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浩航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该分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薛蔚,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汕头市辉航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辉航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蔡佳盛,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婕;审判员:宋伟莉;代理审判员:黄西武。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舜贤;代理审判员:张磊、李云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3日,辉航公司委托浩航公司从深圳出运两票货物到尼日利亚,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托运单中载明每票货物运费6650美元加文件费加码头操作费。按每票货物6620美元计算,加上码头操作费人民币560元折合的70美元以及文件费16美元,每票货物应支付6706美元。按照每票货物6705美元计算,辉航公司应支付费用共计13410美元。上述货物已于2005年10月19日启运并按约定于12月1日运至目的港,浩航公司已经完成委托事项,但辉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2005年12月1日,辉航公司向浩航公司发出付款保函,承诺于12月18日付款。但到本案起诉时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辉航公司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410美元及其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辉航公司没有向浩航公司发出过传真,也没有委托其运输货物。浩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多是传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双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浩航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垫付了费用,无权要求辉航公司支付代垫的费用。浩航公司未向辉航公司交付提单,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也无权向辉航公司请求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辉航公司向浩航公司传真一份托运单。要求浩航公司向MOSK(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下称商井株式会社)订10月17日截关的舱位,运输2个40英尺集装箱玩具。发货人为浩航公司,装货港盐田港,卸货港尼日利亚阿帕帕港(APAPA),运费预付,运费为每箱海运费6650美元加码头操作费加文件费。
2005年10月19日,辉航公司在MXXXXXXXXXXX8、MXXXXXXXXXXX6两份提单的草稿上签署意见回传浩航公司,要求出正本船东单,并与(提单)补料再次核对。当日,承运人商井株式会社签发了该两份提单,两份提单均记载运费预付,装船时间2005年10月19日,货物为儿童玩具。浩航公司现持有MXXXXXXXXXXX8号全套正本提单原件。
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9月份发生过一单与本案类似的交易:9月23日,辉航公司向浩航公司传真一份托运单,要求其向商井株式会社订9月30日截关的舱位运输2个集装箱玩具从深圳盐田港至阿帕帕港,运费标准是每箱海运费6220美元加码头操作费加文件费。9月30日,商井株式会社签发的MXXXXXXXXXXX4号提单运输了MXXXXXXXXXXX0号集装箱装载的货物、MXXXXXXXXXXX98号提单运输了MXXXXXXXXXXX3号集装箱装载的货物。10月8日,浩航公司向辉航公司发出账单,要求其支付MXXXXXXXXXXX0、MXXXXXXXXXXX3两个集装箱货物的运费,共计12472美元、人民币1120元,其中海运费12440美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120元、文件费32美元。11月18日,辉航公司在浩航公司的账单上签署意见,回传浩航公司,要求其分开两个集装箱开发票,将运费发票抬头记载为深圳市星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星航公司)。11月22日,星航公司通过银行向浩航公司支付560元人民币、6236美元;11月30日,星航公司再次向浩航公司支付了560元人民币、6236美元。浩航公司就上述四笔款项分别制作了以星航公司为付款人的发票,22日的两张发票在货物名称一栏内填写有MXXXXXXXXXXX0字样;30日的两张发票填写有MXXXXXXXXXXX3字样。
2005年12月1日,辉航公司向浩航公司传真了一份付款保函,请求其将MX-XXXXXXXX2、MXXXXXXXXXXX0、MXXXXXXXXXXX3三个集装箱货物相对应的三张提单寄给辉航公司;保证在2005年12月18日之前向浩航公司支付MXXXXXXXXXXX8、MXXXXXXXXXXX6两份提单项下的运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年10月13日货物托运单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辉航公司委托浩航公司订舱的事实;
2.MXXXXXXXXXXX6号提单传真件、MXXXXXXXXXXX8号提单原件以及签发提单确认传真件两份,用以证明浩航公司已经完成代理事项的事实;
3.紧急通知原件、付款保函传真件,用以证明辉航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
4.案外类似交易中的托运单、提单传真件,发票、银行进账单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辉航公司向浩航公司传真托运单,双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浩航公司是受托人,辉航公司是委托人,该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涉案托运单中载明辉航公司向浩航公司支付每箱包括海运费6650美元加码头操作费加文件费的费用,表明双方约定:辉航公司在浩航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向浩航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本案证据显示,货物已经于2005年10月19日装船出运,浩航公司也承诺在2005年12月18日之前向浩航公司支付运费。可以认定浩航公司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在浩航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辉航公司应该在约定时间即2005年12月18日之前支付本案所涉的两个提单项下的费用。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海运费是每箱6650美元,浩航公司按照每箱6620美元计算没有超出其权利范围,应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码头操作费以及文件费的标准,浩航公司按照双方以往同类交易中的标准,主张按照码头操作费每箱人民币560元、文件费每单16美元计算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辉航公司共应向浩航公司支付海运费13240美元、文件费32美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1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浩航公司要求辉航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浩航公司的债权包括美元和人民币两个币种,其将其中的人民币部分换算成美元,要求对方全部支付美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币种履行。
浩航公司接受辉航公司承诺2005年12月18日付款的保函,表明双方已经就付款日期达成一致,利息应从2005年12月19日起算,浩航公司关于从2005年10月19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中国内地的外币贷款利率已从2000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放开,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因此从2000年9月21日起中国内地的外币贷款利率已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了公平合理地确定本案利息,应当将本金按利息起算日国家外汇牌价换算成人民币后计算利息。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辉航公司支付原告浩航公司13272美元、人民币112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5年12月19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后计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上明显违法。浩航公司在起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2005年10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从深圳出运两笔货物到尼日利亚”,即在起诉时其所主张辉航公司和浩航公司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辉航公司追偿的是运费。原审法院发给双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也列明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浩航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辉航公司当庭提出异议,认为浩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使本案成为一个新的案件,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却以《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许可了浩航公司的违法行为。本案不存在使用《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条件。(2)原审法院认定辉航公司与浩航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浩航公司提交的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全部以传真件的形式出现,辉航公司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仅以传真文件上显示了辉航公司英文名称和联系电话,涉案两份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上记载的辉航公司的全称、英文名称、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辉航公司所属车辆在公安局车管所登记的联系电话一致,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的认定是站不住脚的。(3)即使假设浩航公司提交的传真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支持浩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仍是错误的。浩航公司与辉航公司如果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那么浩航公司和辉航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货运代理合同受托人的义务是否履行的标志往往是相关单证的交付。本案中,浩航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完其合同义务,提单一直没有交付给委托方。浩航公司不将提单交给委托人,是典型的违约行为。由于浩航公司没有在2005年10月19日交付提单,辉航公司在2005年12月18日没有付款不是违约,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即使假设浩航公司交付提单义务是和辉航公司在同一时间,辉航公司与浩航公司之间的付款和付单应同时进行。浩航公司在2005年12月18日没有付单,辉航公司没有付款,同样不是违约,而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浩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发现浩航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审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后,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浩航公司可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该举措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目前,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与客户通常是通过传真件确认相关交易意向,此为行业惯例。因上述交易惯例,浩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多为传真件。但浩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引证。(3)按照浩航公司与辉航公司债务的履行顺序,浩航公司在辉航公司履行支付约定海运费及码头操作费、文件费的义务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交付提单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支持浩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
第一,关于程序问题。浩航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案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还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07年2月1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浩航公司明确其主张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于同年4月11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其间,浩航公司请求的数额和其诉请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始终未变更。原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是正确的,辉航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辉航公司与浩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浩航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提交了辉航公司格式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印有辉航公司抬头并加盖辉航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付款保函》,以及签发提单确认传真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交易历史认定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浩航公司的交单义务问题。货运代理合同为双务合同,受托方负有代理订舱、转交运输单证等义务,委托方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本案所涉托运单和提单均记载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预付。运费预付意味着在货物出运时委托方即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无关于交付提单和支付运费的先后顺序,应认定为双方同时履行。浩航公司实际已经取得提单,其在辉航公司不支付运费时拒绝交付提单,并无不当。浩航公司向辉航公司起诉主张运费,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辉航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交付提单问题提出诉请,故法院未予处理。辉航公司如果主张取得提单的权利,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辉航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适用问题;二是传真件的证明力问题;三是如何看待货运代理人“扣单”问题。
《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的主旨是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按照商务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也就是说,货运代理人在商务活动中,既可以作为代理人从事民事活动,也可以作为承运人从事运输有关的业务。因此,在实务中,货运代理人是代理人或者是承运人有时是难以区分的。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其是作为代理人或者是承运人从事本案业务的情形下,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应当允许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其诉讼请求,否则,如果按照法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就会出现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相矛盾,案件审理将无法顺利进行。因此,一审法院允许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是符合《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的。
传真件既可以来源于证据的原件,也可以来源于证据的复印件,甚至可以被伪造,因此,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传真件等同于复印件。但是,我们又不能将“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然地理解为凡是传真件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当今货运代理业务中,交易双方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进行单证和文件的流转已经是相当普遍的现象。我国《合同法》也确认了以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书面形式的合法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以往的货运代理业务中,也是以传真等数据电文的方式进行交易。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除了提单外其他均为传真件,但是相互之间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而且,原告与被告的本次交易和以往所进行的交易方式是相同的。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更具有说服力。
货运代理合同中,货运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如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将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单证如提单转交给委托人,而委托人应向货运代理人支付货运代理人垫付的费用和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因此,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转交单证和支付费用的履行顺序,二审法院确认本案属于同时履行是正确的。虽然原告持有提单,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依法有权拒绝转交提单。因此,本案中,原告“扣单”并无不当,
(广州海事法院 吴自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0 - 4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