装箱滞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是从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托运人向承运人请求打捞、重新运输货物产生的费用等等,也被认为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纠纷,适用一年时效。但是,此类时效“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则可能无法适用,或造成明显不公,而依“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更为合理。
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判断。本案是托运人对承运人提出的货物损失请求,因此,其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并从承运人交付或者应该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广州海事法院 辜恩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72 - 4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