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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债务人对法院宣告其破产还债的裁定有异议而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其中涉及职工债权能否申请企业破产和“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两个问题,值得进行探讨,有助于统一执法尺度和裁判标准。 1.关于职工债权能否申请企业破产...
(一)首部
3.当事人概况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上诉、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企业破产申诉案件只列申诉人,不列被申诉人。 申诉人(债务人):海安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宁海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南通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国中,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三)二审诉辩主张
农机有限公司申诉称:(1)67名破产申请人中,只有27名提出申请,其余40名不是本人的签名。(2)股权转让的债务人并不是我公司,而是景某等自然人。我公司并未承接原农机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本案67名职工的股权转让金和安置补偿费用。故部分职工申请我公司破产是错误的。(3)我公司为景某、陈某二股东提供的担保无效。即使担保有效,担保债权不能作为申请破产的根据。(4)部分职工申请破产的依据是2005年9月12日我公司向相关职工出具的欠条,欠条约定主债务待我公司在海安开发区的土地手续办完后履行,但由于改制时相关权属问题没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认为这宗土地的权属有争议,我公司至今没有拿到土地的权属证书。而我公司已经将土地出让金全额交给了政府有关部门,我公司没有过错。因此,欠条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无需履行约定的义务。(5)我公司没有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安置补偿费用尚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更未经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而且安置补偿金不得作为申请破产的债权。(6)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海审财审字〔2006〕209号审计报告没有客观反映我公司的资产状况,两宗土地使用权未列入我公司的资产,我公司有能力清偿所欠职工的债务。总之,部分职工的破产申请不符合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驳回他们的破产申请。请求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宣告我公司破产还债的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申请人答辩称:(1)67名职工申请农机有限公司破产,意思表示真实,破产申请书落款的签名都是属实的。(2)农机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67名职工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其破产,是完全合法的。(3)欠条所写土地证办完后给付相关费用,这个约定是无效的。因为1998年公司改制时,海安镇宁海中路和海安开发区的两块土地都是剥离的,而且土地证办与不办与职工没有关系。因此,欠职工的费用金额是确定的,而且早已到期,农机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4)关于职工安置补偿金是否可以作为债权申请企业破产,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5)审计报告是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的专业机构依法审计后出具的,到目前为止申诉人也没有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虽然申诉人持有海安镇宁海中路的土地使用证,但该证是国土部门误办的,且于2006年5月9日已被海安县人民政府收回了土地使用权。至于海安开发区的土地,申诉人称已交纳土地出让金不是事实,其实是海安县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交的,与申诉人没有关系。申诉人目前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请求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的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围绕农机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即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即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资不抵债)以及申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1.关于破产申请书的落款是不是破产申请人本人签名的问题。本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听证时,农机有限公司经一一核实后称,67名破产申请人中,有52名是本人的签名,15名不是本人签名。 2.关于农机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破产能力的问题。这涉及农机公司和农机有限公司的关系。农机公司成立于1958年3月,系国有企业。1998年9月,经海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同意进行改制,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农机有限公司。以后,农机公司继续存在,直至2005年1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农机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由农机公司48名职工以现金方式出资。根据江苏海安会计师事务所海会验(1998)224号验资报告,农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农机有限公司于2001年全面停业。2005年6月,农机有限公司46名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景某,1名股东丁某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陈某,原股东陈某1保留其股权。此时,农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景某、陈某、陈某1三人。 3.关于农机有限公司是否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2005年9月12日,农机有限公司向全体职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为保证公司股权转让后,土地出让手续能够顺利办结,从稳定局面考虑,对公司所有的职工暂不进行安置和清算,在土地手续办结后,保证在2006年3月前安置清算完毕,现欠职工安置和补偿费用计296.72万元,以公司现有固定资产等担保偿付。”但至目前为止,职工尚没有与农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安置补偿金的数额尚没有确定,土地的出让手续也没有办结。本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破产申请人一方提交了职工债权汇总表和明细表(实际是破产清算组根据农机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制作的),对农机有限公司欠67名职工和52名职工的债务分别进行了统计。统计结果是:农机有限公司欠67名职工生活费850544元、停业生活费32384元、社会保险费116648.96元、医疗托管费103120元、一次性退管费10400元、一次性老职工托管费10560元、个人医疗账户余额19449.93元、医疗救助费33000元、医保个人自缴扣除16271元、其他费用126048.11元,合计1285884元(与申请破产的债权金额一致);欠52名职工生活费694220元、停业生活费25344元、社会保险费108233.23元、医疗托管费96820元、一次性退管费9600元、一次性老职工托管费9855元、个人医疗账户余额14807.66元、医疗救助费25500元、医保个人自缴扣除12483.元、其他费用126048.11元,合计1097945元。农机有限公司质证称,公司欠52名职工生活费694220元、停业生活费25344元是事实,也确实是破产申请前所欠;社会保险费、医疗托管费、一次性退管费、一次性老职工托管费、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医疗救助费等,都是农机有限公司应该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费用,而不是直接向职工支付的费用,职工无权以上述债权申请公司破产;对其他费用不知道是什么费用。对所欠52名职工的生活费和停业生活费,公司目前不能清偿,待拆迁后以拆迁补偿费用支付。 4.关于农机有限公司是否资不抵债的问题。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审财审字〔2006〕209号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06年7月31日,农机有限公司资产总计4548680.19元,负债总计6405501.69元,净资产为-1856821.50元。审计报告还注明,农机有限公司欠郁某借款本金35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40万元,为景某向李某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本金157.4万元和利息251293.44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农机有限公司未将上述借款入账反映,故未纳入审计的负债范围。农机有限公司对审计报告反映的负债情况没有异议,但称,审计报告没有将海安镇宁海中路16号和海安开发区张池村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列入审计的资产范围,遗漏了资产。经查,1998年12月30日(农机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7日成立),海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与农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转让、租赁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海安县国资局确认,农机公司资产总计870.76万元(包含海安镇宁海中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海安开发区张池村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居住用地,共24.0345亩,计214.22万元),负债总计581.53万元。海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将剥离土地使用权后的656.54万元资产出让给农机有限公司,农机有限公司同时承担581.53万元债务及增加的负债66.67万元(包括应收账款清收费、遗嘱补助费等),农机有限公司向海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缴纳出让金8.33万元。海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将上述24.0345亩土地出租给农机有限公司使用。但就海安镇宁海中路16号的土地,海安县国土规划管理局由于工作上的失误,于2000年10月19日向农机有限公司颁发了苏海国用(2000)字第3XXXX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6年5月9日,海安县人民政府向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县政府关于收回县城曙光中路北侧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包括农机公司海安镇宁海中路16号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公开出让。就海安开发区张池村的土地,海安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向农机公司签发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海安县土地管理局也与农机公司签订了有偿出让合同书。2006年1月,海安开发区管委会开具了交款单位为农机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收据。对此,农机有限公司称,农机公司是2005年1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的,该出让金是农机有限公司缴纳的。破产申请方称,土地出让金收据是开给农机公司的,费用是案外人郁某代缴的,与农机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欠条、职工债权汇总表和明细表、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审财审字〔2006〕209号审计报告等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农机有限公司有权对海安县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还债的裁定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诉。 1.关于本案债务人主体、破产申请人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职工债权能否申请破产的问题。破产清算组制作的职工债权汇总表和明细表所反映的职工生活费、停业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医疗托管费、一次性退管费、一次性老职工托管费等都应当是公司的债务,而不是公司股东的债务;1998年12月30日的资产转让、租赁协议书明确农机公司的债务由农机有限公司承担,2005年6月农机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仅仅是公司股东变更而已,企业法人农机有限公司并未变更,而且股东变更和公司变更均不影响农机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承担;2005年9月12日的欠条是由农机有限公司向职工出具的,而且汇总表和明细表的数据也来源于农机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因此,申诉人称债务人不是农机有限公司,而是景某等自然人,其未承接原农机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其理由不能成立。部分职工申请农机有限公司破产,债务人主体并无不当。 农机有限公司承认67名破产申请人中,有52名是申请人本人签名的,也就是说,至少有52名职工申请农机有限公司破产,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职工债权能否申请企业破产的问题,现行破产法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职工作为企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企业破产。 2.关于农机有限公司有无破产能力的问题。从农机有限公司与农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农机有限公司是1998年10月由农机公司48名职工以现金方式出资设立的,并不是由农机公司变更而来的。农机有限公司成立后,农机公司继续存在,直至2005年1月6日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农机有限公司与农机公司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变更关系。农机有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而具有破产能力。 3.关于农机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 (1)农机有限公司是否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农机有限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于2001年全面停业。现其对欠52名职工生活费和停业生活费70余万元没有异议,承认系破产申请前所欠,也承认公司目前不能清偿,要等拆迁后以拆迁补偿费用支付。严格意义上讲,农机有限公司一旦被宣告破产,考察其有无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应当是考察其有无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而不仅仅是欠52名职工生活费和停业生活费的能力。农机有限公司连欠52名职工的生活费和停业生活费都没有能力清偿,就更谈不上清偿审计报告载明的6405501.69元债务和审计报告未列入负债的欠郁某和李某的债务了。农机有限公司对其自身的债务都不能清偿,即使其称公司为景某等股东提供担保无效的观点成立,也不影响对农机有限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事实的认定。 至于农机有限公司称欠条所附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欠条载明对公司的职工在2006年3月前安置清算完毕,该时间早已到期。虽然欠条也明确主债务待农机有限公司在海安开发区的土地手续办完后履行,但现查明该宗土地使用权是剥离的,不属于农机有限公司享有,不可能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农机有限公司名下,海安开发区管委会所开具的土地出让金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农机公司,而不是农机有限公司,据此不能证明海安开发区管委会已认可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农机有限公司。因此,欠条所附期限已经届满,而所附条件是不可能成就的。在此情况下,农机有限公司应当向职工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虽然职工尚未与农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安置补偿金尚未确定,暂时不得作为申请破产的债权,但公司欠职工生活费和停业生活费是确定的,且是早应支付的,现农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职工有权申请其破产。 (2)农机有限公司是否已经资不抵债。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海审财审字〔2006〕209号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06年7月31日,农机有限公司资产总计4548680.19元,负债总计6405501.69元,净资产为-1856821.50元。到目前为止,申诉人除对土地使用权未列入资产范围有异议外,对审计报告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农机有限公司称海安镇宁海中路16号和海安开发区张池村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但根据海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与农机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租赁协议书,该两宗土地使用权已经剥离,是出租给农机有限公司使用的,不属农机有限公司享有。虽然申诉人持有海安镇宁海中路16号的土地使用证,但这个证是国土部门误办的,且于2006年5月9日已被海安县人民政府收回了土地使用权。就开发区张池村的土地而言,是海安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出让给农机公司的,海安开发区管委会于2006年1月所开具的土地出让金收据也不能证明其已认可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农机有限公司。因此,审计报告未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列入审计的资产范围是正确的。审计报告未将农机有限公司欠郁某的债务以及为景某向李某借款提供担保而形成的担保债务纳入农机有限公司的负债范围,否则农机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将更严重。据此,可以认定农机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 综上所述,农机有限公司是本案债务人。部分职工申请农机有限公司破产,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他们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农机有限公司破产。农机有限公司具有破产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海安法院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并无不当。农机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债务人对法院宣告其破产还债的裁定有异议而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其中涉及职工债权能否申请企业破产和“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两个问题,值得进行探讨,有助于统一执法尺度和裁判标准。 1.关于职工债权能否申请企业破产的问题。有同志认为,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第一顺序债权,是优先受偿的,职工申请企业破产,既无必要,也不合理,不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七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均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新、旧破产法都未对债权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并未限制职工作为内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外部债权人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处于后序顺位,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得到很少比例的清偿,故其一般不愿意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即使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也极少主动申请破产。因而,如果不允许企业内部职工申请企业破产,那么职工权益的法律救济途径就会缺失,职工的基本生活将不能得到保障,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当企业不能清偿所欠内部职工的到期债务时,职工也应可以申请企业破产。 2.关于“破产原因”构成要件的问题。破产原因是法院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也就是说,破产原因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状态,是法院判断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根据和理由。《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因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唯一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规定,法院受理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条件,债务人除了必须“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还必须“资不抵债”。《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也将“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资不抵债”不应作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 如果将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则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对债权人显属不公。 另外,将“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作为法院受理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条件,并不能达到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目的,债务人是否借破产逃废债务与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没有关系。 鉴于新破产法已明确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这两种情形并列规定作为破产原因,笔者建议在审判实践中区别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的,可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并列作为破产原因,即要求债务人举证证明其不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已经资不抵债,才能受理并宣告其破产;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则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无需将“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即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而不要求举证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8 - 52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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