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龙杰、刘云,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Shipping Lines,下称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纳某(Nasser Baten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淑洲、韩永东,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文静;代理审判员:杨优升。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舜贤;代理审判员:张磊、李云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保利公司诉称:“伊朗”(IRAN KERMANSHAH)轮承运一批阿根廷大豆(AGENTINE SOYBEANS)于2005年6月26日运抵阳江港。根据“伊朗”轮2005年5月19日签发的编号为01和02号提单记载,该批大豆重量为66000吨,原告是该两份提单的最终持有人和提单所载货物的收货人。上述货物运抵阳江港后,经过水尺计重,发现船上实际所卸货物的数量为65633.90吨,比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少366.1吨。被告作为“伊朗”轮的光船承租人,没有完成其应尽的提单下的交货义务,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损失额为成本、运费、保险费、进口关税率、增值税,共为139118.09美元,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8.2765换算为人民币是1151410.88元(除特别注明外,均指人民币)。
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答辩称:原告应证明其为编号01和02号提单的合法持有人;01和02号提单正面均载有“重量、体积、质量、数量、内容及价值不知”的“不知条款”,因此承运人不受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的约束;阳江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水尺计重)存在缺陷,与“伊朗”轮大副在卸货港所作的水尺报告有较大差距,“伊朗”轮的船长也在卸货港就此提出抗议信,因此该检验证书不足以成为卸货数量的依据;即使本案存在货物短量的现象,因本案所涉货物重量是在卸货港通过水尺丈量方法得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第三条的规定,水尺计重允许的误差范围为5‰,被告不需对该误差范围内的货物“短少”负责;此外,涉案货物大豆具有因其自身水分蒸发导致在航程中发生短重的可能,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自然属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提供其理应持有的反映涉案货物在装港和卸港品质的证书,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前述两份品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该两份证据对原告不利,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没有依据,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损的价值只能以货物的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为计算依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原告在索赔货款的同时还索赔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也无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CHS公司签订一份大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XXXXXXX/XXXXXXXXR),约定:原告向CHS公司购买2005年产阿根廷大豆60000吨,CHS公司可选择10%的溢短量,包装方式为散装;从2005年5月1日至5月22日在阿根廷的任何港口装货,上述装运期卖方有权延长8天而不须承担任何罚金;根据2005年7月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大豆远期期货价格,价格为每蒲式耳1.82美元,成本加运费,卖方不负责卸货(CNFFO),至中国阳江港的一个安全泊位;原告以临时价格开信用证时,每吨需附加最少50美元作为远期贸易的保证金;临时价格以2005年7月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开证前一天的价格为基础,以每蒲式耳1.82美元加上2005年7月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开证前一天的价格乘以每吨36.7433蒲式耳再加上每吨50美元等;货款的支付通过原告开立的可被CHS公司接受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方式完成,CHS公司应提交包括由一流的独立检验人签发的,能够反映所有本合同货物详述中描述的实际百分比含量的品质证书给开证行。
上述货物由被告光租的“伊朗”轮装载。5月19日,海蓝海运有限公司代表该轮船长(GHURA SANJEEV)签发了两套一式三份提单(编号为01和02号)。该两套提单均载明了托运人为阿尔佛雷德国际公司(ALFRED C.TOEPFR INTERNATIONAL S.A),收货人凭指示(TO ORDER),通知人为原告,承运船舶为“伊朗”轮,装运港为阿根廷的圣劳伦斯港和布兰卡港,收货港为中国的阳江港,货物为散装阿根廷大豆,其中01号、02号提单项下的大豆重都为33000吨。提单正面载有预先印刷的格式条款“货物重量、计量、数量、质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知”。被告在装货港与阿根廷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 ARGENTINA S.A.)会签的水尺计重报告则批注:岸上数量为66000吨,水尺计重为65742.831吨,相差257.169吨。6月14日,中国银行承兑了LXXXXXXX2/05和LXXXXXXX3/05号信用证下的款项10762290美元和10762290美元(提单编号分别为01和02号),原告取得上述两套正本提单,两套提单背面有托运人和原告的背书,无其他背书。6月22日,CHS公司向原告开具两张最终商业发票,发票载明:货品名称为2005年产阿根廷大豆,单价为每吨326.13美元;价格条款为成本加运费(CFR)至中国广东省阳江港;两张发票所表明的货物重量均为33000吨,金额均为10762290美元。
6月26日,“伊朗”轮将上述货物运抵阳江港并开始卸货,保丰公司接卸该批货物。7月3日,“伊朗”轮卸货完毕。根据保丰公司提供的计量明细月报记载,保丰公司使用电子岸磅对上述货物进行了计重,最终电子岸磅读数为65645.50吨。7月8日,阳江检疫局出具检验证书(水尺计重)载明:本局根据所查卸船前后之船舶水尺与船用物料重量,依照船方提供之排水量表并作必要校正后,计得所卸散装货物的重量为65633.9吨。同日,原告分别按01和02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交纳了进口关税2675191.20元及进口增值税11940270.06元。根据阳江海关7月8日出具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8.2765。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01和02号的涉案提单;
2.编号为2XXXXXXX/XXXXXXXXR的大豆合同;
3.发票号为219-01和219-02的商业发票;
4.编号为AXXXXXXX6/05和AXXXXXXX2/05的进口信用证承兑/付汇情况表;
5.借记通知和贷记通知3张;
6.阳江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4XXXXXXXXXXXXX0的检验证书;
7.阳江检疫局的水尺计重记录单;
8.“伊朗”轮和阿根廷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 ARGENTINA S.A.)会签的水尺计重书;
9.保丰公司出具的“伊朗”轮卸货电子岸称数量证明;
10.保丰公司的计量明细月报;
11.保丰公司电子岸磅计量检验合格证书;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第三条规定:水尺计重过程中,影响其计算准确度的因素很多;如果船舶制表准确度在1‰,其水尺计重准确度可以在5‰之内。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所涉货物是由被告光船租赁的“伊朗”轮运输,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光船承租人实际控制及负责船舶的营运,是实际承运人。“伊朗”轮装载涉案货物后,由海蓝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提单应视为由船长代表承运人签发。因此,被告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提单签发人和承运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CHS公司签订大豆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取得提单并向海关申报进口,提单经托运人阿尔佛雷德国际公司合法背书已由原告持有,原告是本案提单的最终合法持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
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照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提单正面预先印刷的格式条款记载重量不知,但被告代理人签发提单时打印了明确的货物重量,显然前后矛盾。本案被告没有明确说明其不知重量的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重量对于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而言,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被告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是授予承运人批注提单的权利而不是为其设定义务。在航运实务中,承运人签发提单特别是大宗散装货物的提单时,对货物数量的描述通常是以托运人提供的数量为依据,因此被告按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数量签发提单并无明显的过错。
被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九)项的规定,承运人对于因货物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灭失或损失免除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涉案货物具有因其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如水分蒸发等原因导致货物在航程中发生短重的可能,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和卸货港的品质证书。原告以被告申请时其不持有上述证书为由,未向法庭提交。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是通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方式向货物的卖方CHS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与CHS公司合同的约定,CHS公司应向开证行提交货物在装港的品质证书。原告已经通过银行付款赎单,故其应持有该份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商检机构实施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规定,进口大豆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涉案货物的检验,因此,原告应当持有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品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上述两份证据涉及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水分含量是否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到涉案货物的计重,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因此被告主张货物发生短重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所致这一不利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货物短重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多支付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海关多征的税款,原告可以要求海关退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应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67元,调查取证费5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5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保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航运公司签发提单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航运公司应按照船上水尺计重65742.831吨签发提单,不应按托运人提供的66000吨签发提单,至少应在提单上批注这一情况;(2)航运公司没有证明水分蒸发就是涉案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亦没有初步证明存在水分蒸发的情形,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3)保利公司多交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因为航运公司的原因不能退税,航运公司应予以赔偿。
航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期间保利公司还提交了装货港的品质证书的复印件及卸货港的品质证书。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航运公司光租“伊朗”轮承运涉案货物,船长授权其代理人签发提单。保利公司通过付款赎单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依照《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提单的规定确定。航运公司签发了两套共计66000吨货物的清洁提单,意味着应向保利公司交付66000吨货物。在目的港阳江,只交付了65633.9吨,短少366.1吨。大宗散装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水分的变化而影响货物的重量,航运公司要求保利公司提交货物品质证书是合理的。虽然保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装卸两港的品质证书,但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装货港的复印件,航运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推翻一审判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3元,由保利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几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1.提单上的“不知条款”能否免除承运人凭单交货的责任?所谓“不知条款”就是承运人为了免除或减轻自己对托运人申报货物的运输责任而设置的条款。“不知条款”可以以条款形式表示,也可以批注形式表示。一般提单上都有“重量、尺码、标志、号数、品质、内容和价值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并未核对”内容的条款,这就是以条款表示的“不知条款”。有时在提单的“货名”前加注“据称”或“托运人装箱、计数和铅封”字样,这就是以批注形式表示的“不知条款”。《海牙规则》没有明确“不知条款”的法律地位,只是在第三条规定,如果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有适当的根据怀疑任何标志、包件数、数量或重量不能确切代表其实际收到货物或无适当的方法进行核对,便不必将其在提单上加以记载。《汉堡规则》第十六条规定:“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得知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中所载的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主要标志、件数或包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并不能准确地表示其实际接管的货物,或者在签发‘已装船’提单时,上述各项并没有准确地表示已经装船的货物,或者没有核对这些事项的合理手段,则承运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中作出保留,说明这些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合理核对手段等。2.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中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便应视为已在提单中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这就给了“不知条款”生存的法律空间。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可见,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不知条款”是可以接受。但在本案中,预先在提单上的“不知条款”能否排除提单上明确数字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不管是我国《海商法》还是《汉堡规则》都规定在签发提单时有合理根据才可以用“不知条款”,而不是让“不知条款”成为承运人的万能保护伞,预先印制在提单上,不管碰到什么情况都可以作挡箭牌。如果承运人在签发提单的同时作“不知条款”的否定性批注,此时效力如何?首先这就要看承运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如果承运人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仍无法查明货物情况,承运人可以根据“不知条款”来免责,例如承运人对于已经铅封好的集装箱货物,只要保证交货时铅封是完好的即可,而不需要对里面货物的品质数量负责。相反,如本案承运人可以进行水尺检验对货物计重,就不能主张以“不知条款”来对抗提单上的货物数量。
2.水尺计重的5‰误差应如何理解?根据《JG1001-91通用计量名词及定义》规定计量仪器的示值误差定义是:“计量仪器的示值与被测量(约定)真值之差。”意即误差只是计量仪器的准确程度问题,不涉及货物数量的变化。因此这部分的数字差值是不能索赔的。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第三条规定:如果船舶制表准确度在1‰的话,水尺计重准确度在5‰之内。按此规定,水尺计重的货物只要增减值在5‰范围内的话,承运人是无需负责的。那么承运人如何去证明5‰之内的货差是计量误差,而不是真正货物短少呢?
首先,需要考察承运人在装货港签发提单有无过错。如果在装货港水尺的数据和托运人的数据差值已经超过了5‰,承运人仍然按照托运人的数据签发提单,那么承运人的责任就在所难逃。如果差值在5‰之内,那就要看承运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即需要考虑下一个方面的问题。
其次,需要考察船舶的具体情况。对于一艘下水时间不长的新船,水尺计重所得的数据与托运人提供的数据差值接近5‰,承运人应该怀疑托运人数据的准确性,不应一概按照托运人的数据签发提单,否则就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而对于一艘老船,或者装货港水深不是很富余、可能存在轻微坐底现象时,水尺计重数值与托运人数值存在2‰-3‰的差值,此时承运人依照托运人的数据签发提单,则没有明显过错。
最后,在承运人主张5‰合理误差免责时,应负担比较重的举证责任。对于常年从事散货运输的承运人来说,他比谁都清楚承运船水尺计重的误差准确度究竟有多大。为了准确界定货物5‰短少是否属于合理误差,法院甚至可以责令承运人提供近期多个航次水尺计重与岸上记重数值对比的情况,以确定承运人按托运人的数据签发提单是不负责任的息事宁人还是已经尽到合理谨慎义务。
本案承运人在装货港的水尺计重与托运人提供的数值相差3.89‰,离5‰的上限有一定距离,因此承运人依照托运人提供的数值签发提单没有明显过错。
3.证据不利推定应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正确适用证据推定规则,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该证据。该证明程度至少应该是高度盖然性,甚至要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为只有保证此前提成立,即对方当事人一定持有该证据,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推定,否则接下来的推定就是无源之水,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其二,对该证据所证明内容的不利推定,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应该相对宽松,不应要求过严,因为在确认一方当事人绝对持有该证据的前提下,再对其内容作不利于他的推定,可迫使其要么出示该证据,要么承担不出示该证据的不利后果,这既合理又合法,还可以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本案的处理即正确贯彻了这两条推定规则,值得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参考。
(广州海事法院 尹忠烈 杨优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4 - 4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